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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建议

2018-03-03孙荣国贾晓蓉

卫生软科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

孙荣国,贾晓蓉

(1.四川大学华西临床医学院/华西医院,四川 成都 610041;2.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 成都 610045)

2017年10月,我国《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要求[1],“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组长单位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及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支持项目的临床试验机构,应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伦理审查平台,逐步推进伦理审查互认逐步推进伦理审查互认”。它表明虽然要求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但是也强调“伦理审查互认”尚需假以时日逐步推进。

1 现状

1.1 管理规章

目前,我国无论是《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或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均明确规定[2,3]:伦理委员会须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且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医学研究工作。

另外,虽然《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提出了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基本原则及可建立协作审查的工作程序,但是并未要求参加单位伦理委员会必须无条件接受组长单位的伦理审查结论,而是规定了参加单位伦理委员会有权批准或不批准在其机构进行的研究[2]。

上述规章之规定表明,各个机构的伦理委员会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独立进行伦理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一项目的非本机构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结论仅供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参考,即使本机构伦理委员会认可院外(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结论,也不能免除本机构伦理委员会进行独立伦理审查的责任,即一旦存在与伦理审查疏失相关问题时,该“认可”机构的伦理委员会不能免责。作为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不能要求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必须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

1.2 主要问题

我国中心伦理审查推进不利存在着诸多原因。2009年调查发现[4],65.1%的受访者表示不采用中心伦理审查方式,主要原因是:不能评估中心伦理审查的质量、出于对受试者保护责任的考虑、与中心伦理委员会沟通不畅、难以满足知情同意书本地化的要求;34.9%受访者表示接受中心伦理审查,主要原因是:可以缩短审查周期、避免影响研究进度和中心伦理审查质量令人满意。2016年,王艳乔等[5]归纳了多中心临床试验项目的伦理审查模式,包括机构伦理委员会分别单独审查、中心伦理委员会完全审查(替代审查模式)和协作审查三种。其中,协作审查模式即为《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中所要求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协作伦理审查工作程序,并且认为[5],由于我国相关法规欠缺、伦理委员会注册管理制度缺位、监督管理力度薄弱,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面临审查效率低下、审查质量无法评估、各临床试验机构受试者的安全及权益保护工作未能得到有力保障等。

关于多中心临床研究参加单位伦理委员会不能无条件接受中心伦理委员会评审结论的原因,其一是若出现由于伦理审查疏忽而带来伦理审查问题时的责任界定不清或不易,使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不得不按照现有相关规章赋予的职责,独立行使伦理审查职责;其二是当前我国不同地域、不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能力与水平仍然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已经成为多中心临床研究不同机构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互认”的羁绊。因此,中心伦理审查推进的主要问题是:我国现有相关管理规章之规定对于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和参加单位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的地位、作用、权利和责任的规定有待更进一步明确,以及我国机构伦理委员会的规范化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以便更好地保障多中心临床研究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2 建议

2.1 进一步充实与完善相关规章或制度

我国相关管理规章明确规定,伦理审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应按照《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管理规章,做到“有规可依,执规必严、违规必究”。

相关管理部门可通过省级对口管理部门尽早收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关于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全国相关专家,完善我国相关管理规章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明确多中心临床研究组长单位和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的地位、作用、权利和责任,明确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主体责任,实行责任分担及其责任追究制,更好地为我国多中心临床研究保驾护航;切实落实《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要求。应以伦理审查的质量为核心,充分保证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尽量兼顾伦理审查的时效性,积极、稳妥、有效地推动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的持续、有序、健康发展。

2.2 建立与完善伦理委员会认证制

伦理委员会认证是进行伦理委员会监管的重要手段。认证制能促使伦理委员会不断加强自身规范化能力建设,持续改进伦理审查及其管理工作,保持并提升伦理审查能力与水平。

应进一步强化机构伦理委员会的规范化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国际交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中国版机构伦理委员会认证制,为充分、有效地开展“伦理审查互认”,切实搞好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2.3 妥善地选择“伦理审查方式”

我国多中心伦理审查一般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审批制和备案制。前者指临床研究项目申请所在机构伦理委员会进行独立伦理审查,该项目获得伦理评审批件后方可在该机构实施,这要求不同机构伦理委员会对同一临床研究项目分别进行伦理评审;后者系临床研究项目申请所在机构伦理委员会认可组长单位(中心)伦理委员会伦理评审结果,不再进行该研究项目实施前的独立伦理审查,该项目获得同意备案后便可在该机构实施。另外,尚存在第三种伦理审查方式,即审查备案制,即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在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批准(批件为准)的基础上,进行伦理快审,该项目获得伦理评审批件后方可在该机构实施。

由于国情、地域、社会文化、评审能力与水平等差异,故国内外伦理委员会和国内不同机构伦理委员会对研究方案和知情同意书等重要文件要求及其表述不尽一致。同时,也存在同一版本、不同文字翻译不准确和不妥贴的问题。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各个机构伦理委员会对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是简单的或无为的重复审查,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例如,申办方担责的本地化表述,或已知与临床试验相关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反应的充分告知,或明确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具体免费检测项目名称等,均涉及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包括受试者的监督权。另外,关于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除进行必要的修正外,允许申办方进行必要的文字回复,以便进一步厘清问题,妥善处置。

在当前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规章和积极推进伦理委员会认证制的过程中,应该尽早研究和明确作出合规、过渡且可操作性安排,进一步提高多中心伦理审查效率。在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中,参与单位若不采取伦理“审批制”,则应采用伦理“审查备案制”,避免采用伦理“备案制”,切实履行伦理审查职责;实行同步伦理审查,即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和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同步开展伦理快审,以便节省组长单位协调、整合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快审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必要的修正的时间,保证所有参与单位实施的研究方案的一致性。若组长单位评估认为,研究方案不能吸纳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关于研究方案修正意见的,组长单位可不纳入该参与单位参与该项目临床研究即可。同时,该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也有权不批准参与该项目临床研究在本机构实施。实行“双向选择”,以维护我国相关法规赋予每个伦理委员会独立行使伦理审查的职责。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应高度重视知情同意书本地化,并且不必强求各国、各地的参与单位之间的知情同意书版本号及其内容表述的完全一致性。较为可行的方法是,申办者应该依据具体参加单位伦理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且脚注本地(本机构)知情同意书专有版本号即可(例如某医院临床研究专用版知情同意书,版本号:X.X,版本日期:年月日)。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Z].厅字[2017]42号,2017-1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Z].国食药监注[2010]436号,2010-11-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Z].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2016-10-12.

[4]黄 瑾,刘厚佳,胡晋红.中国大陆部分多中心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模式现状调查[J].第二军医大学学报,2009,30(10):1182-1185.

[5]王艳桥,乔 洁,陆 麒,等.国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中心伦理审查模式初探[J].医学与哲学,2016,37(3A):28-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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