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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村寨村规民约“异化”及与国家法调适
——基于元阳梯田核心区村规民约的分析

2018-03-31军,徐

思想战线 2018年4期
关键词:村规民约哈尼村寨

牟 军,徐 超

从法律文化的宏观视角,学界对村规民约的研究主要基于两个层面:一是以历史为主线,对不同时期村规民约的概念、范畴、价值进行辨析,从而梳理村规民约在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形式变迁。*参见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张明新《乡规民约存在形态刍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董建辉《“乡约”不等于“乡规民约”》,《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刘志奇,李俊奎《中国乡规民约研究80年》,《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二是探讨村规民约在当代中国法治环境中的境遇,*参见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年第4期;党晓红《虚置与重构:乡规民约的当代困境及未来走向析论》,《理论导刊》2016年第8期;耿波《乡规民约治下的社区传统与城镇化调适》,《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并对村规民约所发挥的乡村治理作用进行分析。*高其才:《通过村规民约的乡村治理——从地方法规规章角度的观察》,《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赵旭东,朱添谱:《乡规民约与新乡土秩序的建构——乡规民约在中国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的意义》,《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7期。由于历史认知、范围界定等方面的差异,村规民约的概念随着研究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当聚焦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文化的研究时,村规民约作为一种乡村社会规范的重要载体,需要强调其与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密切关联。村规民约可以在公权力影响有限、国家法实施薄弱的少数民族乡村社会,填补因国家权力、法律实施的不足而产生的秩序真空。

然而,随着时代变迁,为了适应经济发展、乡村社会结构转变等情况,国家公权力在传统由地方性知识发挥作用的领域中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致使民族区域村规民约的实践发生“异化”。地方公权机构介入到村规民约的制定,力求村规民约与地方条例的统一,改变着村规民约由乡村社会自主制定、自我管理的本质,使其与国家法互联互通的关系发生结构性的异动。虽然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有利于旅游生态、文化系统维持表面上的传统形态,但也对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冲击。本文以元阳哈尼梯田核心区村寨出台的“村规民约”为研究对象,揭示民族区域村规民约发生“异化”的逻辑、原因、影响,重拾其蕴涵的民族法律文化价值的基本思路。*笔者于2017年2月、7月和2018年1月,前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开展田野调查,以元阳哈尼梯田核心区Q村为主要调研地,同时以非核心区的X村哈尼族N寨为参照,对曾经参与《元阳县梯田核心区村寨村规民约》制定、执行工作的县、乡政府部门干部、村委会负责人,以及当地普通村民、外出务工者进行了深度访谈,掌握了村规民约的产生过程、实际执行情况、哈尼族传统法律文化、梯田保护等相关内容。下文中所用的田野材料均来自于这3个阶段的调研。

一、国家公权力影响下民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异化”

“红河哈尼梯田是以哈尼族为代表的红河州各兄弟民族在漫长历史时空中,发挥人的创造智慧所形成的与哀牢山区自然环境相融相谐的一套文明体系。”*史军超:《中国湿地经典——红河哈尼梯田》,《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2012年2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将元阳县境内的坝达(箐口)、多依树、勐品(老虎嘴)片区列为重点保护区域。同时,将重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与“缓冲区”。当地政府为防止梯田景观遭受破坏,采取了强化基础建设、规范村落风貌、整理民族文化等多项措施。其中,《元阳县梯田核心区村寨村规民约》(下称《村规民约》)就是文化、生态保护法制化措施之一。但作为公权力介入民族乡村社会、国家法向基层渗透的产物,该《村规民约》从产生之初就与体现村民自治精神的乡村自我管理规范有着质的区别。

(一)《村规民约》以《条例》为法渊基础

元阳梯田核心区是由《条例》划定的一个地理概念,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它属于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实施的特殊空间,地方公权机构关注核心区村规民约的制定,在逻辑上带有行政推进《条例》实施的色彩。《条例》第9条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设立哈尼梯田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条例》实施的空间效力集中于上述4县,并指出地方政府在宣传贯彻条例中的职责和权力范围。这为《条例》在元阳等县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也成为《村规民约》等乡村社会规范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无论从立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条文内容,还是具体的文本表现形式上看,《村规民约》与《条例》都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甚至有着高度相似之处。

