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交通事故就自己应负事故责任可否向雇主主张权利
2018-03-22单保刚
单保刚
摘要: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某父亲、妻子和儿子以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得到赔偿。因为陈某受雇于刘某,刘某车辆挂靠到某劳动服务公司明显,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陈某的父亲、妻子和儿子提起了诉讼,本文就陈某的父亲、妻子、儿子是否应该得到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过错承担展开论述。
关键词:雇主;雇员;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责任
一、案情简介
陈某是李某及刘某雇佣的司机,其车辆豫NA9260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某劳动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6日2时20分许,吴某驾驶鲁D37884(DK28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岚济线费县梁邱镇焦化厂路口拐弯时,与陈某驾驶的豫NA926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当场死亡,同车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8日,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了临公交费认字(2013)第2013101619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明、乔某秀、陈某航分别是陈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他们与吴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按照70%责任划分判决吴某赔偿459714.5元,余额30%责任损失197020.5元,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纠纷诉请刘某、服务公司、李某的继承人杨某、李某轻、闫某勤、李某杨承担。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问题集中在原告诉请余额30%的责任197020.5元应对由谁来的承担。被告杨某、李某轻、闫某勤、李某杨代理律师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陈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其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刘某代理律师认为刘某于2013年7月8日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车辆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到2014年7月止,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刘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服务公司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豫NA9260车辆挂靠在服务公司明显经营,被告服务公司为登记所有人,其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和刘某,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受害人李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死亡,应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陈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即30%),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70%)。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李某和刘某,二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继承人杨某、李某轻、闫某勤、李某杨所继承的遗产数额,其请求杨某、李某轻、闫某勤、李某杨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另一车主被告刘某及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赔偿后,可向李某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追偿,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97020.5元*70%=1379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14.35元。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服务公司和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某的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陈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刘某与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1、在涉案交通事故侵權法律关系中,吴某、陈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陈某的死亡损失及赔偿责任的分配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及主要责任人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459714.5元,剩余30%的损失197020.5元,因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亲属承担。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陈某的近亲属以与李某、刘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对其应自负损失,再从劳务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寻求填补不当。2、根据法律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陈某死亡,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件吴某及陈某自身过程,而接受劳务一方对损害无过错,即使从个人劳务关系视角评断,李某、刘某也不具有责任,陈某的近亲属诉请李某的近亲属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某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死亡原因系吴某、陈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如让无过错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有过错的致害人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失公平。原判决认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李某、刘某负有70%的过错责任不当,至判决错误,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是否可以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过错比例。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虽然一审和二审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个意见,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剩余30%的损失197020.5元,应对全部由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担责。
第二种观点,雇主部分担责,《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关于雇主雇员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既然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该责任比例也适用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过错比例。
第三中观点,雇主无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权,真正的侵权人是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辆驾驶人,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雇员自己注意义务未尽到等情形造成的自身损害;另一种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为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侵害。本案就属于后者。
要厘清本案,首先要了解一下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及体系
归责原则是指一定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在法律上依据什么样标准判断责任由何人承担,该法律上的依据既是归责原则。而归责体系就是各个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系统的结构。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建立了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仍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所以我们虽然通常称之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实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