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理论视角下的司法责任制
2018-03-31周纹婷
高 权 周纹婷
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因此,在理论上厘清司法责任制,能够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乃至司法改革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司法责任制改革虽然发生在审判领域,但是,其本质是一项管理改革。对司法责任制正当性的认知,仅在法学范围内闭门解释,难以给出合理的答案,应走向从法学、管理学和审判管理学三个学科的维度进行解读的视角,实现对司法责任制的精准把握。
一、法学视角下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司法责任制是审判权运行的基本方式,在法学理论看来,实行司法责任制是由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即司法规律决定的。司法规律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它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总结。①张笑英、杨雄:《司法规律之诠释》,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一)审理者裁判的标志:完整审判权
司法规律是由审判权的基本属性决定的,审判权、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基本属性,决定了裁判独立是基本的司法规律。裁判独立的要求是,法官享有依法独立裁判的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乃“让审理者裁判”的内在根据和基本含义。
审理者裁判,表现为法官享有完整的审判权,包括:
第一,阅卷权。一是作为承办法官全面阅卷。案件卷宗是案件的信息载体,法官只有原原本本地阅读,才能吃透案情,提出正确的意见。基于承办法官的特定职责,承办法官全面阅读卷宗,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仔细分析每一份证据,才能全面地掌握案情。二是作为合议庭其他成员重点阅卷。根据合议庭成员的分工,在承办法官已经全面阅卷的基础上,合议庭其他成员要有选择、有重点地阅读卷宗中的部分内容,为参加评议打下基础。三是针对分歧交叉阅卷。针对合议庭成员之间有不同认识的证据、事实问题,合议庭成员应当交叉阅卷,以有利于对卷宗材料的准确把握,作出合理的判断。
第二,听审权。一是出席法庭。裁判独立要求裁判者必须亲历。司法亲历能够使裁判者对纠纷当事人的情况、案情等有一个直观、切身的体验,通过以言辞的方式直接听取参与人的诉求、反驳和意见来判断证据的真假、问题的是非、事实的有无,尽可能恢复案件客观事实。二是调查听证。“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司法裁判中,两造不但要俱备,还要聚齐,法官应当在法庭上调查、听取双方的主张和诉求。
第三,评议权。一是采信证据。在诉讼中,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假难辨、形式不一,对繁杂的证据抽丝剥茧进行取舍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二是认定事实。法官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委、发展进程、最终结果等主客观情形进行复原,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三是适用法律。法官选择法律规定,依据形式逻辑,以事实为基础对纠纷进行裁断,这是审判的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环节。法官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完成对案件的最终评价。
第四,定案权。一是裁判文书制作。裁判结果要用书面的形式送达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法官最熟悉案情,由其起草文书最合适不过。但是,合议庭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一旦承办法官的意见因是少数而被否定,再由其起草文书将面临论述上的尴尬。此时,最好的做法是谁的意见被采纳,由谁制作裁判文书①从理论上裁判文书应当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制作,但是目前法官助理不但短缺,而且水平也难以达到完全能代替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程度。。为了彻底落实责任原则,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应当对文书的全面质量负责。二是裁判文书署名。在管理活动中,谁有签字权,谁就有决定权,最后签字者拥有最后决策权。裁判结论是合议庭成员共同合议出来的,文书起草后,在文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合议庭成员的权力和义务,表明对文书内容的认可或知悉。在署名之前,非起草文书的法官应对文书中事实认定、法律援引和裁判主文三个方面与合议庭评议结果进行复核。三是裁判文书签发。合议庭成员在文书上署名,具有合议庭内部的约束力。但是,裁判文书要对当事人产生外部效力。因此,合议庭成员署名后,应决策付诸印制,这一决策方式是对文书的签发。文书签发权是一种命令权力,应由审判长行使。审判长除了具有签发文书的命令权外,还应承担与署名者相同的对裁判文书中相关内容的复核职责。
(二)裁判者负责的要件:违法审判责任之限定
“权力是履行职责的保障,责任是正确行使权力的条件。”②郑青:《对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几点思考——以湖北省监察机关的改革实践为范本》,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3期。权责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法官要因审判权力行使不当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因违法审判而起,是一种违法审判责任,此乃“由裁判者负责”的根据。
第一,违法审判责任是违法审判行为产生之责任。审判行为之外之违法、违纪乃至犯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由裁判者负责”的责任。
