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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8-02-26任亚楠

商业经济 2018年1期

任亚楠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發展,有关消费者权益公益矛盾逐渐增多,对我国的稳定发展有不利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构建了相应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依据。围绕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概述、我国构建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现状、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途径四个方面展开讨论,详细比较了不同国家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从而为实现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目标、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以及社会持续发展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判决效力

[中图分类号] DF4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8)01-0126-04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解决消费者公益纠纷问题的重要依据,而在市场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逐渐显现出来,不能很好的处理相关的消费者权益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完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通过对不同国家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通过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完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管辖等能有效加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解决相关问题上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产生的社会背景

权益公益诉讼属于一种新型诉讼模式,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公益诉讼是随着一些社会群众个人提出的公益性质起诉而逐渐被熟知的。在公益诉讼逐渐发展完善的背景下,传统诉讼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因此,需要建立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的新型公益诉讼模式。消费者在同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通常处于被动位置,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条件下,消费者地位进一步弱化。而相关制度的建立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进而实现消费纠纷的有效处理。尤其是在现阶段消费纠纷频繁发生的背景下,各类消费纠纷的大量产生,对社会稳定发展有不利影响,因此更应该加强对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视。

(二)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内涵及特征

消费者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诉行为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性质的正常市场秩序,社会群众、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依法提出诉讼,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活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其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促使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第二,起诉主体较为广泛。消费者公益诉讼发起者可以是任何个体或集体,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具有社会性,通常是涉及某些群体利益的诉讼。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据

1.理论依据

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消费纠纷具有的公益属性。由于消费纠纷通常涉及到企业名誉,如果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使得企业利益受到损失,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运行,并最终造成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因此,发生消费纠纷将损害消费者个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使其具有公益诉讼属性。

(2)人民主权理论。人民群众是国家权力行使的主体,因此应该保证人民主权有其实现途径及权利保护的司法制度。现阶段,人民通常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通过相关部门来实现权力的落实。对于公职人员不能合理利用这些权利的情况,人民有权消除他们的权力行使权,而这个撤销权力的过程较为漫长,这种情况下,人民可直接放弃权力委托并直接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从而促使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实现。

2.法律依据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宪法上的依据。由于公益诉讼需要在宪法授权的前提下实施,没有宪法支持的公益诉讼属于不正当的制度,因此,可将宪法看作是公益诉讼存在的基础。总的来讲,宪法是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的根本依据,需要保证公益诉讼的价值在宪法授权的基础上实现。而对于其他法律依据来讲,存在部分法律条例明确规定,在涉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中,各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依法提出诉讼,为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构建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一)理论研究现状

在对我国消费者公益制度理论研究现状进行分析时,可发现现阶段起诉主体、管辖、诉讼和解以及诉讼费用承担等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而这些关键问题的解决与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有紧密联系,因此,学界目前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对这些理论问题的研究。

(二)立法现状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可以发现,自2000年开始,各地检察机关针对公益诉讼案件展开了实践活动,并截止至2011年,可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处理的各类公益性案件有143起,同时包括大量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案件。这些公益诉讼案件的出现,能促使我国在结合理论界的研究后,构建较为合理和全面的公益诉讼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该包括侵害大量消费利益的案件,并使得起诉权赋予相关组织。另外,自2015年开始,上海、北京等相继成立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这两个法院的成立,使得环境资源保护、重要食品安全等案件能得到有效处理,这类案件可能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畴,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全面构建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主要体系在以下方面:

1.维护公共利益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人们消费行为越来越多,一些经营商采用不规范经营手段来危害消费者权益。在个别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渠道来实现问题的有效解决,而在被侵害消费者人数较多或者受害主体不能确定时,可能出现权利救济难以实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沉默,进而导致违法经营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管理。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下,能保证多种起诉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促使各种经济活动在广大消费者以及国家机关的监督规范下进行,即是从源头上解决违法经营行为。endprint

2.加强行政管理在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作用

我国是以行政为主导的社会,在公共利益受到危害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对公民的和安全权益进行保护。现阶段,我国在处理纠纷上存在的不足主要是由于行政管理力度不足,并且行政保护更多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管理。因此,有必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在该制度的作用下,使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不仅能受到行政手段的规范,还能通过司法手段来实现有效管理。例如,在三鹿奶粉案等部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上,便充分体现了行政协调与民事诉讼的有效结合。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消费者团体的权益公益诉讼

在对各个国家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时,可从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这一角度出发,其主要是指具有起诉权的相关保护组织,为了维护合法利益而将侵害大量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判决的司法活动。目前采用这种司法模式的国家包括德国、英国、韩国等。在对上述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时,可发现这些国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诉讼规定基本包含在消费者保护等法律法规中,并且有关规定相对较分散。例如,日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便分布在《消费者契约法》、《赠品表示法》中,没有制定相对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

