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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现状、特点及改进建议
——基于93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18-03-15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居所文书民事

20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变革中,侵权冲突法被视为最动荡不宁的领域。当代国际私法大多走向了以“规则”而非“方法”为导向的立法体系,侵权冲突法亦不例外。[1]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顺应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开创性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建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属人法原则和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三位一体的现代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由于规定过于抽象,有关理论争议和实务操作障碍仍亟待解决。[2]我国已有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因此,本文运用实证方法,对2011年以来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和统计,分析我国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运行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样本分析与司法现状

(一)样本的选择

本文调研的样本,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①检索条件为:“法律依据”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按关键词筛选”限定为“侵权行为”。根据上述条件检索到2011—2016年间共109份裁判文书,其中不相关的裁判文书5份,重复的裁判文书11份,最终收集到93份关于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并以此作为本文实证研究的有效样本。

(二)司法现状

1.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类型。93份有效样本包括涉外案件48件,涉港澳台案件44件(其中涉港案件22件,涉澳案件12件,涉台案件10件),有1份裁判文书未提供相关信息。根据统计,涉外一般侵权案件以涉外案件为主,占51.61%,改变了以往涉港澳台案件为主的局面。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阶段的涉外一般侵权案件,常常是法律上涉外、文化上不涉外。[3]48件涉外案件中,非华裔外国人之间的侵权案件仅为1件,至少有一方是中国内地当事人的案件为47件,占涉外案件的97.92%。(见表1)

表1 涉外案件当事人类型统计

2.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数量。2011年和2012年,涉外一般侵权案件数量并不多,2011年为零,2012年仅4件。究其原因,一方面,《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实施时间不长;另一方面,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7月1日正式上线,但直至2014年1月1日全国才正式启用,2014年之前的数据难免遗漏。通过统计近年数量,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3件,2015年达到最高36件,而2016年案件数量有所回落,为17件。总体而言,在2011—2016年期间,涉外一般侵权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3.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地域分布。总体而言,样本案件来源较为广泛。93份有效样本来源于17个省(直辖市),分布在我国东中西部地区。东部地区(广东、江苏、山东、浙江、北京、福建、天津、辽宁、海南、上海)案件数量为74件,所占比例为79.57%;中部地区(河南、吉林、湖北)为7件,所占比例为7.53%;西部地区(新疆、四川、广西、云南)为12件,所占比例为12.9%。由此可知,东部地区的案件数量占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主要部分。涉外一般侵权案件总数排名前四:广东(41件)、新疆(7件)、福建(6件)和江苏(6件)。广东领先优势很明显,所占比例为44.09%,遥遥领先其他各省(直辖市)。广东案件高发的原因在于:粤港澳三地毗邻,交流密切,经济贸易往来频繁,容易产生侵权纠纷。在广东41件涉外一般侵权案件中,涉港案件14件,涉澳案件12件,涉台案件4件,涉外案件11件,其中涉港澳案件共26件,所占比例为63.61%。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疆的7件案件中,5件均为德国的阿迪达斯公司与住所地在新疆的不同自然人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4.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案由分布。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统计结果显示(见表2),93件有效样本共涵盖9种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33.33%)为最主要的案由,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占比例高达20.43%;其后分别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16.13%)、“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5.05%)。

表2 涉外一般侵权案件案由分布表

二、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特点

通过对我国涉外一般侵权案件的宏观认识和把握,可以看出我国涉外一般侵权案析的总体情况。本部分将结合个案反映的问题,总结我国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特点。

(一)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扩大化适用

关于涉外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实践中,第44条存在扩大化适用的情形,表现为法院对两类关系的处理不当:一是特殊侵权规则与一般侵权规则之间的关系;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1.特殊侵权规则与一般侵权规则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了我国现代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第44条为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处于核心地位。此外,第45条“产品责任”、第46条“人格权”和第50条“知识产权”为特殊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实践中,法院处理特殊侵权规则与一般侵权规则之间的关系时,不当处理可能引发适用错误,以“商标权侵权”和“人格权侵权”为典型。

