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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的实践与反思

2018-03-28朱凯琳

重庆高教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高校

朱凯琳,李 祥

(贵州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贵阳 550001)

近年来,民办高校的规模日益壮大,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重要参与者,增加了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化和可选择性[1]。截至2016年5月30日,全国共有民办普通高校734所,其中包括317所民办专科(高职)院校,151所独立设置的民办高校(本科)和266所独立学院[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2002年初步实施到2016年修订,从2007年教育部开始实施《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到2017年1月18日《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这十年间政府机构对法律文本的不断修订,促进了民办高校的发展。民办高校的发展从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教育机构到承认并允许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存在,从统一管理到分类管理,营利性高等教育实际上成为一个由多元主体和复杂利益相关者共同构成的行业,遵循企业逻辑。为了实现这一逻辑,营利性民办高校在一定程度上要明确“利润最大化”(收入)、“营销战略”(招生)和“组织结构”(管理)3个主要目标[3]。因此,本文就民办高校中的营利性高校地方立法实践现状进行深入探究,并对地方立法做出反思。

一、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的紧迫性

针对日益发展壮大的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地方立法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并无专门的营利性民办高校立法;二是部分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法律规定散见于地方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文本;三是部分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散见于地方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文本。此外,许多地方人力资源、工商部门、教育部门都缺少针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管理的制度。因此,如何通过利用地方立法权保证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权益和质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现实情况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从广义上讲,地方立法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定权限及合法程序制定的地方规章。2016年《民促法》修订后,民办教育地方立法显得十分必要而紧迫,原因如下:

首先,《民促法》需要地方立法予以具体化。民办高校通过落实《民促法》中的要求进行自我管理和规范,但相关法律条文只做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和方向引导,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规定还存在欠缺或不便操作之处。地方政府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内,针对地方营利性民办高校发展的现状和问题,为他们提供符合本地区教育实际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支撑,对本区域内的营利性民办高校法律进行创新和补充,将《民促法》具体化,为中央立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变通规定,使其在各地得以有效推行[4]。因此,这既符合地方立法的补充性和自主性,又符合国家立法的普遍性和原则性,是地方立法的价值所在。

其次,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生存诉求。纵观国内外法律文本,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关注明显不够,地方立法又相对滞后,无法满足民办教育的特殊要求,导致我国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如国家各项优惠措施落实到地方很困难,各项资源均衡配置不力,营利性民办高校教育执法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基于此,地方政府有必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推进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发展及其教育实际问题的解决,加大地方教育执法监督力度,从法律上给此类高校提供更广阔的生存土壤和发展空间。

最后,民办高等教育群体权利亟待保障。教育群体指的是在营利性民办高校工作的教职工和在校学生及其家长两大主体。对于教职工来说,要明确落实高校法人财产权和管理权,拓宽营利性高校投资主体的范围并给予相应投资主体参与高校管理决策的权力,通过落实教师群体的学术决策权和监督权,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学术热情,为民办高校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研究氛围。此外,学生及家长是营利性民办高校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应落实学生及家长的参与治理权,间接监督民办高校的法律执行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

二、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内容的继承与创新

在实践中,民办教育地方立法本质上是实施性地方立法而非自主性立法。一方面,地方立法主要为贯彻执行上位法律提供可操作性的政策指导,体现与上位法律的从属性,继承上位法律的基本法治思想;另一方面,如果只是照搬照抄,地方立法就陷入了重复立法的法律资源浪费困境。因此,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民促法》,是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地方民办教育管理的制度补充和创新。

(一)地方立法内容上的继承

结合各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央立法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地方立法在内容上有3个继承点:

