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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40年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利认知与法律实践

2018-03-31李晓安

法学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义务权力权利

李晓安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70)

引言

以权利为中心是近现代法治发展的标识。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1689年《权利法案》对王权的剥夺;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开列的权利清单;美国1787年以宪法立国,开启了“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即无宪法可言”①《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无宪法可言”,转引自夏勇:《权利发展说》,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的以立法构造权利体系的近现代国家法律制度。国际社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推动了权利体系的国际化、普遍化。

从现代法治发展的历时性考察,美国1787年宪法立国到20世纪中期走出经济危机,完成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治理,历经200年左右的时间;英国18世纪晚期到英国迪斯雷利政府改革及司法改革完成,历经150年左右的时间。法国自第一共和国至第五共和国完成现代法治国家转型,也历经150年左右的时间。历史发展的经验证明,各个国家现代法治的萌芽期、发展期、成熟期都与这些国家的前工业化、工业化、现代化发展进程相适应。我国从晚清修律开始到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新中国1950年代第一次较全面立法活动、1980年代第二次广泛的立法活动、到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建成、再到2035年前后完成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及2050年建成法治社会,同样历经150年左右的时间。这说明,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道路与世界主要国家法治发展道路在时间路线图与社会发展路线图是一致的。中国法治建设与世界主要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历时性特征,即,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是现代化进程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国际社会现代国家发展的必然道路。

而改革开放40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经历了前工业化时期、工业化初期、中期和工业化后期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也随之由前法治社会步入到法治起步阶段、并迅速发展到法治成长阶段。相同的法治发展道路以及我国法治建设对人类法治发展共识的认知,构成了我国与国际社会法治发展的共时性特征,使我国法治建设成为国际社会法治体系的一部分,从而使我国能够参与国际治理体系。同时中国法治发展道路又形成自己的实践特色,为世界法治发展贡献我国独特的法治经验。其中,我国法治发展中对权利的认知最能体现我国法治发展的共时性与实践性特征。不仅因为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素,更重要的是我国独特的权利认知障碍背景,以及无权利即无改革更无市场经济的宏大命题。因之,于我国而言,权利至于市场经济、权利至于改革、权利至于法律体系建构具有绝对的意义。

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中前期,我国法学界展开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的探讨,提出权利义务是否总是互为存在的法哲学之问,并进而引发了“权利法学”大潮。“而权利本位之争则是一次关于法学界如何面向未来的讨论。”①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对权利的认知与实践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征程。

一、权利义务关系之辨直指法哲学本质

中国古代到近代的法律制度存在对权利认知障碍的法文化背景。“在中国古代的法典王章中,虽然详细规定了庶民对于国家应负的纳税、守法、尽忠、服徭役、兵役等种种义务,但却没有关于庶民权利的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义务本位的法文化,产生于单一封闭的小农自然经济结构与严格的专制主义统治相结合的环境”。②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权力支配法,以义务为中心的法律体系,维护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关系。

自夏商周三代开始的法律便确认,王即是国,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服从权力。在宗法等级制下王权与族权结合形成宝塔式的政治阶梯。秦始皇首创帝制,对中国两千年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以法治国”是秦朝初创时候的旗帜,然而,法的实质便是:“尊君则令行”、“法行则君尊”。秦朝是集权专制政体确立的时期,法律以维护国家利益为核心主旨必然确立了“国家本位”(其基本精神是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家族、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的权力结构。西汉至清末,中国社会发展不同时期的共同特征是,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土壤上实现集权专制政体与宗法家族结构的紧密结合。在法律制度中体现出国·家本位(即国家与家族本位,其基本精神是既维护专制政体,又维护宗法家族制度,个人无条件服从国家和家族利益)的权力结构特点。③参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0页。作为一个以宗族为特征的社会,中国的民众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群居,家庭又组成宗族,个人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而是依附于家族、宗族和族群的存在。体现人独立主体地位的民法淹没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浩瀚法律体系中,“德主刑辅”的理念,使“礼”成为家族、宗族所有成员的行为规则,而这些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礼”规却没有个人权利的存在。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不曾有古罗马式的“权利”词汇,“但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是中国古代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无论是在什么样的传统文化里生活的人,都有着人作为人的因而是相同的欲求、需要和愿望,都要过社会生活”。只不过古代的法律,对人们权利要求的感知和获得限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④参见夏勇:《权利发展说》,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545页。虽然有权利意识,但是,中国人对个人权利却持保留态度。在中国文化及人们意识中,一直以“义”为中心和出发点,正如梁漱溟言:“如果发挥义务的观念,是让人合的,如果发挥权利的观念,是让人分的。”⑤《梁漱溟全集》(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转引自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8页。因而,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及法文化中,个体权利是没有一席之地的。

