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与我国仲裁解决争议现状考察与未来推进
2018-03-13李居迁
文/李居迁
专题研究
李居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际法学院副院长,中国空间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199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国际法博士学位,留校任教至今。
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近5年来,其意义和价值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理解,获得了许多赞同和支持。近期访华的法国总统马克龙明确表示支持“一带一路”,认为这一倡议符合法国和欧洲的利益。虽然欧盟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尚未明确表态,但是,作为60年来区域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欧盟这一国际组织的重要一员、作为千年来丝绸之路终点的欧洲这一地区的重要国家,法国的表态实际上起着非常重要的引导作用。同时,正在进行退出欧盟谈判的英国,对“一带一路”的态度也十分积极。英国前首相卡梅伦近日在与习近平主席会见时说,“一带一路”倡议将为中英合作带来新的契机,并且表示他很高兴在担任首相时英中共同打造两国关系“黄金时代”并推动双方合作深入发展。卡梅伦将通过参与一项在英国政府支持下成立的中英双边投资基金来扮演一个新的角色。这一双边投资基金旨在投资建设港口、公路、铁路等为中国和其他国家贸易往来提供便利的基础设施,支持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英国长期以来是市场经济的“领头羊”,在国际政治和经济中的作用和影响非同寻常,而这一退一进的态度,恰恰表明英国对“一带一路”倡议的前景有积极的预判。
“一带一路”与国际争议解决方式的多样化
“一带一路”倡议是主动促进、推动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一种积极形态。从某种意义上看,人类交往的过程就是经济一体化的过程。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这种一体化进程越来越变得范围广大、程度密切。如果说,古代的“丝绸之路”是人类因为寻求互通有无而不自觉地进行的欧亚大陆经济合作的话,那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带一路”倡议就是在新的时代为了适应经济合作、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主动性的明智之举。事实上,这也是人类在经济活动领域从必然王国一步步走向自由王国的行为。
经济交往是人们获取财富、增加财富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促进人类和平的一个重要条件。正如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申明的那样,“贸易的自然结果就是和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交往就一定是其乐融融、毫无纷争的。相反,经济交往愈是频繁,经济关系愈是密切,经济纠纷也愈是频发。就贸易领域而言,国家之间各类“贸易战”仍然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推进“一带一路”的同时,就不能不考虑如何解决经济纠纷,包括国家层面的经济纠纷和私人层面的经济纠纷。而解决纠纷成本最小的途径,莫过于法律手段。一旦抛弃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国际经济秩序就会处于纷乱之中,信奉“might is right”(强权就是真理)的政策,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武力冲突,乃至大规模战争。20世纪在这方面的教训不可谓不惨痛。20世纪30年代各国之间以邻为壑(beggar-thy-neighbor)的经济政策,最终诱发了世界大战,这一判断已经成为了总结战争教训的全球共识。恰恰是因为这一共识,才出现了稳定国际经济秩序的三个支柱,即解决长期大规模投资问题的世界银行(WB)、解决货币金融体制问题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解决贸易流通和体制问题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及其后续机构世界贸易组织(WTO)。
2017年5月1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出席“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并发表题为《携手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主旨演讲,强调坚持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核心的丝路精神,携手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将“一带一路”建成和平、繁荣、开放、创新、文明之路,迈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手段主要是仲裁和诉讼。它们不仅仅可以用来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也可以用来处理私人之间的纠纷。当然,除了法律手段外,谈判、磋商、斡旋、调停、调解、调查等非法律性手段也是能够很好地解决争端的。
法律手段的好处在于,能够中立地、公正地、遵循一定程序地、具有既判力地解决争议,从而排除了各方以本身实力来影响争议解决的偏颇性和随意性。而且,法律性手段解决争议在最终执行上也有不少的便利性。
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手段:现状考察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其国民的纠纷解决,是可以采用仲裁方式的。这种方式见于现行各类国际体制或国内体制中。在这些体制中,就纠纷解决形式上看,都存在仲裁方式。当然,从更加严格的法律性质上看,这些仲裁方式有国际公法性质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下面仅仅以主体间关系为线索、从形式上对这一方式进行考察。
