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权的行使
2018-03-09庞敏
庞敏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不断普及,使得如今我们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行为是在虚拟世界中进行的。我们在网络上传送或保存的照片、视频、文字抑或是游戏里的虚拟货币和装备、支付宝里的余额、股票、基金,这些属于我们个人的数字财产,在我们离世后是否像现实中的财产一样由我们的亲人继承,目前在我国仅对网络信息财产做了笼统的规定,法律缺位,加之许多社会因素的阻碍,导致公民无法对数字遗产行使自己的继承权。
关键词:数字遗产;数字遗产继承;继承权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10-0068-03
一、数字遗产及数字遗产继承的界定
为了顺应我国互联网和大数据的趋势,我国在今年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将网络虚拟财产、数字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这对于数字遗产继承等新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也明确了虚拟财产尤其是现在的数字财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迄今为止,理论界并没有给数字遗产作出具体统一的定义,目前还处于认识和探索阶段,对其内涵和性质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数字遗产”最为正式的起源是2002年11月UNESO起草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对“数字遗产”的定义:“数字遗产是人类特有的人类知识及表达方式。它包含文化、教育、科学、管理信息和技术、法律、醫学以及其他以数字形式形成的信息,或从现有的类似的模式转换成数字形式的信息。即信息是数字生成,只有数字形式,没有其他形式。主要以下三种类型:存储于特定载体(如光盘、移动硬盘和磁带等)的信息资源;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通过网络来传播的信息资源。”[1]
我国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在试图给数字遗产进行定义,例如有人认为狭义的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网络财产和权益[2]。还有认为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物品,例如QQ币、个人相册、个人文档、视频、电子邮件、游戏装备、文学艺术作品等[3]。
综上可以总结出,“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在于网络载体中的个人合法财产或网络权益。
那么现在来看,“数字遗产”是否属于我国继承法中“遗产”的范畴呢?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定义和遗产范围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遗产主要以“物”的形态表现,并且具有财产性质。传统民法上的物需要具有有体性特点,不过随着人类对自然界认识的不断深入,物的有体性这一限制特征不断被打破,例如光、电、热等原来不认为是物的自然力现在也已被纳入民法中“物”的范围。那么同样具有虚拟性特征的数字遗产是否可以被定性为“物”,是否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首先,物是指民事主体实际能够支配或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我们知道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信息,用户可以通过密码的设置来实现所有主体对它们的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只是这样的支配和控制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而已。其次,作为财产必须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第一,很明显数字遗产是具有价值性的,例如游戏装备、Q币等,它们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第二,“从法律的角度,财产就是有权控制稀少或者预期会少的自然物质,归自己或别人所有、使用”[4],那么,数字信息很明显也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数字信息都是存储在网络空间的,如果没有网络或者网络终端出现故障,那么所有的数字信息将瞬息间灰飞烟灭。再者网络运营商可以选择将网络资源限制为固定用户使用,那么对于剩下的用户主体来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数字和网络资源将成为一种稀缺性资源。第三,可支配性是指某种资源可以为人类所控制使用,即人类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或借助其他工具有能力控制支配某种资源。网络用户一般都具有一个可以验明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凭借自己独有的账号和密码可以实现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有效控制和支配。因此,“数字财产”具有财产性,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数字财产可以被纳入“遗产”范围。
另外《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意味着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列举定义具有开放性,这也为将来数字遗产作为法定遗产继承范围开辟了一条方便之路。
二、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权行使的必要性
(一)数字遗产继承的社会需求在不断扩张
2016年8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132万人,增长率为3.1%。中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互联网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5]。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这些用户群体的逐渐老去,将会留下不计其数的数字遗产。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案的巨大的社会需求。
(二)网民对数字遗产的保护意识在不断觉醒
从唯物主义角度来说,物质决定意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将有一个质的提升。知识水平的提升决定人们对于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数字信息资源的重视程度发生变化。人们会改变传统的观念,将自己存储在网络空间的数字财产视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并将其作为离世后的遗产加以重视。其实归根到底,对数字遗产的继承还是要被继承人自己从思想意识上进行主动的保护,只有这一主体的主动发力才能带动整个数字遗产继承的大车轮的转动。
(三)坚持民法自治原则的客观要求
数字遗产的所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被继承权以及他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是一种私权。换句话说就是只要继承人的继承活动没有危害到其他公民、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该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愿。这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信息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同时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的具体表现[7],国家在这里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进行过多的干涉。endprint
三、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权行使的实践困境
(一)网络服务供应商排除用户对数字遗产的所有权
一些网络公司或网络运营商,例如腾讯QQ直接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文规定,用户只享有QQ账号的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赠予等。这样的网络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用户如果想要使用其网络产品就必须接受这样的用户协议。运营商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的,因为如果承认用户对网络账号等的所有权,那么现实中纷繁复杂的由数字财产引起的纠纷将会令这些网络运营商不堪重负,很容易将自身卷入无止尽的诉讼纠纷之中。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从根源上限制网络用户的所有权也是运营商的必选之路。不过有学者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认为这样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9]。也就是说,尽管网络服务协议约定虚拟财产只限注册用户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赠予,也不影响权利主体的遗产继承。
