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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利益之性质研究

2018-03-07

武陵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财产权

刘 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湖南 长沙 4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对信用上之利益未设明文,故就此一问题的讨论引发了理论及实务上极大的争议,甚至对“信用”之后可否加一“权”字也未达成共识。下文试以一则案例引入之:

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一则名誉权纠纷案例①。在该案中,第三人冒用原告周雅芳之姓名在被告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特定主体基于法定事由方可对该系统内的相关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也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故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并未对信用与名誉进行区分,而是笼统地按照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来判断当事人的信用利益是否受损。此判决一经作出,即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该做法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信用利益[1]。而且,通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皆是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案例,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亦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然而事实却是,由于理论上对于民法上“信用”之性质未形成统一认识,此判决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指导意义,在随后涉及当事人信用利益的类似案件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仍存在较大分歧。

在案情相类似的情形下,各地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方式:第一种系“名誉权保护模式”,此种裁判路径内部亦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即是名誉的一部分,侵害信用实为对名誉的侵害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信用虽与名誉有别,但我国对信用未设规定,且其与名誉最相类似,故类推适用名誉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②。第二种系“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③,采取具有高度抽象性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保护信用利益。第三种系“姓名权保护模式”④,在冒名开户侵害他人信用利益的情形下,往往亦伴随有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故法院通过姓名权条款对加害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当事人所受之损失。第四种系“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模式”⑤,即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有关过错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

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指导实务操作。实务操作呈此混乱之象,究其原因,乃在于对民法上“信用”之性质的理论界定的分歧——或认其为名誉权,或认其为独立的人格法益。由此可见,信用利益的性质问题已成为横跨我国理论及实务两界之难题,如不对此问题加以澄清,不仅不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信用利益保护之立法现状

“信用”虽然早已成为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健康运转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我国实证法体系对此语焉不详。考察我国理论与实务之研究现状,仅有以下几个条款对其有所涉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但其第101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民通意见》第150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亦多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及于信用上之利益对当事人进行保护。在《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起草前和起草过程中,均有学者提出应在新法中设立“信用权”以对“信用”这一新型民事法益进行保护⑥,但是以上主张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立法者在“总则”第110条对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而“信用权”并不在列举范围之内。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在此应当将信用理解为名誉的一种表现形式[2]。如若按照此种解释路径,则“总则”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与《民法通则》其实并无二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有观点认为,此处所谓“商业信誉”,是指“除了商品本身(如质量、价格)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信用、偿债能力等”[3],是“外界对经营者信用与名誉状态的客观认可”[4]。也有学者认为,此条就是有关“信用权”的规定[5]255。但是,就该条的文义而言,该条所保护的至多是法人的信用利益,对自然人信用利益似无适用之余地。再者,该条将信用与名誉进行了同一性的规定与保护,而本文开头引出的案例表明,此种做法已引起实务中的争议。

立法上的疏漏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信用利益被侵害而救济不足的情形时有发生,极大地阻碍了诚信社会的建设。为此,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颁布了《征信管理条例》。“条例”从征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征信业务规则、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征信过程中不得采集的信息、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对法律进行了补充。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也分别从征信机构规范管理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方面对“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就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而言,《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实施了分类管理,将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三种类型,同时根据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分别规定了激励与惩戒措施⑦。

三、学界现有观点之理论分析

虽然“信用权”这一用语已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被广泛使用,但实际上,信用利益能否上升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以及信用利益的性质、内容等在我国学界均仍未达成共识。总体而言,主要存在无形财产权论、商事人格权论、独立人格权论以及混合型权利论四种解释,下文将对以上观点逐一进行剖析。