考察仲裁方式在解决国际争议中的现状,形式上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国家和国家层面;第二,国家和私人层面;第三,私人和私人层面。通常情况下,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私人和私人层面的争议解决,因为这方面的纠纷和实践不可胜数。实际上,国家和国家层面、国家和私人层面的争端,同样是大量存在的,仲裁解决方式也得到广泛地应用。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仲裁方式的应用仍然是不够充分的。
首先,第一个层面即国家和国家层面。从法律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唯一接受其管辖权、处理国家争端解决案件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审视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网站关于争端解决情况的统计数字,可以清楚地看到:从1995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月1日止世界贸易组织运行的23年中,世界贸易组织一共受理535起案件,其中仲裁解决或涉及仲裁程序的案件有多少起呢?58起。冷冰冰的数据直截了当地提醒我们,各类仲裁不足总数的11%,年均2.5起。可见,该方式的应用并不是各个国家关注的重点。而我国迄今为止,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没有一起案件是以仲裁解决的。这表明我国在国际贸易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考虑仲裁这一解决方式。换言之,在将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生国家层面的贸易争端时,我国采用仲裁手段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论长相,二狗伢当然比宝玉爹差了一截。乡党们概括二狗伢有三句话,长相歪里鳖佬,性格犟头术佬,脾气性里肏佬。二狗伢自己也说,谁能跟他比,站倒坐倒都像一主礼,一副嫖客相,爹娘给的。后面四个字说出了二狗伢的不服与不屑,意思很明白,你长得标致出众没什么了不起,那是爹娘造就的,要比比本事。
在国家与国家的贸易问题之外,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争端的另一个国际机构是海牙常设仲裁院(PCA),我国没有接受其管辖权。因此,其所审理的仲裁案与我国无关。
另一方面,我国被迫涉入的国际仲裁中,包括“海上丝绸之路”的国家中,也并非愿意采用此种方式。2013年菲律宾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为由,单方提起仲裁,要求设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的仲裁庭,强制解决中菲之间涉及南海问题的争端。我国政府从一开始就否认该仲裁的管辖权,继而拒绝参与该仲裁,并在仲裁庭关于管辖权问题、实质问题两项裁决出台后,明确表示不承认、不参与、不执行。
中菲南海仲裁案进一步表明我国对国际争端解决中强制性解决方式的一贯态度,即在争端解决方式的相关条款中,一概予以排除。当然,不仅如此,我国在国家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长期排斥采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方式。例如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在号称“世界法庭”的国际法院中长期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但并未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作出过任何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当然,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根据第36条规定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仅仅有72个国家,是会员国总数的37.3%,刚刚超过三分之一但远远不到一半。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模式,表明我国在此领域显得尤为开放和自信。
其次,第二个层面即国家和私人层面。国家和私人层面可供我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采用的国际体制下的争议解决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海牙常设仲裁院,一个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中心(ICSID)。
海牙常设仲裁院长期以来主要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也解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仲裁案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之间争端诉诸该机构仲裁的并不多,近年来,国际常设仲裁院开始受理的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仲裁案。事实上,国家之间的案件少的状况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但它受理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仲裁案件比例却越来越大。早在1934年1月,它就受理了美国无线电公司诉中国的案件(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China),该案是国家与私人之间仲裁的第一起案件。2009年4月,海牙常设仲裁院从受理了比尔康公司诉加拿大政府(Bilcon of Delaw are et al v. Government of Canada)案件作为第一起案件起,开始了国家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仲裁案的处理。2010年,涉华的第二起案件是中国三家公司诉蒙古国的投资争端案(1.China Heilongjia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echnical Cooperative Cor p., 2. Beijing Sh ougang Mining Investment Company Ltd.,and 3. Qinhuangdaoshi Qinlong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 Ltd. v.Mongolia)。目前,海牙常设仲裁院正在处理的国家之间案件4起,投资者和国家之间案件78起,国家和其他公共机构的合同案件47起。然而,在1949年以后的这些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是中国被诉的,其原因是国家不接受常设仲裁院的仲裁解决方式。
