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有所养不应留“真空”
2018-02-26崔亚平
崔亚平
【案例】陈某,男,1957年生,原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12年11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原单位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当月,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作封存处理,并將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退给原单位,由单位与当事人清算。
陈某认为,人社部门处理不当,多次来信来访,并于2017年2月到省人社厅信访,得到的答复是:“各地原有改革试点期间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国家层面正在研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刑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因此只能对过去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进行封存,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进行处理。”
陈某表示不服。2017年7月,陈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书面答复告知,其与原单位不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再有相应的工资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
随后,陈某又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当地人民法院庭审法官建议人社部门庭外动员当事人撤诉,并帮助其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由其续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当事人诉求的理性分析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陈某提出的诉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
一是本人缴纳的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应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待遇;
二是如不能享受事业人员养老金待遇,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1995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续,1995年7月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
三是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单位开除之前,事业编制没有撤销,仍是在编状态,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将已缴纳的事业养老保险费全额退给原单位,应督促原单位补缴后一并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判缓刑,2017年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养老待遇实乃人之常情。他的第一点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第二点诉求将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情合理也合法,视同缴费年限也是一般常用的通行做法。第三点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服刑期间(包括缓刑)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属于不合理诉求。
基于上述分析,陈某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诉求合情合理,合规合法。
解读相关政策法规
本案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地方改革试点期间以及国家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如何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问题。
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地方改革试点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各地政策不统一,业务经办处理办法也不一致,直接影响这类人员接续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不少人员因此上访。
以苏北某地为例。该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地方改革试点的开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即从1995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费基数及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7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金由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办理个人缴费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受到下列刑事处罚的,在单位停发工资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可凭有关资料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一是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二是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三是被羁押、被判处管制、被判处拘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按规定这些参保人员被单位开除后,可将封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
2015年初,国务院下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式启动,《决定》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2014年10月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决定》实施后,人社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2017]7号),该通知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对此类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操作流程也没有细化。
对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地方改革试点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满后可将机关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决定》实施后,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也应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只是2014年10月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是否确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尚没有明确规定。
刑罚届满当“退有所养”
结合本案来看,当事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考虑到其本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建议参照《决定》实施后的有关规定,结合地方改革试点政策将当事人在地方改革试点期间(1995年7月至2012年11月)实际缴费年限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续。地方改革试点之前(1995年7月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待有关政策明确后再做处理。
根据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是以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缴纳。2012年12月后当事人没有工资待遇,保险经办机构将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退回,不应再予以办理补缴手续。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保障的是劳动者的福利权利,调节的是初次分配中的利益格局,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在《社会保险法》的统一规范下,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统一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有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法理来说,参保人员犯有罪过,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刑法》处罚,《刑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作为《社会保险法》不应重复惩罚,不应妨碍参保人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权利。
综上所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如何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养老金待遇,《决定》明确规定,应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具体操作流程仍需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