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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地方官司法问责制及其特征

2018-02-25

许昌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职官法官司法

邢 琳

(许昌学院 法政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宋代司法官吏问责制,学界虽有不乏精彩之作,如王云海、季怀银等人的成果*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季怀银:《宋代司法审判中的限期督催制度》载《史学月刊》,1991年第2 期;季怀银:《宋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载《中州学刊》,1993年第1期;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现实借鉴》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这些都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不过,系统探讨宋代地方官员司法问责制的特征的成果不多,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其尝试,以求对当今中国司法问责制的建设有所启迪。

一、宋代地方官司法问责的法律规制

宋代地方官的司法问责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几乎穷尽了所有司法活动,下面择其要而论之。

(一)诉状受理之责

受理多半与控告联系在一起,即依法决定接受控告。有关诉状受理的机构和相关规定,学界已有研究成果,做了系统的梳理和分析[1]164-174,为了下文论述的方便,这里仅简要而论。

1.应受理而不受理

《宋刑统》规定:“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2]卷24,431对仅限于笞、杖之罚的规定,宋代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是加重惩罚。如宋真宗咸平五年,开封府一妇人在接其父母时,路上被醉人殴伤,诣有司诉冤,“不听”,后妇人投水而死,“上闻其事,大怒,由知府以下悉遭遣罚”[3]卷52,1133。再如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八月,因刘淑知苏州与提刑莫君陈,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事,而被降职[3]卷431,10419。

2.不应受理而受理

宋代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非州县官不能受理刑事案件。就是说,不是缉捕机构的官吏不能受理案件。宋法规定:“非州县而辄置狱,若县令容纵捕盗官置者,各杖一百。”[4]卷3,68

这里的“置狱”就是受理刑事案件。“非州县而辄置狱”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巡检、县尉。县尉司有一定的刑事审判权,如宋太祖建隆三年规定“乡村斗讼公事”,可“委令、尉勾当”[5]职官48之60,3485。但真宗咸平元年十月诏“天下县尉司不得置狱”[5]职官48之61,3486,这样,尉司私自受理案件即为“违制”。王栐对此说得很明白:“尉职警盗,村乡争斗惮经州县者多投尉司,尉司因此置狱,拷掠之苦,往往非法。咸平元年十月己丑,有诏申警,悉毁撤之,词讼悉归之县。盖后生初任,未历民事,轻于用刑,县令权轻,不能制伏,民受其殃。此令一行,至今无敢犯者。”[6]卷2,9

可见北宋时期,尉司私自受理案件的情况并不太严重。但到了南宋绍兴年间,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载:“司农寺主簿盛师文面对,论诸州都监、诸县巡尉,擅置刑狱。”[7]卷164,2680虽然未详细说明尉司擅置刑狱的具体情况,但与北宋相比明显严重了一些,否则也就没有必要向皇帝“面对”了。

第二,非所统属的案件,官员不得直接受理。如果遇到邻州、邻县的狱讼案件,可以通过监司或台省间接受理,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如高继升知石州时,受理了“延州茭村族军主李都哷等诉茭村巡检李威明叶所为不法的诉状”[3]卷103,2389,高继升被追一官勒停。

第三,孤寡老人的诉状一般不得受理。唐代对孤寡老人的诉状是不得受理的,但是宋代有所变通,对有宗族的老病之人诉状不得受理,这是考虑到老人的行动不便和困难,如果有宗族的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必须有宗族人的亲人陪同,其诉状才可受理。对于无宗族亲者的老人的诉状,可以无条件受理。如太宗雍熙四年(987)规定:七十以上老人诉状需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司乃得受,如孤老无宗族者不在此限[5]刑法3之11,6583。此规定目的是让同状人便于承担责任。

(二)羁押人犯之责

宋代的羁押,主要指羁押犯人等待审判,或罪犯正在被审理、判刑过程中与案件有关的人员[1]199。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2]卷29,第529。就是说犯杖罪以上重罪嫌疑人,才能羁押,其他轻罪不得羁押。二是犯杖罪以上的人犯,只要事实清楚,长官可以当即结案的,也不收监或者取保候审,即不羁押。太宗雍熙元年(984)诏:“诸州笞、杖罪不须证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8]卷199,4970三是,对于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或与案件有牵连的轻罪之人,可以不羁押,但如果干连人(证人)与官方不配合,拒绝吐露实情者,或者案情复杂,需要继续作证者,也要羁押待审。据《作邑自箴》卷二载:“罪轻之人,先令本案申举,未肯通吐实情,判押讫,方可加禁。”四是各级官员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羁押。仅仅是“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2]卷29,530。否则司法人员都要承担法律之责,即“诸囚不应禁而禁者徒二年,当职官知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二等”[5]刑法6之75,6731。