首先是关于教师保障制度。为了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和改善民办学校教职工待遇,《民促法》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都提出要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法律地位、任教资格、业务培训、社会保障、薪酬奖励等合法权益[5-6]。《意见》补充了关于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7]。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继承了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要求学校依法缴纳教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的教职工养老保险,积极完善民办教师奖励机制。例如,《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关爱教师典型经验做法的通报》中确定了“高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能手奖”“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奖”“民办学校百佳教师奖”3个针对民办教师的奖项[8];《石家庄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意见》也要求民办学校教师在市级以上评选时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其次是关于内外部管理制度。《民促法》《细则》《意见》对于民办高校的内部和外部管理体制有严格规定,要求建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体系,实行差别化扶持。其中,外部管理体制包括明确民办高校的产权归属问题和法人属性[9]、加强对各地民办高校的党建工作分类指导等[10-11];地方开设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包括学科建设、教职工待遇、董事会制度、聘任校长、教学财务安全管理等,这些均要予以明确表示。地方政府延续了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如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意见》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助学机构的办学审批条件和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吊销办学许可证,检查条件涉及名称、宣传、招生、收退费、联合办学、出租校区办学等。除了地方政府的规定外,地方教育部门也积极响应:如石家庄市教育局印发《石家庄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意见》,从党建、组织与活动、招生、人事、财资、师德师风教育、安全和违规办学等8个方面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江西省教育厅研究制定《江西省民办高校聘任校长、副校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对民办高校校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要求。

最后是关于防范制度。营利性民办高校以追求利润为主要办学目标,在运行过程中具有多变性和风险性,因此民办高校要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机制。《民促法》和《细则》要求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区政府积极配合并逐步建立和完善民办高校退出机制。例如,北京市[12]、陕西省、甘肃省、青岛市政府都表示要结合自身发展需要和民办学校发展实际,建立民办高校退出机制。

(二)地方立法在内容上的创新或补充

首先,关于教师保障制度。部分地方在立法上也补充了教师保障条例,如温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强调,严禁民办学校之间以高薪利诱、虚假承诺、强制、胁迫、恐吓等不正当手段,招聘其他学校合同期内教师,以规范民办教师的聘后机制。其次,关于内外部管理体制。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都出台了一些创新性文件:四川省政府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中修订了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分类登记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高等教育促进条例》提出,鼓励专业机构自主或者受委托开展高等教育评估,鼓励行业组织参与制定学科专业建设标准和人才培养方案,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高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青岛市政府为了实现民办教育全域一体化管理,重新修订了《青岛市教育局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统一了各区(市)对民办学校的审批标准和管理程序;辽宁省教育厅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鼓励民办高校根据产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建立健全奖助学金的评定、发放等管理制度,建议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作奖资。最后,关于防范制度。陕西省通过《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意见》、甘肃省依据《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作进一步规范的通知,补充并创新地方立法来对“退出机制”进行具体说明,建立民办高校退出预警及干预机制、办学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甘肃省政府加强民办高校运行过程中的信息系统建设,制定工作预案和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的实践困境

观察当前我国营利性民办教育的立法实践,我们发现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在立法层次、内容设计以及执行监督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地方立法层次不高

一方面,地方立法发展水平的不一致导致地方立法能力不平衡。《民促法》修订后给地方立法的时间间隙较短,许多地方民办教育立法是基于现实需要仓促出台,存在专业人员参与不足、立法任务不够明确、实践主体经验相对欠缺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地方立法工作的承接,导致立法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某些省区并没有开展立法工作。也正是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许多地方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多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人大立法预留了变通空间。

另一方面,从立法民主角度来看,虽然精英决策具有较高效率,但新《民促法》出台时间不久,尤其是营利性民办高校办学的法律问题还未完全理顺。为了追求效率,立法过程向社会征求意见不足,导致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利益诉求难以得到有效体现。立法对不同利益阶层未能精准关注,也使得许多民办学校在营利与非营利办学选择中犹豫不决。

(二)地方立法内容不全面

1.营利性民办高校收费与纳税依据无统一规定

大部分营利性民办高校最主要的收入是学费。法律文本对营利性民办高校收费只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发改委物价为指导,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这种“敏感”而又“单一”的方式导致各地各类民办高校收费依据参差不齐,收费标准模糊,定价方式不合理或不科学,且信息不公开、不透明。这样,相关部门就无法得到有效和准确的消息,家长也无法参与学费定价的决策和监督。另外,还有部分民办高校自觉性不高,过度追求“合理回报”,学费是公立大学的3~4倍[13],保持不断增长的趋势[14],但教学质量却被忽视,最终使得高昂的学费与低下的办学质量不相匹配。此外,营利性民办高校在收取学费后并没有编制年度预算保证办学经费,而将学费挪作他用的现象比较普遍。