(一)无形财产权论

无形财产权论否定了信用的人格属性,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所谓“信用权”,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6]。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信用”认定为现代交易经济的产物,从而割裂了此一概念的历史演变脉络。每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都有其历史性,“法律必须随时间之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的社会,自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的概念,自与法律同样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7]108。因此,笔者认为,要对信用利益的概念进行正确的界定,有必要追本溯源,考察其最初之形态。据学者考察,虽然关于民事权利的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二元区分肇始于近代[8],但“人格”这一术语却是由罗马人最初创造并将其赋予法律上的含义[9]。法律意义上之“信用”最早亦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名誉既是一项权利,同时它又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构成一种身份。这表明信用权益依附于名誉权利或名誉身份。”[10]罗马法中与名誉有关的制度主要有两项:其一为“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在罗马法中,根据裁判官的告示可以把侵辱行为分为四类,其中就包括关于使人丧失名誉的行为(ne infamandi causa fiat),而使人丧失名誉的行为类型中又包括伤害他人经济名誉的行为。因此,在古罗马,当某人谎称他人处于负债状态可以构成侵辱,因为它使受害人的经济能力受到质疑,故受害人可据此提起侵辱之诉[11]。显然,此处已经出现了信用利益的雏形,信用利益属于此处“侵辱之诉”的保护范围,只是在此并未被认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次则为“不名誉”(infamia,也有学者译作“破廉耻”)。罗马法把不名誉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使某些行为、职业或判罚导致权利能力的削减[12]。由此可见,从历史的源流进行考察,信用利益体现为一种人格法益,而非财产法益,信用是构成主体人格要素的重要内容。

诚然,对法律概念进行历史考察只是当今处理法律事务在规范上的出发点,而非最后的依据,否则将陷于以古泥今之境地[7]107。因此,在对信用利益进行历史考察的基础上仍须结合时代特征对其进行解读。

在现代征信语境下,信用仍体现为一种从事某种事务的法律资格。在某些特定的交易领域,民事主体只有拥有足够的信用才能从事此类交易。可以说,离开经济交易活动,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将无所依归。正如持无形财产权论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现代商业实践中,信用本身往往能为民事主体带来一定的财富,但这并不意味着信用本身体现为一种财产而具有财产属性,这只能证明民事主体可以基于对信用这种人格符号进行商业化的利用,从而获得财产利益,这种对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激活了人格法益中的某些财产因子。其实,不仅人格权中可能存在财产因子,财产权中亦可能存在人格因子,著作人格权即其著例。而某些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基于其人格符号的可商业利用性,也可能为权利主体带来财产利益。再者,传统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等权利本身即指向特定财产,而信用利益并不具备这一财产权的典型特征。信用利益的客体指向为“与经济交易活动有关的社会评价”,其中的财产要素只有通过民事主体从事经济交易活动时方可实现,其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只是一种产生财富的可能性,与财产权本身截然有别。故笔者认为,因某项法益具有能够带来财产利益的要素便将其定性为财产利益的观点有待商榷。

(二)商事人格权论

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13]。一般自然人的信用中所包含的财产要素几乎是可以忽略的,只有当信用与特定的商业要素相互关联时,信用才具有转化为巨大的财产利益之可能性,信用权也正是因此从一种纯粹的精神利益转化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5]97。

商事人格权论者试图糅合财产权与人格权,一方面承认信用利益的人格属性,认为“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5]13,另一方面,面对当今时代大量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人格权商品化”现象,论者亦认为其“在很大程度上又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5]13,从而以人格性为主、财产性为辅对信用利益进行解读。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人格权中存在的可能带来财富的财产要素不能视同为财产性,前已述及。其次,以承认财产属性的方式来解释“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不甚妥当。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即把人格权作为商品,使之成为市场交易的一种客体。人格权商品化之本质其实是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而人格权本身并不能“商品化”[14]。如果因为某种人格法益具有能够带来财富的经济因子就将其定性为商事人格权,那么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对其内含的财产要素的利用而带来财富,这是否就意味着这些典型人格权亦属于商事人格权的范畴呢?最后,我国民商事立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商事人格权是在民商分立的前提下存在的概念[15]304,因此,此种提法未顾及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逻辑要求,也混淆了财产权与人格权应有的界限[16]。