(二)互联网用户主体年轻,继承不具有普遍性和紧迫性
21世纪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我国互联网用户主要集中在80后和90后,而遗产一词离这群主体似乎还很远,所以数字遗产继承纠纷问题在社会中暂时还没有普遍化,甚至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没有必要劳师动众进行复杂的立法,只要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制定相关的用户协议就可以解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这一问题尚未上升到社会主要矛盾纠纷前应該完善相应制度以应对将来势如山倒的矛盾纠纷。
(三)网络运营商基于用户隐私保护考虑排除权利主体的继承权
这一点最著名的案例当属国外海军陆战队队员Justin Ellsworth父亲诉雅虎公司案,在其父亲要求雅虎公司提供其子的电子邮箱密码时,雅虎公司以该请求侵犯死者隐私权为由拒绝了其父亲的请求。在十分注重保护隐私的欧美国家,这样的理由也在情理之中。不过有学者认为,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其没有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只是死者的隐私而不是其隐私权,保护死者隐私是因为侵犯死者的隐私可能会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因此,网络服务商向近亲属提供死者的相关数字信息会侵犯死者的隐私权这一理由并不成立[8]。
笔者认为,即便用户对网络账号等载体(例如QQ账号)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不能否认用户在这些载体中存储的个人信息资料(例如聊天记录、空间中的相册、日志资料等)享有所有权,其近亲属理应有权对这些数字信息资源进行继承。如果说对存储在网络空间的数字财产进行继承就会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权,那么在客观的现实世界中,我们的继承活动一样会有侵犯被继承人隐私权的可能,但是我们并没有因此就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因此,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四)数字遗产自身的特性使其继承困难
数字遗产具有虚拟性、占有的双重性、价值难以确定性等特征[3]。首先,虚拟性使得可以被继承的数字财产难以有效及时发现,同时也容易被修改及删除。其次,占有的双重属性意味着运营商和用户相互依存,继承人要想取得这些数字财产的占有不仅需要来自被继承人的认可还需要经过运营商的配合才能完成。而运营商因为自身经营安全考虑更多时候是处于不愿意配合的消极态度的,这就使得数字遗产的继承与传统遗产继承相比变得更加复杂。最后,价值难确定性,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创作而成的,由于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所以这些数字财产对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价值必然是有差异的,所以很难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衡量这些数字遗产的价值,因此遗产的继承特别是遗产的分割更加难以操作了。
四、我国数字遗产继承权行使的制度完善
(一)用户的自力救济
用户与其继承人之间的联系是密切的,要想有效保护自己的对数字遗产继承权的行使最便捷的方式是在生前将相关账号和密码备份交给其近亲属保存。因为网络数字信息资料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这一特点,这使得即使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排斥用户的转让、赠予行为,用户也可以通过这种复制备份的方式来避免数字遗产继承纠纷。
(二)立法制度的完善
《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2条以及《继承法》第3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将数字遗产纳入可继承的范围,但是它们都有自身的兜底条款,即“公民的其他合法条款”,所以最高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从这一点入手将数字遗产纳入公民合法财产的范围。
另外,最高院可以发布指导案例,为今后其他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指导。
(三)继承人主体资格问题
要确定继承人首先要明确被继承人的主体身份,因为当前我国网络用户并没有启动全面的实名制注册制度,导致了部分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难以辨别,那么相应的数字遗产的继承人主体就无法像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一样明确具体。然而,虚拟的网络主体并不是难以捉摸,网络空间的注册主体在对应的现实空间里一定有一个可以确定的民事主体,找到这个民事主体只是技术问题,并非毫不可解。
(四)创建数字遗产管理平台
数字遗产存在的空间本来就与传统的财产不同,既然现实空间满足不了它的存在和发展,那么笔者认为,数字遗产的相关继承问题也应该从产生它的网络空间来实现,创建一个统一的数字遗产管理平台,严格管理并保护数字遗产,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打造一个管理严格、制度完善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CHARTER ON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DIGITAL HERITAGE, Adopted at the 32nd session of the General Conference of UNESCO ,17 October 2003.
〔2〕王国强,耿伟杰.关于数字财产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兰台世界,2011(11).
〔3〕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6).endprint
〔4〕林旭霞.虛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2.
〔5〕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0804/c10 01-28609267.html,2017-2-17.
〔6〕杨志祥.论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J].湖南社会科学,2012(4).
〔7〕刘军霞.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兼论虚拟财产的保护[J].河北大学,2004(11):112-114.
〔8〕张杰.数字遗产继承障碍的法学辨析[J].山西档案,2014(05):87-90.
〔9〕赵文明,阮占江.是否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有争议[N].法制日报,2012(4).
〔10〕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研究[J].南昌大学学报,2015(10).
(责任编辑 赛汉其其格)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constant popularity makes nowadays i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our life is the behavior in the virtual world. We transmitted over the network or save photos, video, text or game virtual currency and equipment, balance, Alipay in stocks, funds, these belong to our personal digital property, after we die is like real property from our family inheritance, at present in our country only on the property of the network informatio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the legal vacancy, and many social factors, leading citizens unable to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inheritance on the digital heritage.
Keywords: Digital Heritage; Digital Heritage Inheritanc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