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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洗冤集录》管窥宋代证据种类

2018-03-27李梦茹

商情 2018年1期
关键词:宋代证据

李梦茹

[摘要]宋代是我国古代证据发展史上的发达阶段,这一阶段的证据制度对后世证据意识的加强及证据的运用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产生于宋代的《洗冤集录》虽是一部法医学著作,却也从不同方面向我们展现了宋代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本文通过剖析《洗冤集录》的内容,分别从物证、言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这三类证据加以论述,以另一种角度探究宋代证据种类的发展。

[关键词]《洗冤集录》 宋代 证据

《洗冤集录》是世界上现存最早的法医学著作,由宋代的宋慈所著。其共有五卷,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检察官应有的态度和原则;各种伤亡的检验和区分方法;保辜和各种救急处理。一直以来,学者大多把注意力集中在其医学方面的价值。其实,它为研究宋代的司法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

《洗冤集录》本身蕴含着深厚的法律思想,其中之一就是“重证据”、“直理刑正”。该法律思想主要是受张斐思想的影响,如何做到“直理刑正”?张斐说:“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可以正刑。”[《晋书·刑法志》]这就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事实、依理断案的法律思想。本文从这一思想出发,以《洗冤集录》为基石,进而剖析宋代的证据种类。

证据,是正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判断案件的主要依据。其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证据主要有七大类,而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以及科学技术落后等原因,证据不如现在完备。而宋代是个非常重视证据的朝代,其证据制度发展的较为完善,在《洗冤集录》中就有所体现。

一、物证

物证,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同时也是使罪犯伏罪最有效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直观性、真实性、客观性等特点。在《洗冤集录》中记载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广西有个“凶犯杀害小道童并劫财”的案子。案犯归案时,距离行凶的日子已经很久了。凶犯招供说“劫财后把小道童推到水中”。县尉在河的下游捞到一具皮肉腐烂、仅剩骨架的尸骸,无法辨认。检验官员担心口供与本案巧合而不敢下判。后来在阅卷中发现初验官员取得死者哥哥供述,说他的弟弟“鸡胸而矮小”。于是,官员前往复验,果然如此,才敢下判。在这个案件中,尸体是重要的物证,如果没有他哥哥的一番话,这具尸体可能就无法辨认,最终导致无法下判。

书中还论述有这样一个案件:检查官员前往检验一具被杀死在路边的尸体,开始时以为是抢劫杀人,但很快就否认了该判断。因为该死者身上财物并没有短少,只是全身上下有十余处镰刀伤。于是检验官员断定不是劫财而是仇杀,后来就问死者老婆,得知可能是附近的某甲。于是就张贴告示,要附近的居民把自己家的镰刀都拿出来。当时正值大热天,苍蝇飞来飞去,聚集在一把镰刀上,而这把镰刀确实是某甲的。检验人员当场就把某甲拿下讯问,某甲不承认。检验人员让他自己看镰刀,因为他的刀上有血腥味,故而引来很多苍蝇,某甲这才认罪。我们暂且不说该方法有哪些不妥,但在当时技术落后的古代还是很有效的。此案是当时那个时代“科学办案”和“以事实服人”的光辉典范。镰刀作为重要的物证,是本案的突破口。同时要尽快搜集行凶器具,因为“索之稍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案,可以免死。”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这样说。物证起源于西周,到了唐代,物证在证据体系中已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宋代更加重视物证的运用,其种类也大大增加。

二、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案件知情人对案件情况向官府所作的客观陈述,也称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西周时期就有规定“凡民讼,以地比证之”[《周礼·地官·小司徒》卷十一],此后,隋唐、秦汉魏晋南北朝都重视证人证言。宋代沿袭前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这也是宋代在审判活动中运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类证据。但由于复杂的人际关系以及社会原因,再加上证人本身主观方面的影响,言词证据较之物证明显存在弊端。宋慈在《洗冤集录》中指出:“凡血属入状岂免检,多是暗受凶身买和,套和公吏入状,检官切不可信凭。”表明物证优先于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虽有弊端,但其在处理案件中也具有很大的作用。《洗冤集录》中提到:如果案件疑难,检查官员就要多方派人调查。否则,难以保证“无误”。例如,斗殴在辜限内死亡的,伤痕不明显,又有疾病迹象,通过调查,证实其害病不轻,曾请大夫、巫师救治过,那很可能是病死。这种情况不调查是不知道的。但由于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宋慈又指出:对于这类工作,一定要把握好分寸,正确使用,方能达到效果。虽然派人多方调查、了解情况,但只听一人情况汇报,偏听偏信,就会给自己找麻烦,出现错误。

