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2018-03-31李晏杨涵
李 晏 杨 涵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福建 漳州 363105)
网络暴力是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采用侮辱、诽谤、谩骂等方式,对未经证实的事件、人物或已证实的事件、人物进行言语攻击,以及利用网络技术对虚拟的网络人进行信息检索,在现实生活中找出当事人,并肆意曝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等行为。[1]网络暴力是社会暴力的延伸,与传统的社会暴力有较大区别。网络暴力发生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采用言语攻击的方式,举着正义、道德的旗帜进行胁迫,给当事人造成心理、思想上的严重负担,侵犯当事人的人格权。网络暴力的本质归结起来就是网民对言论自由表达权利的滥用。
一、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
(一)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即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通过互联网途径,在网络上热点信息的来源及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表达不同观点时采取诽谤、侮辱、攻击等方式谩骂当事人,给当事人的心理造成恐慌。[2]网络语言暴力的施暴者通常举着正义的旗帜进行道德绑架,不惜采用恶毒的言语攻击以获得情感上的宣泄。暴力程度涉及的范围广泛,往往将一些无关的人牵扯其中。常见的恶毒语言有“史上最毒后妈①”、“禽兽不如”、“绿茶婊”等,当事人往往被莫名贴上标签,最终酿成许多悲剧。早前的“艾滋女事件②”闹得沸沸扬扬,如今,即使是名人也逃不了被网络语言暴力攻击的命运,稍有不慎便成为众矢之的,“舒淇关闭微博事件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指网民运用网络技术对虚构的网络人进行信息检索,在网络上通过相互提出要求和答复问题,将资源经过整理后,在现实生活中寻找当事人,然后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发布在网络上,从而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3]检索者的出发点往往决定了它发挥作用的性质。比如“华南虎事件”“青岛天价大虾事件”等,“人肉搜索”除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以外还能帮助警方解救受害者,“女孩在微博直播自杀,网友警方联手救援④”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但不可否认的是“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更加明显,某些人恶意使用“人肉搜索”,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破坏正常的网络秩序。从“铜须门”、“虐猫女”、“罗尔为女儿筹款事件”等一些典型案例中,网民在未经当事人的允许下曝光他人的个人信息,除了在网络上进行言语暴力攻击外,已经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治理网络暴力面临的困境
网络暴力行为的滋生与蔓延主要是由于虚拟网络的迅速发展与现实社会相关监管与规制措施相对滞后造成的,主要表现在现行法律的规制手段较为单一、道德绑架与侵权的竞合以及网络监管存在技术障碍等。我国应对网络暴力面临的困境也折射出救济途径有限及维权难度大等问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规制网络暴力捉襟见肘、乏善可陈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涉及保护隐私的条款近些年实现了从无到有,从相对原则到逐渐具体明确的转变和跨越,相关的立法工作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⑤和第九条⑥均出现了针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的规定。另外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也提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的法律义务”。但具体到网络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方面,相关法律规范内容可操作性较差、解决机制也不成熟,且大多数还停留在地方性法规的层次,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迄今为止,我国规制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还没有出台,但是以网络信息和网络为管理对象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出现涉及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调整。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文件对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人、个人以及相关组织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视,其中第四条⑦针对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规定。国务院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也出现了关于明令禁止“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规定,但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制裁、如何处罚却没有明确的说法。除此之外许多法律文件并没有直接表达出“网络暴力”的意思,而是采用“侮辱或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等表述,对于网络暴力的行为则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才能进行适用。是否能够认定为“网络暴力”,法官还需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来确定,“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的现象较为明显,对网络暴力受害者的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二)道德绑架与侵权竞合,网络暴力行为违法界限模糊