1950年代至1970年代,新中国法学理论、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全部照搬前苏联模式,“国家至上”的观念贯穿我国法律始终。列宁的国家理论与我国法学相结合,发展出我国法和国家一般理论体系。在法律实践中,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阶级斗争理论取代了所有社会科学理论。法律制度的设计以“义务”为中心,与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相一致的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个人权利是微不足道的。经过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十年发展,1988年在长春举行了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首次提出:权利义务是否总是互为存在的法哲学命题,第一次将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加以讨论。

这是我国法学朦胧自觉意识的觉醒。第一次意识到法学对基本问题认识的局限性和僵化的理论教条,意识到既往的法学把阶级斗争理论片面地贯彻到法律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忽视对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研究,甚至无视现实社会经济关系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利益问题,从而把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抽象化和神圣化,其结果导致了国家本位的极端义务情况。①参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页。第一次将权利义务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演绎法律应有的本质和作用。权利义务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权利、义务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权利义务在本原上具有一致性,权利与义务的分离和严重对立“是剥削阶级法的局限性的表现,”“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要求二者高度的自觉的统一,反对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特殊公民。”②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第一次将权利义务看作是一对矛盾,意识到,作为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不仅相互区别,而且互相联结、互相转化,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事物。这是权利义务的辩证法。③参见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法哲学关注的是法律的整体,它将具体个别的法律现象抽象出一般法律共性原理,再用于指导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将权利义务确定为法哲学的一对范畴,“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体系”形成的共识,④参见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权利的认知回归到法哲学的本质,不仅成为法学认识论的一次飞跃,而且,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严格对应性决定了法的其他重要特征,因而,决定了我国法律实践的发展。

二、权利义务本位之争对现行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自氏族社会以来,义务约束是社会规范(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普遍特征。由于封建帝制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前苏联国家与法的制度模式,铸就了新中国法律制度的国家主义形式、义务本位实质的“集体意识”,“义务中心论”是法学理论的主旋律。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学界最重要、最热烈的理论是非之争即“权利本位”之争。⑤同④。既然权利义务是一对哲学范畴,那么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哪一个是第一性的?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论者认为,“义务乃人类文明维系之根”。法律上的义务并不能由国家随意规定,而是源自自然法的义务,即源于道德义务。最初的成文法主要源自习惯法,其义务主要源自道德底线规则。农耕文明时代的法律规则几乎都是义务规则。作为法律之义务,只有在满足义务的限定之后,才会有权利。⑥参见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张恒山:《义务乃人类文明维系之根》,载《光明日报》2017年3月16日。因而,义务是第一位的,义务是根本,义务捍卫了法律秩序。

而权利本位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有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法制王国里的一道普照的光,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律。”⑦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只要认真地看待法律,就必须认真地看待权利;只有认真地看待权利,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⑧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而权利本位的基本标志是,着眼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的权利。”⑨郑成良:《权利本位论》,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权利本位不过是对历史上义务本位的反拨,并表明一种与义务本位持相反价值选择的态度”。①葛洪义:《法律、权利、权利本位》,载《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权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服务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明确了权利是根本、义务是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表明法的本体是权利。②参见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的精神意味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义务是权利的对象化,义务通过权利表现自己的价值,并处于受动的、待命的状态。

