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手段索要“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定性
2018-02-26吴超
吴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现妻子李某与被害人郑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得知李某、郑某将于11月某日在某酒店开房,遂决定现场捉奸。案发当日,张某尾随李某来到某酒店,设法获知李某登记入住房间号,之后在隐蔽处蹲守。待郑某来到酒店上楼后,张某上楼撞开李某所在房间并发现郑某亦在场,李某、郑某二人均承认通奸之事。随后,张某对郑某拳打脚踢并以将通奸之事告知郑某家属相威胁,强迫郑某写下内容为“自愿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60万元”的欠条。张某、李某离开房间后,郑某即报警。张某到案后,始终辩称其要求郑某打欠条只是为了发泄不满并对郑某进行震慑以使其不敢再与李某接触,并非真的想找郑某要钱。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使郑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给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始终辩称其要求郑某打欠条只是为了发泄不满,并对郑某进行震慑以使其不敢再与李某接触,并非真的想找郑某要钱。欠条无准确付款期限及开具时间等基本要素,能够印证张某所持仅为震慑之辩解,足以证实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郑某打欠条的行为,已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索取钱财的目的。但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第三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一般社会人的普遍认知。因该案未进入民事程序,无法确定张某可获得赔偿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张某索赔数额是否明显超过可获得赔偿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成立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手段与目的均不合法、不正当
非法占有之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需兼顾行为人手段与目的的合法性、正当性,只有行为人手段与目的均不合法、不正当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1]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对于所获取财物具有合法、相应权利基础,则不能认定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张某对郑某拳打脚踢并以将通奸之事告知郑某家属相威胁,该手段明显不合法、不正当,但张某所欲获取钱款的性质为“精神损失费”,问题的关键成为:张某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请求数额是否畸高,亦即行为目的是否合法、正当。
(二)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当然有权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此处的损害赔偿明显系精神损害赔偿。但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第三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进一步探讨。
在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直接或间接承认配偶权的国家[2],无过错方可以配偶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第三者予以精神损失赔偿,而我国立法未承认配偶权,故适用配偶权存在法律障碍。但《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而该项权利与名誉、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直接相关,具有人身权益的属性,第三者违反社会公德、侵犯无过错方的名誉、人格尊严、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依法要求第三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请求权亦符合一般社会人的普遍认知。正如巫昌祯老师所述“第三者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的, 都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婚者还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并有利于遏制婚外性关系的发生和蔓延”。[3]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亦有法院肯定过该项权利[4]。
本案中,郑某多次与张某妻子李某开房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侵害了张某的名誉、人格尊严、人格利益,张某依法有权要求郑某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在民事领域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否定张某的该项权利,也难以在刑事领域认定张某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认识(即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一般社会人,张某认为其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情理且符合普遍认知。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行为目的不合法、不正当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限度,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所欲获取财物价值明显超过其應获取财物价值,则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样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要求郑某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60万元,在张某向法院起诉并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前,无法确定其索要赔偿数额是否远超裁判数额,进而现阶段无法评价其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但即便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张某索要的数额,也符合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与生效裁判存在差异甚至巨大差异的客观规律,并不能直接认定张某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因此,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经济状况、犯罪嫌疑人并未实际取得钱款等证据和情况,判断张某行为时主观上是为了索取不正当利益还是为了震慑郑某。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足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认定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1-872页。
[2]参见罗满景:《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民商法学博士学位论文;陈文婷:《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3]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4]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 314 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北大法意网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转引自陈文婷:《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5]参见沈德咏:《个案审判要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中综合考量》,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7-04/06/content_40566032.htm,访问日期:201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