网络暴力实际上就是社会暴力在网络虚拟世界里的表现,虽然发生在虚拟世界,但是产生的作用却影响到了现实社会中。“人肉搜索”确实有积极的一面,对人们进行舆论监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一旦没有把握住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就会逐步转化为网络暴力,从而使合法行为转变成侵权行为。近些年诸多的网络热点事件几乎都是以道德事件为开端,网民经常会打着道德、正义的旗号来给当事人施加压力,以“圣人”的标准去评判当事人。[4]例如2015年大阅兵时,范玮琪在微博上晒娃,被网友调侃为不爱国;王宝强离婚,部分跑男成员因没有公开支持,被网友炮轰势利,兄弟情义虚假等;甚至还有未在公交车上给老人让座事件拍成一段视频发到网上,引起公众的谴责。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导致网民在表达个人观点时倾向于采取偏激的做法,使得本该属于道德范畴的事件发酵成侵权事件。倘若网民的行为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产生事实性的威胁,则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部分网民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运用私权利对当事人进行惩罚,例如“史上最毒后妈”事件中,后妈陈彩诗因迫于压力,跪地喊冤。还表现为人肉搜索的错误指向,造成无辜第三人的损害。如果针对不道德的事件,网民从理性的角度出发,舆论对当事人产生的压力能使当事人得以反思,事情最后能朝好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不属于侵权事件。网民在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束缚时,虽说以道德的高标准去要求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实属苛刻,但也不能完全认定网民有过错。在诸多网络事件中通常出现道德与侵权的竞合,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法官很难判断该事件是属于道德范畴还是已构成侵权行为,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网络监管存在较大难度,技术障碍亟待克服
网络暴力的滋生和蔓延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何更好地引导公众在网络中理性表达自己的观点,让人肉搜索发挥其正面积极的作用,维护网络世界的正常秩序,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在目前的网络监管中,主要的职能部门有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互联网新闻宣传管理部门、文化部门等。监管机构的多样化导致政出多门,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监管机构之间权力交叉重叠,面对网络乱象或者推诿或者重复监管,难以形成合力有效打击网络暴力。另外,网络监管需要较高的计算机技术水平,现有的执法人员虽具备一定的执法能力和职业素养,但面对高科技的需要,网络执法人员的能力显得应接不暇、捉襟见肘。
网络社会突破了时空的距离,打破了原有的地域限制和部门封闭的状态。网络暴力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地区,如果没有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牵头,对于不同地区的网络监管部门来说,各部门层级相当,在配合执法方面困难重重。我国现行执法权的归属基础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网络暴力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广阔,通常情况下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行为人居住地相距较远,以现有的执法权归属规定难以解决网络暴力事件的管辖争议。[5]在网络执法中,电子数据会因为网络的数字化而被随意改变,再加上网民身份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监管难上加难。相比于网络犯罪侦查,现实世界中的犯罪现场往往会遗留下相关证据,例如指纹,脚印,血液或毛发等,有利于形成客观证据,便于定罪量刑。在我国现有的执法体系中已形成一套成熟完备的证据收集、保存方法,而电子证据的可改性使其证明的效力存疑。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电子证据法》,缺乏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界定和保存的详细规定,因而在执法中容易引发争议。
三、完善我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对策
网络暴力现象屡禁不绝、愈演愈烈,对正常运转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无论在虚拟世界还是现实生活中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次又一次的挑战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如果放任自流不加以有效的规制其结果难以预料。笔者建议从法律设计、道德建设和监管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彻底打击网络暴力行为,扼制其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从责任主体入手增强依法治理网络暴力的有效性
网络暴力无法有效规制的主要原因就是网络的匿名性,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隐藏其真实身份,在现实社会中很难找到其本人承担责任。如何清晰界定网络暴力的责任主体是打击网络暴力的关键。今后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应该从界定责任主体入手彻底根治网络暴力行为。