从立法精神上看,《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哈尼梯田,是指以哈尼族为代表的各民族开垦和耕种的水稻梯田,以及相关的防护林、灌溉系统、民族村寨和其他自然、人文景观等构成的文化景观”。从中可以看出,《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以哈尼族为代表、以梯田为核心的“文化景观”。而《村规民约》开篇基本原则指出“为切实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梯田景区社会稳定……”,二者的立法精神都集中于对梯田景观的保护,维护旅游经济的有序发展。

从文本内容上看,《条例》着重规定了与保护梯田相关的条款,其核心内容在于保护梯田及以梯田为核心所形成的生态景观系统、哈尼文化系统。再看《村规民约》,在总共10章的内容中,从第二章至第五章有关“梯田管理与维护、水资源的管理与分配、森林保护、村寨设施管理、村风民俗”的内容,都是围绕《条例》的上述内容所作的细化规定,在保持民族文化、维护梯田原貌、防止景观破坏等基本原则与内容方面与《条例》保持高度相似性。例如:《条例》第25条规定,“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弃耕抛荒或者损毁梯田;(五)擅自采砂(石)、取土、采(选)矿等”;《村规民约》第10条“村民……不得在梯田上取土、挖沙,改变梯田地形地貌”;第11条“村民要管理和维护好自家梯田……不得弃耕抛荒”等。

从文本形式分析,《村规民约》开篇明确了制定规则的精神与目的,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严格、清晰的分类,禁止性和义务性条款都附有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结尾还对《村规民约》的制定、修改、执行等措施做出了规定。说明《村规民约》“从形式到内容都模仿法律”。*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57页。

值得注意的是,《村规民约》中规定,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由村民小组实施财产处罚惩戒。一旦“情节严重”,或者发生特定部门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则“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或者按照林业部门、按卫生管理制度处理”。表明《村规民约》从国家上位法取得实施惩处的制度基础,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惩处措施的实施。

由上观之,《村规民约》的出台以《条例》作为法渊基础,将维护梯田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作为主要目标,《村规民约》的核心内容与《条例》保持高度一致,并以《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提供的强制手段作为保障。《村规民约》从《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获取合法性和执行力基础的事实表明,其与根据乡村社会自治需要塑造而成的“村规民约”存在显著差别。

(二)村规民约的制定由公权力主导

元阳梯田核心区所在地公权力部门为了促进《条例》的实施,借用“村规民约”的形式,在梯田核心区域及关联区域开展“造法”活动。调研得知,在哈尼梯田申遗成功后不久,核心区某乡镇人大主持编写了统一的《村规民约》,原计划以人大会议形式通过实施,但经过反复酝酿,认为在形式上不妥,并可能与法律冲突,便将《村规民约》作为范本供各村委会干部“学习”,再由各村寨按照范本的内容进行修订、补充,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通过,再由村民小组组织实施。实践中,核心区的大部分村寨均已根据范本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笔者在核心区Q村调研访谈时,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说,“在哈尼梯田申遗成功之前,村中并未制定成文的村规民约,为了保护梯田的需要,也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制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村规民约”仅是对范本进行删减,保留了与自身情况相符的部分。公权力主导制定《村规民约》的过程,实际是将国家意志输送到乡村社会的过程,它改变了以“村民自治”为价值导向,以村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姜彦君:《关于保障“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思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3年第5期。为规范形式的村规民约制度特征。

(三)《村规民约》内容的公权力色彩

《村规民约》共有十个章节,56项条款。除“第一章社会治安、第七章环境卫生、第八章邻里及家庭关系、第九章消防安全、第十章执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始终围绕保护“由高山森林、半山村寨和下半山梯田构成的三位一体生存空间格局”*王清华:《红河哈尼梯田生态及景观的现代修复》,《思想战线》2016年第2期。的文化生态系统。从《村规民约》文本内容看,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影响,具有行政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比较突出。

