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传统文化中“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原因及其消解
2018-03-31孙绪兵
孙绪兵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十堰 442002)
诉就是起诉,讼就是争辩。诉讼就是将争议提交司法机关争论而解决纠纷。诉讼本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正当而有效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中国传统文化中出现了一种低贱诉讼甚至耻于、厌恶诉讼的心理,这种传统文化心理对当代中国人的法律心理仍或多或少产生了影响。当代一些中国人还存在低贱、耻于诉讼甚至厌恶诉讼的心理。这对于法律的适用及国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法治中国的建设势必会产生影响。为此,本文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中华传统文化中“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原因,并论述其影响,以期对症下药,提出解决对策。
一、中华传统文化中“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原因
根据俞荣根等学者的研究[1](P16-17),考察中华法制史,不难发现,中华传统文化中“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三个:
(一)低贱、耻于、厌恶诉讼的根子之一是传统中国人低贱、厌恶法律本身。对法律的低贱、厌恶直接导致了对诉讼的低贱、耻于、厌恶
为什么低贱、厌恶法律?原因之一是中国传统文化高扬道德及其道德教化的作用,而对法律及其法律治理的作用重视不够,存在着“德主法辅”的思维定式。原因之二是中国传统法律主要是刑律,“法即刑”、“刑即法”的观念也根深蒂固,由于对刑律特别是刑律中残酷、毫无人道的刑罚措施存在厌恶、抵触心理,从而导致对法律本身的低贱、厌恶心理。既然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如此不受待见,则与法律直接相关的诉讼就不受待见了。诉讼既然被认为“不是君子所为,是小人所为”,诉讼既然被认为“就是吃官司、用来惩罚人的手段”,那么诉讼被认为是低贱之事、耻辱之事,从而遭到厌恶而不是认同,就顺理成章了。
(二)一些重要思想和言论对“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周易·上经·讼第六》中指出:“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大意是,居于下位的人与当权者、有势力者争讼,一般是行不通的,要注意适可而止;如果处于下位的人怀有畏惧的心理,得到“中道”就停止,便会吉利;如果要坚持争讼到底,寸步不让,非要争得个脸红脖子粗,终究会是凶的、不吉利的。这个“讼”卦原是有一定的适用条件限制的(就是地位不相等的人争讼),而不是泛泛而论的,但它的确包含了对诉讼的某种程度的否定性评价。
再举一例,《论语·颜渊》篇中,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孔子本来是想说,要通过长期的道德特别是礼的教化与指引以及领导者(统治者)的以身作则示范作用,让争讼者耻于争讼来达到“无讼”的状态,而不是刻意地去反对与禁止诉讼。这是孔子的一种对道德高尚的理想社会的描述,也暗含了他“德主法辅(德主刑辅)”、“崇德尊礼”的政治主张。但是,这一言论也表明了孔子对“讼”的贬低,甚至有人认为这一言论是传统中国社会贱诉讼、厌诉讼、耻诉讼心理的思想渊源,这是有一定道理的。
“讼则凶”也好,“无讼”也罢,这些重要的甚至经典的思想和言论一经权势者们的“借用”、泛化甚至强化,就形成为至高无上且普遍适用的“金条”、“圣训”。
这一思想与儒家的“和为贵”思想、道家《道德经》中的“君子贵不争”、“委曲求全”、“不敢为天下先”的处事哲学相融合,就形成了强烈的民族性“贱、厌、耻诉讼”心理。
(三)不合理的司法实践对“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思想和言论哪怕是很重要的思想和言论还不足以彻底促成“贱、厌、耻诉讼”心理,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心理的形成产生的极大影响,正所谓“实践出真知”。
首先,要看到,在专制的、等级的旧社会,进行诉讼的官府衙门主要是为谁开设的呢?作为暴力机关、统治机构,它是为有权、有钱、有势者开设的。因为只有他们才是统治者。对于老百姓而言,官府衙门就是统治他们的暴力机构、压迫工具。中华传统谚语“官府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传统社会中人们对黑暗法律处境的真实写照。庶人百姓将诉讼视为畏途,何谈认同乃至信仰法律?