第二,违法审判责任是法官自己的责任。独任庭、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因裁判错误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只有裁判采纳的意见错误的法官才承担责任。
第三,违法审判责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要坚持谦抑精神,免责应当是原则,追究的只是个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瑕疵责任,则应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
第四,违法审判责任是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构成违法审判责任,除了法官行为违法,还必须因行为违法造成一定后果。一般而言,生效案件被改判,才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失,方有追究之必要。
第五,违法审判责任是多元责任。违法审判责任的类型要契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党制度,根据不同的主客观情节,分别承担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责任三种方式。
综上,基于审判权的判断权裁量权的属性,对法官应承担的违法审判责任应作出进一步的限缩,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简单等同于司法责任追究①王迎龙:《司法责任制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3日第2版。。但是,也不能一概认为法官裁判应享有绝对豁免权,即“让审理者裁判”和“由裁判者负责”是统一的。
(三)审理者和裁判者的定位:法官
实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改变审理者和裁判者分离的状态,必须明确法官作为审理者和裁判者的身份定位。
法官是审判活动的具体承办者,裁判是法官意志的体现,裁判过程由法官依法掌控,裁判结论由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效果由法官承受,裁判责任由法官承担,法官是真正的审理者和裁判者。因为,法官是审理者和裁判者,强调的是以裁判独立规律为讨论问题的出发点,有基于司法规律的基础,所以,法官独立裁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在审理者和裁判者定位上,要注意不能将以下个人或组织确定为审理者和裁判者:
第一,法院。在我国的国家权力分工体系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判也以法院的名义作出,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判过程和结论的论述也被冠之以“本院认为”,文书还要加盖法院的印章才能有效。表面上看,裁判者是法院。但是,法院是一个抽象的组织,其必须将审判权力赋予具体的人,由人来行使,并且由人来担责;否则,“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必将落空。
第二,审判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活动由独任庭、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承担,裁判由集体多数意见决定。因为多数意见是法官中的多数法官的意见,所以,归根结底裁判是依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且,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也是追究审判组织中意见被采纳并且意见错误的法官,而不是追究审判组织中所有法官。
第三,院庭长。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对法官办案进行层层审批的管理方式,被贯之以所谓的“把关”,实质上是上令下从的“行政审批制”。此种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导致法官愿意“撑伞自蔽”“他绝不会发挥自己的主动积极性,而只会去向上级请示”。其结果是“采取决定的人不负责任,落实决定的人也不负责任”①[法]阿兰·佩雷菲特:《官僚主义的弊害》,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8页。,审判的公平正义无法实现。“把关”式的裁判应当退出历史舞台。
二、管理学视角下的司法责任制:权责利相统一
(一)管理责任原理:司法责任制的根据
从管理学角度,司法责任制来源于管理责任原理②高权:《审判管理学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页以下。。其内容为:第一,职责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泾渭分明,没有交叉,也没有空白地带,是一个既明确又闭合的职责分工体系。第二,权责利相统一。各岗位职责和权力相一致、职责和利益相配套、权力和利益相平衡。第三,奖罚分明。对于岗位承担者,根据其工作绩效,该奖则奖,该罚则罚。
管理责任原理因其构建的权责利相统一机制,契合人的本能和理性,能够激发人的最大潜能。因此,责任制是一种纯粹的动力机制,并且动力源于人的道德理性,而不是法律所强加,使其更加具有调动人的积极性的巨大动能。
司法责任制是责任制原理在司法管理领域的生动实践,核心是明确法官的权力、责任和利益,通过建立权责利相统一机制,来保障裁判公正。
司法责任制之权责利相统一的关系如下:
第一,权力与利益相统一,享有权力大小与利益保障标准相匹配。法官的利益保障重点是法官的身份独立、政治地位、经济利益、安全保障等。这些保障不足,面对依然复杂的社会环境,审判权力运行偏差的概率必然增大。
第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力失序程度与承担不利后果相一致。审判权力有失去按固有规律运行的可能,与之相匹配的是,行为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审判权力失序的程度不能与所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或者干脆不承担责任。
第三,利益与责任相统一,利益保障标准与承担不利后果相平衡。法官因不当审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除了受制于权力失当程度,还要考虑法官所享有的利益保障水平。法官利益保障不到位,还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过重责任,既不人道,也难以落实。
