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若干问题*
2018-04-01樊长春李智思
樊长春,李智思
(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其中,有不少内容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201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审判原则、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诉讼的特别程序等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障。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刑事审判程序,但是,上述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的规定均比较原则和零散,可操作性不强。为了更好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颁布)等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颁布)也对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加强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修订)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条件,即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建成了由上述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所构成的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但不能回避的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仍然存在若干问题。“教育、感化和挽救”作为我国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司法的指导方针,应当贯穿少年司法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高羁押率对犯罪少年的身心伤害、暂缓判决适用的缺失,以及过分追求司法的理念和打击犯罪的目的,使得其对少年的保护很难落实*侯东亮.少年司法模式研究(第1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218.。2016年9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在第三部分“特定群体权利”中关于“儿童权利”的计划中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改革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工作制度,建立儿童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衔接机制。继续做好犯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这表明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课题研究的迫切性。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一、未成年被告人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未成年案件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规定零散粗漏。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和对成年人定罪量刑一样,都是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等,规定粗漏,不成体系。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其中未单设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但是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与权益保障的规定散见于各章节。而且关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审前羁押、犯罪记录封存以及社会调查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此外,司法解释各自为战,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布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其产生的问题主要是,当两家司法解释内容发生冲突时,互不认可对方的解释内容,导致诉讼中内耗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这种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零打碎敲式的对立法的修补,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关于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思考[2017-09-12].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fuyoubaohufa/bhfs/wcnbh/2491.html.,难以从全局性出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未成被告人权益保障中的诸多问题。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清理对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所有立法与司法解释,解决其中的冲突问题,弥补不足,从而建构完备的立法体系。为使得这项工作能够全面准确地回应社会实践需求,要求立法内容的确定建立在大量的社会调研、广泛地倾听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的基础上;二是应当保证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是符合立法科学性要求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符合基本法理要求,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所组成。由于法律规范获得有效地执行,依赖于其逻辑结构的完整性,因而我们所制定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如欲获得有效执行,在形式上至少应当包括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
二、审判机构与组织问题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与组织形式混乱,缺乏独立性。我国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组织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等四种形式,统称为“少年法庭”或“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自我国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各地少年法庭发展迅速,国内目前已有少年法庭二千多个,法庭法官七千余人。但由于尚未制定统一的《少年法庭法》,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混乱。虽然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大都建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少年法庭的四种组织形式在设置上只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缺乏独立性,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也兼办其他案件,影响了其专业化经验的积累,而且,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缺乏。目前在我国少年法庭中,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并不具备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除上述由于审判庭不独立而导致审判人员兼办其他案件影响了办案经验积累以及专业素质需要提高以外,对这方面专门人才的选拔、培养机制尚未建立也是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成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截至2016年3月,全国有12个省级检察院、123个市级检察院、893个基层检察院成立了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专门的机构由专门的人员来统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为进一步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要求更高,由于目前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还缺少专门独立的专业人员,因此办理案件难度大,缺乏专业人员和专业性。并且《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都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而不是“专业”的人员。同时,立法规定、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有着相当的差距,“公安机关的专门化起步较晚,尚未形成规模,虽然不乏相应配套法规,但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仍没有建立,是政法系统内机构专门化的薄弱环节”*陈卫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律适用,2012,(3):27.。
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提高司法办案人员素质。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本着独立化与专业化的原则进行设置,一方面禁止其他业务庭借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法官,以便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法官专心于自身业务;另一方面,应当提高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为此,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法官的特别培训与资格制度。要获得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法官资格,除和一般法官一样需要获得司法考试资格证书以外,还需要获得一项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证书,该证书的获得需要参加一项以未成年人心理学、教育学等为内容的考试。在获得该证书后,还应当接受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技巧方面的特殊培训,才能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羁押措施使用问题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以及受教育程度有限,因此,对未成年人要慎用羁押措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逮捕的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并需做专门的评估再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尽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但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适用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仍屡见不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并且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公安监管部门经费以及场地等条件的限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羁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根据有关研究显示,联合国公约并没有得到各缔约国的一致遵守,研究报告指出,目前有21个国家的少年司法需要彻底改革,这些国家在少年司法中有着酷刑、不人道刑罚的适用、隔离羁押、警察暴力、拘押设施条件差、过于拥挤、缺乏康复性的设施、没有替代的监禁措施、审理程序拖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刑罚不相称等*John Muncie and Barry Goldson.States of Transition: Convergence and Diversity in international Youth Justice.in Comparative Youth Justice,Critical Issues.John Muncie and Barry Goldson(eds),London:SAGE Publication,2006.p.212.。