其次,就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一般黎民百姓相互之间有了纠纷,也不愿去打官司,因为打官司不仅要交诉讼费,往往还意味着其中一方很可能败诉后遭到刑罚制裁,而封建社会刑罚又极其不人道,甚至相当残酷,因此,一场官司就结下了“十年仇”。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人们遇到了可诉讼的案件,心理上往往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委曲求全、息事宁人。退一步海阔天空,“忍”字高,就成了传统中国人的处事哲学。而这甚至被美化为一种美德,反过来加剧了“贱、厌、耻诉讼”心理。
最后,封建政府在官员政绩考核方面,既注重结案率(高),又重视“以德化民”成效,注重报案率(低)。地方官员为了标榜自己止息争讼的成效、以德化人的成效,用各种手段压制民众起诉权,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官员将争讼者当成刁民,以“刁顽不化”罪名予以惩处。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人们贱讼、厌讼、耻讼就不难形成了。①
二、“贱、厌、耻诉讼”心理的消解对策建议
传统法律文化不是随着封建经济基础的铲除会自然消失的,文化的发展具有自身相对独立性。在当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影响。它的影响力虽然谈不上显著,但也不容小觑。我们的周围,仍有一些人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低贱、耻于诉讼甚至厌恶诉讼的心理。这对于我国法律的适用及我国国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法治中国的建设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为此,我们有必要针对中国传统文化中“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原因来对症下药,提出相应的消解对策。
(一)在法治教育中,大力宣传“重视、喜欢现行法律本身”
为什么要重视法律?第一,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和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等一样,在指引人的行为、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就法律的工具性价值而言的。因此一定要重视法律及法律的治理作用,摒除传统社会形成的“德主法辅”的思维定式。就实际情况而言,没有法律制度的存在和法治的实施,仅凭道德及道德教化也是不济于事的。因此,要高度重视法律和法治社会的构建。第二,就是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并不主要是刑法,大量存在的是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这与传统的中国社会法律主要是刑律甚至“法即刑”、“刑即法”的情形已大不相同。即使就刑法本身而言,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刑罚措施越来越体现着社会的正义性、人道性。比如说,刑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与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已大不同,这意味着那种因人而宜适用刑法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现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意思是,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但对这种行为若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现行刑法中的“罪刑相当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意思是,行为人的罪过、行使责任与刑罚处罚要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不可在量刑上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畸轻畸重)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彰显了当代中国刑法和旧中国刑法的巨大精神差异。至于刑罚处罚措施,现行刑法已摒弃了旧刑法中存在的各种惨无人道的酷刑。一定程度上讲,现行刑法虽然是严厉的,但温情脉脉,体现着对人权、人道的尊重和社会的正义性,是值得亲近的。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正当方式,弥漫着正义的氛围,体现着社会的正能量。这样的法律和法治环境是在人民当家做主、充分实行民主的社会条件下取得的。由于社会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君主专制社会转变为人民民主社会,社会中的法律及其法律运作已大不同于以往。因此,在法治教育中,大力宣传“要重视、喜欢现行法律本身”,对于消除“贱、厌、耻诉讼”心理,进而崇尚法律和法治社会,十分必要。
(二)辩证分析曾对“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的一些思想和言论
在历史上,曾出现了对“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的一些思想和言论。这些思想和言论的出现有其出现的特定历史背景或者说社会历史条件的问题,构成了这些思想和论断的历史局限性。因此,我们有必要突破其历史局限性,重新审视这些思想和言论的科学性。也就是说,当代中国社会与传统中国社会在性质或者说“质”上发生了变化。我们需要根据当代中国社会这个变化了的“历史背景”或者说“社会历史条件”来重新分析以往这些思想和言论所探讨的问题。另外的一个问题是,即使以往一些思想和言论所讨论的问题并没有存在前面所讲的“历史局限性”问题,但也有一个对这些思想和言论进行全面理解的问题。做到这两点,就实现了辩证分析。