消费者团体有诉讼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随着自由与人权被广泛宣传,各国宪法也赋予公民一定的权力,因此,众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团体逐渐增多,如果不对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规定,可能导致出现滥诉现象。因此,要求消费者团体在行驶诉讼权时具备一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消费团体成立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国的《消费者法典》规定,要求团体章程中表明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第二,需要在消费者团体成立一段时间后,才获得相应的起诉权。例如,日本有关消费者团体条例指出。团体需要在成立两年以上,能行使起诉权。第三,成员数量必须满足相关条例的规定,如法国《消费者法典》中规定全国性质的消费者团体需要拥有一万人以上的成员,而地方的团体人员数量则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另外,在诉权内容方面,规定消费者团体最少拥有禁令请求权,是指请求法院能发布禁止某些经营行为的禁令。大部分国家都将赋予消费者团体这项權利,同时赋予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德国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便明确指出团体具有上述权利,还赋予其不正当利益剥夺请求权,团体可以请求将违法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交纳给国家。

(二)检查机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

从检查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讲,将这一模式应用在消费纠纷上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葡萄牙等。由于美国各州有独立立法权,所以各州制定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都属于检查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这一模式范畴内。巴西制定的制度主要是根据经营行为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同,将公益诉讼划分为扩散性权益集团诉讼、同种个别性权益集团诉讼等,在解决消费纠纷上有良好应用,并且这种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在诉权内容上,这些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禁令请求权等,能起到规范经营行为的作用。另外,在管辖方面,巴西针对消费者权益诉讼作出了特殊规定,指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可在原告所属地区的法院起诉,这项规定能帮助原告行使诉权。在起诉费用承担方面,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规定,在检察长败诉后,相关费用应该由政府承担,而胜诉时可以向被告提出赔偿。巴西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实行的规定为律师费由败诉者承担,但是检察机关可以不承担诉讼费用或者鉴定费用。葡萄牙法律没有对消费者诉讼费用作出特别规定,同普通民事案件都实行败诉者承担费用这一原则。从判决效力角度来比较各个国家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时,由于美国、巴西和葡萄牙这三个国家在制度建设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他们对判决效力有不同规定,对美国州权诉讼来讲,在检察长败诉的情况下,消费者可再次提起诉讼,而在父权诉讼中,若检察长败诉,则消费者不能再次起诉,这两种诉讼对相应诉讼效力的规定存在不同的原因主要是各自代表的利益不同。对于巴西来讲,其将消费者权益诉讼分为三种,并且判决具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效力,如在扩散性权利及集合性权利诉讼中,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判决效力对法院管辖范围中的所有团体来讲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些权利主体不能再次起诉,但是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个人可再次提起诉讼。而葡萄牙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败诉,那么其余拥有起诉权的主体可再次起诉。

(三)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利益诉讼

行政机关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这种模式通常出现在澳大利亚、泰国、美国等国家,指的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权力,使其能对消费者进行合法权益保护的行为。在澳大利亚,行政机关为消费者委员会,美国是联邦交易委员,泰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这些机关都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这类行政机关具有起诉权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其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机关的根本职能;其二,这些机关在执行保护者权益维护行为时有专业方面的优势。

行政机关主要是针对如商品质量瑕疵、交易欺诈或者不正当竞争等经营行为进行起诉,从而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诉权内容包括赔偿损失请求、请求停止违禁行为以及支付民事罚金等。其中泰国只赋予机关赔偿损失请求这项权利,而澳大利亚在赋予机关上述权利内容外,还规定其具有请求合同无效、剥夺经营资格等诉讼权。这些行政机关具有权利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这两个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同。对于泰国行政机关来讲,只负责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职能,而澳大利亚行政机关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外,还包括控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等职能。另外,泰国赋予行政机关起诉前的行为请求权,在《消费者诉讼法》中规定,机关可以请求法院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向被告提出临时禁令,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而美国则赋予机关财产保全请求权,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被告转移财产导致的消费者利益损失情况,并且美国还赋予机关证据调查权,能有效提高检察机关的胜诉率。在处理和解问题上,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诉讼双方需要在和解内容被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和解,并且由法院规定和解金的具体分配情况,泰国则规定诉讼双方能够和解,并且和解内容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在消费者同意的条件下便能和解,由于泰国行政机关在起诉时便会将利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名单上报给法院,因此不需要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endprint

(四)消费者个人为诉讼主体的权益公益诉讼

这种公益诉讼模式通常被称为是消费者团体诉讼,指的是由一个或者多个成员作为消费者集体的代表参加诉讼。现阶段,使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包括美国和加拿大部分州等。例如,美国制定的《集团诉讼公平法》中,针对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和解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加拿大的魁北克州也采用消费者个人起诉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可由消费者团体提出诉讼。由于这种制度下,使得消费者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为了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要求法院能对向法院起诉的消费者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在起诉条件满足相关标准时才受理案件。另外,在和解方面,为了实现对团体成员利益的维护,需要法院能严格监督整个审理过程。总的来讲,不同国家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建立了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时,应该借鉴这些国家的良好经验,并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的公益诉讼制度。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途径