网络暴力的发起者主要是网络谣言的发布者、网络语言暴力的最先攻击者、恶意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其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至于网络暴力的跟帖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跟帖者在转载谣言、攻击他人的言论上没有站在合理、理性的立场,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参与谩骂、攻击他人,客观上使事件朝不良态势发展,故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跟帖者如果只是单纯地重复他人散布的谣言,应该与发布者承担相同的责任。但是两者的心态还是略有不同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区分其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从而确定跟帖者间的责任大小。对于如何确定众多的网络暴力参与者,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实行网络实名制。即使实名制在网络世界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专家学者也针对网络实名制发表了一些看法。支持实名制的认为网络实名制可以用来制约网民的行为,使网络秩序变好,同时减少犯罪率,及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的人。反对的认为实名制和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权相矛盾、会导致大量个人信息的泄露、对制止网络暴力所呈现的效果并不理想等。[6]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有其独特的作用,但在推行的过程的中还需要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如怎样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如何应对身份伪造等问题,只有制度设计和技术应用的相辅相成才能使实名制发挥更大的效用。对此采取“间接实名制”,也就是后台实名制是可取的做法。网民在注册登记时需要采用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但在网页界面上显示的是别名,真实的身份信息保存在监管单位的系统即第三方平台而非商业网站,这样一来,也可以避免个人信息泄露和被非法网页盗用的现象。因为我国的手机号码已经采用实名制登记,网民可以在网上输入自己的电话号码,通过手机验证码的方式来注册ID,落实一个ID对应一个号码、一个号码对应一个实名的方针。虚假的号码或已经注册过的号码则不能验证成功。如果发生网络侵权,被侵权人只要提供网络ID,警方就可直接对应找到当事人。此外还要尽快制定和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应规定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以法律作为后盾,实名制在实行过程中才能构建比较完善的安全屏障。
主体规制也包含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当事人的通知后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⑧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倘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倘若网络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推定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于侵权主体的行为认定规定也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正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在网络上公布他人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及通讯号码即构成侵犯隐私权,那么如果散布他人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如:QQ账号、电子邮件、浏览的网页及IP地址等是否也属于侵犯他人隐私呢?笔者认为应将这些虚拟的信息纳入到个人隐私的范围,扩大对公民相关权利的保护。当然这也不能一概而论,倘若公布的相关信息没有对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或者对当事人名誉上没有造成侵害,则不属于侵犯隐私,不能简单地认为在人肉搜索中散布他人信息就构成侵权,法律在相关认定上需要设定严格的条件。
(二)道德建设与规范行业自律并举
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与人们的信仰、道德缺失有密切关系。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有很多种,而道德规范在人际交往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缺乏道德标准的约束和指导使人们变得更加肆意妄为,更容易触碰法律的底线。因此,完善道德准则和拥有正确的价值观成为互联网时代道德建设的重中之重。首先,要加大对网络暴力危害的主题宣传,倡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下理性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呼吁人们文明上网。有关部门需要设立举报网络暴力的平台,新闻媒体加强对此类事件进行报道的力度,对违法者进行通报或公开教育,使人们深刻认识到维护网络秩序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另外还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提升网民的网络素养。网络素养是指网民对一些信息进行判断、删选、引用和评价的能力。[7]之所以近些年网络暴力事件频繁发生,正是由于网民的媒介素养普遍偏低,没有道德标准的指引,容易迷失方向,错误的判断使网络暴力事件持续发酵,让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化。因此必须提高网民的网络素养,学会如何理性判断事件的对错。