关于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解决中心,其案件量不少。官方网站显示,从1998年4月受理第一起案件截至2018年1月12日,共受理665起案件。我国很早就是公约的缔约国,也接受了该中心的管辖权,但无论是国家作为被诉一方的案件,还是我国国民诉外国国家的案件,数量仍然是寥寥无几。目前为止前者仅仅有3件,后者仅仅为1件,两项共占总案件数的千分之六,这表明我国在该机构的争议解决中并不活跃。
总之,在国家与私人层面的国际争议解决中,我国在仲裁程序的应用方面并不是活跃的行为主体。即便是国民投诉外国国家的案件也极为罕见,这反映了我国国家、国民层面对仲裁方式的基本态度,原因值得深思。
综合以上数据,贸仲委受案量与我国诉讼受案量相比占多少呢?大约万分之二。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私人与私人的仲裁案件数量很多,但是经过对比计算,仍然可以看到案件量比较小。不仅比例很小,实际上绝对数值也不大。即使把全国两百多个仲裁委的总数一并予以估算,年度受案量大约二十万件,与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比例也仅仅是2%左右。
从整个数据观察可知,我国涉外仲裁案件量很小,从推动仲裁解决国际争议的角度看,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的仲裁:特殊优点与加强运用
以上实证性的观察,显示出三个层面的仲裁方式在我国的应用不足。是否因为仲裁方式有致命的弊端?实际上,情况恰恰相反,仲裁方式本身有许许多多特殊的优点。
下面仅以第三个层面的纠纷解决为例,略举两端,以为证明:
第一,效率高。仲裁解决方式程序简单,裁决速度快,能够及时地解决纠纷。而且,仲裁是一裁终局,具有法律约束力,不需要通过上诉等一层层地解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不少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某些情况下,被告一方利用程序进行拖延的话,案件解决旷日持久。法谚有云:“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司法迟延就是正义缺席)。很多经济争议,往往具有时效性,一旦拖延,会造成即使有裁决也因时过境迁而成为一纸空文的结局。
第二,便于跨国执行。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很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就意味着,我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很方便地在其他“一带一路”国家得到执行,顺利地解决了司法裁决在不同国家因为司法主权的差异而难以顺利执行的窘境。同样,其他国家的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在我国也可以得到执行。这样,极大地便利了经济交往过程中解决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从而保证、促进了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
既然仲裁方式优点突出,我国对其应用又不充分,那么,从法律服务的角度来看,如何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充分发挥仲裁这种方式的效用呢?
我们建议,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着重突破或者推进:
第一,“一带一路”法律服务的对象。当然,首先是我国。在法律服务过程中,既要服务我国国家,也要服务我国企业。仅从仲裁来看,现在的数字这么少、比例这么小,说明法律服务的上升空间是非常大的,应该为未来法律服务业务的上升做好准备,储备人才、拓展业务。拓展非诉讼的争议解决业务,此消彼长,也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
第二,提供法律服务除了我国,还要关注其他国家。我们不仅仅服务于我们国家和我们企业的客户,还要进一步把法律服务扩展到其他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一带一路”是中国倡议、世界参与,因此“一带一路”更需要中国发挥作用,各国更需要了解中国动议这个格局下争议解决的中国模式。争议解决的中国模式是什么呢?实际上是千百年来中国关于争议解决的思想、观念的外化,所以,为其他国家提供法律服务也是文化的输出、文化的交流。因此,积极地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将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发展和交流起到更好的、更长远的作用。
第三,应该拓展法律服务合作的平台和伙伴关系。拓展法律服务平台对未来法律服务发展的作用不言而喻。在拓展法律服务平台和伙伴关系中,要发挥我国的各类各级法学会机构的独特作用。特别是学会可以在举办的学术和业务交流的会议中吸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代表参加,共同交流,共商法律服务大计,进行广泛的法律合作,为各类法律服务建立密切的伙伴关系,那么,可以预见这一合作平台将会变得更大,合作前景广阔。
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交往中,除第一和第二层面因为涉及国家对许多问题的利益考量和长期做法,因而不太容易很快地发生改变外,实际上第三个层面所涉及的纠纷,通过一定方面的努力予以推进,不仅是可以期待的,而且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