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南京虐童案的刑事问题研究
2018-03-29靳健
靳健
【摘要】近年来,不断有媒体曝光社会中出现的各种虐童事件,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性,不仅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防治虐童行为迫在眉睫。本文针对现行刑法规制虐童行为立法的缺失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畅想是否可以增设虐童罪,以弥补虐童行为立法缺陷的不足,从而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虐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4日,一组男童被虐打的照片在网上疯传,一名男童背部、手臂、腿上布满了伤痕,经鉴定,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属轻伤一级。男童于6岁被其生母的表姐李征琴收养,虐待行为自2014年被校方发现,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李征琴因为教育问题对受害儿童有过多次打骂行为。
2015年4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李征琴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7月,李征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如下。
(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15年9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2015年11月20日,南京浦口虐童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李征琴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歧意见与焦点问题的归纳
(一)虐童行为是伤害罪还是虐待罪?(二)虐童行为是否应该入刑?(三)不批捕是否代表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理分析
(一)虐童行为是伤害罪还是虐待罪?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二者最大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故意的不同,虐待罪主观上是出于造成被虐待人身体和心灵的痛苦,其范围应大于故意伤害罪,它包括身体和心理两个方面主观上仅基于给被害人造成痛苦,客观上虐童行为没有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情况下由于造成了儿童身体和心理的痛苦,并可能导致儿童的心理问题,则宜以虐待罪处罚。
南京虐童案的定罪,笔者认为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更具科学合理。
(二)虐童行为是否应该入刑?
中国的《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而“虐待罪”指虐待家庭成员,“故意伤害罪”则需受害人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结果。
在南京虐童案爆发之前,对虐童事件的处理是参照刑法的其他罪名予以处理,本案中,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的标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入罪标准是“轻伤以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虐童行为,却往往难以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惩罚虐待儿童的行为,只有在刑法上明确规定这样的行为不允许,触犯法律将得到严厉制裁,才能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真正达到保护儿童的目的。
(三)不批捕是否代表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批捕不代表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不追究养母的刑事责任。是否逮捕只是程序措施的适用问题,与最后的量刑没有必然联系。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通常需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若不逮捕会存在妨碍诉讼的现实危险。就本案而言,“不逮捕”的决定是合法的。法律规定,只有严重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属于无条件的逮捕范围。
李征琴归案后,深刻地認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同时,李征琴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经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打击报复,因此,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四、研究启示
(一)虐待罪中规制虐童行为的缺失
1.虐待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虐待罪在刑法中的规定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而且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相互之间需存在一定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而现实生活中,虐童行为的发生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应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之间。才能最大化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2.虐待罪的告诉形式不利于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虐待罪在刑法中的告诉形式是自诉形式,需要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诉司法机关才能予以处理。这种告诉模式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儿童由于自身的弱势特征,当其利益遭受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因此需要扩大虐待罪的诉讼形式,让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才能及早发现并制止施虐者的虐童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中规制虐童行为的缺失
张明楷教授著作的《刑法学》中,对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仅限于狭义的故意伤害罪,即行为人在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识下非法的损害他人生理机能健全,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健全的生理机能。而虐童行为的伤害不仅包括儿童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同时还侵害了儿童的精神世界。
在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中规定,只有身体损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虐童行为案件存在大量的轻微伤的现象,若类似此行为造成的结果达不到轻伤以上的归罪标准,则施虐者的行为就不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则很容易使施虐者逃避刑法的制裁,而使其行径得不到法律的制止,儿童的利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增设虐童罪的设想
1.增设虐童罪的必要性
增设虐童罪其目的是通过虐童罪预防和规制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行为的情形。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虐童人刑势在必行,在习惯了儿童是大人手里‘橡皮泥的社会里增设虐童罪更需家长转变观念”。
增设虐童罪也是和国际法治接轨的体现。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针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已经较为完善。
2.虐童罪的告诉形式
笔者建议,虐童罪的诉讼模式应采取以自诉形式为主,公诉形式为辅的模式。虐童行为的爆发更多的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保证家庭稳固的情况下,儿童未及时找到有效途径或方式行使自诉权利予以自救时,此时需要司法机关可以主动介入予以指导或帮助,从而及时遏制施虐者的行径,最大化的保护儿童的利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