(二)厘清与矫正:审判权力偏轨与审判责任失配
根据管理责任原理,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应相适应。但是,近年来,由于审判权力运行发生偏轨,出现权力偏轨与责任失配并存的局面,权力与责任分离,使权责一致无法实现,应在厘清的基础上加以矫正。
1.权责失配的根源:审判权力运行异化
第一,主动司法,致使法官无须承担责任。在审判权启动中,法院、法官秉承能动司法的理念,主动服务于政府的政策和命令、服务各种重大活动,先入为主地站在政策制定者的一边,已经失去了法官具有的被动角色。由于主动司法彰显的是政治正确,不论效果如何,法官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审”“判”分离,造成责任难以分清。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官,审理情况需向院庭领导,甚至法院外部有关部门的领导汇报,裁判的决策者已经不是法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责任由法官承担,还是由各级长官承担,在实践中无法落实。
第三,多调少裁,诱使法官规避责任。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理念的引领下,过分主张法官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官采取各种方法促成调解,以拖促调、以压促调、以骗促调等,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过分强调调解会促使法官为回避审判责任而乐此不疲。
第四,裁而不终,导致责任或然无定。司法权根据上司的命令,以上令下从的行政化方式运行,审判变成了一个过程。实践中,一个案件经过“翻烧饼”演变成若干案件,程序空转,裁判的安定性和既判力受到破坏。案件“翻烧饼”,终局裁判不确定,审判责任也无法确定。
第五,求稳弃权,实际上扩大法官责任。一些当事人,对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服,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维权,而是采取上访的方式表达诉求,法院“有访必接”,从司法裁判机关变成了信访处理机关,诉访不分,维权的审判权滑向了维稳的泥潭。为了维稳,法官裁判后出现所谓的不稳定,是否应当担责?
第六,偏离正义,客观上加重法官责任。和谐与正义先天就有矛盾,因为总有一些人私心过重,在利益面前不讲公平,只追求自己多得。审判权不能为了和谐而丧失正义的本质。强调“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和谐结果,法官裁判后出现所谓的不和谐,是否应当担责?
2.权责失配的矫正:审判权力运行归位
第一,被动启动、法官主体。被动启动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区别的一个突出特点,即所谓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没有当事人请求时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审”“判”合一是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题中应有之义,审判主体是法官,法官审理法官裁判,不参加审判的各级“长官”,不能对法官的审判指手画脚或者说三道四。
第二,判决方式、终局结论。司法的原意就是裁判,这是司法的本质。在调解的民间、非司法权力、司法三种方式中,司法调解是在其他调解无效情况下的最后一种调解方式,大量的纠纷都应当在进入司法机关之前就已经解决,进入司法程序的,裁判应当是主要方式。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的一个方面,是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裁判,使结论处于或然,司法裁判不能成为没有结论的过程,司法的终局性要得到维护。
第三,维权功能、正义价值。审判就是通过依法裁判,对纠纷给出一个公允的结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裁判结论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申诉,按照法律程序继续维权。但是,即使经过多次判定,也不能保证当事人满意。法官不能因为可能产生不稳定就放弃对合法权益的保障。审判权的价值追求是正义目标,不是促进和谐的工具手段。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和谐相处,便没有纠纷。相反,斤斤计较、占便宜是常态,在审判中不能用和谐取代正义。
(三)权责利统一之下的利益保障
法官利益保障有政治地位、经济利益、人身自由、安全防护等多个角度。目前,法官的核心利益保障应是法官称谓的固化、法官身份的明确以及法官职业化要素的纯化和提升。
1.法官称谓的固化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的正规称谓。但是,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一些关于法官的习惯性表述,降低了社会对法官的认知。
第一,干部、工人之别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大特色。“干部”一词是根据法语“cadre”的词义翻译的,字面意思是骨干部分。在我国法院内部,法官和其他干部一样,没有突出法官的特殊身份,法官被淹没在干部当中。
第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法官员额制改革后,进入员额的助理审判员一律任命为审判员。但是,遗憾的是还没有将审判员改称为法官。
第三,在法院内部乃至政法机关普遍用“干警”“政法干警”称谓所有工作人员,法官也包括其中。“干警”这种大众化称谓将法官混同于其他人员。
2.法官身份的明确
明确法官身份,突破点是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将法官从公务员序列中剥离,通过摆脱“官”的身份,提升法官尊严。
第一,从正面角度,法官不是官是由司法裁判规律决定的。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不能动辄加以改变;同时,司法裁判必须由裁判者独立作出,不存在命令服从问题。因此,去除法官的官员身份,才能恢复法官的本来面目,让法官在理解自身职责的基础上认同自己的身份。
第二,从反面角度,法官如果是官员,存在一个难解的悖论,即如果法官是官,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就与国家这个原告合二为一;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就与国家这个被告合二为一。刑事、行政审判实践中,律师死磕法官,就是将法官当作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