(三)刑讯之责

宋代把刑讯逼供视为合法的取证手段,但必须依法进行。宋代法律规定:

首先,立案后才能审讯。《宋刑统》规定:“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2]卷29,538

其次,证据分明的情况下,罪犯仍不招供时,由长官同意后,才得施刑。建隆三年(962)十二月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鞠……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取本处长吏指挥。”[2]卷29,542太宗太平兴国六年诏:“自今系囚,如证左明白而捍拒不伏合掠讯者,集官属同讯问之,勿令胥吏拷决。”[9]卷166,4977。雍熙三年(986)又诏:“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8]卷199,4971不经长官同意而擅自拷讯者,则要负更重的刑事责任。如真宗天禧二年(1018)三月,法官参议:“自今捕盗、掌狱官不禀长吏而捶囚,不甚伤而得情者,止以违制失公坐*古代有公罪和私罪之分。涉及公事的犯罪,为公罪,即惩处轻;涉及私事的犯罪,为私罪,即惩处重。;过差而不得情,挟私拷决,有所规求者,以违制私坐。”[3]卷91,2105即使应该拷讯,但如果没有请示长吏,仍要处杖一百,不应该拷讯的则要处徒二年(违制私坐)[1]276。同时,长吏也要负一定责任,如“诸大辟公事,长吏……若依前违慢,致有出入,信凭人吏擅行拷决,当重行朝典”[5]刑法6之54,6720。

当然,宋代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只要有长官同意即可对嫌疑犯刑讯。如凤州“河池远乡酒家杀人,无左验,诬其旁近下贫小民为杀人者,县吏受赂,掠笞数千百不服”,于是对其实施酷刑,并“昼夜不释”,囚“不胜痛诬服”[10]卷12《常承议墓志铭》,1122册,162。

最后,施刑的工具、次数、部位,法律都有规定[1]277-278。但在执行时,不如法者也不在少数。如黄梅县尉潘义方在刑讯朱凝时,“遣狱卒以牛革巾湿而蒙其首,躁则愈急,凝不胜楚痛,即自诬受赃”[3]卷67,1500。南宋时期,刑讯工具不遵条法的情况仍很严重,如教宗乾道四年,臣僚言:“比年以来,吏务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讯囚合用荆子,一次不得过三十,共不得过二百。此法意也。今州县不用荆子,而用藤条,或用双荆,合而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罚冤滥,莫此为甚。”[9]卷167,5016可见,无论是北宋南宋,违法刑讯的行为始终都存在。

(四)长官“狱不躬亲”之责

宋代建立了完善的地方长官躬亲审理原则。太平兴国六年(981)诏:“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兹慢逾年而狱未具。”[8]卷199,4968宋真宗规定:诸路州县长吏,“凡勘断公事,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3]卷99,2303。徽宗时强调:“州县官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讯者,徒二年。”[9]卷167,5011此制度不仅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司法黑暗,而且还有助于树立审判官员的亲民形象,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司法实践中,地方长官不躬亲狱讼,而委托胥吏的也为数不少。正如高宗绍兴年间刑部员外郎张嶬所说:“郡县长吏间有连日不出公厅,文书讼牒,多令胥吏传押,因缘请托,无所不至。乡民留滞,动经旬月。至有辨讼终事而不识长官面者,如此则岂能尽民之情、宣上之德。欲望申严今后守令非疾病或假,不许不出厅治事,仍令监司常切督察。”[5]职官47之30,3433也有“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左,滋蔓逾年而狱未具”[3]卷22,491。

(五)故意出入人罪之责

根据宋法规定,法官故意出入人罪,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故意出入人罪,以全罪论(全出罪、全入罪),即被告人本无罪,而法官“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卷30,552,或者是被告人本有罪,法官也以“假证据,使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故入人罪或故出人罪,法官都应承担加害给被告人之罪名。

第二,故意从轻入重或从重减轻,以所剩论[2]卷30,552。法官出于各种动机,故意把轻罪判为重罪,这种情况,法官要承担犯罪人所剩下的刑罚,如犯罪人本应处笞刑10下,而罪犯却被处笞刑30下,法官就应承担多出的20下刑罚(笞刑分五等,从10至50,每等为10)。法官或收贿赂或受请托,故意把罪犯的重罪从轻处罚,如犯罪人本应判二年徒刑,而得到的刑罚是一年半的徒刑,少判的半年徒刑就由法官来承担。

