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变更中腐败抑制问题研究
2018-03-23宋丹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为代表的刑罚执行变更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已严重冲击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腐蚀了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拟从媒体揭露的典型腐败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如何预防司法腐败,最后提出进一步完善有效抑制腐败现象的对策和建议:一是健全法律规范,防范虚假请、报、审;二是完善审理程序,规制权力滥用;三是落实检察监督机制,遏制司法腐败。
关键词:刑罚执行;变更;腐败;抑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2-0133-02
刑罚执行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事关惩治预防犯罪效果,事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司法公信力”。刑罚执行变更是指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作用,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成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内容进行变动的制度。实践表明,刑罚执行中发生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治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司法腐败刻不容缓。
一、刑罚执行变更中腐败问题的引出
刑罚执行变更本是为了激励罪犯改过自新或者对其人权给予充分重视,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的一个有效机制。原本的人性化政策,却逐日演变为权钱交易,成了少数罪犯想方设法逃避法律制约的渠道。刑罚执行变更中腐败的出现已然践踏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成了司法腐败的重灾区。
近年来我国新闻媒体披露了一系列刑罚执行中的腐败案件,这些案件在刑罚执行场所、腐败的类型、腐败的环节、腐败的人数与金额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特点。
一宗刑罚执行腐败案件,波及的部门和人员之多,令人咋舌。从已经查处的案件中也看到,在一些地方,少数监所执法人员利用规章制度上的漏洞,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让服刑人员得以规避制裁。有些罪犯用金钱或者权力的余威行贿或施压于监管人员以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假释的关键性条件——立功,弄虚作假,通过不正当手段购买立功材料,把别人的线索转为己有或者欺骗、串通他人犯罪,制造假立功。为了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防治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司法腐败,从2004年集中整顿至今,十几年来,刑罚执行的法律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取得了良好效果。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查处了一批监狱腐败案件。立法层面上,《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假释问题刚性地规定了基本服刑期限和实施条件,2012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罚执行中的权力制约,尤其是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功能。中央政法委专门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制度上的约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各类刑罚执行中的腐败问题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破坏了司法公正,因此对刑罚执行中的腐败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重点应当在腐败问题的预防和相关程序、制度的完善几个方面下功夫。
二、刑罚执行变更中腐败问题的预防
(一)强化监所管理,明确建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开制度
公开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和两个对象。一是指事关罪犯服刑的有关内容,如罪犯在监狱里的权力义务,其考核、奖惩、假释、保外就医等需要什么样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考核的结果都要公开。二是监狱管理工作公开,监狱如何管理,怎样教育,怎样安排罪犯的生活、劳动等内容都要公开。两个对象的公开,是指要把这些公开的内容向罪犯和罪犯的家属、社会公开。同时调整公开的方式,从最初的张榜、上墙等向更多的现代化、信息化手段转变,通过狱务公开专栏、监狱报刊、狱内广播、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罪犯教育网等方式进行公开,还可以在狱内设置狱务公开信息查询终端,便于社会了解和监督,以求进一步增强监狱执法透明度。
(二)保障被害人等的参与权
目前我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程为“核实罪犯身份信息、执行机关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本人发表意见、进行法庭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和保证人以及相关矫正机关意见、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最后陈述”等。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关键性人物少有参与庭审。被害人、律师等的缺失削弱了庭审的社会参与性,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审理的结果直接影響其切身利益,稍有不公就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的减省,使庭审缺少必要的对抗性,难以体现控辩平等原则,也略显庭审的单薄性;法院最终做出裁定依据的是罪犯在狱中表现所获取的积分,“唯分是举”式审查成了法院做出裁定的主要方式,而分值的高低又掺杂着很多人为的可控因素,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裁判的片面性甚至有失公平正义。因此,应当制定被害人等关键人物出席法庭的制度,确保被害人按照正常的庭审模式参与到庭审程序中,认可被害人的身份与地位,获得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三)强化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
一是推行并落实执法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具体环节体现在“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让刑罚执行变更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关责任人把守,无疏漏、无脱管,做到无缝对接,每个阶段的执行人员环环相扣,彼此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对严重失职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而且彻查到底,除了直接负责的人员以外,还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也要问责。坚决杜绝责任追究只走过场,对造成的冤假错案更要严厉打击进行责任追究。二是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违法违规的,按照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对执法人员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具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接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一律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者直接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刑罚执行变更腐败抑制问题的进一步完善
(一)健全法律规范,防范虚假请、报、审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刑罚执行的相关规定,但是条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模糊性,给个别部门和人员有机可乘,利用法律的盲区规避法律制裁。建议严格规范执行机关提请机制,对百分考核制进行改善,进一步细化考核内容并增加考核指标,统一劳动积分标准,同工同分,杜绝特殊化问题;增加赋予罪犯程序性权力保障的有关规定,确保其陈述意见权和救济权,同时要广开举报、投诉渠道,规定罪犯一旦发现其他罪犯积分异常或者有腐败迹象,积极向监所检察部门检举揭发,也可将此作为增加积分或者立功的依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使罪犯变被动接受提请为主动向监所机关申报,这样规定既能减少部分监管人员利用提请权徇私舞弊滋生腐败,也能更好地激励罪犯严格遵守监规,积极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抓住机会为自己提前出监狱做努力。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权,按照现有的执行工作程序,只有监所执行机关有权决定罪犯的执行变更情况,法、检的监督缺少强制性和制约性。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建立检察机关提请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具体做法上,先由监管机关将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的相关材料统一报送给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审查核实并决定是否送至法院提请执行裁决。即改变原来检察监管滞后的诟病,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出击考核。
(二)完善审理程序,规制权力滥用
实行“阳光司法”,构建开庭审理程序,使减刑假释的审理由隐秘走向公开。可以设立专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庭,安排专业法官进行审理,配备业务能力强、法学功底深厚、实践操作能力强的人员参与庭审,提高审理质量。同时贯彻公开审理原则,避免法院陷入书面审理。优化审判程序,只进行实质性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促使法院审理刑罚执行变更时由倾行政化审理向正规法庭审理的转变。
(三)落实检察监督机制,遏制司法腐败
法律对于刑罚执行变更中的监督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实践中检察监督出现了形式化、滞后性和刚性不足的问题。要克服这些缺陷必须要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落实检察监督。明确规定执行机关要将执行变更情况即时登录上网上报,信息同步传递,资源共享,确保监狱内信息公平、公正、公开。开辟监所执行部门动态监督监管平台,使派驻监察人员能够实时监督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和监管人员的活动状态,堵住权力徇私、贪污腐败的黑洞。
2.从源头入手,确保检察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必须要将监管方式细化,即将检察监督工作提前到减刑、假释程序启动之前,同时还可以将源头检察监督与日常监所检察监督相结合。具体包括日常监督、评审监督、提请监督、法院审理监督,对法院做出的最终裁定结果监督,体现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同时要强化检察监督的制度保障,如果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权力的行使就会被虚置。因此必须从立法制度上保障检察院的抗诉权和纠正意见的强制执行力,使疲软的监督职能得以增强,使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3.檢察机关除了要规范内部监督以外,还要完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确保监督权依法正确行使。深化刑罚执行监督环节的检务公开,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和宣传,组织代表委员视察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彻底堵住“内部监督不到位,民主监督位不到”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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