网络媒体和从业者对自己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引导社会舆论上的责任必须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当前我国已经组建了互联网协会,通过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对网站及网络从业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处罚。协会在保护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促进立法和实施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这远远不够。协会需要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检查考核,着重考察其职业素养和引导舆论的能力。行业自律是美国在规制网络暴力方面的一大特色,通过其多年的经验表明该方法卓有成效。它选取的是“行业指引——网络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安全港提议”的方式。[8]就是由权威的领头组织来规范,再由中间组织对有意向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和发布证书,最后让各个网站用专业的方法保护个人隐私,此举也值得我国借鉴和使用。
(三)建立多元化的网络监管体制
网络暴力现象频繁出现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违法成本太低,我国对于网络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约束,政府部门应该在这一领域承担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在法律的框架下明确划分每一个相关人员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加大制裁力度,将网络监管与治理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此外我国也亟需设立一个国家级的网络安全监管机构,综合公安部门、文化部门、信息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的网络监管职能。监管机构的多样化极易导致政出多门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或者相互推诿或者监管重叠。笔者认为综合性的网络安全监管机构在层级上应该高于其他的监管部门,具体职责是维护网络虚拟世界正常合理的秩序、引导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依法及时处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网络违法和犯罪行为,保护每一位网络使用者的合法权利。[9]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有关部门在网络监管方面也需要进行技术革新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现如今分级和过滤是我国在网络言论监管时所采用的专业方式,具体做法是设置一个搜索引擎终端,运用一些带有拦截性质的软件,在服务器上产生网卡,设立“防火墙”,目的是对监控范围内的网络环境进行全天候的密切关注。通过对专门设置的信息源进行过滤,将网络暴力中某些侮辱性的言语,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与人民合法权利的言论进行屏蔽。网络管理人员需要时刻关注网络的动态,及时分析数据,遇到网络攻击立即进行处理,对恶意攻击他人的IP编制成黑名单,限制他们进行网络活动。但随着网络词汇的大量出现,褒贬不一,原先设定的关键词过滤已经远远不足以应对网络暴力,需要重新对一些新词汇进行界定。不仅如此,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使网络媒介除了文字表述以外,更多的是以图片、影像、音频等形式呈现在大众面前。这些表现形式更直观立体,因此成为网络侵权的新载体。[10]笔者认为应注重网络技术的革新,运用新科技新技术提升对网络的监控力度,与时俱进不断修改过滤标准,将新兴传播媒介纳入到监管的领域,逐步完善监管机制。
注释:
①史上最毒后妈事件,即丁香小慧事件。2007年7月中旬一篇题为《史上最恶毒后妈把女儿打得狂吐鲜血》的热帖,描述了后妈如何残酷虐待继女丁香小慧的行为,小女孩的遭遇引起了无数网民的同情与愤怒。事件一经披露,网友开始谩骂其后妈陈彩诗为“最恶毒的母亲”,但最后的调查结果是陈彩诗没有虐待丁香小慧的行为,女童患有血友病,吐血和身上出现淤青是其常见病状,其体表初始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
②2009年10月12日,一名自称“闫德利”的写手在博客上发文,自述15岁时被继父强奸,后到北京上班,经人介绍去歌厅“坐台”。13日,此人在博客中发布一份共有279个电话号码的“性接触者通讯录”,并称自己于2009年9月初被检查出感染艾滋病。此事经媒体报道后,数千网友跟帖痛骂这名叫“闫德利”的女子,并为艾滋女向如此多人传播艾滋病感到恐慌。经容城警方调查,初步认为“艾滋女开博曝光279性接触者”的博客并非闫德利亲手所写,而是“幕后黑手”、闫德利前男友蓄意诽谤之作。
③2013年3月份,舒淇将自己的1000多条微博删除,并将关注清零,此举被视为是“舒淇退出微博”事件。对于舒淇撤出微博的原因,有一种说法是因为她在甄子丹和赵文卓的骂战中力挺甄子丹,而遭到网络水军的攻击,不但翻出了她的陈年艳照,还在微博留言中对她进行了各种辱骂和讽刺。
④2011年12月7日,21岁的女孩黄某在微博表明轻生的想法。网友们一边安抚她的情绪,一边转发消息求帮助,最终引发新浪工作人员的注意。工作人员通过人肉搜索,先后找到了黄某的照片、电话号码、住宅等相关信息,协助警方找到因服药深度昏迷的黄某,并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挽救了生命。
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中有……披露隐私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于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项就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害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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