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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烈保护司法实务问题探析

2018-03-31康天军

法学论坛 2018年6期
关键词:保护法烈士检察机关

康天军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49)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我们的目标,需要英雄,需要英雄精神。我们要铭记一切为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做出贡献的英雄们,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近年来,一些人出于种种原因和目的,推行“历史虚无主义”愈演愈烈,借所谓学术研究歪曲英雄烈士事迹、否定英雄烈士功绩,甚至美化侵略战争,丑化、亵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比如有些人曾经在网上发布污蔑董存瑞、邱少云、方志敏、黄继光、刘胡兰等革命烈士的文字和视频,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转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公众强烈愤慨,社会各界不断呼吁推进专门立法进行遏制和打击。

纵观世界各国,都极力维护为了国家荣誉和利益而英勇献身者的形象和荣誉。因为通过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和人生追求,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向上。俄罗斯《卫国烈士纪念法》明确规定,加强对所有卫国烈士墓地纪念碑和其他纪念设施的政府责任,对破坏此类设施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美国《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规定,在葬礼举行前后一小时内,禁止在国家公墓管理局管理的任何墓地入口90米内举行游行示威活动,违反者将被处以10万美元罚款和一年监禁。美国宣传对表达自由的极力维护,美国各党派和政府机关轻易都不想被扣上侵犯和限制表达自由的帽子,而在烈士葬礼前后,都依法限制公众游行示威活动,可见美国法律对阵亡者的极端尊重和保护力度之大。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下文简称《英烈保护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就做好该法实施工作下发了通知。这是我国首次专门立法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权益,具有重大宣示性,表明了党和国家保护英雄烈士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决心,是依法打击侵犯英雄烈士行为、开展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的有力武器。该法实施以来已有一批针对侮辱、诽谤烈士行为的案件依法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8 年5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针对曾某侮辱消防烈士谢勇提起《英烈保护法》实施后首起民事公益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于6月16日在《淮安日报》要闻版刊登公开道歉信。5月份以来,四川、江苏、山东、湖南、宁夏等多地检察机关都针对此类违法行为启动了公益诉讼程序。9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结全国首起烈士近亲属起诉侵犯烈士名誉权案,判决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向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正光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是,该法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诉讼中的一些具体程序和实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适时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与已明确规定,以确保该法有效实施[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指出,要修订完善有关名誉权、荣誉权司法解释,加强对英雄烈士名誉权、荣誉权案件纠纷的指导力度。参见《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9日1版。。

一、《英烈保护法》保护对象的界定

确定《英烈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全面理解并准确适用该法的重要前提。

(一)英雄烈士的界定

《英烈保护法》中英雄烈士并列出现。本质上,英雄相对于烈士而言是一个政治、人文、历史的概念,其内涵丰富、外延宽泛,多维多面,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民族、不同价值观、意识形态的指引下,获得社会普遍认可的英雄并不完全相同。烈士的范围则相对比较狭窄,实践中往往对烈士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可供评定,系一个法律概念。在现代文明语境下,因爱国、卫国、反抗暴政专制、殖民统治、种族歧视等等而奋斗、战斗牺牲的称为烈士。

我国对英雄烈士的法律界定,经历了由无到有,由宽泛到精确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为纪念为国献身的仁人志士,树立人民英雄纪念碑,并篆刻碑文:“三年以来,在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三十年以来,在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由此上溯到一千八百四十年,从那时起,为了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在历次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首次以官方的形式提出人民英雄的概念,并为之后界定英雄烈士提供了基本框架。1980年,国务院公布施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明确了烈士的认定条件、认定情形、认定机关等,烈士认定自此有了全国统一标准。2011年,国务院全面修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后颁布《烈士褒扬条例》,该条例第8条对于公民评为烈士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条件[注]具体规定为:(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9条对于烈士的评定部门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注]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该条例明确烈士的评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范畴,经人民政府评定为烈士后,颁发烈士证书。但因该条例侧重于对烈士认定等程序性问题,并未涉及对侵犯烈士名誉等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惩处。而社会现实中屡屡出现歪曲历史事件、侵犯英雄烈士荣誉等恶劣行径,却难以依法惩治。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章节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侵犯特定权益的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行《英烈保护法》,对英雄烈士的认定、保护及侵犯英烈的法律责任等作了全方位规定。

《英烈保护法》第2条规定:“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该条款对受保护的英雄烈士的范围做出了界定:(1)英雄烈士是已故之人,即牺牲者;(2)时间界定为近代以来,即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借鉴了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的认定,但相较于《烈士褒扬条例》范围更为广泛,拓宽了保护的时间界限;(3)不限于为我国革命、发展献身的英雄烈士,也包括了为全人类进步和平而献身的英雄烈士。显然,《烈士褒扬条例》关于烈士认定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英烈保护法》的需要,但法律法规又未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英雄烈士的权力,因此,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对于是否适用《英烈保护法》,办案机关必须首先审查确定被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英雄烈士。