1.义务本位

《村规民约》的56项条款中,含有禁止性、义务性内容的条款有31条,其中,关于禁止破坏公共秩序、妨碍法律实施、侵害集体和公民利益的有9条;关于禁止滥用梯田、破坏自然水文系统、改变传统民居形态、传承民族文化、保护旅游资源的有15条;关于由村民选出的“沟长”“箐长”“火头官”承担特定义务的3条;关于实施计划生育、婚姻自愿等规范家庭关系的4条。这些规定突出了禁止改变梯田生态系统、保持传统农业耕作方式、保持民族建筑形式等客观上有利于旅游经济发展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哈尼族习惯法主要包含的内容有:有关破坏传统社会秩序行为与处罚、土地所有权、婚姻家庭、社会组织、裁判等制度,*张晓辉:《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而《村规民约》内容极少体现传统法律文化。村民的义务主要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例如,村民必须出资出力以维护村寨道路、水电、村民活动场等公共设施,以及传承与保护哈尼民间纺织工艺的责任与义务,不得向游客推销土特产的义务等。梯田系统、民族文化是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村规民约》规定上述义务,正是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民族文化失传、生态环境破坏、旅游经济发展失序等情况,但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少数民族本身难免“被客体化”的命运,保护民族文化传承成为必须由少数民族被动承受的法律义务。

2.村规主导,民约不足

民间组织具备的“反思理性和对话协商取向”,使得“确立法律多元精神,培育无须法律的秩序”以及民间“自主协调和自律管理”成为可能。*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1~52页。但《村规民约》鲜见村民“自主、自律”的内容。比如,有关公共资源分配与设施利用的规定中,水渠、水沟、祭祀房、水碾房、水磨房和水碓房,必须由村民共同出资建设维护;必须严格区分饮用水和山水,不得混用;取水灌溉需要遵循统一的“木刻(石刻)分水”制度;*有关“木刻(石刻)取水制度”,《村规民约》规定:各户的灌溉用水严格执行“木刻(石刻)分水”制度,梯田得水量依据沟渠的总水流量和能灌溉面积、灌区内的梯田需水量以及在开渠挖沟中的农户投资投劳情况,按沟头、沟腰、沟尾的流经顺序,最终确定木方或石条的开口大小,让水流自然流进梯田。村属设施不能用于饲养牲畜等规定,都排除了村民进行自主协商的空间及自主调配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是通过合作关系、协商机制而确立的、类似于上命下从的具有行政属性的《村规民约》,其着眼点在于“村规”的约束效力,按照公权力的标准来安排乡村秩序,压缩了以村民自治为模式的“民约”协商与合作的空间,造成了规定与实践的脱节。例如在核心区的Q村,“石刻分水”设施是作为县政府确认的“文物”方才得以保留,而实际农业生产则是根据需要,由农户自主协商,采取现代化的方式取水,《村规民约》对此却缺乏制度规范。

(四)《村规民约》实施过程和效果的公权力影响

哈尼族语言并不统一,也没有独立的文字,文化传承依靠“摩批”和“贝玛”口头传唱,*角媛梅等:《哈尼梯田文化景观及其保护研究》,《地理研究》2002年第6期。缺乏成文法律文化传承发展的基础。*参见[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30页。但这并不意味着哈尼村寨没有内部规范,传统哈尼习惯法由祭司——“咪谷”*关于“咪谷”的身份和选举过程,参见黄绍文《哈尼族村社祭司——咪谷》,《宗教学研究》2006年第3期。制定、修改、执行。每个村寨按照特定程序选举奇数5或7名“咪谷”组成“咪谷”组织,其中1名“大咪谷”,数名“小咪谷”。每年农历年初的祭龙仪式中,“咪谷”会对本村的习惯法进行商讨、修订,来年便遵照执行。现实中,不成文的习惯法在哈尼村寨中仍然发挥着维持内部秩序的作用。比如,哈尼族青年杨某外出务工多年,与同为来自元阳的彝族女性领证结婚并育有两子,但在领证结婚多年后,依然迫于来自乡村的舆论压力,返回村寨按照民俗举办了“婚礼”。他说:“尽管已经领了结婚证,但如果不按家乡习俗办理婚礼,家乡人始终不认可我们的关系”。笔者调研时恰逢哈尼寨子举办祭山活动,当地哈尼族村民善意劝告笔者不要在当日上山,以免触犯禁忌。这些例证可以说明,传统民族文化中的习惯部分,依然影响着村民对家庭关系、乡村秩序的认知。

