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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原单位宿舍烧衣服写侮辱言辞的定性

2018-03-05张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7期
关键词:财物口红主观

张珩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A公司职员,并住在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同一间宿舍中。2017年6月5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吵,李某某从A公司离职。2017年6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纠集朋友吕某某,一起来到其原来居住的宿舍欲找王某某讲理,但因宿舍无人,李某某和吕某某遂在该宿舍中用打火机点燃了王某某的五件衣物,燃烧完毕即用水浇灭,并用口红在墙上书写辱骂王某某的脏话,发泄不满情绪,后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王某某与其他4名同事回到宿舍内,发现烧过的衣物和字迹后打电话通知A公司经理,经理报警。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如果被毁坏的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达到定罪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论李某某和吕某某的主观愿望如何,二人的实际行为是将衣物烧毁和用口红在墙上写字,结果是破坏了衣物和口红原本的使用价值,故以此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状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如果被毁坏的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达到定罪标准,则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案件发生的时间与李某某和王某某发生矛盾的时间相距较远,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系临时起意,行为对象的选择有随意性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李某某离职之后,就不再具有在A公司宿舍住宿的资格,其未经公司和宿舍居住人的同意进入宿舍,是非法侵入行为。如果其在宿舍中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可以吸收本罪,否则可以认定为本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放火罪。被点燃的衣物已几乎全部烧成灰烬,可见李某某和吕某某点燃衣物时已经构成独立燃烧,将火浇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侮辱罪。理由是李某某和吕某某在墙上写了辱骂王某某的脏话,王某某以外的其他四名宿舍成员都看到了,达到了传播至多人的标准。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全面地看待李某某和吕某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认定二人的行为性质时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某将其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的事情告诉吕某某,二人因对王某某心怀不满来到案件发生的宿舍,最初目的是找人“讲理”,之后见宿舍无人,无法发泄情绪,故临时起意,点燃王某某的衣物和用口红在墙上书写脏话辱骂王某某,这样进行报复之后心情平复,离开现场。可见李某某、吕某某行为的主观意识是报复王某某此前与李某某争吵的行为,让李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矛盾时“吃亏”、“被欺负”造成的委屈获得疏解,而不是单纯损毁王某某的衣物和口红,也不是仅仅是进入宿舍或侮辱王某某的人格,更不是要放火烧毁宿舍的全部或部分财物。

从客观方面看,李某某搬离原公司宿舍后,纠集吕某某回到原宿舍,因为知道宿舍钥匙的存放位置而自行开门,拿出王某某的五件衣物,用火点燃,完全烧毁后用水浇灭,用口红在宿舍内墙上书写辱骂王某某的文字,离开现场。可见李某某、吕某某的客观行为指向明确,仅针对王某某,要给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但李、吕行为的客观影响不仅涉及王某某,还涉及在此居住的其他四人,甚至A公司,因为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污染了宿舍的居住環境,使所有在此居住的人缺乏安全感,损害了A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这些影响虽然不是李某某和吕某某主观上追求的,却是她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可以推定二人对这一后果持放任的心态,故也应当作为客观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被损毁的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达到定罪标准,则本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烧毁衣物和用口红在墙上写字的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而非故意毁坏财物。首先,前者侵害的客体仅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的秩序。李某某虽在主观上仅对王某某心怀怨恨,但其与吕某某在原宿舍的实际行为对在此居住的所有人均有影响,故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其次,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以损毁财物达到逞强争霸等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以某一财物的针对性毁损为目的,往往有明确的与该财物有关的原因,目的是让财务的所有人失去该物品的使用价值。李某某在与王某某发生矛盾长达23天后,纠集吕某某回到原宿舍,其烧毁衣物和用口红写脏话均为临时起意。衣物、口红均与李某某和王某某原有的矛盾无关。另外,在同一地区,寻衅滋事罪的数额标准往往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某与吕某某的行为比起单纯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客观后果和主观恶性上都更加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定性,采用更低的数额标准衡量是否入罪。

第二,本案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为本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进入的房屋必须为他人住宅。本案中的宿舍由房主出租给A公司,里面住的是A公司的职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亦曾在内居住,且该房屋只有一把钥匙,放在门口电表箱内,这一情况被先后住在该房间内的多人所知,故本案案发地点的宿舍不符合私人住宅的定义,这种程度的私密性不应受到刑法的单独保护,非法进入的行为应为后来其他行为吸收,不应单独成罪。

第三,本案不构成放火罪。有三个原因。一是从主观目的看,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无放火故意,只是想损毁特定衣物,且达到目的之后将火完全浇灭;二是从客观行为看,宿舍中除该五件衣物以外无其他物品着火,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为使火势扩大而泼洒助燃剂;三是从行为结果看,从两名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至被害人王某某等五人回到宿舍,有两小时左右时间,如果真的出现火情,屋内报警器会报警,实际上报警器并未报警,故不构成本罪。可见,王某某和吕某某对宿舍内其他物品被烧毁持否定态度并已用实际行动阻止。

第四,本案不构成侮辱罪。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是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形式为暴力侮辱、言语侮辱或文字侮辱。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公然”的定义。本案发生地在室内,不是公共场所,侮辱文字的知晓范围只限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五人,没有进一步传播,且其他四人原本就认识被害人,也知道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矛盾,故不涉及社会公众,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本罪应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不宜以本罪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某和吕某某的行为性质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系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则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未能提供被毁衣物和口红的价值证明,因此本案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要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诱因、客观行为、造成后果以及犯罪客体、对象的具体特征,结合涉及的所有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对各项主客观因素的具体要求,先确定行为的性质,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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