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企合作中“校企学”三方法律关系研究
2018-03-15陈波秀陈长幸
陈波秀 陈长幸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7)
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学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模式,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达到校企学三方共赢的职业教育目标。校企合作,最终是通过“校企学”三方合作配合完成,与传统意义上的“教与学”的关系有很大差别,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在“校企学”法律关系问题上、立法上定位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操作也存在各种不完善。特别是在校企合作各方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其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存在较大争议,严重阻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正常发展。本文通过对“校企学”三方法律关系分析着手,以厘清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促进三方合作的开展提供参考。
1 学校与企业的关系
1.1 以合同为基础建立法律关系
校企合作是一种跨界教育。学校与企业在社会结构上,分属于两种不同的系统。学校是由专职人员与机构承担的,按照计划系统组织受教育者提高知识素质为直接目标,并最终使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达到预定目的的社会组织;企业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综合运用各类生产要素向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经济组织。虽然校企之间在主体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其合作是有客观现实基础的,这就是双方能够在人才培养、技术研发与应用等领域实现共赢,达成共同的利益目标。在以上基础上,学校与企业之间通过签订校企合作合同建立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展具体合作。
1.2 法律关系的性质
学校与企业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就是,其具有委托教育以及经济合作的双重性质。首先,校企合作开展期间,实习学生还属于在校学生,没有与学校脱离教育管理关系。但由于学生在实习环节,学习地点移到了企业,学习方式从原来的理论教授转变成了在企业工作岗位上实践操作,学校的直接管理已经很难实现,所以在校企合作合同中,学校会将部分教育的职能以授权的方式转移给企业,由企业对学生进行技能教授、技能考核、纪律管理、安全管理等。
但校企合作合同又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其内容还包含校企之间的合作内容,比如学校在向企业提供学生时,须满足企业需求数量(学生人数)、质量(指学生掌握技能的程度),作为企业,相应会支持学校的实训建设、社团建设,部分企业甚至通过合作在学校建立奖助学金项目等。应该说这一部分合作内容更能体现双方利益共赢的特点,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1.3 权利义务的分配
根据以上分析,学校与企业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校企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分配也应当从以上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学校将部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以授权的形式转移给了企业,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等义务。具体来说,企业必须安排人力、物力保障对学生实习期间教学功能的实现。罗某是某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学生,2013年罗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并前往该公司实习。实习协议约定公司需为罗某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其在人身安全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工作。工作期间,罗某被货车内的地磅砸伤,导致左小腿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遂诉诸法院。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因其未能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严格履行监管义务,致使罗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向罗某承担80%责任。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企业直接安排学生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忽视对学生的技能教授、劳动安全管理等,容易引发侵权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学校与企业的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内容,牵涉到双方的利益实现,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否则容易引发违约纠纷。司法实践中,部分学校对合作条件估计不足,在合同中承诺可以提供大量学生(一般会约定数额)参与企业实习锻炼,企业则按照其生产经营的安排,在约定期限(一般是旺季)安排相应岗位给学生。但是在合同履行中,校方无法提供足够的学生满足企业的需求,导致企业在用工上增加成本,从而引发企业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
2 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2.1 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2.1.1 认定为劳务关系纳入民法调整 从法律适用上看,实习学生与企业发生法律纠纷后,法院高频适用的法律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等。也就是说,事实上司法机关倾向于将实习学生与企业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畴。于某按照学校安排在沈阳市某幼儿园实习,期间于某在下班时因汽车肇事而受伤,遂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实习是学生在校期间,将在学校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习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加实践的过程,通过实践达到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目的,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某与实习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法规定的劳务关系。法院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司法实践中,从起诉的案由来看,学生实习中遭遇权益受损后,往往希望通过确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来维权。但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这种劳动关系认定的诉求并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2.1.2 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 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没有将实习学生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学生与企业的法律要认定为劳动关系困难重重。但由于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其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企业对学生的要求和管理,与企业的普通员工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劳动关系问题上,也有极个别成功的判例。
王某是某职业学校的学生,根据学校安排到南通某公司实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王某诉公司要求认定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进行赔偿。法院认为王某通过向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王某与公司为合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王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劳动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并且,王某在实习期间,独立从事其所在岗位工作,与同岗位人员同工同酬,王某名为实习顶岗,但事实上已成为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突破在校顶岗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赔偿规定向王某进行赔偿。
2.2 学生与企业法律关系性质应然性分析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把顶岗实习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虽然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来看,学生与企业建立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性的角度看,认定为劳动关系更能维护学生与企业双方的利益:
一方面,从学生的权益保护的角度看,学生参与实习,特别是顶岗实习,工作内容与工作环境与企业普通员工无异,劳动中面临的风险也完全相同,甚至更高(因为学生缺乏工作经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劳动法的理论来看,学生的身份并不能将其排除在《劳动法》规范调整之外实践中,学生因工受伤,或者被侵害其他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将学生与企业的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更有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从企业的角度来说,双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也是有利的。学生作为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纳入社会保险范畴,在出现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时最大限度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纳入社保,企业的侵权责任风险也会大大降低,毕竟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是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成分,如果因此还要面临巨大的侵权责任承担风险,很多企业会“知难而退”,不愿意接受实习学生。现实中,因为法律不承认学生的劳动者身份,企业无法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范畴,甚至出现企业帮学生购买社会保险,又以法律政策上的障碍社保机构退费给企业的案例。同时,笔者认为在社保费用支出上,政府部门可以给予企业一定的支持,解除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后顾之忧,鼓励更多、更好的企业参与到校企合作中来。
3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校企学”三方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太大争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双方的法律关系体现在,学校对学生的进行教育、管理,并保障学生通过学习达到要求后颁发学业证书。但是,还是要看到校企合作使得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关系在实际操作上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也容易使得双方发生法律纠纷。
在校企合作、学生实习过程中,学校与学生的直接教育管理关系因为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相应改变,学校无法通过直接管理保障学生安全,而通过合同的方式将有关管理的权限委托给企业行使。正因为如此,很多学校认为,学生出去实习后,跟学校的管理关系就不大了,无须对校外实习的学生进行跟踪管理。甚至有学校与学生签订免责协议,约定学生实习期间产生任何损害与学校无关。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样的免责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免责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次,学生未毕业之前,其在校学生的身份没有改变,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也没有免除。
司法实践案例中,学校因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被追责的不在少数。李某系被告某职业学院的学生,毕业前经学校安排到某产业发展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期间,李某下班在下楼梯时不慎滑倒摔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法院认为,学生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实习场所系学校教学设施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对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的人身安全亦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校未对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并非个案,在实习学生维权的案件中,学校因没有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被归责的每年 均有发生。
如上图所示,根据裁判文书网和各地法院公布的案例,每年都有学校承担责任的案例。虽然在2016年教育部等五部委出台了《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规范了学生实习后有所下降,但仍有学校不重视对实习学生的教育管理,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虽然从原来的直接管理转变成了间接管理,但也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管理的职权,如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实习过程中安排教师下企业巡视指导,实习结束后的考核等。学校只有实实在在履行了教育管理的义务,才能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
4 小结
随着国家职业教育的大力发展,大量实习学生走向企业参加工学结合的实习锻炼。“校企学”三方法律关系必须厘清,才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才能最大限度降低法律纠纷的产生。通过对大量司法实践案例的对比研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学校与企业、学生与学校的法律权利义务,重新定位学生与企业的法律关系性质,才能更好地促进校企合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