针对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羁押率过高的现状,笔者主张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保释制度取代取保候审制度。保释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出于人身自由保护的目的而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保释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性质不同。取保候审制度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保释则是当事人为维护其人身自由权而行使的一项权利。权利保释首先出现在英国,它被认为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50.。二是保证形式不同。取保候审包括人保与财保两种形式,而保释的保证形式包括了财产保、保证人担保和具结释放。其中具结释放实际上是被保释人以自己的信誉或金钱作担保。建立保释制度后,一方面被羁押后的释放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只要当事人方面申请,专门机关就有责任依法将其释放,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另一方面在保证形式上增加具结释放,让未成年人自己写保证书,也是对其进行教育的手段之一,有利于保证其悔过自新。
对于不得不羁押的情形,则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未决犯与成年人未决犯分离羁押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坚持“慎用”,“少用”羁押措施的原则,对于由于监管场所条件不具备而不能实现隔离羁押的,应当成为当事人申请保释的条件之一。
四、审判程序与制度问题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与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大大影响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难以落实到位。《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中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由“可以”变成了“应当”,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其并未明确提出意见后的处理程序,也未规定救济措施,致使法定代理人无法真正的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指定辩护的有效性欠缺。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指定法律援助的制度,却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解释》)第472条中规定法院指定辩护是针对“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规定存在矛盾,既然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那么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该彻底实行而不是分阶段限制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样规定造成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指定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都是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由于法律援助业务收益少,业务经验丰富的律师不愿接手,实际上法律援助律师大多数是刚从法学院校毕业的、尚未积累起办案经验以及没有其他案源的年轻律师,这样势必导致指定辩护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3.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虽然从总体上讲,全面调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生理、性格、生活环境等方面因素进行调查。但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主要表现在: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规定是以“可以”来措辞的,是一种选择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所以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职责范围。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以至于出现重复调查或遗漏调查的现象。三是公检法三机关并不具备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实际操作性,不仅要承办案件还需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加重,效率不高,导致很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四是《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并未把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明确下来,而这些问题关系到社会调查的开展、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等问题,影响到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量刑问题*王建平.聚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未来发展之路[J].中国少年司法,2016,27(1):89.。
4.审判方式的特殊性不够。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基本是按照成年人审判程序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等庭审环节进行的,很少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对抗式庭审方式。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应当采用对抗式的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对抗往往会导致庭审气氛紧张。而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识能力和分析能力较差,特别是在高度紧张的气氛下,未成年被告人,尤其是初犯或偶犯的未成年人可能因心理紧张容易导致思维混乱,在法庭上词不达意或答非所问,难以清晰地表达其真实意思和充分行使辩护权,其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地保障。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案件也没有必要采用对抗式的普通程序审理。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而且多数未成年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对抗式普通程序费时、费力,因而没有必要。
5.“审理时”而非“行为时”,不公开审判制度不彻底。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公开审判制度是不彻底的,难以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审判的权益保护初衷。具体表现为:(1)公开宣判。《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诉解释》第48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2)判决后向新闻媒体公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对新闻媒体的不公开限制在判决前的阶段,判决后对新闻媒体公开是不禁止的。(3)《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调的是“审判时”而非“犯罪时”,在这一制度下那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失去了不公开审理的保护。通常情况下,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由于较长的诉讼程序很可能在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这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由于期间的经过而失去了特殊的保护,对其造成的身心伤害是难以补救的。如果只是按照审判时被告人的年龄来决定是否公开审判,那么在诉讼阶段中未满18岁的期间的未成年被告人的保密和不公开身份信息的保护措施就前功尽弃,显得没有必要而多余,同时侵犯了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隐私的特别保护权。(4)我国未确立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申请公开审理的制度。依据我国的法理,当事人有获得公开审判的诉权,而我国因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审理的不公开,但却未赋予其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申请公开审判制度实际上是将审判公开与否的权利交给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行使,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从客观上对不公开审判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周军,高维俭等.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254.。
公开宣判是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初衷相悖的,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初衷在于尽量减少案件的社会影响性,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以后顺利回归社会,然而,公开宣判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案件为社会公众知晓了,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判决后对新闻媒体公开,同样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影响其以后学习工作的顺利开展。
