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侵权现象及其法律控制
2018-02-26肖秉文娄晓阳
肖秉文+娄晓阳
摘 要:近年来,人们在各行各业的岗位上,不乏会接触到时下最新鲜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2015年“成都别车女司机被当街殴打”一事成为全国人民的舆论焦点,女司机卢某的大量个人信息亦遭网友披露。那么,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该如何正确认识“人肉搜索”、如何规避其负面影响,发挥它作为智能人工引擎的价值,而不再侵犯他人隐私等人格权利呢?笔者将在本文详细分析。
关键词:人肉搜索;法律控制;网络实名制
一、“人肉搜索”现象的概念
多数情况下,“人肉搜索”充当了道德监督者的角色:当民众质疑某件事情时,“人肉搜索”可以以一种其他正规形式无法企及的方式去发现事件的真相,从而对其进行道德规范和舆论制约。但介于其独特的搜索性质,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很普遍,其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
二、“人肉搜索”现象的司法审视
我们仔细研究“人肉搜索”的运行规律及运行原理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中的可能侵害相关被搜索者的直接权利是人格权。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隐私权。一般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一些“人肉搜索”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在侵权的方式和渠道上同传统现实中的侵害隐私权有所不同。与此同时,在“人肉搜索”中,由于网络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无约束性,对公民的隐私的保护更应比传统的隐私权范围要大,这样才能保护公民在上网时,可以让一个最起码的对个人信息自由自愿保护的权利得以维持,例如年龄、性别、身高等。这些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算做隐私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均应得到保护:无保护的自由算不上自由。
三、“人肉搜索”泛滥化的成因分析
(一)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一部甚至是一款专门针对隐私权的全国性立法文件;目前仅有零散的一些原则性条款或者是一些学者的建议稿中有所研究涉及。
其次,我国对“人肉搜索”这一新兴的社会现象虽然有足够的重视,但是至今为止,仍然没有一部相应的专门立法(如一段时间网民在网上热议的“人肉搜索法”)来规制“人肉搜索”。
最后,虽然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法律对隐私权及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进行保护(如广东、徐州等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开始考虑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但只禁止对普通市民进行的“人肉搜索”),但这些法律规定因为其地域局限性以及其本身立法层次有限,不能辐射更大更广的区域;尤其是对于“人肉搜索”这样的覆盖面大、影响范围广、侵权区域无法确定的新兴行为,这些立法仍旧显得捉襟见肘。
(二)监管不力
尽管我国已颁布几部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但并未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监督部门进行具体的规划。譬如,公安机关的职责更多的应该是在源头上对其进行监控,而不能仅仅只是在事后的惩罚和弥补上做文章。此外,一些其他机构,譬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以及公安局网络监督管理处等,都由于自身的缺陷而不能胜任对“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任务:电信管理机构的管制主体是针对网络供应商和网络服务商的,而不是针对普通网民的;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的任务更多的是“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而公安局网络监督管理处(俗称“网络警察”)设置的目的主要是打击犯罪、防止黑客病毒入侵以及处理其他重大的网络灾害等,鉴于其功能和能力有限,公安局网监处很难去处理“人肉搜索”这样的影响范围大、覆盖范围广的案件。
四、“人肉搜索”侵权现象的法律控制
(一)扩大网络实名制范围
通俗的说,就是发帖之前必须进行实名注册登记,发帖后网站负责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人肉搜索”时必须向网站填写专门的个人信息,并且同意网站的使用协议后,经过网站的验证后才能正式使用“人肉搜索”的功能。网站同时要对申请人申请的“人肉搜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其中明显非法、不恰当的要予以删除。欣慰的是,2017年8月起,贴吧、天涯等网络论坛已正式开始实名制登记监控,网络实名制也已现雏形。
(二)“人肉搜索”相关立法与制度的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如此高位阶的法律中将“人肉搜索”引起的法律问题体现在立法中。其中十分清晰的指出了“人肉搜索”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等。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可以具体化网络环境中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范围,这些范围应较现实中的相应权利有所扩大,比如公民不愿意透露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电话号码等这些应该加入隐私权的范围;公民的网上帐号、网上注册ID被毁谤侮辱的,也应该算作是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其次是界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标准,较为直观的做法是将发帖人帖子的回帖率、点击率、影响范围作为判定标准,给定一个具体的数字作为入罪标准。多则入罪重,少则入罪轻。当然,具体的标准还应由有关司法解释予以判定。也可以参照《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并比照相关治安处罚规定,按照自己区域的情况规划本地区的条例;相信,在“人肉搜索”越来越大众化的今天,普及出台“人肉搜索”相关法律条例,有利于净化日益浮躁的网络环境,更有利于践行当前法治社会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官荣贵.“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管晓明.“人肉搜索”与个人隐私权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1
[3]王丹宁.“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
作者简介:
肖秉文,男,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