此外,《民促法》指出要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校的优惠政策分类管理,要求营利性民办高校需要额外承担税收成本,但没有明确表示要给予税收优惠。这一制度设计无疑给营利性民办高校带来一系列的压力,在缺少资助和税收优惠的情况下还要承担税收,包括民办高校运营期间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等[15],导致其税负成本上升,市场竞争力下滑,办学风险增加。使用学费结余是营利性民办高校发展的主要资金途径,但在法律规定下还需要使用这笔钱去缴纳所得税,实际上不利于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可持续发展和民办教育的分类管理。

2.营利性民办高校人力资源制度设计不完善

首先,管理人员参差不齐。一方面,地方立法未对营利性民办高校董事会人员组成和管理主体有明确规定,董事会人员构成复杂。许多董事会人员是一些商人或企业管理者,缺少在教育领域有管理经验的贤士;许多民办高校的董事会成员结构及其运作规则都较为隐秘,不对内或对外公开,外界无法对其进行监管,导致非法暗箱操作等行为出现。同时,产权归属的混乱和责任主体的模糊也导致营利性民办高校在利益表达和决策方面失信。另一方面,校长准入门槛标准不一致。虽然《意见》对民办高校的校长准入条件进行了规定,但规定仅限于“熟悉法律”“有教育管理经验”“信用好”。这种遴选条件趋向于企业管理人才招聘,各地学校执行下来自然是大相径庭。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校长遴选条件应该与一流大学的校长遴选条件一致,比如“大学校长必须是教育家”[16],要具备办学和治学的先进理念,否则会对民办高校的长远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教师保障制度未规范化。目前我国要求地方政府鼓励民办高校为教师补充养老保险、定期评奖等社会福利,但是,在“分类管理”出台后,地方政府可能出现过度关注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教师权益而引发新的对营利性民办高校教师的制度性歧视[17],或者在落实“鼓励”类政策时加以“差别化处理”。部分营利性民办高校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虽然为这些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但是按照企业的性质缴纳,缴纳标准偏低。同时,营利性民办高校可能会改变公立大学教师学术生活的基本范式(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将教师的重心完全置于教学[18]。民办教师的薪酬结构单一,对课程的控制也很有限,课时费比重过大,导致民办教师容易出现超负荷上课的现象。研究显示,公办高校教师工作量是民办高校教师工作量的40%左右[19]。总之,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经营类似于企业,承担着“自负盈亏”的风险,间接影响教师津贴待遇的稳定性,在职称评定和专业发展方面均处于劣势,这些未规范化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大批民办教师的离职。

(三)地方政策执行监督不足

目前各地方政府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重点模糊,现有法规原则性语句过多,缺乏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

1.社会资金来向与去向不明

一方面,在资金来向上,民间融资是民办高校最重要的资金渠道[20],但现行法律大都仅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禁止营利性民办学校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6]——该规定对于营利性高校来说就太过苛刻,如果走正规贷款程序,不以楼房等抵押给银行,就没有流动资金可以借贷,所以事实可能会与法律规定相悖。社会资金等来源渠道有许多“地下”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等),这类机构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民办高校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走向这类融资机构,从而滋生一系列法律潜在隐患。《细则》明确指出,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要进行惩戒。然而,在地方政府关于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立法文件中却没有指出具体监管主体是哪个部门,教育部门与政府之间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这样一来,基于各种利益关系,一些地方政府或教育部门对营利性民办高校非法融资的惩戒力度不严,要么进行临时性的监管,要么根本不作为。另一方面,缺乏对资金去向的“事中”监管。一些地区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营利性民办高校出现资金非法挪用的现象,程度严重的直至曝光后才受到相应的惩治。这类事后监管很难挽回民办高校的损失,治理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此外,地方政府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资助态度不明确,也没有涉及具体资助金额和资助手段。