6.暂缓判决制度缺失。通常认为,暂缓判决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做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社会福利机构对其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陈建明.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的实践和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35.暂缓判决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促进未成年人罪犯的再社会化、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暂缓判决制度的探索,从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试行了第一例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案件以后,2003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也适用了暂缓判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允许在重庆市进行暂缓判决制度的试点探索。然而,由于暂缓判决尚未成为我国立法中的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因而,暂缓判决制度在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并未在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中得以充分有效地发挥。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应当从如下方面完善我国未成年案件审判程序与制度。
1.严格保障代理人行使权利。为确保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充分保障,建议建立法定代理人救济制度,当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到场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并提出意见时,应当记录在询问笔录或者法庭笔录中,并且由专门的监督部门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意见。
2.保障指定辩护有效性。指定辩护的对象应改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为确保指定辩护的有效性,建议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是有刑事辩护工作经历2年以上的律师,并将此作为刑辩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年检时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3.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为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能够真正建立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生活环境等因素全面调查的基础之上,建议建立强制性社会调查制度,即法律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还应当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生理、性格、生活环境等方面因素进行调查。为保证调查结果的中立性,首要问题是要保证调查主体的中立性,笔者认为,该调查主体应当是由法院委托团委、社区等机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开庭时,他们也应当出庭,就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阐释,回应其他诉讼方的质证。此外,社会学者对社会调查的性质各持已见,在整个诉讼阶段,社会调查可以在较大的程度上证明刑事被告人的品格和日常生活表现,是否有再犯可能性以及社会危险性,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合理使用羁押措施、适用刑罚、进行惩罚和教育矫正工作的重要参考,因此,需要确立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避免调查报告使用的随意性,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开展庭后回访工作,而且对进一步保障触法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不无裨益。
4.适用特殊的审判方式与程序。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建议对其采用圆桌会谈式的审判方式,即在审判庭设置成一圆桌式审判台,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各方当事人围桌而坐,审判长居中,合议庭成员分坐左右,法庭正中上方悬挂国徽,审判席与各方当事人席位平行。这种审判方式在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比如上海市一中院于2007年9月开始以“圆桌法庭”审理“少”字号案件,2009年4月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圆桌”式审判等等*〔11〕news.sohu.com/20070906/n251984772.shtml. 最后登录时间,2017年9月12日。。正如上海市一中院院长潘福仁所指出的,“普通刑事审判庭是法台式的,体现的是一种庄重威严的气氛。少年审判庭则是圆桌式的,强调的是“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法庭变圆桌,改变的不仅是形式;教育加感化,审案不仅是为了惩罚〔11〕。湖滨区法院院长任睿妮也解释说,普通的刑事审判庭的设置是法台式的,法官在上被告在下,而“圆桌”设置强调的是关爱与严肃并重的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的庭审效果。圆桌审判方式是该院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的积极探索,不仅是法庭设置的改变,更为实质的是改变了过于严肃紧张的法庭审理气氛和严格的法庭审理程序,但仍不失法庭的威严,让未成年人在相对宽松平等的法庭环境下,减轻其恐惧和抵触心理,更好地认罪悔过,实现庭审发现犯罪真相,给予正确的处置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4/id/740499.s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7年9月12日。。
在审判程序上,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且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尽快结案,能够使未成年人尽快从不确定的诉讼中解脱中来。
5.建立彻底的不公开审判制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申请公开审理的诉权,建议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彻底的不公开审判制度。除坚持现行法律中的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外,法律还应当特别增加三点规定:一是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宣告判决不公开,审判不公开应该同时包括审理程序的不公开和判决宣判的不公开。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所达成一致的审判不公开理念均是指审判过程和判决宣判的不公开。二是判决以后禁止向媒体公开。虽然媒体的自由言论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但是当法律在保护特殊群体的权益时,媒体的言论自由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应当是完整的,贯穿整个刑事司法的诉讼过程,让未成年被告人避免遭受社会和舆论的二次伤害。三是允许当事人申请公开审判。为了避免不公开审理带来的司法不公和弊端,在不影响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下,应当允许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成年家属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开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陆志谦等.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5.337.事实上将审判是否公开审理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这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四是建议将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改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通过上述规定彻底贯彻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不公开审判制度,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6.建立暂缓判决制度。建议立法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暂缓判决制度。其制度设计如下:
一是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目前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暂缓判决的实践探索中,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包括: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有前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重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没有监管条件的。还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即增加以下几种情形:(1)初犯、偶犯;(2)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3)宣告刑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二是考察人员。建议考察由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负责,但可以由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或村委会协助。三是考察期限。考察期限的设置应当能够保证考察的效果即可,不宜太长,因为太长会增加未成年人的精神负担;也不宜太短,因为太短则难以考察出未成年人是否真正符合暂缓判决的条件。所以,建议考察期限最长为 1 年,但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四是考察期满后的处理。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的,在宣告判决时,应当适当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若在考察期限内,有违法现象,则应当宣告判决,若有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刑法数罪处罚原理,一同宣告判决。
青少年是一个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希望,当出现触法少年时,我们应当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身体方面发育尚未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律观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扰和侵蚀,有些不规范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是与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相伴随的自然现象,它的发生是无法控制、不可避免的*丁寰翔,刘友水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实践——以尤溪县法院为主要观点[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2.222.,所以,国家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来充分保护触法少年的权利和隐私,让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远离社会舆论的攻击和伤害,让其接受公正的司法审判,尽量通过非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教育和矫正,为其能尽早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