(三)独立人格权论

认为信用属独立人格权的观点存在“信用权论”与“名誉权论”之分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有的龃龉之处。持信用权论的学者通常将信用上之利益直接表述为“信用权”,并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信用权”应与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相并列,认定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17]123[18]539。持名誉权论的学者则认为,所谓“信用权”实则为名誉权的一部分,名誉权所保护之法益足以囊括信用利益于其内[19-21]。此种观点下,信用与名誉难舍难分,信用只是名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信用的保护依托于名誉的有关规定,只有在信用利益受损同时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虽然学界主张单独设立“信用权”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但实际上,独立信用权论者亦并未将信用与名誉作出明确的界分。事实上,信用与名誉均体现为一种社会评价,且历史上信用也曾长期依附于名誉进行规定与保护。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未将信用与名誉作出明确区分(如日本、智利)。即使是法律上承认“信用权”的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信用权”是从既存的人格权——名誉权中分离出来的人格利益[22]。可见,信用与名誉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常难区别,互有关联,信用受损,名誉亦通常随之受到妨害”[17]109。然而,信用与名誉具有某种程度的同质性尚不足以使二者可混为一谈,因为这种同质性完全可能只是二者重叠部分的体现。学界对信用与名誉的区分通常立足于前者侧重于权利人经济上的评价,而后者侧重于权利人道德上的评价[17]308[18]539。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信用所体现的经济上的评价包含权利人主观履约意愿与客观履约能力两个方面[23]。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名誉与信用之间的差别,但仍无法将二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因为经济上的评价与道德上的评价完全可能相互渗透,从而难以区别。如某甲诬指某乙欠债未还,不守信用。如果依照上述观点,此种情形得成立人格权侵害之竞合。倘若果真如此,信用利益则无所谓独立价值。因此,欲将信用与名誉进行区分,还须从二者交集以外的部分寻找依据,亦即信用利益中不能为名誉所包含的部分。换言之,就是这种评价当中能够为名誉所调整的自然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能为名誉所调整的,则将之独立为“信用”,从而“名誉的归名誉,信用的归信用”。

在此,以传统的名誉权的生成逻辑来理解信用利益显然已不敷使用。因为,信用利益之所以寄生于名誉权而又要从中独立出来,皆肇因于现代交易经济之发达。在交易经济尚不发达的熟人社会,交易当事人之间彼此熟悉,信用对其而言实无太大意义,村规民约抑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足可予以规制。然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当事人早已跃出熟人的范畴,遍布于世界各地,交易对象往往都是陌生人。此时,信用对于交易当事人而言意味一种担保,如果交易对方的信用评价过低,则意味着此次交易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在此基础上,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以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为载体的民事主体信用评价成为当事人判断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参考。因此,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信用评价虽然仍是一种主观的社会评价,但其评价的依据主要是过去交易行为的客观记录,其评价基础具有客观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关涉被评价人的人格[24]。殊值注意之处在于,这种评价虽不直接关联人格评价,但其以民事主体之人格为存在基础,在民事主体不断从事交易活动的过程中获得或增减。

综上,笔者认为,信用与名誉存在显著区别。前者系关于民事主体客观偿债能力的评价,至于主观上偿债意愿的评价则应当属于名誉的调整范畴。

(四)混合型权利论

此种观点认为,信用既有人格权属性,又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一点与商事人格权论有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商事人格权论者仍将此概念置于人格权体系范围之内,而混合权利论则已越出人格权理论体系之外,视之为一项独立的新的权利类型。谢怀栻先生以“两分法”理论将民事权利体系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那么,“信用权”似乎可归为介乎上述两者之间的“混合型”权利[25]。这实则是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划分标准。

即使是主张无形财产权论的学者也承认,“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型权利”[6]。即使是主张独立人格权论的学者也认为,“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18]539,“信用本身就是财产利益的体现”[15]304。但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亦可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信用利益含有财产因子,这点毋庸置疑,但其并不具备财产属性,其之所以能带来财产上之利益,乃基于对其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利用的结果。第二,根据权利分类的标准,财产权所对应者,乃非财产权。非财产权进而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基于此种分类,还有一些尚未定性的权利类型,如股权。显然,混合型权利以人格利益作为财产利益的相对概念,其本身的逻辑构成即有瑕疵。第三,一项权利的生长和成形首先必须符合其作为一项权利本身的理论构造,如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而所谓混合型权利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关于此类权利之范围、内容等都尚无定论。因此,如果贸然将一些正在生长中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加甄别地划入混合型权利未免略显草率,于逻辑上难以自足,且不利于新的权利类型的生成,进而不利于对该项权利进行保护。故笔者认为,将信用利益定性为混合型权利尚有待观察。