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的争论,将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并最终与人类发展对权利的认识达成共识。把权利放在“本位”的地位,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观念对自然经济时代权利观念的超越,权利本位法观念对权利的考察,是以商品经济现实为支柱。没有个人利益的驱动,将没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与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紧密相连。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注意权利背后支撑的利益,它是权利的目的与价值所在。康德、黑格尔认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是主体意志的自由。我国学者对权利的探讨,也将权利与利益、权利与自由相联:“权利就是法。权利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它是具体的权利主体按照自我意志来满足其个人利益的行为的法律可能性,是保证社会关系参加者的独立性、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性,是法律所确认的并受到国家严格保护的自由。”③公丕祥:《合法性问题:权利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3期。“权利归根结底是一个个体在社会中的自主地位的问题”。“只有权利才能揭示法律现象的独特性,才能把握住法律现象特有的生命形式”。④同①。“利益是社会主体的行为目标和内在动力,也是主体的应有权利赖以存在和实现的最深厚的根源。”⑤同③。“权利发展更实质的意义在于,权利的社会配置方式的改善,意味着社会正义的增进。享有权利就是享有一种正义,就是被赋予一种表达个人主张的力量。”⑥夏勇:《权利发展说》,载《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3页。

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对个人主体地位的确认,主张权利本位、反对义务本位,意在弘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认可与扩充人们活动的自由空间,正视权利、利益与自由的关系,权利是利益、权利是自由,利益是调动人的积极性进行财富创造的基本要素,其重要意义在于“走出儒家化的传统法律文明,促成传统政治秩序的现代转型。”⑦赵明:《“权利”话语的中国语境》,载《光明日报》2017年3月16日。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关键时刻具有“理论震撼”的现实意义,并对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

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围绕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论一直在持续。2017年3月18日,光明日报理论版以“权利义务理论的当代展开”为主题,再次引发三学者的“光明日报论战”。⑧参见争鸣:《权利义务范畴争论再起,三学者光明日报论战》,载《光明日报》2017年3月16日。

三、权利权力关系定位明晰法治政府的制度路径

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之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权力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主体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我国千年的帝制统治使权力本位的法文化传统历史悠久且影响至今。权力本位的表现是:拥有权力者在观念上将权力的价值看得高于法律,在实践中虚置法律,以自己的意愿取代法律,相信权力可改变一切;权力的使用范围和影响范围没有边际,权力可以渗透到任何领域、任何部门;将权力看作一种不可或缺的资源,有普遍地迷恋权力、崇拜权力、争夺权力的倾向。

面对权力本位的“集体意识”,有学者指出,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虽然意识到我国民主宪治历史较短,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淡薄,但还是提出,法治要求所有权力性决策者和行为者在作出决策和履行职权时具备宪法意识并明确提出,对于私权利,“凡法未明文禁止(限制)的,不得惩之”(没有直接照搬西方“法不禁止便自由”的金科玉律)。这条原则具有永久的适应性。①参见刘作翔:《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所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之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②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用,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权力和责任的法律化隐含着一个深刻的法理命题: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此意义上,强调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意义,实际上是强调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化的重要性。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乃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③林喆:《权力的交换与交换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有权力就会有腐败,这既是权力现象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又是为实践证明的权力现象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现实性。因为权力客观上存在着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因此,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就成为法治的另一重要任务。④刘作翔:《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权利权力关系定位明晰了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制度路径。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确立治国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法治反腐、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中国梦成为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十九大报告的主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主旋律。

法治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政府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的权利一般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职权与职责直接相统一。行政行为要遵循相应的行政程序,行政程序要公正、公开、公平、高效、合法。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正确界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明确政府权力行使边界,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四、转型期权利认知的法律实践