第三,如果故意更改刑罚的种类,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2]卷30,552。如果从笞刑入杖刑,从徒刑入流刑,或从流刑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即罪犯本应处笞刑50下,结果打了60下,对罪犯多打的10下,即从笞刑入了杖刑(杖刑分五等,从60至100,每等为10),法官就应承担10下的杖刑。如果罪犯本应处100下的杖刑,结果被判处徒刑三年,法官就应承担徒刑的处罚(徒刑分五等,每半年一等),法官故意多判的刑罚,由法官来全部承担。如果罪犯本应处徒刑,结果处了流刑(流刑分三等,每五百里为一等),多判的流刑,由法官来承担。如果是出罪者,同样追究其责。如太祖开宝八年(975)六月,宋州观察判官崔约、录事参军马休等因受赇不法而被弃市[3]卷16,342。宋太宗雍熙元年(984)十月,忠州录事参军卜元干因贿赂枉法而被杖杀[8]卷4,73。仁宗天圣六年(1028),滑州观察支使索希甫接受百姓刘兴贿赂而枉法曲断出罪,被刺面决配远州牢城[5]刑法6之11,6699。

二、宋代地方官吏司法问责的特征

宋王朝为督促司法官吏履行其职责,建立了配套制度和措施。其司法问责制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一)司法问责主体多元化

宋代地方官员司法权的行使,不但受上级监司的监督*宋代路级监察机构,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等,统称监司。还要受同级官员甚至下级官员的监督。不过监督地方狱讼主要是转运司、提点刑狱司的职责。

1.监司对地方司法的监察

宋王朝对州县官的司法行为非常重视,多次强调监司要按察所部。如太宗淳化二年(991)五月,令提刑司“州郡敢积稽留大狱,久而不改,及以偏辞按谳,情不得实,并官吏用情者,悉以闻”[9]卷166,4978-4979。太宗淳化三年(992)五月又规定:“转运使按部,所至州县,先录问刑禁。”[3]卷33,736后虽然设置了专门监察刑狱的提点刑狱司,但转运司的监察刑狱的职能并未减弱。庆历七年(1047)三月规定:“转运、提刑司每巡历至州县,先入刑狱中询问罪人。其有禁系人身死,仰画时具检验状申二司点捡,如情理不明,有拷掠痕,立使取索公案差官看祥,依公施行。”[5]刑法6之55,6721南宋法律仍规定:“诸监司每岁点检州县禁囚淹留不决或有怨滥者,具当职官职位、姓名,按劾以闻。”[11]卷7,118

2.通判对州县官的监察

宋代在州一级设知州和通判二职。通判对知州权力的行使有监督权。如太祖建隆四年(963)十一月诏:“应诸道府公事。并须长吏通判签议连书,方得行下。”[5]职官47之58,3447在司法上知州、通判二者之间还有互相监督的职能。如太宗时诏:“诸处长吏无得擅断,徒、杖刑以下,听与通判官等量罪区分。”[3]卷37,809这样,通判、知州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互相制约的关系,当然,如果知州在断狱上出现了误判,通判未能及时纠正,后者也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如神宗熙宁三年(1070)八月,苗振知明州时不法及故入人罪,而通判丁諲不能纠正,降远小处差遣[3]卷214,5199。

3.州县长官与属官的互察

知州、通判对属下及县级官员,负监察之责。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诏:“诸州察司理参军有不明推鞫致刑狱淹滞,具名以闻;蔽匿不举者罪之。”[9]卷166,4977这是要求长官纠察属吏。仁宗皇祐五年(1053)润七月八日诏:“诸路知州、军武臣并须与僚属参议公事,毋得专决。”[5]职官47之10,3423这是要求属下对长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由此可知宋代州县官的司法问责主体,监司、通判、知州对其下属的违法失职要依法举劾,不举劾的要追究其责任,州县长官的权力行使也受属下的制约。这足以说明,宋代形成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监督体系,且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12]。

(二)长官定判与集体审核负责制

宋代建立了“鞫谳分司”,即审与判的分开,就是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讯情况,使之互相牵制。在审判过程中凡“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11]卷9,168。 目的是防止冤案的发生,使之互相牵制。

宋代究竟对案件是如何审判定罪的呢?检法官检出适用法条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由长官做出判决。长官只有在拟判、签押、定判等一系列的程序基础上综合考量后才能对案件做出定判。

拟判。宋代的拟判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州属官的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在检法官检出的适用法条后,提出初判意见。二是司法参军检出法条后也可拟判,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二载,司法参军的意见:“在法,以恐惧逼迫人致死者,以故斗杀论。若元吉之犯绞刑,盖亦屡矣。恶贯已盈,岂容幸免。欲将王元吉决脊杖二十,配广南远恶州军。”最后长官宋自牧断罪曰:“王元吉且照检法所定罪名,刺配广州摧锋军,拘监重后,日下押发。”[4]卷12,467可见,长官的判决是在检法条之内而判决的。

