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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人格利益

2018-03-01张丽君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36期
关键词:自然

张丽君

摘 要:长久以来,自然对于人类而言,是财产利益的源泉,自然与人类处于对立的两面。在该思想的指导之下,人类一方面迎来了空前的繁荣,另一方面也迎来了自身的危机。因此,人类开始重新审视其与自然的关系,自然不再仅仅是资源,也是人类存在之本源,是人格利益的源泉。环境人格利益是对人之本体的回归,甚至是对人之本体的再认识。

关键词:自然;环境人格;环境人格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36-0195-02

长期以来,人类更关注的是自然的物质属性,这种单一的自然观所导致的结果是将自然异化为物质资料,使人类沉浸在对世界改造的狂热中,沉醉于技术的迷梦。主客二分的模式带给西方的是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对自然的掌控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物质得到极大满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自然被视为公共财产,而非个人私有之物。由于环境的损害与私人利益损害无关,个人无法就环境损害提起救济,种种原因导致环境危机越发严重并逐渐达到人类所能承受的极限。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转变

环境危机的出现促使人类开始反思人與自然的关系,二者不应是彼此的外在。正如海德格尔所宣称的那样:“主客二分使得人类工具化,自然也不再纯粹。”人与自然的对抗意味着人丧失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那么完全抛弃自然与人的对抗是否就意味着可以解决问题呢?在老子的哲学中,中人与自然同等重要,人的主体性一定程度得到承认。然而老子的“天人合一”没有经过主客二分洗礼,其更多强调的是“无为”,人应顺乎道才能做到无不为,无不治。在天与人的关系面前,道家更多强调的是“顺”,而忽视“人之为”,这对科技发展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所以过于消解人之特殊,强调人与自然的融合并非好事,其带给人的影响是过于慑服于自然的神圣,而导致人的裹足不前。

因此,人在看待自然时:首先,不能仅将自然视为人开发利用的对象,而且即使自然被肢解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其本身也不用符合人类为其量身定做的任何概念,自然游离于人类为其发明的任何框架内顽强地显示着自身,自然具有独立于人的价值。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分类[1]让我们看到了他将人本主义自然价值观与自然主义自然价值观剥离出来的努力。自然价值的实质,是自然对人无私的馈赠。对于人而言,自然的道德地位应得以确立,但是尊重自然并不意味着要将自然内部平等相待,当我们将自然价值形而上的时候,还要注意生态学的根本意义,即自然是需要通过食物链和能量流联系在一起,弱肉强食、优胜劣汰是自然规则,无需将各部分与整体抬至同样的地位,否则是对自然的干预,将遭到大自然的惩罚。

其次,还应将自然与人视为统一体,人为自然的部分,自然为人的部分,人在与自然的共生中完成对自己的认识。人是一种自然动物,自然对于人类而言不仅仅是生存资料,其与人类本为一体,人之身体构成要素来自于自然,人之精神需要也与自然息息相关。

最后,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转变并不是要过于强调人之自然属性让其消解于自然之中,也不是过于强调人之社会属性,使自然成为物消解于社会之中。人为自然动物的同时,也是社会动物。人离不开他人,也离不开自然,人同时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

出于永续考虑,人类应对环境危机最根本的措施还是要改变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进而设计出兼顾人之社会与自然属性的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讲,地球共同体所遵循的生态规则与人类社会所遵循的法律规则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因为法律所依据的人性基点是利己。尽管人可以被界定为道德人有利他之心,但领域狭窄,更多是在家庭领域。在自然面前,人更多是利己之人而非利他之人,而且“利己”被限缩为有利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而非环境公益。因此,让人类放弃自身现存的,唾手可得的经济利益而去追求公共的、未来的环境利益,是对“人性”的“扭曲”。让利己为“自然”的人主动损害自身利益去成全别人或公共利益,看似强人所难,如硬用“义务”强迫这一目标实现,如传统环境法所宣示的那样“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则是对人“自然本性”的背离,无法得到人们的认同,更无法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所以能刺激人类的是将环境利益转化为私益而非仅仅是公益,赋予人们权利进而引导其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环境利益除了具有经济属性外是否还具有人格属性,是否存在环境人格利益?

二、环境人格的确立

人格是法律技术的运用,是对主体的选择。人格与人之间的分裂意味着法律人是法律对于生物人适格者的选择,人格基础不同就会导致主体不同,而基础的确定则要受到社会的发展、文明的程度、哲学的思想、法律的技术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所以人格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选择,其背后的意义在于其是社会的组织工具,维护社会的秩序。

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将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分离开来,向我们宣告了人并非天然地、平等地只因其为人就具有法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导致了罗马法上的人格与当今人格概念之间的冲突。那么,现代法律会赋予什么样的“形式载体”以主体的地位呢?