2.地方政府监管出现两极分化

营利性民办高校作为市场元素存在,按照中央和地方的立法规定应该享受办学自主权,但由于地方政府在执法时对“办学自主权”的解读和掌控程度不同,容易出现两种极端,即监管随意和监管过度。

一方面,地方立法的介入不敏感。营利性民办高校在章程设计上不完善,没有详细规定民办高校的具体办学权利以及对教学成效的具体监管措施,导致地方政府对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监督不能实现“无缝对接”,使得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容易从“灵活”走向“随意”,从“长远利益”走向“片面逐利”。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对营利性民办高校控制严格,出现“监管过度”的现象。例如,严格规定民办高校的招生人数、专业设置等,导致许多民办高校在办学和教学方面脱离市场需求,教学反馈的时效性差、效率低。因此,如何在法律文本或章程中嵌入一套有关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的监管体系,是地方政府急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四、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的实践反思

当下我国法律文本的调整、民办高校利益结构的变动,要求地方立法部门要善于利用地方立法的“本土资源”,就这些新情况制订出更符合营利性民办高校需求及其未来发展的规章制度。本文从营利性民办高校立法层级规范化、学生和教师的权益保障制度化、管理人员任用资格法律化以及监督细则精细化等方面进行构思。

(一)提高地方立法层级和科学性

完善立法主体,提高立法质量是地方政府的首要任务。首先,应该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地方政府应该主动把握《民促法》修订后地方立法面临的新变化,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订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相关法律法规,突出地方特色,不能被动“等米下锅”,并要统筹分配好省人大和省政府在营利性民办高校地方立法实践中的角色,明确哪些事项必须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项可以由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其次,强化地方立法力量配备,包括从立项到表决,从立法人员的培训到立法人才的补充等。同时,地方政府法制部门还应积极组织立法成员进修,选拔基层有水平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立法讨论。再次,部门规章也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层级提供援助,如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发布了《关于合作建设教育立法研究基地的函》[21-22],要求与各高校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创新立法模式,为地方教育立法和教育法治提供专家建议和智力支持。这一举措能为地方立法提供关于高等教育政策法律学、民办教育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实现地方立法人才队伍的合理配置。最后,提高营利性民办高校教育利益相关者的直接参与度,保证其能使用监督、建议等间接权利,促使社会各阶层直接或间接影响地方立法活动。

(二)设置学生权利救济保障制度

营利性民办高校中的学生属于教育市场的“消费者”群体,通过支付高额学费来获取学位证书,用此“资格证”在就业中取得竞争优势。既然学生作为消费群体,理应建立一套属于营利性民办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保障机制。即要扩大学生申诉渠道,解决学生与高校的复杂多样的纠纷问题,同时防止学生被一些非法的民办机构利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此类纠纷涉及校内申诉、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三类。

一方面,营利性民办高校需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体系,规范申诉流程。地方政府可以制订《营利性民办高校学生申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监督其主体行为,明确受理主体的组织结构和申诉规则。校内申诉是指当学生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或者对学校的处理方式存在异议时,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部门提出申诉。对于民办高校来说,学生与高校发生的最常见的冲突为“乱收费与学生财产权”“管理过严与学生隐私权”“处罚过重”等,且冲突是不断更新和变化的,所以申诉范围应留有余地,不可强制规定。同时,民办高校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来处理校内申诉,公开申辩流程以及处置结果,并保证学生申诉全过程的公开化和公平化。

另一方面,各地政府要建立适用于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学生校外救济机制,包括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当校内的申诉机构不能解决学生的权益问题时,学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在更严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支援。因此,地方政府在立法和完善法律时,应界定清楚营利性民办高校学生纠纷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并区分于公立高校。