四、独立人格利益解释进路之证成

诚然,使用排除的方法证明某一概念,除非能够穷尽所有,否则该概念必将有失周延。因此,要证成信用利益属于人格法益还须从正面对其展开分析,综合考察其法律特征、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法律存在形态等内容。

(一)信用利益之法律特征考察

学界普遍认为,分析一种权利的性质应当首先从该权利客体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着手进行考察,进而再根据这些固有特征将其划入特定的权利类型之中[26]。通说认为,人格利益的基本特征包含专属性、支配性、法定性和非财产性四个方面。其中,对于信用利益的非财产性,前文已有论及,此处不予赘述。下文将分别从另三种特性展开。

信用利益之专属性,体现为此种利益作为一种与经济活动相关的社会评价,因主体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主体死亡而归于消灭。同时,其不可与民事主体分割而被抛弃、转让或继承。这一特征使其与财产性利益相区别。财产性利益得依主体之意思,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以及进行处分。

支配性彰显的是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即绝对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权利客体进行管领和处理,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或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15]17。信用利益显然具有支配性。例如,在征信过程中,被征信主体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资料,在上述信息出现错误时有权要求更正、删除,并请求征信机构恢复自己应有的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不得拒绝。

至于法定性,我国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信用利益,但其实无论是学理抑或实务,争议颇多者在于保护的途径,而非是否予以保护。退而言之,人格权之所以奉行法定主义,乃在于其与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此种权利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任意创设,则社会成员将人人自危,动辄得咎,过分妨碍行为自由⑧。值得注意的是,为因应时代之变化,即使是严格奉行法定主义的物权法领域亦出现了缓和趋势。因此,为避免绝对的法定化反而限制人格权的发展,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只要具有予以保护的迫切性,那么这种人格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5]304。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祭奠权”的判决即是此一观点的有力证明⑨。

(二)信用利益之法律实务考察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可知,现阶段我国涉及信用利益侵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为侵权行为表现样态较为单一。现有的侵害信用利益的侵权行为样态主要有“冒名骗贷型”“征信错误型”与“不正当竞争型”三种类型,且后者通常只存在于法人之间,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类案件进行处理目前并未引起太大争议。再者,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与发展,行政机关在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以及法院在对失信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错误惩戒或错误执行的情况而损及当事人的信用利益。但由于上述制度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争执⑩。其二为裁判说理不充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绕道于名誉权或以其他途径处理涉及侵害信用利益的案件,从实务上阐述信用利益独立价值的裁判屈指可数。

具体言之,即使是在同时适用名誉权有关规定处理信用利益纠纷的案件中,亦有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之分(参见注释①②),二者裁判说理均陷于信用与名誉关系之泥淖。前者认为信用为名誉之一部分,后者则认为信用有不同于名誉的内涵,但囿于法无明文,故为类推适用。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处理此类纠纷的案例中,法院通常仅仅是将案由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但对于我国实证法上一般人格权之请求权基础却未详加说明,其将信用利益解释为一般人格权的解释路径欠缺有效论证(参见注释③)。在适用姓名权条款处理此类纠纷的案例中,通常情形系信用利益与姓名权同时遭受侵害,民事责任出现竞合,直接适用姓名权有关规定在此亦无不可,故法院出于定纷止争之需要通常选择绕过信用利益,直接适用姓名权有关条款处理此类纠纷。如此一来即可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亦可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参见注释④)。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案例中,则欠缺将信用利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有效解释路径,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裁判说理不足(参见注释⑤)。以上种种,皆表明“信用”在我国尚且属于一个发展中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仍处于不断丰富的过程之中。

