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产审判中技术调查官的角色
2018-03-07苏晓敏
苏晓敏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1 技术调查官的产生
一般来说,在选任知识产权法官的时候,对法官是否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没有强制性规定。法官在审理专利技术类案件时,技术事实的查实成为这类案子的重难点。技术调查官制度是针对知产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所设立的,当属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及日本的司法实践显示,如果在知产案件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利于高效查实案件的技术实施,知产案件审判的效率与质量会得到大大提升。2014年12月,我国最高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自此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来。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还是新生制度,2015年在广州乐网数码公司诉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一案中,技术调查官第一次参与到知识产权纠纷审判中来。后来,技术调查官频繁出现在知产法院庭审中,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厘清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定位,发现实践中的问题,对于此制度的良好运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技术调查官在技术性事实审查中的角色定位
2.1 技术调查官具有身份的中立性
未引入技术调查官之前,法官往往是参照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意见进行裁判。专家证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主要职能是以 “科学权威”的身份使得判决结果具有正当性。但是,科学结论作为判决正当性基础,自身也有正当性的问题,当一方专家证人的科学权威性受到对方当事人挑战的时候,也就动摇了专家证词的权威性。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立场对立,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也对技术问题做出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判断,专家证人同行间互相不承认,就引发了循环诉讼的问题。从二审法官推翻一审法官的判决、再审法官推翻原审法官的判决等,法官常依靠专家证人对技术问题定的结论。这一现象决定了专家证人虽在查明技术事实中处于关键地位,但是其立场决定了其不可能取代法官对技术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为法官的判决提供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保证其公正和中立性。
2.2 技术调查官不是法官
知产诉讼中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与工作职责是由其自身的角色定位决定的。《暂行规定》明确我国技术调查官是“司法辅助人员”,其基本职能是法官的技术助手,帮助法官理解并查明知产案件中的技术问题。区别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证人和法院聘请的技术咨询专家,技术调查官为知产法院系统中有编制的人员。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规定,技术调查官应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担任技术助理的角色。因此,就知产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来说,审判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应包括技术助理和法律助理两种,前者如技术调查官,主要进行与案件技术相关的调查、查明事实等工作,后者人员主要进行法律事实和适用方面的资料收集等工作。所以,我国知产技术调查官不享有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是法官。
3 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之缺陷
技术调查官的产生,以期借助具有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帮助法官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其本意固然很好,但此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也陆续出现一些问题。
3.1 技术调查官有成为“影子法官”的可能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专业知识的匮乏,技术性事实往往依靠于鉴定意见,且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容难以做出判断,只能依鉴定意见的结果做出最后的裁判,导致司法审判权变相地让渡。这种情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常见,鉴定意见被大家戏称为“证据之王”。但近年来技术调查官的出现,鉴定意见“证据之王”的地位会在诉讼中逐渐没有那么重要,法官更多会依靠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意见做出裁判。然而,随着而来的问题又变成了怎样保障技术调查官的职权正确形式,如何调和技术调查官和法官之间的关系问题?
设置我国技术调查官的出发点是为了弥补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的问题,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裁判的公正性。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仅属于咨询意见,属于法官助理的角色。但是在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中,一方面法律赋予技术调查官非常大的权利,为了调查技术事实可以出庭并参与询问;另一方面法官又会极其依赖其技术审查意见,导致有学者质疑技术调查官是否有“影子法官”的嫌疑。此外,尽管有回避制度,但法律上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有行使质疑的权利。所以我国法律应该对技术调查官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去作出更确切的规定,以实现该制度运行的自洽性。
3.2 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
技术审查意见对裁判发挥多大的作用,法律效力及作用如何,是否应该公开,这些问题都成为各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热议的问题。实践中,也出现了技术审查意见被公开的情况,有的媒体相继报道技术调查官制度,认为技术审查意见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发挥决定性作用。致使败诉方被媒体的舆论导向所影响,认定技术审查意见地极大地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自己应对技术审查意见享有知情权,并要求法官应在案件审理及判决书中予以公开。台湾地区和日本对是否公开技术调查官的技术审查意见也持有相异的意见,有的人认为应予以公开,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适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有的人认为不予以公开,因为这是技术审查意见只是具有参考咨询性质,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法官综合所有因素做出裁决。
关于我国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暂行规定》规定,“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暂行规定》中“参考”过于原则化,没办法准确定位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对于法官应如何对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参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有明确详细规定:“法官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则相反,对此没有进一步做出详细规定。针对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的这个争议,上海知产法院明确规定:“技术审查意见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却留了空白,对此没有详细做出规定。另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规定:“技术调查官认为,技术问题疑难复杂需要进一步确定的,可以报请合议庭同意后,提请技术调查室召开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专家委员会会议讨论”,从而对技术调查官与技术专家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也是留了空白。
总的来说,针对技术审查意见法律效力和是否公开的这两个重要的问题,三个知识产权法院都有不一样的司法实践,怎样规范技术调查官的职权行使,则要从地方各个法院的实践中总结经验,并由最高院就司法实践中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3.3 技术调查官的人数与质量问题
从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技术调查官制度还存在两个突出的局限性。第一,在当前所需的技术覆盖广度的层面上,由于现在的公务员编制有所限制,技术调查官难以大规模录取,导致技术调查官的人数较少,但知识产权案件所牵涉的技术范围领域非常广阔,所以法院编制内的技术调查官无法包含大多数的技术领域。第二,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角度来看,尽管对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及其标准,要求必须是在相关技术领域有非常丰富的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担任,但有些案件中出现的新技术问题往往会超出技术调查官的个人能力范围。这会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所依赖的技术调查官也无法对技术问题给出准确、权威的技术审查意见。目前,我国的技术调查官人数和质量都和司法实践中所需要的人数与质量相差甚远。
4 总结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构建离不开足够的技术人员的支持,一旦欠缺技术调查官,则法官要进入专利争讼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必将会遇到很多的问题,也一定将又出现以往过于依赖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的情况。技术调查官的个人职业素养、职能定位等都将关乎其制度运作的成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想运作模式,在于对技术调查官在诉讼过程中角色的准确定位,以及有良性的技术调查官遴选机制以确保能遴选出专业过硬、人数足够的技术调查官群体。为此,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紧跟上。第一,要调整选任方式以扩大技术调查官的来源;第二,要在法律上区分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职能分工;第三,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作重点是程序保障,让其技术调查意见公开,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使双方当事人有陈述意见、辩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