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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行使纠纷的裁判规则及应然路径

2018-03-18

关键词:姓名权人格权姓氏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就强化人格权保护早已形成共识。2017年10月18日,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突出了保护人格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017年11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工作室正式形成以现行人格权法律规范为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并开始内部征求各界意见。客观而言,我国预计于2020年3月通过的民法典究竟是否会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尚存一定变数,但《人格权编草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笔者无意于就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展开论证,*已有研究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1页;孟勤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80-84页。但始终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应当充分重视并且总结司法裁判经验。基于这种认识,本文拟选取具有“个人人格基本特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63页;“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第46-48页。之称的自然人姓名权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自然人积极行使姓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的梳理、归纳、分析,以期能对民法典编纂时该部分的立法有所裨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广义上来说,自然人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以及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均属于姓名权的行使行为,但本文所探讨的姓名权行使纠纷仅限于自然人决定、使用以及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这类积极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也即仅限于公民行使姓名命名权、姓名使用权以及姓名变更权的纠纷。*本文以姓名权行使纠纷的裁判规则为研究对象,但具体分析除了针对司法判例之外,还包括报纸等媒体报道的涉及自然人姓名权行使但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实务案例。

二、公民行使姓名命名权的实务立场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是我国涉及姓名权具体立法位阶最高的法律,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所以,规范汉字、数字符号等均可以作为姓名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公民行使姓名权的争议围绕“姓氏”与“名”展开。

(一)公民“姓氏”选择权的实务立场

根据立法解释,我国公民取名时除跟随父姓和母姓之外,还可跟随长辈血亲的姓氏、实际抚养人的姓氏,在“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还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姓氏。*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但对于究竟怎么理解公序良俗则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9号指导判例中,法院从社会管理与发展层面、公序良俗的认定等方面否定了公民可以随意选取姓氏、自创姓氏的做法,并强调姓氏“承载着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前述法工委《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二十三条完整地延续了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二十三条:“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其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公民能否选择他人姓氏、能否自创姓氏这一问题呢?对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对待创设姓氏这样的问题,只要父母及其余长辈直系亲属均不持反对意见,就意味着家族意志的形成,此时公民选择姓氏这一私权理应得到尊重。理由如下:首先,既然姓名是一个符号,对公民姓氏的选择加以约束就显得有些多余,因为很多人在现实生活之中甚至会用绰号代替自己的本名,上述指导案例认为源于社会管理考量不应当允许自由选择姓氏的解释就难以行通。其次,现存的姓氏本身就都是创造出来的,从姓氏的发展历史这一点来看,自创姓氏甚至应该被鼓励。最后,虽然中华民族的文化渊源以及家庭伦理观念浓重这一历史传统赋予了姓氏以特定内涵,从本文后续要谈到的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人姓氏或者整个姓名的案件情况来看,目前中国社会对姓氏仍旧比较看重,但是当父母双方以及长辈直系血亲都对选择他姓或自创姓氏不存在异议之时,这也就是家庭伦理的另一种延伸,是一种家族意志的体现,法律没有任何加以禁止的理由。同理,公民选择他人姓氏这一问题,也应以“家族共同意志”作为考量标准。

(二)公民“名字”选择权的实务立场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指出,相对于姓氏的传承而言,“‘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在围绕赵C案探讨的过程中,笔者曾与同仁就姓名的形式问题,探讨过取名“姓氏+字母”、取名“与历史人物重名”、 取名带繁体字、取名“包含生僻字”、 取名“杨伟之类谐音不雅之名”、取名与“王者荣耀”等游戏一致、取名“赵八万”将超生罚款数字包含其内的名字,以及取名“欧阳成功奋发图强”之类字数特别多的名字能否作为姓名等问题。*2018年3月13日,笔者曾同西南政法大学黄忠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熊丙万副研究员就姓名命名权展开过详细讨论。

