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工伤保险获刑
2018-03-23何登香
文/何登香
近年,工伤保险骗保案件时有发生。很多人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是“公家的钱”,骗了被查出来,还上就好了。根据多项法律法规等规定,“公家的钱”并不是一还了之规请看案例。
安全生产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本来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一方面是从源头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另一方面是在工伤发生后对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行保障,两者共同构成了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然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一些煤矿,职工受工伤就会影响煤矿采矿队的安全考核成绩,从而影响职工年底奖金发放。所以,隐瞒职工工伤成了许多煤矿的“潜规则”。
当矿工遇到工伤时,采矿队一般不会申报工伤,而是由采矿队出钱,通过报销职工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方式作为补偿。有人竟然从这种“潜规则”中看到了“商机”,利用职务便利铤而走险,违规操作,通过其他煤矿为受伤的矿工办理工伤申报工伤保险补偿,个人从中捞取好处费。2017年11月,灵武市检察院就通报了一起煤矿领域的工伤保险职务犯罪案和诈骗案,原某煤矿集团3人分别因职务犯罪案和诈骗案被判刑。
基本案情
地处灵武市东部的宁东镇,被称为宁夏第一镇,拥有丰富的煤炭资源,是全国13个大型煤炭基地之一。在这里,十几座大型煤矿日夜不停地工作。井下工人作为煤炭行业中的高薪工种,同时也承担着高风险,井下工伤对于他们来说成为工作中需要面对的部分。李某是宁东镇A煤矿的一名工人,2014年11月,因工伤在家休息。期间,一个名叫王某明的人打电话给李某,称可以帮助李某通过B煤矿申报工伤,事成之后,李某需将报工伤所得的钱分王某明一半。
李某之所以没有通过自己所在的单位申报工伤,是因为每年各个采矿队之间都会进行安全考核,考核内容关系到年底的奖金。职工受工伤会影响采矿队安全考核成绩,从而影响职工年底奖金发放,于是,很多煤矿职工在受到工伤后,采矿队都不会申报工伤,而是由采矿队出钱,报销职工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会为受伤矿工放假,并发放全额工资作为补偿。接到王某明的电话后,得知通过其他煤矿申报工伤并不会影响所在煤矿绩效考核及奖金,李某便按照王某明的要求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书、照片等材料交于王某明,并于2015年5月前往银川市,在指定医院做了工伤鉴定。同年12月,王某明通知李某补偿款下来了,两人按照约定,将3.6万元转到王某明的账户上。
据悉,王某明原是宁东镇另一家煤矿安全员。2011年,王某明找到B煤矿人力资源科科长王某,请求王某通过职务便利,帮助外矿受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补偿金。2013年,在王某明的再三请求下,王某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通过王某明介绍,为多名受工伤矿工办理了工伤补偿金,并得到千元好处费。经灵武市检察院查明,2013—2015年期间,二人以该方式通过B煤矿为外矿的31名受伤职工申报工伤补偿。在工伤补偿发放后,王某明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59万余元工伤补偿款。王某明还在剩余工伤补偿款中扣除事先与受伤职工约定的好处费,再将补偿款交给受伤职工。经查明,王某明共向受工伤职工索要好处费111万余元,并按照约定分给王某5.5万元。
无独有偶,违规为他人办理工伤补偿金的还有该煤业集团C煤矿人力资源科科员薛某敬。从2010年开始,薛某敬便利用其负责为本煤矿职工申报工伤补偿的职务便利,自己联系或经人介绍,以本煤矿职工名义违规为外矿职工申报工伤补偿,并收取一定的好处费。经灵武市检察院反贪局查明,2010—2016年期间,薛某敬总共违规为36名受工伤矿工办理工伤补偿款,收受好处费49万余元。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016年,该煤矿集团纪委查出薛某敬、王某明、王某三人涉嫌违规办理工伤补偿金,向宁东公安分局报案。宁东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认定该案涉及职务犯罪,便将线索移送灵武市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灵武市检察院对王某、王某明、薛某敬3人向灵武市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3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薛某敬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没收违法所得49万8 020.63元。同年9月18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明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总和刑期18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其中因犯受贿罪违法所得105万9 441.12元、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违法所得2万2 000元。没收用上述违法所得中的48万6 823元购买灵武市某处住宅。诈骗所得59万4 243.66元,依法予以退赔。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骗保入刑的典型案件,从通报情况看,此次涉案职工数量多、金额大、跨时间长、案情复杂,具有很强的警示作用。
很多人单纯地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是“公家的钱”,不赚白不赚,一旦被查出来了,顶多退回就行了。其实,为了保障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保障社会的福祉,相关法律、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不管是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他机构、其他人员,不实申请工伤认定鉴定、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总体来说,这些后果包括:变更(甚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退还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吊销其执业资格,面临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判处无期徒刑、没收财产等。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10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9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3.《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近年来,我国对骗保案件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立法解释,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两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以下简称“14号通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配合,重拳出击,有效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14号通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及时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还印发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6〕61号),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工作,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筑好第一道“防火墙”。
总之,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一定要增强守法意识,切勿心存侥幸,以身犯险。
这起案件还启示我们,一定要正确处理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的关系。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尽管国家和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难以完全避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二者功能不同,目标一致,都是最大限度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防范为先,企业切不可本末倒置,以瞒报工伤事故、牺牲工伤职工利益的方式,谋求安全生产的表面“政绩”,否则将后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