此外,文中还涉及各省提刑司在初检、复检时的情况。初检、复检时只派一个官员到县里参与研究检验事宜,案发时,官员先召集邻里、保甲反复审问。如果他们的供词一致,就合成一张供状;如果各个说词不一,就让他们各自供述;有的还让行凶人也供个大概,连同一干证人的证词一并报送到县狱司和提刑司。后来,县狱司和提刑司就根据这些材料审讯、审查。若材料有偏差,就要受到重罰。县里负责刑狱工作的主等官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案发后,邻里恐惧这些官员,生怕受连累,不愿作证。宋慈很早就意识到这种做法实在不妥,告诫官员:“一定要亲自从多方面调查、核实,务必使材料真实可靠,有证明力。千万不要仅凭一二人证词或二三张供状就敷衍了事。”

综上所述,可见宋慈对言词证据深刻的认识。鉴于其两面性,宋代法律也对言词证据做了很多规定,如:规定了证人证言在定罪中的适用范围及证人责任、规定了不可以作证的人员范围等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官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以及人身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所做文字记载。与前面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勘验、检查笔录是由与案件无关的官员所做的记载。

勘验检查的方法早在秦汉时期就被应用到侦查领域,到了宋代,法医学技术高度发达,因此勘验检查技术越来越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洗冤集录》在卷首的第一节就写了宋代有关尸体检验的法律条令,也对检验官吏渎职、失职或贪赃枉法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应检验而没有检验的,没按时亲自到现场进行检验或检验后结论错误等检验不实和检验不当的要受到处罚;由谁检验及检验人员的回避、保密制度、上报制度,初检、复检制度;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处罚规定;如何定罪的条款。

此外,在《洗冤集录》中还记载有详细的尸体检验顺序步奏及方法:正面:头(有无髻结)、发长(多少)、顶心、卤门、发迹、额部、两眉、两眼(是开着还是闭着,若是闭着用手分开眼睑看眼球是否完整)、鼻(两鼻孔)、口(张或闭)等等;翻身:脑后、枕部、后颈部、两肩胛、脊柱、腰部、臀部(有无受荆板刑的伤痕)等等;左侧:左顶外侧、顶颞部、太阳穴、耳、面部、颈肩膀、肘、腕、手臂、五指(是否完整,有无握拳)等等;右侧同左侧。检验前要先估测死者年龄,检验时要多烧些苍术皂角,然后再靠近尸体。同时要全身心投入,不可怕脏怕臭,检验后要逐一报告全身检验情况。上述这些内容都要记载在笔录中,除此之外,还要写清楚尸体原来的搁置处,如何安放的,四至到哪,着装,身上有无纹身等,是否残疾,如果是,是哪里残疾。宋慈告诫检验官员一定要“表述清楚。”如:检验笔录上不能用“皮破血出”,这无法表明损伤程度。可用“皮微损,有血出。”[《洗冤集录》卷五《验状说》]

总之,对于勘验、检查笔录,《洗冤集录》几乎从各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论述,能客观地展现现场、物体、尸体等的各种情况,为司法官员侦查案子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法律的发展。

宋代的证据种类远不止上述三种,还有诸如书证等。而本文仅以《冼冤集录》为基础,对其没有涉及的部分不再论述。由此可见,《洗冤集录》是集宋代的诉讼证据制度、检验制度以及古代的法医学为一体的巨著,具有浓厚的法律思想。后世的研究不应只局限于一个方面,而应全方位深入研究,必将给我们带来巨大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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