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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与法律告白:民国《司法日刊》初探

2018-03-03李维睿

关键词:布告日刊物权

李维睿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国时期司法机关出版的期刊报纸种类繁多。全国层面有《司法公报》、《司法年鉴》等,多着眼宏观,“以公布司法过去之事实,藉促司法前途之前进”①。省的层面除效仿出版公报外,也办有特色司法刊物,广东省独创的《司法日刊》(下简称“日刊”)当属之一。作为“日出二张半”的新闻纸,日刊关注微观层面的案件信息公开,并集中登载法律告白,是基层司法生态的写照。

一、日刊概况

日刊创办于北洋政府时期,是陈炯明主政广东时实施的重大司法事项之一。名为“日刊”,实则今天之日报。据《广东省志·新闻志》载:“(日刊)1922年2月7日创刊,社址广州第7甫28号,广东高等法院②发行,经理李佩鸣,主编冯伯樾。每日出版两张。1928年迁社光复中路153号,编辑有张吉、包天放。日销千余份。……该报于1938年广州沦陷停刊。1947年8月复刊,1949年10月停刊。”[1]据中国台湾赖光临所列《抗战前全国报纸一览表(民国二十三年)》,日刊每份“两张半”,大小为“对开纸”,较《新闻志》略不同。[2]笔者收得1934年完整日刊一份,与赖氏所述一致。又检得复刊后完整日刊5份,每份6页、一张半,纸张为停刊前一半大小。可知日刊在初期较为鼎盛。

关于办刊之初衷,主要有三:一是附于广东高等审判厅之登记局办理不动产和铺底登记,开设日刊自营后,能够节省告白成本;二是在当时审判中,存在当事人伪造报纸内载告白的现象,故时任厅长陈融认为须由司法机关办刊,从根本上杜绝流弊;三是大理院法官多属“西洋派”,高等审判厅法官多属“本土派”,司法观点常相左,宜在日刊内设论辩栏,促进法理发展。加之审判厅刚好没收一批报业家私、印刷机器等,促成了出版③。

关于日刊的栏目、内容,《新闻志》言:“该刊栏目有公文、布告、批语、讯案日报、广告。报道内容包括房屋买卖、屋业登记、屋契办理广告、司法界消息、民事裁判、刑事案例、讼例等,并介绍律师广告。”[1]复刊后栏目更为丰富,新设法令法规、判例、法制新闻、专载等。

二、从日刊管窥司法公开

民国法律吸收了司法公开原则。《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0条规定:“法律之审判,须公开之。”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日刊向当事人及不特定公众公布不动产登记、审判、检察、执行等司法信息,具备广义司法公开效果。

(一)不动产登记公开

为响应孙中山“平均地权”的施政纲领,民国初期各省都推动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以改变“有契无证”的状况。此时推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诸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租借权之设定、保存、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都要进行登记。同时,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之衙门为地方审判厅(地方法院)或县公署(兼理司法)④。广东省不动产登记筹办始于1921年陈炯明治粤时期,先开办广州市登记局,附属于广东高等审判厅内,并出台程序:权利人申请-缴交管业证件-发《假设登记完毕证》-通告3个月(无人提异议)-颁发《登记完毕证》。于是日刊设专栏刊登通告。

另需说明,不动产登记栏目仅在1938年停刊前可见。一方面由于政府土地局成立,承接了原来法院登记的职能;另一方面物权经确权后无再登记之必要。

(二)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基本涵盖了民事、刑事审判的整个流程,包括开庭、裁判、送达等环节。

第一,“判决及决定主文”。关于裁判的结果,民事案件公开两造、案由、判决或裁定主文。如1925年9月24日刊载“李陈氏等与李秀廷因合伙纠葛控告案”判决主文,首列书“原判撤销”,主文包括股份顶受、恤金支付、工钱支付、所有物交还、交出数簿清算以及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等6项,并公开诉讼费用负担情况。刑事案件公开被告人、案由、判决或裁定主文。如1930年12月27日刊载“谢树宋等杀人上诉案”,书“原判决撤销 谢树宋预谋杀人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无期 谢亚缠无罪”[3]。复刊后又增加“最高法院特种刑事裁判”一栏,公开汉奸、盗匪等特种刑事案件裁判结果。