具体而言,前面提到的《周易·上经·讼第六》中的“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这些思想就有一个“历史局限性”的问题。说这个话的时候,社会状况是怎样的呢?社会状况是等级社会甚至是等级专制社会,社会上存在着统治阶级或阶层与被统治阶级或阶层,有所谓“当权者”与“无权者”,有所谓“有势力者”与“无势力者”,有所谓“有钱人”与“无钱人”,社会上存在着贫富贱贵现象,而且个人的贫富贱贵状况直接影响着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因此,《周易·上经·讼第六》指出,居于下位的人与当权者、有势力者争讼,要注意适可而止,得到“中道”就停止,便会吉利,不要锱铢必较,非要争得个你死我活。而如今,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我们的社会已不再是等级社会,更不是等级专制社会;不论人的身份如何,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因此,现在我们再来说“要有节制地‘讼’,否则‘讼则凶’”,就无科学性了。一些人以《周易·上经·讼第六》中的这一思想为根据,据此贱讼、厌讼、耻讼,也就毫无道理了。又比如,前面提到的《论语·颜渊》篇中孔子的说法“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一个需要全面领会的言论。这里,孔子虽表达了要追求自然和平的社会(无讼社会),但并没有说要主张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限制诉讼、禁止诉讼,也并没有说诉讼作为一种手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价值的问题。孔子虽然强调要通过长期的道德特别是礼的教化与指引以及领导者(统治者)的以身作则示范作用来使社会进入“无人来讼”的状态,但并没有否定法律以及诉讼的作用问题。至于一些后来的人借言发挥暗示世人要贱诉讼、厌诉讼、耻诉讼,这已出乎孔夫子的想象与说话初衷。如何看待儒家的“和为贵”思想、道家《道德经》中的“君子贵不争”、“委曲求全”、“不敢为天下先”等思想?笔者认为,这些思想是一种道德品格修养与人生态度方面的论说,其与“主张是否运用诉讼来解决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论题,完全没有必要牵扯进来混淆视听。就其实论来,道德与法律作为两种基本的社会调解手段,都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领域,二者都有存在之必要,而且二者完全可以结合运用。从社会治理工具的角度来看,那种“主张德治就反对法治”或者“主张法治就要反对德治”的观点本身就是错误的。综上,笔者认为,在法治教育过程中,我们很有必要帮助教育对象辩证分析曾对“贱、厌、耻诉讼”心理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我国一些传统思想和著名言论,厘清其认识上的误区。
(三)通过古今司法实践情况的比较,纠正“贱、厌、耻诉讼”心理
与专制的、等级的旧社会不同,现如今进行诉讼的法院作为暴力机关、统治机构,并不是为有权、有钱、有势者开设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那种“官府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尽管人的身份可能有差异,但身份的不同,并不影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对于一般民众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运用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特别是经过司法改革后,起诉实行登记制度而不再实行审查制度,而且在诉讼费等方面收费也较为合理,这都大大有利于民众行使起诉权。这和封建时代地方官员(既是行政官员,也是司法官员)压制民众起诉权的情景大不相同。由于现代中国法律不仅仅是刑法,更多的是其他部门的法律(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刑法只是七大法律部门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也由于即使是适用刑法,刑罚的处罚措施不再是往昔的惨无人道和极其残酷,因此,“一场官司十年仇”畏惧诉讼、逃避诉讼的情形不再出现。诉讼作为一种正常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被人们以平常心看待。由于现代司法中在管辖制度、举证制度、审判制度等一些具体制度方面更为科学的设计,现代司法的正义性特征十分明显。民众对现代司法应有崭新的眼光看待。如果我们的眼光仍停留在传统法律文化关于司法龌蹉的评断层面,则不是正视当代法治实践的表现,也无异于曲解了当代司法图景。因此,在法治教育过程中,我们很有必要通过对司法实践的今昔对比,发掘古今司法实践在“质”上的巨大差异,从而纠正遗传至今的“贱、厌、耻诉讼”心理,树立起对当今司法实践的信心与热爱,从而促进国民法律信仰的形成与法治国家的建设。
注释:
①关于“贱诉讼”心理,俞荣根先生曾在著作《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中做过很简要但颇有见地的分析,本人在其基础上又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和挖掘。
[1]俞荣根著.儒家法思想通论(修订本)[M].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
[2]王立峰著.法治中国[M].人民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