关于商标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可知,商标权侵权的法律适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50条。分析法条,第50条与第44条存在以下区别:(1)关于选择法律的范围,前者仅限于法院地法,后者并无限制;(2)当事人未达成选法合意时,前者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而后者规定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在93份有效样本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共13件,所占比例为13.98%,仅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43%)。13件案件均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共涉及三种法律选择方法,即“意思自治原则”(4件),“侵权行为地法”(6件),“最密切联系原则”(3件)。 虽然上述案件最终均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与适用第50条相比,判决结果并无不同,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错误,实践中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陈碧波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②即为典型。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由于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均在中国,法律适用结果并无不同。若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根据第50条选择无效,而根据第44条则有效。此外,当事人未达成选法合意时,如果侵权行为地与被请求保护地不一致,适用第44条抑或第50条,将导致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关于人格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93份有效样本中,人格权侵权案件5件,所占比例为5.38%,其中一般人格权纠纷2件、名誉权纠纷2件、肖像权纠纷1件。

以“厦门紫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保清与陈青青名誉权纠纷案”③为例,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中,法院根据第44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说明,然而,第46条不允许意思自治。因此,如果当事人达成选法合意,法院适用第44条将不当扩大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2.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此进一步强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实践中,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仍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以“海事海商纠纷”为典型。

以“陈榕胜诉黄海燕、朱明凯、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④为例,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最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即中国法。然而,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澳门法)。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当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法律推理过程错误

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涉外案件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载体,是涉外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是对案件全部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司法水平与判案能力,是国际社会了解内国司法的一个重要窗口。[4]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从法律选择方法来看,顺序依次为: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地法。93份有效样本共涉及十种情形(见图1)。统计结果显示,涉外一般侵权案件运用最多的是“侵权行为地法”,有52件,所占比例为55.91%;其次为意思自治原则,有20件,所占比例为21.51%。需要说明的是,“未提及法律选择方法”是指法院直接援引第44条进行裁判,没有说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侵权行为地法和意思自治原则”是指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意思自治原则;“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是指仅说明当事人未达成选法合意,便援引第44条直接裁判,没有说明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抑或“侵权行为法”。

分析个案可知,我国裁判文书存在说理不充分,法律推理过程错误,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1)缺乏选法理由,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2)说理过于简单、法律推理过程混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援引第44条时,说理过于简单,法律推理混乱,任意性较大。法律推理混乱往往是因为对涉外一般侵权法律基本概念的认知混乱,也极易导致裁判错误。通过分析裁判文书,这种概念的辨析、认知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第44条中不存在的系属公式。以“刑国红、马英梅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⑤为例,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50条,该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的法律推理过程如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中国法),而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无异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事实上,第44条已对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不适用于涉外一般侵权领域。

图1 涉外一般侵权案件中法院适用的法律选择方法

《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此可见,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一项补充性原则。关于如何理解我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参与者对此进行了解读。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包含三层含义: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确定适用的法律与该涉外民事关系不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则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上述内容,各自独立且相辅相成。第一层含义是确定各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指导思想,第二层和第三层含义则为不同条件下的补救条款。由于采取第二层含义,将影响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物权、债权等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且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同理解,也很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而,最终保留第三层含义,其他两层含义在立法过程中予以删除。[5]由此可知,《法律适用法》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并无适用空间。

二是部分裁判文书重叠适用第44条中连接点所指引的准据法。以“adilsaeedmohammedabdalla与王怀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⑥为例,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协商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以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达成选法合意,法院最终重叠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然而,根据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对冲突规范的分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属于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所谓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6](P93-94)与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第44条必须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的顺序依次适用,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所指引的准据法,根据图1的统计分析,部分法院援引第44条时,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意思自治原则(1件)、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经常居所地法(4件)。虽然判决结果并无不同,但法律推理过程错误,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是未对“经常居所地”进行认定。“经常居所地”为国际私法中特有的法律概念,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统计结果显示,暂未发现有裁判文书对“经常居所地”进行认定。统计结果显示(见图1),在93份有效样本中,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裁判文书为2件,裁判文书仅提及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便直接援引法条作出裁判。另外,52份裁判文书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只有8份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予以说明。遗憾的是,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其说理非常简单,表述也几乎相同,只提及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以“李荔基与李宗林、李宗鹏侵权责任纠纷案”⑦为例,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

《法律适用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结点,一改以前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属人法多样化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经常居所地法完全取代了住所地法,并部分地取代国籍国法,逐步简化了属人法。[7]《法律适用法》没有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含义,《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在此之前,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分别界定了“经常居住地”,《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民诉解释》)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此可知,《解释(一)》一方面继承了我国传统法律(即《民通意见》以及《民诉解释》)对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评估期限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又使该规则保持一定的弹性。[7]此外,《解释(一)》的“但书”规定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排除在外。因此,“经常居所地”作为国际私法上特有的法律概念,在涉外一般侵权案件中,涉及经常居所地法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对“经常居住地”具体认定。