(二)英雄烈士的具体认定

审查确定被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英雄烈士,应当以法律和政策为指引,兼顾社会实际。就目前我国现实情况看,可以有三个方面依据:(1)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士证书,载入该证书的当然属于保护对象;(2)各级人民政府编纂、公布的相关英雄烈士名录,或者中央级权威报刊报道的英雄烈士人物,如民政部公布的“抗日英烈和英雄群体名录”、《人民日报》刊载的“为了民族复兴·英雄烈士谱”等[注]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8月24日,民政部先后两次公布抗日英烈和英雄群体名录。2018年4月6日起《人民日报》开设专栏“为了民族复兴·英雄烈士谱”,集中报道793位(组)英烈人物。各级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可直接用于案件审理;(3)党和政府做出的有关表彰决定或者授予的荣誉称号,即对于那些牺牲后虽然还没有获得烈士证书或进入英雄烈士名录,但是已经党和政府以文件形式或其他官方方式(如党报党刊)正式确认其先进事迹,并给予正面评价宣传、号召学习其崇高精神的先进模范人物,也应当参照英雄烈士依法予以保护,这符合《英烈保护法》立法精神,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被侵犯对象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做法律释明,按照一般侵权案件依法审理。

我国《烈士褒扬条例》对哪些人属于烈士有明确规定,但《英烈保护法》的保护对象除了“烈士”之外,还包括“英雄”,而该法对“英雄”缺乏明确界定。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英雄”一般指才能勇武过人的杰出人物,也指具有英雄品质,无私忘我,不辞艰险,为人民利益而英勇奋斗,令人敬佩的人。很显然,该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因此,对于“英雄”的认定,尚待有关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英烈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根据《英烈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是该法的具体保护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英烈保护法》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利。在民事法学理论中,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烈士为已故之人,已故的英雄烈士显然不再具有传统法理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在提请保护的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但其名誉及为社会带来的精神财富等确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如何突破这一理论上的障碍成为重要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特定情况下,面对特定主体,可以一定程度上突破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将权利转化为一定的民事利益进行有限度保护,如对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烈士和其亲属之间的密切情感关系,烈士受到褒奖,亲属会感到光荣和自豪,烈士被污蔑攻击,亲属会感到愤怒和痛苦,烈士与亲人之间是情感共同体。丑化、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给英烈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社会精神财富、价值体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这都警醒立法者,已故英雄烈士的名誉、肖像等的保护不仅仅事关烈士本人及其近亲属,也与国家和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和民族情感有关。因此,将《英烈保护法》》保护的对象确定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利,既可以起到保护作用,也可以避免陷入与法学理论相悖的窘境。当然,在侵犯英烈行为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这就不再局限于对英雄烈士个体人格利益的维护,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核心价值体系的维护。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律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一方面是保护基于其人格权利衍生的人格利益即属于其近亲属的实体利益,一方面十分重视保护与此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请求权人的范围和诉讼程序的启动

清晰界定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人范围,明确不同情形下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对《英烈保护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请求权人的范围

《英烈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1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可见,对于请求权人的范围,该法明确为近亲属和检察机关。

1.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对于这里所指的近亲属,应当根据启动诉讼程序的不同加以区分。首先,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近亲属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权益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进行界定,即为英雄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次,侮辱、诽谤或者以其它形式侵害英雄烈士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近亲属进行界定。由于一般的侮辱、诽谤为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认定较民事诉讼法范围小,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最重要的公益诉讼主体。不同于近亲属的起诉,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应具备一定前提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权益被侵害的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近亲属已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相较近亲属的起诉,检察机关只有在侵权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启动公益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权利的行为,认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公益诉讼程序。

(二)诉讼程序的启动

诉讼程序的启动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中,只要近亲属发现侵权行为即可提起诉讼;(2)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近亲属不起诉或者不能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机关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侮辱烈士谢勇一案,就是淮安市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曾某的侵权行为,对曾某进行立案审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查清基本事实,在征求谢某父母、兄弟等近亲属意见,确定所有近亲属均不提起诉讼后,淮安市检察院依法对曾某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注]《以法之名捍卫英烈荣誉与尊严——全国首例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案纪实》,载《检察日报》2018年6月19日。,此即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

必须明确的是,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前置启动诉前程序,即在存在英烈近亲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越过英烈近亲属直接提起诉讼,只有在明确得知英烈近亲属不起诉或者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英烈近亲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告形式完成诉前程序[注]参见邵世星:《五方面把握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18年5月23日。。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近亲属权利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理念完全契合。