事实上,上述取名是否可行多数情况下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考量的结果,很难有绝对的标准。换言之,姓名命名权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必然紧密不可分,因为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不能取的名字。应该说,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本身就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这一权力,未来民法典也同样会做类似规定,前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第二十六条就规定:“民事主体决定、使用或者变更自己的名称,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但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除外。”即使未来民法典真的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对上述情形分别加以明确,也仍然需要户籍登记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判断,比如“生僻字”“不雅”的界定就缺乏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再如,“与特定历史人物重名”,如果与开国领袖毛泽东同志重名,恐怕一般公众都会觉得难以接受,但如果是三国时期的赵子龙,或许人们的接受程度就将完全不一样。父母寄托愿望之类名字之中,恐怕“许多金子”就显得价值观过于拜金,不宜准许,但如果是“许好帅”之类,因不涉及负面价值观的影响,可准予登记。此外,除了主观判断,有一些取名事项宜加以明文规范,比如取名字数上限这一问题,重庆曾经发生过一个父母想给孩子取名为“欧阳成功奋发图强”而最终没被公安机关准许的案例,*《儿子叫“欧阳成功奋发图强”?》, 2007年6月20日,http:∥news.sohu.com/20070620/n250667755.shtml,2018年3月15日。若无规范,上述行政机关的行为恐怕就很难评判合法与否。 就此,网传由公安部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以下简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四条明确了取名不能超过6个汉字,本文认为这种规定是较为合理的。

总的来说,本文认为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行使姓名权原则上应当持开明态度,*对于姓名权,有论者分析了管制的由来,并从应然性角度认为未来立法应该都持开放态度。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68-80页。除非取名有损社会善良风俗、有违公众一般认知。实务中就发生过相对开明的取名案例,比如司法实务曾发生过“姓氏+字母”的“赵C案”,该案一审法院就认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原告赵C的姓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赵C使用该姓名已有二十二年,在使用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月湖区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后该案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C自愿改名。这一立场本文认为值得肯定,因为C本身难以让人产生混淆或者不良联想,也不涉及他人权益的侵犯。相对而言,前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三条第(五)项不允许使用汉语拼音字母的规定则显得过于严苛。此外,2017年,实务中也出现了户籍登记部门准许“王者荣耀”作为新生女婴姓名加以登记的案例,*《女孩取名王者荣耀,还有哪些名字更逗趣?你知道名人如何起名吗?》,2017年9月5日,http:∥news.ifeng.com/a/20170905/51883793_0.shtml,2018年3月15日。当然,这一取名可能给该女婴未来造成极大的困扰,试想今后的同学、朋友、同事聊天说我们去玩王者荣耀之类的话,或许就将导致当事人明显的不适感。概言之,本文认为取名的合适性与否,立法除了姓名长度之类可以加以强行规定之外,其他的问题立法宜设立一个原则,然后交由姓名登记机关加以把握,其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不可分割。

三、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的实务立场评述

姓名变更权即自然人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实质上包含了再次命名的内涵,但较命名权而言又多了去除原来姓名这一层意思。从实务来看,姓名变更权纠纷主要集中在变更权的行使是否自由,以及离异夫妻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是否侵犯姓名权之上。

(一)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自由

从权利属性上而言,自然人既然拥有姓名变更权,也就意味着其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决定变更,当然,这种变更本身必须符合姓名命名权的相关规则。事实上,我国现行户口登记簿的曾用名栏也意味着公民可行使这一权利,但也可以想象如果公民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这一权利,必然将对社会的良性管控等造成困难。笔者在本文写作期间特地与户籍民警做过交流,有民警提出户口登记簿曾用名一栏意味着只能变更一次,且对于十八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公安部门基本上不予批准。虽然上述说法难以证明是普遍的做法,但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整体态度而言,其对公民的姓名变更权确实持较为排斥的态度,正在进行中的立法也持这一立场,前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六条就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第二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只能改一次,此外还明确规定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失信人员等不予以变更姓名。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严格限制公民姓名变更权行使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司法机关虽然肯定姓名权是私权,但仍肯定公安户籍部门的管理与批准权能,相关裁判文书也确立了原则上对姓名变更权持谨慎态度的立场。曾有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登记的职权,公民变更姓名容易对今后工作生活等造成不便,基于社会关系稳定性的考量,对于成年人变更姓名原则上应持不轻易批准的立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对此,笔者认为变更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考虑到行政管理活动对其加以限制也确存必要。从实务的角度而言,立法宜规定一个原则上的变更上限次数,或直接通过立法表明没有重名、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不允许变更,或者要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批准变更的具体理由。

(二)离异夫妻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就司法实务而言,夫妻双方离异后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是目前姓名变更权纠纷中最为频发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离异后一方想变更子女姓名时必须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前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也持相同立场,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考察司法实务,相关判例则主要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

