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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2018-03-27陈强

传播与版权 2018年12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总则民法

陈强

一、胎儿权益基本问题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定义

纵观我国法律条文,胎儿的概念一直未能被确定,我国众多学者在研究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时,都尝试过给其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然而学者们从事研究时的角度各不相同,因此对“胎儿”一词的法律定义也是众说纷纭。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各国近些年来人权观念的觉醒,我们有必要对胎儿的概念认真进行界定,以期更好地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而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针对“胎儿”所下的定义,在目前的法学界依旧是比较权威的。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1]

(二)胎儿的法律人格地位

若要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得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地位。纵观我国关于胎儿的法律规定,从施行多年的《民法通则》到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无疑都可以看出我国是将出生作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对于胎儿这种特殊主体,《民法总则》也是建设性地运用“视为”这一措辞来表达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就表明,胎儿在总则条文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是不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胎儿因为交通问题、环境问题、医疗事故遭受侵害的案例已经随处可见,如果不能对胎儿的法律人格予以明确,是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2]

二、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法律规定

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如果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进行检索,会发现直接涉及胎儿保护的仅有一个法条,即《继承法》第2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法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学者们称之为“留而不给”的“特留份制度”,法条受制于严格的权利能力制度,并没有赋予胎儿直接的继承权,仅对其期待的继承利益做了保护,只有当胎儿出生后才有权继承预留的份额。除此之外,民法再无关于胎儿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只要活着出生的,即被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不可谓不是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胎儿的民事权益,终于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出,这样一个列举式的保护模式,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依然不够全面,仍亟待完善。

(二)司法现状

《民法总则》颁布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案件早就已经层出不穷,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复杂的特点。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涉及胎儿的人身利益,有的涉及胎儿的财产利益,案由包括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不一而足。社会生活中要求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现实需要越来越多与我国民事立法上少之又少的规定,让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裁判案件,则无法保护胎儿权益,如果保护胎儿权益,又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尽管近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案件也不在少数,然而由于法官法律素养的不同及自由裁量权过大,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要求在立法层面落实胎儿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

《民法总则》施行已有半年之久,可以预见的是,对于以后的司法裁判,法官总算有了可以引用的法条,但也可以看出,在仅仅只有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任务依然是任重道远。

三、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应采取的保护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针对胎儿权益的立法,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总括主义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个别主义立法模式。绝对主义立法模式下胎儿权益得不到任何保护,不符合时代进步潮流,已经不为各国所采,在此不做讨论。总括主义和个别主义两种立法模式无所谓优劣,各国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由本国的国情、社会发展状况、文化心理、历史背景等决定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总括模式保护更全面,个别模式保护更明确更具体。笔者认为,个别模式的方式并不能将所有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都囊括其中,毕竟立法者的精力和概括力都是有限的,即使其殚精竭虑也难以穷尽列举,难免有所疏漏,要使立法条文具备长盛不衰的生命力,必须探求立法的目的。

《民法总则》已经颁布,而分则如何进一步保护胎儿的权益,依然是学者们关心的问题。就《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采用的模式是个别保护主义。笔者认为,个别主义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在过去几十年都属于空白状态,如果蓦然采用总括保护主义,势必会让大量胎儿民事权益案件涌入法院,而我国在这之前并无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如此必然适得其反。而采用个别保护模式,从遗产继承、遗赠权益保护,逐渐试水,到最后对胎儿各方面权益进行保护,是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的。因此,为了顺应人情和民法进步的潮流,主张我国从个别保护主义逐渐过渡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是符合历史进程的。

所以,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分则部分在规制胎儿保护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目的,从胎儿遭受侵害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出发,为了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对胎儿享有的具体权利及其实现方式做出具体性规定。

(二)具体立法规定

1.明确对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虽然没有明确肯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从其对胎儿的民事财产权益给予了保护来看,是承认了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的。相比起总则颁布前对于胎儿权益无法可依的情形,可以看出新法对于人类生命的尊重,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情怀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胎儿在孕育阶段人身权益受损害的案例时有发生,保护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已是大势所趋,而总则对于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并无规定。因此,以法律条文明确赋予胎儿享有除财产权益之外的人身权益,能够进一步保障胎儿权益的全面实现。[3]

2.赋予胎儿出生后独立的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6条已经对胎儿的继承权和纯获利益权做出了规定,但对于胎儿生命健康权仍然没有做出规定,胎儿的生命健康在受到侵害后并不能依靠法律得到救济。由于我国立法中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还处于一片空白的状态,导致发生侵害案件时,法院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只能不予支持,实属一大遗憾。笔者认为,胎儿在出生后,对于其在孕育期间受到的侵害,在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向侵害人提出健康损害请求权。这并不意味着给予胎儿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只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将其权利溯及至出生以前,以便更好地保护胎儿权益。

3.赋予胎儿特殊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出台后,我国原来的两年一般诉讼时效改成了三年,而特殊的诉讼时效仍是一年或者二十年。针对胎儿受侵害事件,由于其往往具有隐蔽性,不易短时间内发现,因此,如果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会导致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保护。例如,孕妇曾在交通肇事案中受轻伤或者在环境污染案中受到感染,当时并未显示对胎儿造成任何伤害,然而胎儿出生以后直到一定年龄后,其侵害后果才显现出来,这时适用普通的侵权诉讼时效就会导致时效利益的丧失,胎儿的权益就得不到正常保护。因此,针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特殊性,笔者建议诉讼时效起诉点应设计为知道侵害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其开始计算,如此胎儿权益的保护方能更好地进行。[4]

不管怎样,2017年颁布《民法总则》确实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也应如此,胎儿作为每一个自然人都必经的生命阶段,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重要过程。在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所以它也一定还会经历一个从部分到完整的过程,并最终实现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实质统一。“尽管胎儿利益的保护是综合且复杂的,但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合乎民意和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的。”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制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也一定会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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