人对自身的认识推动了近代民法人格理论的形成。虽然苏格拉底将哲学的重点从自然转向了人,“上帝”的出现使人具有了神性。但宗教并不能产生人权,上帝在给予人以尊严的同时,又剥夺了人的尊严。文艺复兴运动则将“人”逐渐解放出来,使其具有了可与“神”匹敌的地位,成为了衡量万物的尺度。正如帕斯卡尔所言:“人要比致他于死命的东西高贵的多。”[2]对人认识的转变,促使了法律上“人”地位的转变[3]。法国民法依自然理性判断所有自然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人天然具有理性,人的价值因此得到体现,人格与理性紧紧联系在一起。但由于人自身认知的局限,人对理性的把握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改变,正是由于对理性把握的不同导致不同时代的法律对人把握的不同,例如西方法律对人的映像是能按照自己的理性做出对自己最有利选择的人。此处的理性是臣服于物资欲望的经济理性,于是现代人将其智慧和精力用于自然资源的掠夺和占用上,这带来了人的危机也带来了环境的危机。而这些危机的产生又迫使人类重新审视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自然不应只是人类作用的对象,自然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人类也并非是自己所认为的那样为万物的尺度或主人,其应与自然和谐相处。因此,理性并不仅仅是工具层面的,并非仅指经济理性,经济利益不应成为人类唯一的终极选择,过于追求经济利益只会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理性的内涵应进行扩充,其不应是纯粹的经济理性,还应包括人在面对自然时的环境理性,即理性不仅仅适用于纯粹的人直接对人行为的善恶是非评判,也适用于人对自然行为以及基于自然而产生的人对人行为的善恶是非评判,这些判断包括:承认自然的独立价值是为善,承认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为善,承认人不破坏他人生存环境是为善,承认人对自然的合理利用是为善。这些判断应互相交融,而非彼此孤立的存在,否则只会让人在分裂的理性面前无所适从,从而无法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只有在多重理性的融合之下,人才可以真正超越动物本能,不断摆脱外在自然和内在本能的束缚,趋向自由,这构成人之尊严的根据。人同时兼具社会性和自然性,自然是人类存在的基础。“人的尊严体现在人对自然的超越性与服从性的生存悖论之中。”[4]正是由于对理性的再认识导致了人格基础的改变,环境理性的承认导致了环境人格的产生,其是人格概念的扩充而非游离于人格概念之外,环境人格是人与自然以及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人与人关系中体现出的主体性表述和界定。

三、环境人格利益的产生

环境人格并非是冷冰冰的社会工具或法律技术,其蕴含了新的伦理价值,人对自己环境人格所享有的环境利益称为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人格的应有之意,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不仅仅是经济人,还是环境人的存在,其是基于人之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以及人尊严地生存具有直接的意义。

1.基本生理利益。人體的各构成部分都来自于自然,人与自然进行着能量交换,相互交织,相互作用。自然的价值之一体现在对人之基本生理需求的满足。

2.人之情感利益。首先,自然之美能给人带来愉悦。自然(物)之所以美,是因为所有自然(物)都有其自身特点,展现给人们的是不同形态,不同美感,而且美之间不可替代,不可重复。自然(物)是任何现代技术都没办法模拟和评估的。即使模拟,也是形似而神不似,缺少灵气,鬼斧神工是人类难以企及的境界。即使评估,谁又能说“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就不如“霜叶红于二月花”呢?我们在自然美之前,总是充满了惊叹、充满了挫败感。美学家们在着手处理自然审美的时候,发现那些习以为常的思维方式和专业术语,无法适应,无法描述自然美。其次,自然(物)对人之文明、情感、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长期以来,自然独立于人之外,为人提供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资源,是人类活动的舞台,是不可缺少的背景,自然对于人的意义一直都是客体性的存在,是人之外在。但如果我们仅将自然作为外在,忽视其中所蕴含的精神,人也将异化,失去人之本真。人之本质不仅要内在于人寻找,更要从外在于人的自然中去探寻。人为自然一部分,当他将自己视为高于自然时,也就离把握自然越来越远。所以,我们在对待自然的时候总是不自然,我们应抛弃狭隘的主体说,将自己还原于自然之中,也将自然还原于人之中,人应“诗意地栖居”。

环境人格利益是对人之本体的回归,因为人之生存和发展必须有适宜的环境,人类心灵的最深处仍然与化育我们的地球同心相系。

参考文献:

[1]  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16-120.

[2]  [法]帕斯卡尔.帕斯卡尔思想录[M].何兆武,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91.

[3]  曹孟勤.人向自然的生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36.

[4]  刘睿.论人的尊严[J].科学社会主义,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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