第三,从本源角度,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由于社会纠纷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调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也无能为力解决,纠纷才诉诸法院,由法官居中裁断。这种裁断的根源在于法官的权威和公正,也必然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始终保持中立之态。
3.法官职业化要素的纯化与提升
作为社会分工体系下的法官职业,其劳动对象、劳动工具、劳动支出形式以及劳动场所等职业要素的独特性色彩凸显的程度,是法官职业化水平的标志,其纯化与提升也成为法官权益保障的核心。
第一,纯化法官职业的劳动对象,提升为纠纷。没有纠纷法官职业就没有存在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我国法官承担了太多由地方党政部门或者法院内部安排的纠纷之外的事务。清除这些分外事务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第二,纯化法官职业的劳动工具,提升为法袍、法槌、靠背椅、审判台。穿法袍表现法官的持重矜谨,拿法槌代表法官一锤定音的决断权,坐靠背椅代表法官的王侯地位,审判台表明法官的卓越素质。不穿法袍、不敲法槌、不坐靠背椅、不上法台就不应当被称为法官。比如,类似审判委员会在会议室讨论案件的情形,应当逐步废除。
第三,纯化法官职业的劳动支出形式,提升为阅卷、开庭、合议、撰写裁判文书、签发裁判文书。目前,由于审判辅助人员不足,法官还要承担一些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因此,纯化法官的工作,让法官承担法官应当承担的工作任务是保障法官权益的标志。
第四,纯化法官职业的劳动场所,提升为法庭。法庭的布置在全世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被装扮成一个剧场化的空间,诉讼参与人、法官扮演各自的角色,在法庭内演绎裁判故事,定分止争。法庭之外,法官接待当事人信访、解答当事人对裁判的疑问等,都不符合法官职业劳动场所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
三、审判管理学视角下的司法责任制:以审判权为中心,以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权力运行体系
基于审判权运行的环境,审判管理学关注司法责任制的基点,在于对审判权运行提供保障,在坚守审判权中心地位的基础上,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以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权力运行体系。
(一)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结构关系
“一个中心,两个保障”的权力运行体系建立在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结构基础上。中心权力和保障权力的结构关系是:
第一,审判权是原权力,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是派生性权力,两者前后有序,是从属关系。审判权乃法院立命之本,而对审判权力运行进行控制乃审判权力运行规范化之必要。但是,从法院所承担的职能和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而言,审判权是其天然之权力,保障其规范运行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不但产生于审判权,而且还依附于审判权。
第二,审判权越大,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越小,两者你排我斥,是相对关系。本质上,审判权由法官独立行使,法官应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但是,由于监督管理之必要,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了控制,并且权力行使的程度与控制力度成反比,也就是审判权越大,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越小;反之亦然。
第三,审判权追求自由裁量,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应受限制,两者有张有弛,是反向关系。自由乃审判权之生命,是审判权独立规律的要求。但是,审判权也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应受管控之必要,区别在于,对审判权管控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之力度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程度应与审判权运行的环境相互协调,基本规律是审判权越是能够充分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越是应当受到限制。
(二)审判权中心地位的确立
审判权中心地位,是相对于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的,其基本要求是在审判权主体独立的基础上,审判程序、审判结论均由审判权主体独立负责。
第一,审判主体自主独立。审判权主体与审判管理权主体、审判监督权主体之间在审判权力行使上地位平等,没有命令服从关系,审判权由法官独立行使,院庭长对本人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能对法官的裁判发号施令。
第二,审判程序自主掌控。审判权启动、运行、终结不受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影响,各方监督力量以及院庭长对审判程序性事项的管理和监督不能改变程序运行法定进程和方向。院庭长的监督是一种督促、提示和指导性的工作推进。
第三,审判结论自主作出。审判结论的生成由法官依据调查、评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后自主作出。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在裁判前对审判权不能指手画脚,在裁判后不能说三道四。
(三)基于审判权运行环境的审判监督管理之必要性