在对一位核心区乡镇干部访谈过程中得知:“由于公权力在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的积极主导作用,使得村寨中存在成文的《村规民约》与不成文的地方性知识并存的局面,虽然《村规民约》挂在墙上,但由于缺乏村寨内部的执行主体,村委会面对违反其中保护梯田相关条款的个人行为也无能为力。例如,不可能强行把别人建在梯田上的违章建筑拆了,还是只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求助于政府部门”。同时,笔者对数位村干部访谈中得到一种普遍说法:传统民族习惯法对砍伐树木、破坏梯田等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为拥有较强制约力,但现在村寨内部对损害生产、生态行为并不上心,当政府采取保护环境的强制性措施,反而可能受到村民的群体阻拦。村干部对此大为不解,并将“传统权威”的退却作为这种现象的解释。一位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说:“那些一天没有读过书的人比较容易做工作,反而那些读过点书的、一知半解的人,对传统文化毫无敬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丝毫愧疚。”由此可见,《村规民约》虽然将保护以梯田为核心的文化生态环境作为重点加以规范,但如果没有公权力的保障,仅凭村寨内部力量是难以维持的。

哈尼族习惯法中也拥有一套针对越轨行为的惩戒措施。“在哈尼族的禁忌中,任何一种禁忌都包含着报应性的惩罚,违反禁忌者轻则受舆论谴责,重则被罚款物或撵出村寨,甚至可遭杀害。”*张晓辉:《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作为对民间传统法律文化有承继关系的《村规民约》,涉及对公共、个人财产权侵害的惩罚主要是:勒令返还、赔偿损失、罢免职务、恢复原状,并同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如果是侵害人身权的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显然,《村规民约》中设置的各类惩罚措施,具有现代法律的特征。虽然《村规民约》在纠正越轨行为方面与国家法制保持形式同构,但由于失去了传统民族法律文化的支持,并不能保证有关条款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针对偷窃、破坏财产、打架斗殴等行为,村干部按照《村规民约》,要求村民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时会面临较大阻力。村干部反映:“村中的年轻人会上网查询法律法规,然后来对我们要求的赔偿金额提出质疑,而集体的利益和秩序却难以得到保护,让我们的工作十分难办。”

对于民间纠纷,哈尼族民间通常是由村寨中德高望重的长者进行调解,调解人听取当事人诉说并对事实进行评判,扮演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人角色,以防将来违约。但《村规民约》并未对上述来自于民间的、利于维护乡村秩序的传统予以规定,国家权力替代了民间权威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当发生纠纷时,村干部会鼓励当事人依照国家行政或诉讼程序来解决,村干部在访谈中,甚至对村委会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作用也持消极态度。

透过对《村规民约》产生背景与文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并非是传统意义上村寨基于自身利益,结合民族法律文化中良性的本土资源,而创制的用于自我管理的“公约”,而是在国家主义立场的干预下,以《条例》为法渊基础,以村民义务为主体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保护民族文化、生态环境及其经济产品为目的,以国家意志、政府规划为基础,部分兼顾村风民俗的混合体。同时也表明,在国家强势介入乡村社会,以及乡村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条件下,本应体现民族法律文化特色的村规民约在被渗透中发生“异化”。

二、民族村寨村规民约“异化”的背景与原因

近代以来的“国家政权现代化运动”,*[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80页。让乡村社会被纳入到国家治理的结构体系之中。在法律层面,国家推动“司法下乡、送法下乡”*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页。是民族村寨村规民约“异化”的主要原因。在传统哈尼族村寨中,曾经是“巫师主管祭祀活动,同时负责处理民间纠纷,诸种违反禁忌的事项,往往可由巫师直接处理,甚至对于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也由巫师直接裁判”。*张晓辉:《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但《村规民约》的规定对传统资源中的“封建迷信”“宗族活动、宗派主义”*《村规民约》第27条规定: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第30条规定: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不搞宗派活动,反对宗族主义。持否定态度。同时,倡导“依法维权意识,不得以牙还牙,以暴制暴”,从对乡村权威的认知到解决纠纷的途径,都在排斥习惯法及其传统法律思想的意涵。这直接体现在“咪谷”组织的功能变化上,成文的《村规民约》代替了“咪谷”适用的村寨不成文习惯,虽然“咪谷”组织依然存在,并在召集主持民族习俗活动及磋商协调村寨之间利益中依然具有话语权,但已然失去了制定习惯法、解决村寨内部纠纷等作用,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强制力被国家法所取代。按照当地干部的说法,“咪谷”现在仍能发挥的作用,仅限于一些气氛和谐、友好协商的领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国家在基层制定“守则”“公约”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宏观政策也将村规民约纳入社会治理的整体框架下进行安排,*《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出国家行为与乡村治理的密切联系,法律作为增强公权力对乡村控制的手段被普遍推行。