(三)建构营利性民办教师权益保障机制

虽然现在民办教师的保障机制正逐步完善,但政策落实成效却有待考量。教师是民办高校的中坚力量,管理者和所有者为教师提供一种积极的、安全的、愉快的工作环境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学术质量[23]。地方政府应该建立营利性民办高校教师聘任、监督问责以及补充机制,让营利性民办高校教师逐步享受公办高校教师同等待遇,委托第三方问责机构,专门监督学校对教师奖金、工资的合理发放以及各类社会保险的合法缴纳情况,评估教师权益的实现程度[24]。完善地方政府对营利性民办高校教师社会补贴机制,如建立健全差额补助、定额补助、专项补助、科研补助、奖励性补助等公共财政支持政策[17]。营利性民办高校也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师激励制度和各具特色的评估激励体系,与地方政府等部门形成的外部激励机制互补共进[25]。

(四)管理人员准入门槛法律化

首先,要完善营利性民办高校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结构要合理,内部规则要透明。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董事会成员应该在金融、管理和教育领域均有一定比例,尤其要保证教育专家的比例。同时要明确董事会各成员和决策者的职责权限、议事基本流程、决策的形成机制等组织规则。如此,才能强化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保证投资者预期收益。其次,要严格营利性民办高校校长竞选制度。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该转变观念,在借鉴国内外发达营利性民办高校或一流大学的校长准入、聘用制度和选拔程序的基础上[26],进行制度创新,依靠明确的法律文本来选拔有能力的人才,提高营利性民办高校校长群体的整体职业水平。校长的任职资格,如学历、品行、能力、年龄、工作经历、政治身份等要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并给予民办高校一些柔性标准。最后,董事会和校长是相辅相成的体系,主要由董事会来负责校长遴选,因此,提高董事会成员的基本素质,才能选择更具有创新力和发展力的校长。

(五)地方立法内容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

首先,在融资监管上,要建立完备的财务监控体系,加强对各个融资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基于帕累托改善的理论逻辑,地方政府应制订相应的资助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政策,不能因为其“营利性”的招牌而差别对待。地方政府可以采用“一般政策性金融支持+特殊金融支持”的资助模式。一般经济援助主要包括学生教育支出和教师工资;特别财政援助包括一般项目、特别项目和重点项目的特别财政支持。营利性民办高校可以从地方政府公共财政中获得补助,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运行效率,从而实现共同发展和多方赢利[27]。资助可分为对学校的资助和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对学校的资助包括在科研课题立项、财政拨款、科研经费等方面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享受同等待遇[28],为教师提供科研和专业发展经费等;对贫困学生的资助主要是为学生提供奖助学金。同时,还要加强对资助资金的过程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其次,在收费标准上,对营利性民办高校主张“合理回报”中“合理”程度进行界定,物价部门应该主动地介入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收费环节,在其办学成本之上规定关于学费的额度,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招募专门的管理人员来监督其财务行为,从而使营利性民办高校能真正做到“合理”收费。在税收优惠上,鼓励地方政府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方案,比如可以在税收设计上采取一种更加灵活、多样化的调整方式,并在制订法律法规时增加“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免征或减征税率征收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根据地方的优惠幅度确定)等税收优惠规定,为地方创造性地利用财政税收工具支持营利性民办高校发展提供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29]。

最后,在大学章程设计上,已有的民办高校的章程涉及董事会成员结构的比例、董事会的决策范围和决策程序、董事会和校长的关系、校长的产生办法和权利范围等重大事项,但对于营利性民办高校章程来说,除了借鉴已有高校的经验外,也要摒除缺点,保持内容上的全面性和个性化,文字专业化,格式规范化,明确责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厘清营利问题,说明资金的使用情况等。同时,制订的章程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公示、听证等程序才能对外公布。此外,还需要对章程内容进行补充,譬如应对“办学自主权”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规定等。总之,营利性民办高校对章程的设计或修改都是对地方立法的回应,更能明确表达营利性民办高校进行法治化治理的决心。

五、结 语

营利性民办高校其实是对民办教育整体公益性和教育资源多元性的补充,能够进一步满足人民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地方政府应该用同等的眼光看待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通过行使立法权为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政策引导防止其走向以创造经济利润为目的的“盈利”误区,从而使营利性民办高校更好地投入教学领域,把核心关注点放在学生的学习和教师的教学上,同时坚持以人才培养为主,不断向学生提供更为优质的教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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