审判权力运行依赖于现代国家体制与权力制约机制的普遍建立、良好的社会文化和经济运行模式等环境基础。显然,审判权力独立运行所需要的上述环境,在当下的中国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具备,因此,审判监督管理还十分必要:
第一,人情社会与法官生活圈子依赖的矛盾将长期存在。法官生活在费孝通先生所称的“亲情纽带,差叙格局的熟人社会”无法回避。绕不开的熟人圈子,导致法官为“情”弄权。审判权为“情”所困,是法官难以摆脱的生活现实。
第二,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的张力,导致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法官的司法技能短时间内无法提高,填补法律漏洞所需要的审判技能不高,导致法官因“技”滥权。审判权为“技”所限,是当前法官整体素质状况的必然结果。
第三,司法腐败已被证实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副院长腐败案是典型的例证)。法官物质保障能力与生活支出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司法腐败与保障不足的博弈,导致法官为“利”弄权。审判权为“利”所累,是法官底线失守的诱因。
第四,无序观念与法官职业操守依赖的矛盾,是中国社会因缺少契约精神所彰显的无规则意识的整体反应。法官依循法律和良心进行裁判的道德操守远未形成。自我良知不足以有效克服自己与公民无异的无序观,导致法官“任性”操权。审判权被“任性”所困,是法官操守难保的因由。
第五,权力干涉与法官身份依赖是行政化司法体制的自然延续。中国权力社会的社会状态,使法官无论是在社会上生存,还是在法院内部工作,无不限定在权力的场域中。权力依赖所生的身份依附,导致法官因“依附”歪权。审判权为“依附”所扰,是法官难以抗拒的强大力量。
第六,媒体审判与法官抵抗的纠结随新媒体的快速发展越发紧张。媒体天然具有的吸引眼球的本性,使其存在超越边界,失去理性的冲动。在媒体无界与法官抵抗媒体审判无力之时,媒体审判对法官形成绑架,导致法官因“绑架”践权。审判权被“绑架”所绊,是法官客观裁判的障碍。
(四)审判管理机制的构建
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回应审判权中心的目标定位和战略需求。
第一,完善审判组织体系。一方面,要依据司法规律的要求对审判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结构关系、控制机制、内部体系进行设计;此外,还要对保障审判权运行的资源提供模式进行关注,理顺法院与外部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组织机构设计及相关关系的调整,形成内部优化、外部协调的适应司法公正要求的现代审判组织体系。
第二,规范审判权力体系。审判管理要对审判权力行使主体、审判权力边界、审判权力运行等进行合理设计,形成审判权力与审判活动的性质相适应、范围相匹配、内容相关联的权力结构。这就需要对主审法官、合议法官、审判长、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进行界分和规范,形成与司法规律相适应的审判权力体系。
第三,建立审判监管体系。对审判权力运行质量进行监管是审判管理的应有职责。审判管理分别从个案和全案、微观和宏观、直接和间接、事中和事后不同的角度对审判活动的过程、结果进行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和创新,建立一体化的审判监管体系。
第四,重构审判责任体系。重构审判责任体系的核心要义是根据法官审判权力的性质和大小、利益保障的能力和水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对责任的性质,主、客观要件以及承担的方式进行规划,形成周延闭合的审判责任体系。
第五,打造审判指导体系。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充分运用,使司法大数据的生成成为可能。在司法大数据背景下,通过对大数据的深度挖掘,为法官办案提供类案参考、推送典型案例、总结审判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更加方便。信息化和大数据为审判管理转型升级带来了机遇,审判指导作用发挥的空间更为宽广。
(五)审判监督的多元力量
保障审判权中心地位的审判监督不是司法性质的提审、二审、再审等审判权行使之意义上的,而是以监视、督导、评价等方式表现出来的一种广泛的对审判权力的制衡力量。
第一,诉讼参与人制约监督。为了实现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广泛的诉讼权利。由于审判权力的运行对诉讼各方切身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备受各方关注,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审判权力进行监督制约是审判权力公正运行的重要监督力量。
第二,社会公众评价监督。诉讼参与人以外的民众、组织、媒体是一种广泛的对审判权力的监督力量。特别是对一些敏感案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有着高度的热情、强烈的关注。审判机关应当按照司法公开的要求,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实现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
第三,人大权力宏观监督。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审判权来源于人大,必须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人大对审判权力的监督,体现的是国家最高权力对审判权力运行的宏观保障,一方面,保障审判权力的规范运行;另一方面,为审判权力运行创造条件,排除障碍。
第四,检察法律监督。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也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以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抗诉的方式,表达检察机关对裁判的不认可,依此维护裁判公正。
第五,院庭长个案监督。保障审判权中心地位,院庭长应在放权与控权的平衡上寻找最佳契合点。院庭长个案监督只能是程序性的对法官进行提示、咨询、指导,而不是指挥、决定、命令,不具备实体的定案功能。并且,这种个案监督,是对以往对全部案件进行监督的修正,应根据审判权运行环境的需要,从当事人数量、案件难易、同案同判、司法廉洁等角度来确定范围,实行监督方式组织化、监督过程留痕化和监督结果公开化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