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体育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探析
2018-03-07运城学院政法系山西运城044000
樊 雪(运城学院政法系,山西 运城 044000)
一、农村体育侵权的界定
(一)农村体育的界定
发展农村体育是推进落实乡村振兴战略重大决策的途径,也是实现全民健身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目前对于农村体育的界定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农村体育是指在广大农村开展的,以农民为主要参加对象,以增强体质、丰富社会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1];也有学者提出,农村体育是一个以地域特点划分的概念,一般是指广大农村所开展的体育活动,其活动主体是广大农民。[2]不难发现,上述不同的概念界定有如下共性:第一,农村体育的参与主体是农民;第二,农村体育开展的场地在农村;第三,农民进行体育活动既不严守体育教学的规定,也不是为追求高水准的竞技成绩,只是追求身心愉悦,丰富村民的闲余生活,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因此,笔者认为,农村体育是指由广大农民利用农村简易的体育设施或依托自然环境在农村开展的旨在追求锻炼身体、休闲娱乐的群众体育活动。
(二)农村体育侵权的界定
农村体育侵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一般侵权行为,二是体育侵权行为。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从表面上看发生在农村体育活动中,属于体育侵权行为,但就其实质来看,这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农村体育活动的过程和本质并无关系,农村体育活动只是这一侵权行为发生的媒介或者说是诱因,如在村民自发性的体育活动中,双方因发生口角大打出手,造成一方人身伤害。所谓的体育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农村体育活动中,因村民的休闲体育活动而直接造成的不特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权等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如闲暇时间村民开展的无组织篮球比赛中,因运动员的挥肘动作直接造成场上其他参与者人身伤害的行为。综上可知,一般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体育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并未显现出体育侵权的特殊性,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即可解决。因此,农村体育运动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在本文的研讨范围,本文所研究的农村体育侵权仅指体育侵权行为,即发生在农村体育活动中因村民的体育活动而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
(三)农村体育侵权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农村体育侵权的主体是广大村民,相较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运动员和学校体育中严把体育教学管理的体育运动参与者,村民一般不具有专业的运动知识和运动技能。
第二,较低的人身伤害性。相较于竞技体育和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以休闲娱乐的身体锻炼项目较多,正常合理的体育锻炼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的风险较小,造成的人身伤害性也较小。
第三,侵权责任追究的特殊性。农村体育运动往往是没有固定组织的休闲运动,一旦发生体育侵权行为,先由侵权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解决。而在有固定组织的体育运动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在穷尽内部救济归责之后才能寻求司法保护。
二、农村体育侵权的构成要件
农村体育侵权具有特殊性,但其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无差别,即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的后果及因果关系。[3]首先,就主观上的过错而言,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4]正常、合理的农村体育运动不会出现伤害的后果,只有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才可能造成伤害;若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则与侵权行为无关。其次,就加害行为而言,主要指在农村体育运动中违反体育道德和规则的行为。如在村民篮球赛中,因参与者年龄参差不齐,成年人应给予老年人和儿童更多的注意义务,若因成年人未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可认定为加害行为。再次,就损害的后果而言,在农村体育侵权中,损害的后果为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损害,不包含财产损害。最后,要明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害结果的发生是在体育活动中这一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因加害行为而造成,若加害行为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行为,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按体育侵权来处理。
三、农村体育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
归责原则是确认侵权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责任大小、追究民事责任进行赔偿的重要依据。农村体育运动形式多样,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体育侵权行为也是多样的,为使不同的侵权行为能得到妥善处理,就必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不同的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具体而言,在农村体育侵权中,应建立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充分发挥二分法归责原则的功能,从而保障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以明确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农村体育侵权的主导规则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实施违反体育道德或体育规则所造成的加害结果而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在满足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则一定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便满足其他所有的侵权构成要件,行为人也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参与者在运动的过程中,并不是只要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与否还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过失的判断。[5]
农村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所难免,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主要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造成村民在运动时心理负担过大,与农村体育运动所追求的身心放松的娱乐性背道而驰。例如,村民在闲暇时间进行的体育运动或锻炼中,若行为人心里想着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适用严格责任,则会导致村民在整个运动中都小心翼翼,使体育运动和体育锻炼的目的大打折扣,同时也打击了村民运动的积极性。因此,在农村体育侵权中应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适用的主导原则,即加害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同时,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应注意将过错与注意义务相结合,实现合理认定过错和责任的分配与承担。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
对于农村体育运动是否适用公平原则,目前学界还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在农村体育侵权中,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为了实现合理分担损失,还应辅以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在综合考量双方的财产情况和可承担赔偿责任能力大小的基础上,由双方公平、合理地承担损失。[6]如在村民自发组织的足球运动中,当事人双方同时踢到足球,此时体重较轻的一方被足球绊倒造成骨折,此种情形下,若双方对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明显过错,但考虑到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责成另一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不难想象,农村体育活动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显然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