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
2018-03-19刘淑波
刘 艺,刘淑波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的逐步实现,人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越发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同时,侵害公民安全的案件数量增多、种类庞杂,使得众多学者加以关注。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移植于德国,在国内起步较晚,无法适应现阶段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笔者对该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期解决相关问题并完善该规定,使之更能充分、有效地保障社会大众的安全。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引自国外,国内学者们对于其概念的看法不尽相同。例如,王利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以防止某部分人群遭受损害而对特定主体课以的义务。张新宝教授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其他的活动组织者对于参与者负有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从各学者的界定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有保证他人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而一旦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产生的责任问题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主题。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内涵
基于前文,我们可以推论出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内涵,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指义务主体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其承担直接责任。例如,商场自动扶梯突然损害发生事故致使顾客受损,由商场对损害承担直接责任。另一方面,是指由于义务主体的不作为,导致未能有效防范第三人介入型侵害的情形发生,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例如,银河宾馆案中,银河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犯罪分子杀害原告之女并抢劫财物的行为毫无察觉。原告有权请求宾馆承担补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其归责原则
其一,直接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此条款下的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主体一致,即一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同;二是虽不相同,但是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责任人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负全责。例如,餐厅工作人员侵权,由餐厅承担直接责任。
在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在举证之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直接责任。一方面,减少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
其二,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以下两方面:第一,顺位上的补充。义务人处于行为人后置位,在直接侵权人不明或其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义务人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否则不需要。第二,数额上的补充。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人实际承担的数额小于其应当承担的全部之时,义务人要对其中不足的部分进行补足。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义务人的赔偿数额要以义务人的过错为限。
在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如下:一方面,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会加重义务人责任,不利于受害人与义务人处在平等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加害的侵权责任中,我们必然能确定的是第三人是具有过错的,也必然会承担直接责任。既然对于该损害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救济,义务人就只需要在此救济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补充即可。
此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还有学者主张适用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
其一,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至十一条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其中,第八条与第九条是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本文探讨主题不相符,因此不应当适用此条款。第十条内容中所说的二人以上实施侵权是指二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的情形下不构成该条情形。第十一条规定无意思联络但能单独造成该损害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才是本文探讨的主题,而第十一条明显不匹配。因此,解决此类案件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在总论中加以规定,但学界早已经对它展开了探讨。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若采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就会导致表面上与补充责任相同均是请求两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实际上该责任方式是受害人选择责任人其中之一进行赔偿请求,并不是共同赔偿。因此,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解决此类案件亦不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我国法律在安全保障方面未采用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存在问题
(一)责任主体范围不清晰
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界定公共场所和群众性组织的范围,这会使得非公共场所和小范围私人空间无法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之内。例如,甲在聚会后,送同行亲友乙回家遭遇车祸或抢劫,使乙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在此情形下,乙基于对甲的信任与甲同行且乙处于甲控制的封闭场所内,因而,甲应当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直接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有此规定。
另一方面,对比《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义务主体增加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淡化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经营性色彩具有积极意义。从法条表面看来囊括了广泛的义务主体,但实际上法条中所列举的几个场所均为经营性场所。虽然受害人在经营性场所遭受损害是司法实践中最多的情形,但非经营性的场所的安全保障也不容忽视。
(二)责任承担标准不明确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说明该义务的范围、何种情况属于未尽该义务的情形、违反该义务后责任承担的范围与标准等问题,导致该规定操作性弱,审理中为追求个案正义,法官们过度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往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当后果。
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关于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标准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依然是模糊的。而《侵权责任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在表面上规避了合理限度这一抽象概念在适用上存在的不确定性,但并没有实际解决责任承担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三)补充责任规定存在争议
1.“相应的”补充责任难以界定
在《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应的”一词并没有具体的界定,因此在对“相应的”理解上存在争议。一是将其理解为与义务人的过错相应的责任;二是理解为将第三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补足的相应的责任。另外,由于义务的界限不明确,导致第三人侵权案件中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界限亦不明确。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补充责任的界限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2.对于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的质疑
有些学者认为,若损害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因是同样都是数人侵权的表现形式,《侵权责任法》中按份责任与这里的最终责任承担截然不同是不合理的。
(四)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分歧