第二,“讯案日期”和“审案情形”。前者即指开庭时间,后者系指案件实时情况。“讯案日期”栏目按审判庭室,依次列出开庭审理的时间、两造与案由。如1932年1月26日刊载了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刑一庭1月26日至31日审理的案件。“审案情形”一般也分为民、刑事两类,列出两造或刑事被告人,以及具体案由,说明“申请展期”、“两造不到”、“候调齐证据再讯”等情形。

第三,“批语”。主要指法院或检察机关针对诉讼当事人的声请作出回复,包括提卷传讯、委任代理人、上诉、发卷执行、缴影片(证据复制件)、窒碍、调解等请求内容。如1930年12月27日登载广东高等法院“周昌为投案窒碍请再传由”批语,言“状悉,据称因火车时间略延,致日昨不及投讯,自应准予再传。下次务须严守传票时刻投到,勿再延迟自误”,批示准许“再传”,并对其训诫。又如同日刊载检察处“朱保平呈为久押无辜准予保释由”之批语,书“仰候查讯核办”,告知依程序办理。

第四,公示送达。民国法律规定了公示送达除“将文书或缮本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法院得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新闻纸”,这一规定沿用至今⑤。日刊作为司法机关报,自然承担此职能。

(三)检察公开

从北洋政府到国民政府,审检机关经历了“分立制”到“配置制”的变化。因此,日刊亦登载检察信息,内容主要包括案件起诉、对当事人提出声请的批语或处分等涉及刑事诉讼的相关信息。关于案件起诉公开,以检察机关为抬头,列出被告人、案由、不起诉处分及处分作出的时间。复刊后专列“起诉之件”、“声请处刑”、“不起诉之件”三个栏目,较以前更为系统。至于当事人声请,包罗万象,有伸冤、再议、假释、答辩、撤回上诉、撤换易审等。检察机关之批语前已援例说明。处分、指令同样予以布告,书“为布告事,查XX一案,经本处于本日处分(或指令)……”,较“批语”知会对象更广,包括所有涉案人。此外,复刊后专门增加了检察处布告举报、没收汉奸财产等事项,如1948年9月28日刊登“检纪甲字第六九二号”举报汉奸财产文。

(四)执行公开

主要指日刊登报的“拍卖公告”。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拍卖公告之方法,除揭示于执行审判厅及该不动产之所在地外,得酌量登载一种或数种之报纸”(1920年《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67条)。因此,拍卖产业必须在报纸上公示。日刊所登一般分案由、所在地、物业、底价、日期5栏,涵盖标的物基本信息。

综上,日刊公开司法信息有三个特点:一是内容较为完备。其刊载的审判、检察、执行信息涵盖整个诉讼流程,同时按照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求公布假设登记情况。复刊后增设了法令法规、判例、法制新闻、专载等栏目,让读者了解司法政策、法律知识,内容更丰富。二是具备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如检察公开,日刊登载案件起诉、批语及处分等内容,复刊后设“起诉之件”、“声请处刑”、“不起诉之件”专栏,其公开深度、广度与今相当。三是政策导向性增强。比较复刊前、后内容,后者在新闻、制度、判例、理论方面加重了笔墨,并公开汉奸等特殊刑事案件情况,政策导向明显。

三、法律告白——日刊的主要内容和特色栏目

法律告白作为一种重要的广告,在1938年停刊前,所占日刊篇幅达6成以上。虽然复刊后的法律告白数量锐减,但仍占1/6版面。

(一)以不动产物权变更为主要内容,涵盖各种法律行为

登报之法律告白多涉及不动产物权变更,包括住宅、商铺、土地、山头、鱼塘等不动产买受、按受、承顶、抵押、典当等,也有铺底转让等特殊权利变更。这类告白的比例占7成以上。其次是承退股、公司改组、清算等债权行为。另外,还有其他各种法律声明,比如遗失、作废、追债、断绝亲属关系、离婚、立继、委托授权、终止职务等。同时,由律师代为登报告白的数量也不少。