四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随着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传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甚至是无过错责任,侵权法维护侵权行为地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功能不断减弱,保护公民权利和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功能日渐突出。[8]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强化了其私法性质,凸显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在涉外侵权中有权选择法律便水到渠成,立法者和法官专属的法律选择权在一定范围内交到当事人手中。[2]根据图1可知,有20份裁判文书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且均选择适用中国法,所占比例为21.51%。这说明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一般侵权的重要原则,理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并确认。

司法现实并非如此。(1)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说明当事人有无选法合意。例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52份裁判文书中,37份裁判文书均未作任何说明。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一般侵权领域中确定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无选法合意。因此,适用“共同居所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之情形,裁判文书应当对当事人有无选法合意予以说明。(2)大部分裁判文书“先确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再表述合意选择中国法”[9]。以“叶惠敏与陈础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⑧为例,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侵权行为地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叶惠敏及陈础威在一审审理中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处理正确。”(3)《解释(一)》第8条第2款的适用未得到重视。《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使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并未得到重视。以“谢晓青与李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⑨为例,原被告虽然未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但在庭审中均援引了中国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因此,应属于当事人达成选法合意的情形。而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国籍为美国,本案属于涉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而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本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达成选法合意,最终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由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意思自治原则均指向中国法,因此若判决结果并无不同。然而,本案属于法律推理错误,在三者指向的法律不一致时,则有损司法公正性。

三、改进建议

《法律适用法》第44条确立了我国现代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对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93份有效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的司法中大部分裁判文书法律推理过程混乱且缺乏选法理由,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原因既有审判主体缺乏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意识,也有涉外基本概念辨析认知错误。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完善细化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为法官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因此,一方面,未来立法及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原则性规定、增加法律规定的清晰度,从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例,事后选择在实践中适用余地不大,在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选择的都是中国法,“回家去”趋势明显。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事前选择侵权准据法有存在的必要性。为此,我国应当借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事前选择侵权准据法,为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实际效用。

(二)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作用

涉外民商事审判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复杂性,法官很难熟练掌握和运用国际私法。实证分析表明,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针对《法律适用法》第44条存在不同解释,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我国应当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给法官提供更为直接的指导,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于法院的指引作用。较之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化。通过全方位地呈现法律推理过程,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具体、明确的参照。此外,指导性案例是法官优秀智慧的总结,法官可以从中学习有益经验,从而推进自身业务素养的提升。

(三)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

一方面,我国应当加强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的建设,组建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的审判团队,充分发挥专业审判的优势,保障裁判标准相对统一。例如,加强法官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专业培训,组织资深法官和国际私法学者进行授课,以提高法官业务素养。另一方面,长期以来,由于结案率成为法官绩效考核的重点考察因素,办案的重压使得法官更加注重办案数量而非裁判文书说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是国际了解国内民商事裁判水平高低与否的重要依据,为此,我国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符合审判规律的绩效考核体系,形成正向激励作用,充分调动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此外,我国应当进一步纯化审判权,建立对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维护司法公正;与此同时,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超过法定职责的事务,使得法官可以安心于审判工作。

(四)构建多元化涉外纠纷解决机制

与国内案件相比,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审判程序、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复杂。随着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日益增多,传统诉讼解决方式已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为此,我国应当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行业组织、行政监管部门、仲裁机构等各方面力量的积极作用。基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可以引导市场主体基于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争端解决办法,以促进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总之,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细化涉外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作用。此外,还应注重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设,构建多元化涉外纠纷纠结机制,以营造良好的涉外法律环境,进一步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注释:

①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级法院仍在不断上传裁判文书网上线之前的裁判文书,该数据库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且现实中裁判文书上传的及时性不佳,为此本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该数据库访问地址为:http://wenshu.court.gov.cn/。

②参见司法文书(2016)新民终第80号。

③参见司法文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7号。

④参见司法文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256号。

⑤参见司法文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5号。

⑥参见司法文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30号。

⑦参见司法文书(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3号。

⑧参见司法文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10号。

⑨参见司法文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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