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
2018-03-03薛婷
薛婷
摘要:我国的《证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对证券信息披露制定进行了详细的指定,但是随着各类证券产品的不断推出,以股票为主要规制对象的《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行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完善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从而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性。文章就此对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进行了探讨,内容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完善
前言
证券交易虽然是自愿行为,但《证券法》第一条就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六十九条也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完善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打击不法分子,保护证券交易市场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证券法信息披露概念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介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主要是指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当事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当中应遵循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和合法性等基本原则。此外,还要遵循易得性和易解性,即投资容易获得和容易理解,这是因为资本市场对于广大投资者的吸引力主要在于透明度。透明度就意味着投资者的知情权,也意味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信息能得到保护,投资者就愿意把钱袋子拿出来。否则,没有知情权,选择权就得不到保护,投资权也就没着落,所以信息披露制度至关重要。
2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改革中的必要性
第一,从证券信息披露本身的性质来讲,信息是行为选择的重要基础,而交易是以信息的获取和信息判斷为前提。因此,证券信息的披露是证券市场各主体交流的重要渠道,是支撑市场良性运营的重要环节之一。第二,从上市公司的披露主动性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因此,上市公司在对相关证券信息进行披露时,往往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证券信息披露操控机制。第三,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来看,核准制与注册制中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都是处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而对发行人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第四,从政府监管的角度来讲,在核准制阶段,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在之前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投资者对股票的价值判断以及风险预测等能力尚不成熟。因此,由证券监管机构通过专业分析证券的优劣而对发行申请进行审查,能够从一定的角度避免投资者因不了解真实、完整的信息而购买低质量证券,从而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害。
3证券信息披露案例分析
据媒体报道,2017年11月9日,赵薇夫妇因收购万家文化过程中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面临被证监会处罚。根据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薇传媒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通过万家文化对上交所问询函发布回复公告,公告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及披露不及时,构成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相关公司和责任人员拟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其中对黄有龙、赵薇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据了解,截至目前,已经有多位律师在向受损的投资者征集信息准备索赔。虽然投资者买股票是民事行为,但投资者买股票作出决策是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和合法性为前提。如果这些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那么投资者做出的投资决策就是不睿智的,不符合投资利益最大化。此外,如果投资者在被误导的情况下买股票,表面上看买股票的行为是自愿的,但是他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自愿的,因为他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误导,这种误导和他的投资决策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投资行为和他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这两个因果关系成立,投资者的损失就可以找这个失信者,这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具体完善措施
4.1设定自愿性信息披露标准
第一,认定的重大性标准。强制披露内容需要符合“法定的重大性”,即信息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的影响程度或者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程度;第二,合理性标准。由于自愿披露的信息更多的是对未来盈利的预测,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特点,因此公司在披露信息时,除了表述内容应当有理有据之外,对于引用的数据、资料也应当注明来源,并对其是否具有权威性进行论证分析,从而保证信息的合理性;第三,易解性标准。虽然法律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方式没有进行有效规定,但是上市企业仍旧需要加强这方面的表达和描述,以方便信息使用者理解和分析;第四,持续性标准。对于涉及到每一项目或者是计划的信息披露,上市企业需要对其情况和结果进行跟进,并及时地公布重要事项的变更,从而使得投资者能够及时改变投资决策。
4.2倡导和保护上市公司合理的自愿披露
由于政府的支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上市企业自愿信息披露的主管能力意识,因此,监管部门需要给予上市公司一些鼓励政策,引导公司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而提高自愿披露信息的积极性。同时,监管当局应当制定适当的标准来规范上市公司提高自愿披露的信息质量,避免无用信息的泛滥。
4.3鼓励和规范证券咨询机构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评价
投资者的素质不足可能使得上市企业不能够对自愿信息披露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使得其不能够判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风险性。而证券咨询机构及其内部人士则能够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对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合理的评估,减少投资者对信息的盲目依赖性,增加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同时,监管部门一方面应鼓励证券咨询机构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做出评价,加强社会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证券咨询机构的监控与惩治,督促其依法经营。
5完善证券信息披解监管的主要措施
5.1加强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力
首先,提高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地位,并赋予其较多的监管独立性。同时,证监会还应该从监管方面减少证券交易所行事的干涉,从而树立起证交所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其次,应当完善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资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并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证交所的权责范围,避免与证监会的职责相冲突,同时还需明确证交所内部工作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确保证交所能够真正承担起一线监督者的职责;再次,应当赋予证交所更多的权利,尤其是处罚权。由于证交所能够在第一线发现违法披露的现象,因此其能够及时遏制损害的蔓延;最后,当出现紧急情况,证监会难以监管到位而证券交易所又无权监管时,应当赋予证券交易所越级监管的临时性权力,从而有效应对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
5.2完善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相互配合与监督
首先,需要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性质。监管就是监督和管理,监督主要是针对行为,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的质量;而管理则是对某一活动、项目或组织的统筹规划,管理者直接参与活动的实际过程。从实际来看,证监会处于证券市场后方,其更多的是履行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参与证券市场的具体活动。因此,它更侧重于监督这块。而证券交易所处于前线,是股票和资金流通的平台,证券交易所作为重要的中介,其直接接触到交易活动,因此其更加侧重于管理。
其次,针对监管重点的不同,应当明确划分各自的权责。证监会应当将公司上市审核的权力移交给证券交易所,而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对市场行为的监督;证券交易所则应该充分承担起双重责任,既要履行作为证券市场中介的服务责任,又应当积极履行作为自律监管人的管理责任。
最后,证监会作为中央级的国家机关,对于国家经济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能。因此,其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存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证监会不会也不能将证券交易所视为其派出机构而干扰证交所的独立监督权。
5.3加强证券自律组织的内部监督
各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制定较为详细的行业准则与诚信机制,培育出真正独立的审计中介和评级机构,并通过自律性的行业内部管理对丁来督促和指导会员依法自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罚。同时,必须加大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成本,督促其更中立地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价,防止其与上市公司勾结、侵害投资者利益。
5.4提高投资者的监督理念
在证券信息披露中,投资者被视为弱势群体,因此其受到监管机构的保护。久而久之,投资者就容易忽视提高自身的投资能力,而过分依赖于外界的帮助。但事实上,投资者是證券交易真正意义上的实际参与人,并且单方享有对证券信息的知情权。并且,投资者接触的都是第一手的资料,因此其能够第一时间发现信息存在的瑕疵。所以政府应该通过专业知识宣传、实际案例教学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提高投资者的素质,鼓励和引导投资者的理念由被动受助向主动监督转化。
结束语
综上所述,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对于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有关部门需要针对证券交易中存在的信息披露问题,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此外,还要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保障证券交易中心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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