(二)多遵循固定格式,亦有特殊之法律告白

不动产物权变更、债权行为等绝大部分告白,虽题目各有所异,但格式较为统一。主要有:不动产物权变更,几乎全部由买家等新权利人发布告白,如有涉及标的物权属之纠纷需在交易前找卖家(原权利人)理清;告白发布时间多在交易完成前;发布内容由法律行为、标的物、交易时间、异议期限、免责声明等要素组成。如:“买屋 本堂买受梁本立堂梁耀志吉屋一间,在广州市蒙圣分局堑口长庚里,现编门牌六十五号,上盖连地四围墙壁,间隔俱全,深活照登记为证准,国历七月一日交易,该屋如有来历不明各项轇轕,既与梁耀志理妥,交易后与本堂无涉。薛宏泽堂启”。[4]同类告白还有“按受”、“押受”、“顶受”等法律事由;免责声明中,除言“来历不明各项轇轕”须与卖家等处理妥当外,亦有言“重按等情”、“债务等情”、“典卖债务”、“华洋轇轕”、“华洋债务”等,仅字眼差别;公告物权于指定期日变更,此后权利人享有无瑕疵物权。又如承退股告白,一般分“退股”和“承退股”两种。前者按照格式,先说明退股原因,多系“鄙人现因志图别业”;再载行为:“自愿将名下所占XX(公司、商号)股份XX元转让予承股人”;然后声明:“自缔约日起以后生意盈亏一概与本人无涉”。后者则为退股人与承股人的共同告白,一般声明交易前之一切轇轕由退股人(原经手人)负责,与承股人无关;此后生意盈亏则由承股人担责,与退股人无关等。另外,日刊中也有涉及婚姻、继承、代理等告白,但相对于物权、债权类告白数量不多。这些告白都以设定法律权利义务为目的,效力如何另当别论,但一经公开,可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

(三)登报者以避免将来可能发生之纠纷为目的

法律告白是登报者对将要实施或已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公告、提醒相关权利人理妥权利义务的法律声明。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更,基本上由买受人、按受人、承顶人、抵押权人、承典人等新权利人登报告白,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纠纷。广东高等法院曾公告确定登载日刊的法律告白具备优先的证明效力,《新闻志》记载:“1937年1月4日新闻纸第3949号载《司法日刊》重要启事:‘查本刊系属法定刊物,凡民事案件当事人,关于买卖典当退股以及其他事项,遇有诉讼提出法庭藉资佐证者,除在各报登载得予采用外,应以《司法日刊》登载者为作证最有效之标准。经送广东省高等法院布告周知在案。本刊现大加整顿,出纸日多,就属一切法律行为,欲免将来发生纠葛,而享受法益者,须在本刊登载,始能取得有力之广告’”[1]。

另外,日刊登载“检举”、“驳斥”、“警告”、“声明”之类“特殊告白”,由登报人表达立场、说明观点。如1925年9月24日日刊登载了5则互为相关的声明,均涉及“许杏村堂产业变卖”一事。日刊中基于纠纷产生的辩驳告白常被编排在一起。

四、评 价

“新闻纸是一面时代的镜子,他可以反映时代的一切动态。它的性质,不仅是人类生活的精神食粮,而且把它一页一页地积聚起来,就可以成为整部的历史。”[5]日刊属于新闻纸的一种,可以说是那个时代广东司法的“镜子”。与其他新闻纸不同的是,日刊的栏目及内容始终围绕“司法”这一中心。至于办刊之目的与旨趣,除前文提及的降低司法成本、杜绝造假流弊、论辩以得情理之平,我们还可以从同一性质的广东地方法院主办的《司法日刊》所载之官方布告知其大略,诸如“布告事案”、“查本院前科”、“使民众明瞭政府法令”、“普遍宣示批令规章文告”、“仰诉讼人等知悉所有本院发表司法文件”等,都是官方对外明确标榜之目标⑥,具备司法公开的积极效果。尤其当时交通不便,通过报纸公告,一定程度上省去当事人奔波之劳。此外,日刊作为司法机关报,其较一般报纸更为集中地广告物权、债权、婚姻、继承等各种法律信息,或多或少带有预防纠纷积极效果。