(三)信用利益之法律形态考察

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上也称之为法益,是一种介乎于权利与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一方面,对法益的保护系出于对违反社会法秩序行为的禁止,在一般社会的法观念中,其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法律形态上的不确定性,难以类型化,故对其保护通常又弱于权利。那么,问题在于,对信用的保护是否必须借助于“信用权”的途径抑或以“信用利益”这样一种法益形态进行保护即可?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哲学和法学的范畴,表现为人进行社会活动时的动因、思想意识和行动的基础,同时亦是社会冲突的根源[27]。对利益的保护是否需要将其上升为权利,不仅需要解决法律技术上的难题,其中更蕴含着立法者法政策的考量。因此,从民事权利的生长过程来看,信用利益的最终归宿既可能是万事皆备,法律明文承认“信用权”,亦可能因立法者有限理性或社会发展程度的客观局限性而导致本应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仍以利益的形态存在。简言之,权利是一个发展中的、动态的概念,将信用暂且定位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在其后的立法中规定“信用权”并不必然互斥。其实,问题的实质在于,承认“信用权”是否已能满足目前民事权利体系的逻辑自洽,而只欠立法者进行法政策上的抉择呢?

主张独立信用权说的学者主要是从“完善信用法制”“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等经济基础需求的角度来言明创设“信用权”的迫切性[15]305,但这其实只是一种法政策上的考量,并未照顾“信用权”之所以成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理论逻辑需求。一项利益可否上升为权利而受法律的保护,根本上取决于两项因素:其一是该利益值得为法律保护的重要程度;其二是该利益具备法律上使之定型化的特性,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当抽象的一般概念以及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一生活现象或者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我们首先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就是‘类型’。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28]民事法益在类型化的过程中,获得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得以满足作为一项权利的基本要素。

自比较法而言,除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承认“信用权”之外,日本学界将信用置于名誉之内进行阐述,但立法上又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样一种开放性的表述使得信用利益最终登堂入室成为可能,而且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已显露出这种倾向[29]。德国民法第824条虽明文规定信用受法律保护,但未明确信用属于一项权利类型,而仅仅将其定性为一种一般性的财产法益予以保护。

总结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并参酌域外先进立法例,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立法上单独规定“信用权”的时机尚不成熟。如果贸然规定“信用权”,将难以对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的界定,从而终将使这一概念陷于空洞。不能仅仅因为对经济基础的概括性需求并结合先进国家的有关规定即作出有必要设立一种新的权利制度的逻辑推断。一旦形成这种依赖“创造一套新的要件、新的概念和新的教义,并且要为论证这些新概念、新要件和新教义寻找新的措辞”来解决社会出现的新型案件的法律发展路径,“法律教义学就会面临退化为一种模糊不清、杂乱不堪并且经常相互矛盾的‘教义包’的风险”[30]。只有在详细考证并解释现有实证法体系的基础上,仍无法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难题,满足现实生活中的权利需求时,才有必要重新审视是否应当设立一项新的权利类型。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新创设的权利更接近为“真”,亦可避免法律移植过程中“南橘北枳”的窠臼。

五、结 语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信用利益应当首先体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从而使之与财产利益区别开来。这种人格利益与名誉权、商事人格权等其他人格法益截然不同,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与内涵。但囿于理论与实务积累不足,目前仍以“信用利益”这一民事法益的形态存在,将信用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提法现在并不成熟,但这并不妨碍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其归纳为一种侵犯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类型[31]。如此一来即可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现阶段的燃眉之急,亦可为将来的立法创造并保留一定空间。故现阶段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样一种法益形态对信用利益进行定性和保护最为妥当。

注 释:

①参见《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9月19日。

②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

⑥例如,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稿中,“信用权”共设三个条文,分别对信用权、征信制度和信用评估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参见王利明著《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第125—129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张德江委员长主持召开民法总则草案北京座谈会简报,张德江委员长主持召开民法总则草案成都座谈会简报,五家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对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对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部分专家学者对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的意见,等,载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⑦除本文提及的上述文件之外,举其要者,有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政府颁布的《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陕西省西安市颁布的《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北省宜昌市颁布的《宜昌市商务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浙江省义乌市制定的《义乌市个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

⑧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有关“亲吻权”的主张,最终为法院所否认。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08923号民事判决书。

⑩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出现了多起因法院执行错误而损害当事人信用利益的情况,法院亦认可此时得构成信用权之侵害。参见台湾“最高法院”2001年台上字第1814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999年上易字第262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2003年上字第1196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2003年上易字第1313号判决。参见王泽鉴著《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1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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