(一)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1.赋予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权力

扩大消费者团体的公益诉讼权,是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一项有效措施。我国目前登记的消费者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机构等。这些团体的数量正在不断增长中,并且这些团体成员是社会公益的持有者,能作为诉讼的原告,因此,持有相同观念的社会群众组成社会组织并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是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一个可行方案。首先,这些团体通常是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形成的,能起到对经营者的监督作用。如果赋予团体公益诉讼权,能更好的发挥消费者团体的监督作用。其次,个人权利的保障需要在其所在的团体内实现,并且可将团体的行为看作是团体内的个人行为,消费者团体由于其主要目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能与消费者之间保持良好互动,因此,赋予团体公益诉讼权,便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了充分发挥消费者团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积极作用,应该使这些团体更多参与到社会生活中。

2.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权力

行政机关是在按照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设立的,主要起到执行国家权力的作用。从行政机关的职能来讲,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关主要包括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机关主要负责企业登记、质量和技术监督等,其职能范围与消费者生活存在紧密联系。另外,这些行政机关能在相应法律法规的作用下,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干预,能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控制。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管辖

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后,可发现完善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管辖,能实现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公益诉讼的管辖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其中侵权地可能是原告所在地,这种情况下有利于原告提起訴讼,避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对诉讼干预的现象,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目前民事诉讼法按照侵权程度可由不同级别法院进行处理,对于公益诉讼级别的管辖法院规定成中级人民法院,而在这个基础上,按照起诉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进一步划分不同级别的管辖法院。对于单纯的禁令请求可以由基层法院处理考虑,这类诉讼案件不会涉及消费者团体诉讼许可以成员范围确定等问题,而对于提出民事惩罚金或者损失赔偿等诉讼案件,在影响较大时应该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例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起公益诉讼案件时,便充分发挥了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积极作用,案件具体内容为经营者在调料行业内多次销售假冒食用盐,并在其仓库中还有未销售的食用盐9.7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造成了较大范围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长春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判处违法经营人员相应罚金以及有期徒刑等。

(三)明确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益诉讼双方可以和解,并提出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在达成协调后的协议需要公告,公告期满后如果无异议则由法院出具协调书,这种规定有一定的科学性。消费者团体在起诉前,可与违法经营者进行沟通,如果违法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沟通中解决问题,便达成了和解协议。如果经营商不同意相关要求,这时消费者团体可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团体也可以与经营者交涉,但是和解内容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对与一般代表的公益诉讼来讲,消费者团体虽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但是以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因此和解不需要经过消费者的同意。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和解来讲,在赋予其公益诉讼权的同时,还赋予其诉前的调查取证权,使得胜诉率有一定程度提高,能有效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完成调查取证后,检察机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对于手机中自带软件不可卸载这一问题,严重影响了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而实际上在用户购买手机后,便拥有手机内存及各项内存的使用权。针对这一现象,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手机市场的监管工作,并针对其中的危害消费者利益等现象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四)明确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费用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国规定由败诉者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因此,法院不单独收取案件受理费,而律师费、鉴定费等则由败诉者承担。采用这一费用承担原则,能满足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目的,并减轻了原告的诉讼费用压力,是对消费者团体提起维护公共利益诉讼的一项支持手段。为了减少原告的起诉费用,我国设立了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公职律师等,能为原告提供帮助。例如,各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消费者可以向这些机构请求律师援助,有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并能根据诉讼案件的相关资料,为员工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通过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这种方式,不会造成原告诉讼成本的增加。

(五)扩大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裁决效力

公益诉讼裁决效力主要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在原告败诉后,其余主体能否再次起诉;二是消费者能否在其余诉讼中援用胜诉的裁决。通常情况下,法院裁决对诉讼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在案件处理后,由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因此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的再次起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指出,对于案件裁决生效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这种规定不仅能保护消费者利益,还能避免出现因为经营者落入诉讼而导致的影响企业正常运行现象。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中存在部分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完全确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有必要将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的重点方向。在建立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真正实现相关问题的公平解决。为了充分发挥消费者公益制度在消费者权益问题解决上的有效作用,应该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相关制度。

[参考文献]

[1]戚祎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7,(27):92+106.

[2]邱晨兮.论我国食品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海口:海南大学,2016.

[3]李少龙.论我国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5.

[4]王品.网络团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5.

[5]霍军旗.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5.

[6]魏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4.

[7]孙志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4.

[8]李婷婷.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

[责任编辑:史朴]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