20世纪80-90年代关于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的大讨论,不仅提升了我国学术界对权利理论的认知水平,更重要的是指导着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实践,对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1979年《刑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由192条,增加到452条,超过原有刑法总条文一倍还多。1997年《刑法》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定,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其最令人瞩目的立法成就是以“罪刑法定”为统帅的三大刑法原则的确立。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其重要蕴意在于刑法之人权保障,防止司法权的肆意滥用。“刑法不仅建构刑罚权力,而且也要限制刑罚权力。是犯罪者的大宪章”。⑤【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第4条规定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防止超越法律的特权出现。第5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罪责法相适应的原则,罚当其罪,严格限定司法权限。1997年《刑法》修改期间,在废除类推制度问题上,学者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争论。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面对永久保留说、暂时保留说,陈兴良教授认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的法律传统,习惯于将刑罚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从而以类推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样一种刑法万能观念,在我看来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格格不入的,应当在破除之列。事实上,刑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以罪刑法定加以限制也是必要的。”①陈兴良:《论我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我坚信,存活了数千年的刑事类推制度在中国行将寿终正寝,我们将迎来一部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典,从而使我国刑法进入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黄金时代。”②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1997年《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项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废止了有罪类推制度,在罪刑关系设置等多个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为此后刑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对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里程碑意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并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在平等自愿原则统领下,将权利、自由、利益保障在合同具体条文中予以明确确认。“以非要式为主体,以要式为补充”的合同形式;选择交易对手、决定交易内容、合同变更与撤销的权利自由行使;违约责任的当事人约定;瑕疵合同的当事人自救等条款的制度设计,对当事人间的契约(合同)交易给予了最为宽泛的制度边界,使“意思自治”成为这部合同法的精髓。“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帝王规则”,市场经济是在无数市场主体追逐其个人利益中获得其发展的驱动力。而“意思自治”则是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前提。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精髓的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基础性贡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继1988年、1993年、1999年进行的第四次修宪。2004年修宪发生的变化最重大,前三次修宪总共修改了13个条文,2004年一次修改14个条文,不仅揭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目的性,更重要的是五个人权制度的确立使2004年修宪举世瞩目。第一,在对待非公经济问题上,宪法鼓励和支持非公经济发展,使非公经济取得与国有经济平等的地位。强调经济权利平等,这是重大观念的改变③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宪法设立公益补偿制度,对集体、个人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才合法,明晰了国家权力行使边界④第10、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宪法明确保护私有财产权,⑤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人财产权保护入宪,决定了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第四,社会保障制度入宪,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⑥第14条,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宪法没有生存权的概念,也没有保障制度,则宪法与人权脱节,国家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生存权才有制度保障,生存权就是社会保障权,代表真正的现代国家;第五,《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修宪的重要变化体现在:一是权利主体的变化,过去宪法强调的是“公民”,这次宪法强调的是人人,即将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主体由“公民”发展到“人人”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二是对司法、对国家权力制度产生永久影响。2004年前的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列举的,权利范围是有限制的;2004年修宪后,宪法规定的权利是推定的,是无限的,其重要意义在于重构了权利体系。三是,以权利为统领性的人权入宪,揭示了法治的最终意义,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2004年修改宪法,人权入宪,举世瞩目。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物权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界定产权、确认产权和保护产权,这是物权法立法的基本目标。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不仅创造了立法史起草时间和大会审议之最,而其最令人瞩目的是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教授通过网络渠道发表的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此文一出引起巨大反响。巩献田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代“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违宪的行为。草案加大贫富差距,把乞丐的要饭棍和少数人的汽车、机器平等保护,把普通居民的住房、危旧房和那些高级别墅一样保护,这样形成的不是劳动的平等,而是资本的平等,不捍卫公有制,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每个公民的物权就没有实现的可能。物权法起草小组回应:物权法的制定是在宪法基本原则指导下,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得的成果进行确认,并适应和引导进一步的改革开放,它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历史潮流的。在商品流通领域,国家财产、个人财产要神圣就都神圣。物权法不是财产分配法,是对财产分配结果的确认。无论富人穷人的财产,只要是合法获得的,物权法都要确认和保护。在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前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个人权利最容易遭受国家行政权力的侵害。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极左”路线的影响,单纯强调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整个民法包括物权法必须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当然,这里有两个前提,一是个人利益具有合法性,二是公权的介入具有违法性。①参见:《物权法草案违宪风波》,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36887.shtml,2018.4.21,9:07 访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表示,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正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②参见:《成思危谈物权法平等保护:社会上还是有误解》,中国新闻网,2006年10月30日。https://news.qq.com/a/20061030/001378.htm,2018.4.21,8:34 访问。物权法是财产保障法,关系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物权法的颁布,是对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成果的肯定与法律确认,是宪法人权制度的具体法制落实,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主体权益的保障。