少数民族在外部经济环境影响下,对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正在改变乡村以农业为主的单一自然经济结构,“农村居民消费需求已开始从生存型向享受型、发展型消费转变”。*吴薇:《我国农村居民消费结构变迁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旅游业快速发展带来外部投资的同时也引入了市场规范,《村规民约》中对“自家梯田、自家蘑菇房、私人财产”的管理措施,反映个人权利意识逐渐深入人心,进一步削弱了原始公社的公有制意识及由其产生的一系列关于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习惯法。哈尼村寨中青年人外出打工已成为普遍现象。青年人逐步接受了哈尼文化系统之外的事务,原生的万物有灵、神灵崇拜、宗教禁忌等发挥规范行为作用的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世俗价值形成微妙的混合。

少数民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异化”,是公权力渗透、国家法推行、经济环境改变等外在因素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退却等内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乡村社会国家化、民族规范法律化是当代少数民族乡村社会治理和法治发展的普遍现象,少数民族从内部的传统社会习惯和法律文化思想中汲取的成果,因为无法获得正式制度的认可,只能游离于法制的边缘地带,随之产生的《村规民约》也不能承载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内涵、利用乡村权威力量,并在规则与实践之间保持紧密关联。

三、民族村寨村规民约“异化”产生的影响

当代民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形成”,实际上是村寨内部规范从形式到内容“异化”的结果,但这种“异化”并不意味着作为乡村社会规范体系一部分的村规民约的彻底倒退。被改变了的村规民约需要适应乡村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和传统价值观念的变化,它所调整的乡村社会关系以及带给乡村社会生活的变化仍具有积极意义,但它所构建的乡村社会规范体系及所呈现的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又存在明显不足。

(一)特殊场域下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

元阳哈尼梯田区域由于旅游开发、民俗文化保护、自然资源利用等多种行为互动而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或关系网络。按照布迪厄场域社会理论的解释,在元阳梯田核心区的地理概念上,是一个相对独立存在,拥有自我建构能力的场域,它的特性体现在:由国家法和《村规民约》所综合调整的场域参与者之间纵横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

1.国家(政府)与村寨互为依存

本是生产工具属性的梯田,由于与哈尼文化相结合,加之申遗成功而增添了更多民族文化与旅游经济开发附加值,对梯田的保护成为“核心区”场域游戏规则的中心内容。《村规民约》规定的基本要义,就是保持梯田原始风貌,利用梯田的农耕价值、文化价值与经济价值,避免村民自由放任的生产生活方式破坏梯田原始文化价值。《村规民约》中就明确规定:“村民要继承和发扬哈尼民族节日文化,积极参加村内组织的祭龙等节日活动,并提倡村民统一穿着民族服装。村民有传承与保护哈尼民间纺织工艺的责任与义务。”显然,对民族文化的学习与传承,已经从一种自然的文化行为,演变成为独立场域内部的一种带有权力支配性质的规则。如果脱离政府与村寨、村民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旅游经济资本与民族文化资本之间彼此依赖转化的关系,哈尼族文化景观也许将在现代化冲击下,难以获得充分的重视与保护。核心区Q村的村干部反映:虽然梯田种植的水稻在媒体宣传中奇货可居、价格昂贵,但真实市场价格却不如人意。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即使雇人来种田也可能亏本,所以部分村民情愿将梯田荒废。笔者在实地调研中也发现,部分梯田用水泥代替土质田埂的违反生产规律的现象。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公权力将梯田文化生态系统予以法制化保护,其遭受破坏的现象将更为严重。

同时,村寨民族传统文化的存续和发展需要,又成为政府在村寨特定场域进行社会治理的正当性依据。元阳哈尼梯田“核心区”场域中最具价值的,莫过于具有文化资本属性的哈尼族传统建筑、歌舞、服饰、宗教活动等元素,以及以梯田为核心的“森林——村寨——梯田——河谷”系统文化生态景观。村寨与村民是哈尼民族文化资本的实际物理与生理承载者,没有他们的生产耕作、文化展现,“以人为核心的‘活’的生态系统”*邓丽丽,张瑾等:《哈尼梯田的持续机制与协调管理》,《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年第12期。将不可能得以维系。但少数民族自身难以实现文化资本的再生产,就为公权力进入场域内部,运用《村规民约》以调整其结构,从而为治理乡村社会、扩大再生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国家意志因为获得民族习惯支持而顺利推行的典型例证,就是哈尼传统祭祀等民俗活动,《村规民约》规定的村民参加活动的义务,就是通过法制手段确保习俗传承的措施。据村民说,过去一段时期确实出现过参加习俗活动者越来越少的情况,但在政府组织策划、旅游宣传推广、村规民约规定以及传统习俗文化影响的共同作用下,近几年又重新恢复了生机。