此外,侵犯英雄烈士行为还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1)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是在发生侮辱、诽谤英烈的情况下,一般由受害人近亲属提起自诉;如果侵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相关行政诉讼的提起,主要是针对负有英烈保护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履职、滥用职权等行为,英烈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不能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无论是英烈近亲属还是检察机关,都应该针对侵权行为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英烈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等。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英烈保护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体现了公共利益司法干预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一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可有效利用现行较为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无需对相关法律做出相应修改或作出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且检察机关在环境、消费者权利保护等公益诉讼中积累了一定经验,能提高权益保护的质效;二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虽然作为平等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国家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使其参与诉讼的意义不仅限于对特定主体权益的保护,更代表了国家对于该类侵权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强的象征性和指向性,有助于向社会传递积极信号,从而起到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导与警示作用,故在本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程序、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均可沿用现有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英雄烈士的事迹、精神给广大公民带来的精神上的鼓舞,是社会公共精神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一部分而存在,一旦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主流舆论和广大群众对于英雄烈士事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对于英雄烈士的精神、人格评价明显改变或者降低,即可认为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究。

三、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探析

(一)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及刑事追究的交叉与衔接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各国一般都按照违法情节及后果轻重,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法律条文做出针对性对待。我国也不例外。《英烈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实践中,三种责任的承担往往存在交叉与衔接。如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以侮辱他人、寻衅滋事等为由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此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处以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对侵权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两者代表了不同的权力和利益体系,并行不悖。因此,侵权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类案件民事与刑事责任的交叉与区分,需要仔细分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侮辱行为成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开侮辱、贬损他人人格。很明显,这种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侮辱罪;二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公诉[注]依据刑法规定,侮辱、诽谤罪属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自诉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但当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主体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侮辱、诽谤行为已经达到了《英烈保护法》所指的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对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至关重要。对此,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予以衡量,比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等,应当认定已经构成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同时,在网络、自媒体高度发达的当下,侮辱、诽谤行为大多发源、扩散于网络之上,如何把握标准、找准源头是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把握的环节。此外,还应当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区分,从而能准确界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

(二)明确学术研究与侵犯人格利益及侮辱、诽谤界限

实践中,一些人往往以历史研究、学术探讨为名,对英雄烈士事迹做出所谓的真相解析、历史还原等,在无足够史料分析、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以臆想、推断等方式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公开发表批评、质疑言论,因其以学术成果等为名,极易误导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导致其对英雄烈士的认识、评价产生误解和偏差。这种方式相较于直接、公开的侮辱、诽谤,具有较强隐蔽性,但危害、影响更为深远,尤其值得重视、警惕,也必须审慎处理。如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的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即是典型代表。该系列案件中,侵权人即是通过所谓的历史研究的形式,将“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迹臆想推断为所谓的与大部队失散,且捏造五壮士偷吃群众萝卜等事实,导致传统媒体、网络媒体掀起了一阵议论热潮,部分网民以此发表了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当评定为烈士的质疑,给“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荣誉带来了极大负面影响,影响了其社会评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对侵权言论依据、危害结果等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侵权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对社会产生了良好的引领作用。

司法实践中,应妥善把握学术研究与侵犯人格利益、侮辱、诽谤的界限。为还原历史真相、追问英雄烈士事迹细节,使用真实、充分的史料进行研究讨论的,应认为是正常的学术研究行为。但是,如果在讨论这些细节时,并无充分史料作为依据,而是凭空捏造、主观臆测、故意贬损英雄烈士名誉的,应认定为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行为。

(三)关于案件调解、和解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民事案件,应当严格、慎重适用调解、和解方式。在案件事实方面,对于涉及英雄烈士事迹的史实、事实和关于英雄烈士的评价,必须明确澄清、载明,不容模糊;在英烈人格利益恢复方面,侵权人必须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能调解或者和解。只有对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才可以适用调解或者和解。这是因为,有关英烈保护问题,不仅涉及英烈个人及其亲属的权益即私益,也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情感即公益,更关乎国家记忆和民族大义,必须通过法定形式明确事实、是非、结果、导向,惩戒违法行为,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价值的引领作用,维护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私益范围,则可以适用调解或者和解。

关于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法律对其责任内容及责任形式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细化,理论界认识也不一致,实践操作较少。鉴于此类侵害行为及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其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也具有特殊性,因此对其纠正主要着眼于弘扬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和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眼于修复对社会公众的情感伤害。同时,也正因为此类违法侵权行为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根据侵权行为存在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后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判处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恢复英烈人格利益所需费用和英烈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赔偿范围和标准,以更有力地惩治此类违法侵权行为,更好地保护英雄烈士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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