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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性证据审查

2018-02-26凃岚何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10期
关键词:审查司法鉴定

凃岚 何超

摘 要: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囿于技术方面的短板,检察官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技术性审查。实践中,大量存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主要原因既包括法律规定的疏漏,也包括司法鉴定人、案件承办人等自身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含义和作用,并从系统流程上改进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程序。

关键词:司法鉴定 技术性证据 审查 专家辅助人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技术性审查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可以弥补承办人的专业技术知识,保证证据审查的质量,为承办人提供专业依据;其次,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预防因鉴定意见结论错误而导致错误批捕、错误提起公诉问题的产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性证据审查不及时、不到位造成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对办案产生了不利影响,应分析问题原因,探讨完善措施和对策。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现状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发展情况

技术性证据审查前身是文证审查。文证审查首次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中,但《细则》或其他文件并未对文证和文证审查做出明确释义。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讨,技术性证据材料及其专门审查活动的表述应运而生。2013年,最高检在新修订的《细则》中,正式将“文证审查”修改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并对其概念作了相应解释。

这一词汇的变化反映出检察技术工作内涵的延伸和规范,审查的证据材料从仅针对法医鉴定书等少数文证材料拓展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更多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对技术人员也有了更严格的要求,不仅要具有专门知识,更要取得相关的鉴定资质。因此,检察机关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指派或聘请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收集、鉴别所形成的,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诉讼活动。[1]

(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现状

从福建省检察机关2006年—2016年开展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问题鉴定率自2006年全面审查之初的13.79%下降到7%,体现了专业监督制约的成效。[2]

以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为例,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在故意伤害案件、寻衅滋事案件、聚众斗殴案件和妨害公务案件中,侦查监督部门涉及技术审查的案件有382件,上述罪名分别为239件、86件、15件和42件;公诉部门涉及技术审查的案件有441件,上述罪名分别为307件、80件、11件和43件。办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共计91起,上述罪名分别73起、8起、6起和4起。审查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重伤16例,轻伤61例,轻微伤14例。审查结果同意原鉴定88例,改变原鉴定3例。从以上数据可以得出,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涉及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送审率达到20%以上,案件性质主要是故意伤害案,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轻伤占67%,审查结果显示原鉴定准确率为96.7%,改变原鉴定焦点主要在轻伤与轻微伤、伤病关系、罪与非罪的界定上。

二、问题原因

(一)法律法规方面

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条文,相关司法解释也语焉不详。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有“鉴定意见书”,而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书”如何定位,仅作为内部工作文件还是可以对外发出,能否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等问题均没有规定。[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368条第2款:“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此条款中“可以”不具备强制性,对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司法鉴定人方面

对于鉴定导致的争议、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鉴定人水平不高。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有限,对损伤和疾病的认识不准,对鉴定标准的把握不到位,导致错误或表述不恰当的鉴定意见。例如鉴定人认为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即四肢长骨骨折,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但是其没认识到被鉴定人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骨折片只有米粒大小,且远离关节面,不可能导致功能障碍,应该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评定为轻微伤。

2.鉴定人工作不仔细。鉴定人工作不认真,未仔细询问、核对被鉴定人自述损伤部位和检验所见,对损伤的检验不全面、不准确,对相关医疗记录和检查意见的审查不严格,或是不親自阅读原始检查记录,轻信医院检查报告或临床医生诊断意见,导致对损伤的错误认识和错误的鉴定意见。例如鉴定人未认真审阅被鉴定人的病例资料和相关影像学检查胶片,被鉴定人CT片显示右胫骨平台后外侧骨折,累计关节面,鉴定人仍按“四肢长骨骨折”条款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实应按“四肢长骨骨折累计关节面”条款评定为轻伤一级。

3.不同鉴定人学术观点不同。法医鉴定中涉及的损伤和疾病千差万别,不同鉴定人对损伤的认识差别也可能导致不同的鉴定意见。另外,鉴定人对鉴定标准条文的理解各异,也可能导致不同的鉴定意见。

(三)案件承办人方面

部分检察官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也是按照规范流程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或者认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出现错误,是收集、鉴别证据的鉴定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责任,与自身无关;还有部分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因为办理批捕案件时效问题,即使对相关技术性证据有疑惑,但是为了不影响结案时间,在审查时仍然一带而过,没能与技术人员及时沟通,更很难提出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并要求得到审查意见书,这些都可能会出现有瑕疵甚至“带病”的技术性证据进入后续环节甚至被予以采信。

(四)技术人员方面

首先,检察技术人员一般为相关技术专业毕业或者具有相关技术工作背景及职称,但是《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要求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的技术人员才能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一些检察技术人员因为没有鉴定人资质而难以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其次,检察系统鉴定中心主要集中在省、市级检察院,基层院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比较少,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工作时间在处理信息化及软硬件运维等事务,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再次,由于技术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学习的机会有限,对于疑难案件的鉴定和审查参与机会少,技术水平难以得到提高。最后,对于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材料,仅对鉴定意见书等进行审查容易流于形式,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如果能去医院调取相关病例资料和X片等影像资料,面见被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可能会发现更多的问题,但是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效率和质量难以兼顾。

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完善

一是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含义和作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含义及作用;修改《诉讼规则》第368条第2款,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强制送交审查;尽快出台《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则》,从内部层面确定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规定。

二是从专家辅助人角度拓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都确认了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院案件办理中所提供的“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这为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是在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重大契机下,通过学习先进院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系统流程上改进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程序。例如上海市检察院依托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通过外挂方式研发“网上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协同系统”,2016年7月1日发布实施《法医文证审查工作网上协同办法》。该系统中的法医文证审查采用“前置审查”为主,以“委托审查”为辅的双轨制模式。前置审查是指通过上海检察专线网,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四大类案件中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文证审查。前置审查相关材料于每个工作日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系统中,自动筛选传送至《上海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平台》,检察法医通过平台进行受理审查并给出结果。纳入前置审查的四大类案件已基本涵盖司法办案中绝大部分涉及人体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前置审查范围以外的案件需要进行法医文证审查的,采用委托审查的方式进行。经过不断地升级,新系统实现了三大功能,一是鉴定材料自动分流替代过去手工上传,效率极大提升,二是实现同步分流、同步审查、同步反馈,审查的时效性大大提高,三是文书生成、邮件推送、查询分析等功能更便捷实用。[4]

四是加强技术人员与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的沟通交流,可以采取定期“联系会”的方式,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当面沟通,现场审查相关文证,商榷是否进行进一步技术性证据审查或者检验鉴定;加强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力度,争取申请鉴定人资质,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度。

五是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问题甚至出现错误时,要与之及时沟通。如果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违反《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及审查等。对确认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朱梦妮、刘品新:《转型中的技术性证据审查》,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3期。

[2]转引自林斌:《福建省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践与思考——以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为例》,检察技术工作发展座谈会,2017年8月22日。

[3]参见文宁、周万红、王娟:《检察机关文证审查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國司法鉴定》2013年第1期。

[4] 转引自何一挥,上海检察技术办案工作情况汇报材料,检察技术工作发展座谈会,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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