2.村寨之间及村寨内部关系调整中公权力的作用

哈尼族村寨受到山地环境、可耕地的规模、村寨与梯田间的合理距离等因素影响,在一个村落达到一定规模后一部分居民另建新村,*赵云,王晶:《世界遗产视野下的哈尼梯田人居环境科学特性研究》,《国际城市规划》2013年第1期。造就了元阳梯田周边村寨分散布局的人居环境。在旅游经济的助推下,逐步形成各村寨功能各具特色的格局。以3个民俗旅游村寨为例:箐口村以民俗体验活动为主;大鱼塘以哈尼特色餐饮体验为主;普高老寨以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家庭旅馆为主的开发,都获得了不小的收益。*谢菁,李莉萍:《元阳旅游型村落控制性发展研究》,《价值工程》2015年第14期。哈尼梯田区域村寨之间具有高度的生态依赖关系,梯田、村寨、水系组合成为一套精密的生态系统,如果发生局部梯田弃耕放荒,则会影响整个系统的运作。值得注意的是,梯田生态系统是由散居在山间的哈尼、彝、傣三个少数民族共同维护的,这就使得哈尼梯田生态系统的维护问题转化成为各少数民族村寨的制度性管理问题,公权力将原本松散的村寨单元纳入到统一的治理体系下,以正式法律和标准化的《村规民约》,巩固民族村寨之间的原生格局,整合各村寨分散的资源,从而确保了梯田生态系统的生命力。受访村干部就比较认可《村规民约》在保护核心区整体环境卫生方面的作用:除了采取村民出资雇佣保洁员等具体措施,政府在教育村民改变生活习惯方面下了大力气。

在村寨内部关系方面,《村规民约》对村寨内部公共设施建设、资源配给进行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例如,由村民共同集资并投工投劳修建入村水渠及灌溉水沟,村民共同负责村属的寨神林、水源林和风景林日常巡查、管理维护工作,统一管理村属的祭祀房、水碾房、水磨房和水碓房,并由村民选举“沟长”“箐长”“火头官”,对上述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等。调查发现,除了核心区民族文化“示范村”依然保留水碾房等公共设施用于文化展示,政府还对民居进行规模化的蘑菇房样式改造。而非核心区村寨普遍出现民居构造、水力等公共设施现代化,水碾房等民族传统设施却面临荒废、疏于管理的情况。如果没有当地政府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保障上述《村规民约》的实施,村寨内部关系将朝着与旅游经济目的相反的方向发展。

(二)国家法与民族村寨村规民约相互依存和促进

与《村规民约》着重于规范村民行为不同,作为国家法在民族区域重要表达形式的《条例》,更关注梯田生态系统保护过程中的政府职能、政策规划、资源配置等制度安排,也为《村规民约》提供了法渊基础,从而形成一个效力贯通上下、形式上囊括宏观与微观的法律体系。“我们把国家视为法律规范和法律制裁的直接的现实来源”,*[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封丽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7页。如果缺乏以《条例》及政府部门为代表的国家强制力保障,逐渐式微的乡村规范体系就难以独立承担起维持民族村寨内部秩序的职责。

同时,《村规民约》起到了弥合《条例》规定的概括性、抽象性与民族乡村社会生活细枝末节之间距离的作用,缓解着国家法与村民利益的直接冲突,发挥了法律效力的衔接与法律实施的缓冲作用。例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修缮、改造、新建民居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保持传统建筑风格和色彩,沿袭传统结构和传统工艺技术。”而《村规民约》却将上述一般性规则变为要求新建民居“统一建成传统蘑菇房”的、较《条例》更为严格的强制性规则。此种严格规定是作为国家法的《条例》想要达到的目的,但又因《条例》的法律性质而不可明文规定的内容。