由于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所以在不同归责原则所引发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其一,以杨立新教授为首的学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他们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举证。其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支持过错责任原则。他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由受害人对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例如,2016年,刘金萍诉姚心景、宁德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萍在宁德新华都购物广场购物时被姚心景使用中的购物车砸伤。法院审理中,对于商场的责任认定上,被告新华都商场提供了购物车安全标志及购物车安全说明、商户管理细则、原告与被告姚心景鉴定的赔偿协议书为证,对其不存在过错进行了举证。可以看出,法院在此案中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2015年,李治平诉马建国、昆明香醇贵府餐饮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李与马皆为昆明香醇贵府餐饮公司员工,公司组织聚餐,酒后二人口角,马刺伤李,李起诉。法院以原告未举证为由认为其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基于法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过错举证可以看出,此案法官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普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见微知著,基于上述两个案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方式,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归属问题不仅在学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
三、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建议
(一)科学界定责任主体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应当明确为所有向社会大众开放的场所。简单来说,商业场所,例如商场、商店;游乐场所,例如公园、体育馆、游泳馆等;休闲娱乐场所,例如温泉、咖啡厅、电影院等;学习阅读场所,例如学校、教育机构、阅览室等;医疗卫生场所,例如医院、社区卫生所等;交通工具,例如地铁、轻轨、公交等。
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应当以组织与被组织的人员之间存在的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多人的活动。例如,演唱会组织者与听众。组织者一定是具有管理、控制该特定活动的人员,而不仅仅是活动中的服务人员。而被组织的人处于他人控制的活动范围内,因而其人身、财产应当得到组织者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非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也不在少数。国外曾经就有案例:大雪过后,甲未清扫自家门前雪,导致路过的行人乙摔伤。家门前不属于经营场所,但甲依然有责任对乙进行相应的赔偿。在立法中,进行一定的扩张。例如,自家门前的一定范围、饭店门前的一定范围或到达某一经营场所的固定通道等。
(二)明确责任承担标准
理论界一般从法律规定、业内习惯、合理谨慎人三个角度来明确该责任承担标准。杨立新教授提出了操作性更强的综合标准,具体如下: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获益与否;其二,义务人对一定区域的控制、防范能力;其三,风险的来源及强度;其四,社会活动的其他具体情况。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专家建议稿》.显然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综合标准操作性更强,更有利于解决实务中由于责任承担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
笔者认为,考虑义务人的获益情况和其对危险的防范能力是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重中之重。首先,营利性主体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中最广泛的部分,因而,在其获益的情况下对使其获益的相对人承担保障责任符合利益平衡原则。而其他非营利性主体由于自身未获得利益,相对承担较少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不能只从是否盈利来谈,这会使得非营利性主体规避责任,有悖立法者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初衷。所以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考虑到义务人防备、排除危险的能力。受害人一旦进入义务人控制的领域,处于义务人绝对控制之下,此时受害人遭到损害,则义务人需要对其承担责任。
(三)完善第三人介入侵权的补充责任相关规定
1.将“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为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首先,补充责任是有限责任。它的作用即是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有效限制其权利的不当扩张。受害人更应当从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第三人履行不能或不完全的情形。而义务人不作为侵权存在一定过错,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具有合理性。其次,“相应的”一词作为定语对补充责任进行限定。表面义务人并不是将整体赔偿数额补足,而是以自己的过错为限进行赔偿。例如,甲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乙在故意或过失下损害了丙的利益。若乙进行全额赔偿,则甲可以进行免责。但若乙没有能力进行足额赔偿,那么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商场甲有义务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面,遵循民法公平原则的理念,不应使商场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得受害人在加害人无能力承担更多赔偿时不会受损过重。最后,我们应当肯定早年立法者的思路。将“相应的”一词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所表达的义务人有过错的,在其可防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做同样的理解。即义务人不作为导致未能防止损害发生属于义务人的过错范围,此范围也是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2.行为人承担义务人补充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
本文认为应当肯定行为人对外承担除与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的合理性。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侵害中,行为人的损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符合直接侵权的构成。其次,《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提及义务人享有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但是2003年高法的解释中追偿权的设置依然具有一定合理性,由行为人承担终局责任符合立法者要求。最后,为了不给义务人课以过重的负担,在其补充责任赔偿后,仅可就超出部分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采取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亦是为了尽可能使得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
(四)完善举证分配规则
笔者不支持“一刀切”的举证方式,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举证方式均存在一定不足,无法达到此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而我国学者的分歧主要来源于对归责原则的认定不同,但鲜少有人分别在义务人直接侵权和第三人侵权两个方面分别提出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而产生不同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创新性地提出在直接与补充责任下分别适用普通的与倒置的举证责任,以便此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更加公平,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大众的安全。
一方面,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案件中,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因如下:其一,受害人作为安全保障范围的外来人难以对义务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其二,义务人作为特定范围的管理人、组织者,一般社会地位较高,举证也较为容易。
另一方面,第三人介入型侵权案件中,采取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更为合理。虽然补充责任的设置初衷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若由义务人进行举证则会使义务人承担义务过重,而受害人责任过轻,不利于双方站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之上,不符合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为解决现存问题,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规制得更为严谨科学,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与完善。首先,针对责任主体范围过窄这一问题,从明确界定我国法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和提出非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范围两方面,对现存立法漏洞进行弥补。其次,对于责任承担标准不明确这一问题,在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综合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以义务人的获益情况和其对危险的控制、防范能力为重点进行考量。再次,为平息补充责任的争议,明确“相应的”是与义务人过错相应,而行为人承担义务人相应的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最后,创新性地提出依照责任承担方式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打破现存分歧,建立全新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与解决,完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从而更为有效地保护我国人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