在觉醒重生的年代、在风云激荡的年代、在科学发展的年代,以我国宪法、刑法、合同法、物权法为代表的权利认知的法律实践,与改革开放同行,折射时代变幻风云,深深扎根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保障了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顺利前进。

五、权利认知与法律实践体现我国法治建设独特特征

改革开放四十年的法学探索与法律实践,使我们对权利发现、权利发展、权利实践回归到对法律功能的认知,体现了我国对权利、义务、权力、法治的历时性与共识性认知水平。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权利认知与法律实践还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自身的独特特征。

第一,自生自发与上层推动互动式发展。制度来源于自生自发秩序,但是,自生自发秩序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成为制度本身。正是法律表现出来的国家权力,对这种秩序的修正补充,使自生自发秩序予以制度化。

我国法治建设既遵循法治发展的一般逻辑,由自生自发产生的社会主体权利要求,上升为法权要求,再经过立法程序确定为国家法律;同时,我国法治建设又体现了顶层设计思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战略方针、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宪,依法治国进入宪法、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十九大报告,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目标,体现出上下互动的法治建设特点。将权利要求上升为法律予以制度化,是获得公认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组织和程序。自生自发与上层推动互动,制度设计具有大众意识,大众有平等参与的机会,公民自愿自主地加入到政治过程中,在法律制定和实施中起到更关键作用。只有体现主体权利要求、形成共同信念时才能成为制度,才能使国家的法令和政策渗透到民间并得以顺利地贯彻执行。

第二,转型与发展、宏观调控与市场自治互动。我国法治建设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即商工文明向信息文明的转型。转型中各种社会矛盾导致不同权利主体要求、不同利益集团的权利冲突,使我国经济发展充满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了法律实践的难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尊重市场规律,实现市场对基础资源配置功能,一直是我国国家治理的目标;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国家对经济发展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保障经济发展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我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实践,将各主体权利、利益予以确认和保障,使改革得以顺利进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贯融性与兼容性互动。近些年,在法学界存在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探讨与争论,这个争论很有必要,既促进了法律向纵深的贯融性发展,又促进法律兼容性发展。在贯融性的法律发现、法律发展认知中,使法律功能被感知,法律的本体论得以构建,并进一步,以人为中心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实践中得以确认,在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得以彰显。在兼容性的认知中,注重法律制度设计的均衡思维。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经历了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技术思维的发展与转变,但是,无论单独采取哪一种思维制定的制度功能都无力解决目前复杂的国内国际发展中的问题,都存在常识思维的形而上学。这种单一思维降低了制度在社会中发生作用的功效。法治建设的均衡思维要求制度设计突出人的中心价值,在以人民群众整体利益为前提的同时,强调对人民群众个体利益的关注,将个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对民众整体利益提高的前提和基础。“行大道、民为本、利天下”,“人民共享人生出彩、梦想成真的机会”是一切制度制定的指导思想。

结语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坚持改革开放,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写进宪法。2018年4月1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会开幕式上发表“深化改革开放之路,引领合作共赢之道”的重要讲话。改革开放是中国现代化发展的必由之路。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它涉及人类思想和行为所有领域里的变革;涉及人类对自身环境所具有的知识的巨大扩展;涉及价值观念、态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转变;引起日益增长的公共意识、内聚力、组织力和行动力,并极易引起社会冲突。一个国家的治理能力、治理体系都是以制度的健全及制度的有效性为代表,而这种有效性应该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不谋而合。

对权利的认知与实践,反映了我国自我意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治建设路径,折射出改革开放的时代变迁,体现出中国道路与中国品质,并使之成为中国法治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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