但也必须看到,国家法在与体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乡村规范在相互适应的过程中,对自身法律形态进行了包装重塑,并且做出了价值让步,以达到借用他者的形态与权威实现自身价值的目的。“习惯在本质上由非组织化的民众共同体和社会来承载;而法律则与此相反,是由一个组织,特别是国家来承载”,*[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22页。它们本应拥有各自独立的载体和实施的空间,对于作为“弱者”的民族村寨传统规范体系,可能因为国家法的不当或过度渗透而成为畸形混合体,其价值徘徊于国家意志与乡村特色、正式法律与民族习俗之间,其稳定性、法律文化的传承与再生受到不应有的影响。

四、民族村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调适

从《村规民约》制定的初衷、过程、文本结构与内容中不难发现,政府、村寨、村民三者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勾连与权力互动关系。“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系列关系,”*[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5页。这就需要根据民族村寨“活的”法律文化、社会现实、经济状况和生活形态的具体情况,结合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准确把握民族村寨村规民约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属性及与系统内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从而构建起国家法与民族村寨村规民约之间新型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划清国家法与民族村寨村规民约之间的边界

“人总是生活在多重的场域中。不仅每个场域存在着多种的关系和制度,多重的场域更导致了人总是在受到多元规范交织影响下进行行动。”*王启梁:《国家治理中的多元规范:资源与挑战》,《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元阳梯田核心区的村寨居民,受到国家法、地方性法律规范和村寨内部形成的传统规范的约束,但在规范适用效力范围,以及与适用对象者之间关系上,也有“大小远近”之分。《村规民约》部分条款反映出国家法与村寨风俗习惯的并存与对立情形。例如,第3条和第43条有“尊重妇女,不得调戏妇女。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规定,但在涉及“举行矻扎扎节祭祀活动”的条款时,却出现“严禁妇女进入祭祀房”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规定势必影响规范的统一性,导致国家法与村规民约之间定位和边界的模糊。应该看到,国家法难以也无需调整乡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在国家法和体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民间法的规范系统内,明确各自适用的范围,以及对产生的“法律冲突”提供可选择的规则适用机制,使这一规范系统“保持一种灵活性、一种吸收民间法的可能空间”。*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67页。在这个空间内部,国家法与村规民约都能扮演相对独立与自在自为的角色,并在民族乡村社会关系的调整中相互弥合与补充。

(二)重视以村规民约为载体的民族法律文化的自主性和独立价值

“村落作为一种社会空间存在,即一种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有着自己一套生活逻辑的‘民间社会’”,*穆昭阳:《民众记忆与村落民俗传统传承》,《民俗研究》2012年第6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下,必须承认法律多元现象的客观存在,而法律多元首先应该“尊重每一个次级法律文化”。*[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21页。《村规民约》虽然具备保护核心区梯田文化生态系统的善意,但将村民自主意志置于规则产生的次要位置,不仅难以对不同民族身份、不同生存环境的所有村寨发挥作用,并且会在国家、村寨、村民的结构之中,导致主体间地位的失衡,不利于构建公权力与民间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即使在公共政策影响下,民族村寨也需要发挥法治建设的能动作用,充分挖掘和利用民族法律文化所具有的传统权威作用,使其还原乡村社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本来面目,在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中展现村规民约所蕴含的民族法律文化的自主价值。

(三)把握国家法介入和影响村寨社会生活的限度和方式

政府对村寨建筑造型、农作物耕种等事务的直接干预,可能触及到村寨社会权利与村民切身利益,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民族文化之时,要避免将民族村寨与少数民族进行“客体化”处理的倾向,尽量减少公权力对乡村社会的过度干预。在保护生态环境、民俗文化的过程中,也需对少数民族自由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给予应有尊重。首先,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应以尊重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为条件。在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中,尊重乡村社会的主体地位,避免把村规民约变成了“官约”,或者完全沦为国家法律的“化身”。其次,国家法对民族乡村社会治理方面,应尊重村民自治的需要,保护民族切身利益。国家法的作用范围应限定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惩治违法犯罪等基本层面,而通过自主协调或者利用习惯法来维持村寨内部生活秩序,培养村寨自我管理能力,降低公权力运作成本。同时,避免片面为了旅游开发或其他经济目的,通过地方性法律手段使村民承担超出国家法定的义务。国家法实施的保障措施不宜过于强调刚性原则。如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轻缓化原则,少用行政罚款、拘留、刑事处罚等措施,适度运用民间法当中纠正越轨行为的措施。对民事、经济、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需尊重民族风俗和当事人意愿,处理方式以民间调解为先,官方调解次之,司法裁决作为最后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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