其一,离异夫妻必须基于共同合意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中的姓名仅指公安户籍部门登记的姓名,不包含现实生活中用于称呼的姓名。有判例指出,在夫妻离婚之时,未成年子女若尚未登记户口的,此时其用于称呼的名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在离婚后一方擅自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难以认定为实际上损害了离异配偶的合法权益,且若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已经使用了父母单方决定的姓名一段时间,宜保留孩子的姓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父母双方同意是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自己同意更改姓名但是其监护人中有一人不同意的,则未成年人无权更改姓名。换言之,“即使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亦不能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就未成年人与一方监护人同意变更姓名的情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李某乙与朱某乙离婚后,未经朱某乙同意采用非法手段使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朱某甲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后经公证机关和公安机关依公权力予以纠正。因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变更姓名其父亲朱某乙不同意,朱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变更姓名为‘李某甲’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离异夫妻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人子女姓名的行为也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一方面,未成年人现实生活之中具体使用的姓名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院对“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的立场,有判例就曾认为“虽上诉人褚某甲户籍登记名为‘褚某甲’,但其自幼儿园、小学、初中一直使用姓名‘刘某乙’,该姓名已为老师、同学和亲友所知悉,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上诉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且上诉人使用该姓名,并不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之中,法院最终以上述姓名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作为初中生的未成年人能够明白姓名的意义为由,尊重其要求变更为实际使用姓名的意见。另一方面,若未成年人子女与共同生活监护人关系极为紧密,此时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也会被司法突破。在“常某与常琳姓名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常某的母亲李娜与被上诉人常琳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之女常某由李娜独自抚养,常琳自愿放弃抚养权、监护权和探视权,故上诉人的利益与其母李娜的关系极为密切。现李娜已再婚,如不改变上诉人的姓名,重组后的一家人出现三个姓氏,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和非议,有悖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故将常某的姓名变更为李某某,有利于上诉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使用该姓名,并不损害其生父、生母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

其四,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人姓名是否恢复为原名需要考虑实际情况。虽然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夫妻有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但司法实务中,判例也会考察被变更未成年人使用更改后姓名的实际情况以决定是否能恢复原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在认定某离异女士单独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不当的情况下,指出小孩子从幼儿园开始就使用现在的姓名,该姓名已经成为其学习生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再变更姓名则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将影响其健康成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有判例认为“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不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亲生父母的姓名权”。*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本文实难苟同,因为父母对孩子的命名权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延伸部分,所以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宜认定为侵犯了未成年人子女的姓名权。

本文认为上述裁判所考虑的因素是极具参考意义的,大致可概括如下:首先,离异夫妻一方若要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此处更改的姓名本身宜认为是户籍登记机关处所登记的姓名,而不包含乳名、尚未登记但已经取好的姓名,但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双方同意才能变更”这一规则也会得到突破。其次,若一方擅自决定改名的事实已经发生,则需要综合考虑变更后的姓名在现实生活中使用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意志、新家庭是否接受异姓孩子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决定是否恢复为原名。概言之,夫妻离异情形下的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权纠纷应当围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具体的裁判。应该说,虽然前述《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二十五条也确定了“双方同意才能变更”的立场,但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监护人依法变更被监护人姓名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监护人之间对决定或者变更被监护人姓名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的申请,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才是未成年人更名问题所需考虑的核心要素。

四、公民行使姓名使用权的实务立场评述

就姓名使用权而言,实务争议相对较小,一般认为姓名使用权属于私权,应当是可以自由行使的,这也是商品化人格权理论得以发展的基础法理,与此同时,该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与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指出,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为徐庆丰,故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但是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之中北京庆丰包子铺历史悠久,徐庆丰以自己姓名中的“庆丰”作为自己经营的餐饮企业的名称,容易让人认为这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有关,从而发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有判例还曾指出,使用权是公民对姓名权所享有的积极权能而非义务,所以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与权利人自身是否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并无任何关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对此,本文颇为赞同。

五、小 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姓名权之姓名命名权、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原则上都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行使,但不能损害到他人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姓名命名权以及变更权的行使过程之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紧密相关。姓氏虽然承载着家族先辈等人伦传统,但本质上仍然是家族意志的延伸,结合姓氏发展的历史来看,若取名时家族长辈之间并不存在分歧,则应当肯定公民自由选择姓氏的权利。姓名变更权的行使立法应当规定一个原则上的上限次数。在父母离异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仍然需要父母双方的同意,一方父母若擅自变更姓名的,则应当综合考虑实际使用情况、未成年人意志等来确定如何对未成年子女有利,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变更或是否要求恢复原名。结合司法实务的上述立场,本文认为现行《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简单,理应吸收上述裁判经验加以完善、整合,该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在实际适用当中可能还会引起分歧,立法宜直接规定离异夫妻更改子女姓名应当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加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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