但由于理念局限、管理缺失,办刊并没有实现初衷,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功效。一是日刊作为司法机关报,在运营上从不接受审计监督。亲历者直言:“至于《司法日刊》的收支更是一塌糊涂,无从稽核。”[6]其甚至沦为司法官员的私人敛财工具,由官员安排亲信把持,严重遭人诟病⑦。二是其强调商业化运营,对法律告白很少加以审查,造成各种告白充斥版面,读报人难知其真假。若是一般报纸,不至于过分责备,但日刊作为司法机关报,“确立”证据优先效力,应对告白加以甄别,以引导纠纷解决。三是为了提升经济效益,日刊主张登报内容的证据效力优先,不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机械化地认定证据效力,在法理上站不住脚。这些现象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归根结底,办刊以弥补和增加司法经费为目的,加之运营、监管等配套制度不健全,日刊的发展轨迹早已注定。也正由于利益驱使,广东各地方法院纷纷效仿创办下去《司法日刊》,并明确“与广州《司法日刊》有同等效力”,旨在从“登载告白藉资佐证者”的市场中分一杯羹。由此看来,日刊沦为腐败滋生的“温床”便不足为奇了。这正是后人须引以为戒的。

注释:

① 详参赵晓耕:《中华民国时期〈司法公报〉述略》,《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② “广东高等法院”的称谓民国时期有多次改动:民国初年称为“广东高等裁判所”;1916年,一度将广东高等审判厅与广东高等检察厅改并为司法厅;1926年,将原广东高等审、检两厅改组为控诉法院;1928年,又将广东控诉法院改为广东高等法院,沿用至解放战争结束。(详参广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广东省志·审判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4页)为方便讨论,按1935年《法院组织法》,本文使用“广东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等称谓。

③ 详参王鸿鉴、黄绍声:《陈炯明统治广东时期的若干措施》,引自广东省政协学习和文史资料委员会:《广东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2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375页。由于笔者未能收集到办刊初期的日刊,第三点目的在日后体现并不明显。

④ 如1915年颁布之《法院编制法》第3条:“审判衙门,按照法令所定,管辖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

⑤ 193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将应送达至文书或缮本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得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用其他相当方法通知或布告之。”(详参郭卫:《六法全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年版,第453页)1935年施行至今台湾地区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也有基本一致的规定。

⑥ 1936年7月20日《新会司法日刊》在头版登载《新会法院地方布告第2995号》:“为布告事案,查本院前科,欲使民众明瞭政府法令及普遍宣示批令规章文告起见,经依五邑民权日报社之请求,由双方订立合约,援照汕头报承印汕头司法日刊办法编撰新会司法日刊,按日汇送该报社承印,并布告在案。兹据该报社社长赵汉俊面请,再行布告所有本院发印之司法文件附判告白,应以新会司法日刊所登载者为作证之标准等情,前来应予照准合行布告。仰诉讼人等知悉所有本院发表司法文件,除各报社转载得酌予采用外,仍以该报社承印之新会司法日刊所载文件告白为作证有效之标准。此布”。

⑦ 如1935年接任广东高院院长的谢瀛州说:“对于《司法日刊》和讼费等项的收入,除一部分是正式开销外,其余都是假列账目支用。他在任一年余中饱私囊的贪污款,估计约有十余万元之多。”详参邱庆锟:《略论抗战前十年间广东司法界历任的黑幕》,引自广东省政协学习和文史资料委员会:《广东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5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4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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