签押、定判。就是案件拟判之后,要经过本机关的各司法官员集体审核、签字画押。这种集体审核的制度,朱熹曾有详细的说明:“诸案呈复,已得判押,并须以次经由通判职官签押,方得行遣文字。并须先经职官,次诣通判,方得呈知州,取押用印行下。”[13]卷100,4614集体签字画押后,最后由长官定判。在这种集体审核负责制下,一旦出现冤案,每一位司法官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集体审核签署制,在发挥集体的智慧的同时,再配套责任追究制,对每一位签押的官员,既是一种鼓励又是一种责任的担当。如判决公正无私、无冤狱者,大家集体受奖,否则,每位官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神宗熙宁三年(1070),裴士尧知奉化知县时,明州知州苗振为不法之事,裴士尧皆不配合,苗振以士尧故入脏罪为借口,使士尧入狱。后经裴士尧击登闻鼓申冤,士尧冤案才得平反。“于是,尝签书士尧狱事者,虽去官,皆罚铜二十斤”[3]卷214,5199。

(三)失入人罪处罚重于失出人罪

1.失入人罪

宋代对司法人员失入人罪的处罚比失出人罪的处罚重,这也是“恤刑”治国理念的体现。宋太宗时规定:“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8]卷199,4971如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太子中舍杨全知蓬州时,邵晔为录事参军,杨全把“部民张道丰等三人诬为劫盗,悉置于死,狱已具,晔察其枉,不署牍,白全当核其实。全不听,引道丰等抵法,号呼不服,再系狱按验,既而捕获正盗,道丰等遂得释,全坐削籍为民”[8]卷426,12696。到宋神宗时,已把失入罪的责任,根据判决结果来划分已决、未决,首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如宋神宗时规定:“今后失入死罪已决,三名,为首者手分刺配千里外牢城,命官除名编管*编管、羁管就是将犯罪或违法的官吏编录名籍进行管制。详见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0-482页。,第二从除名;第三(原文脱)、第四从追官勒停。二名,为首者手分远恶处编管,命官除名,第二从追官勒停;第三、第四从勒停;一名,为首者手分千里外编管,命官追官勒停,第二从勒停;第三、第四从冲替。以上赦降去官不免,后合磨勘,酬奖,转官取旨。未决者,比数递减一等,赦降去官又递减一等。”[5]刑法4之75至76,6659可见责任标准分为三等*即凡是在文案上签署的官员都要负刑事责任。其责任追究,首先看错误是从谁那里开始的,就是以谁为首,其余为第二从、第三从、第四从。,这一责任标准,到了南宋发展得更为完善,如《庆元条法事类》载: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第二从,当职官冲替,事理重,吏人五百里编管,第三从,当职官冲替,事理稍重,吏人邻州编管,第四从,当职官差替,吏人勒停;二人,各递加一等(原注:谓如第四从依第三从之类),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两千里编管;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吏人配千里(原注:以上虽非一案皆通计),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原注:谓第三从依第四从,第四从三人依二人之类),会赦恩及去官者,又递减一等(原注:以上本罪仍依律。其去官会恩者,本罪自依原减法)。即事涉疑虑若系强盗及杀人正犯各应配,或中散大夫以上及武官犯者,并奏裁[11]卷73,752。这四等责任标准的划分,已指向各州的属官即各个分司部门的主要法官“当职官”。换句话说,只要失入死罪,凡是参与司法的人员都要承担责任。

失入流徒罪者,其责任标准则比附死罪而定。北宋一般是失入流徒罪五人比失入死罪一人[3]卷476,11338处罚。失入徒以下罪者,一般来说就不追究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了。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三月下诏:“自今诸处奏案有失出入徒半年罪者,其原勘、录问、检断官等,不须问罪。”[3]卷77,1759

2.失出人罪

失出人罪,司法人员所承担的责任比失入人罪轻得多。如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闰四月,洪州官吏断百姓周汝熊坐徒而决杖,洪州官吏被劾失出人罪时,大臣刘衮驳议曰:“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说洪州官吏当原。并建议今后官司出入人罪,不用此令。经审刑院、大理寺官员详议:“失入人罪,即是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因罪人致罪之法,其失出人罪,宜如衮议。”[3]卷263,6449-6450到了神宗元丰年间,已无失出之罪。不过,哲宗时期,已有大臣认识到,长此以往,法律权威性定会受损,于是建言:“伏见法寺断大辟,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断流、徒罪,失入五人则责及之,失出虽百人不书过。常人之情能自择利害,谁出公心为朝廷正法者。”于是,法律规定为“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3]卷476,11338。

南宋时期,失出之法的调整,虽然失出之罚较北宋大为加重。但责任仍轻于失入罪。如凡失出罪者二人当失入一人[7]卷101,1662。

(四)司法问责方法多样化

第一,失入死罪者,不得再出任地方官吏。宋代对司法实践中判案出现错判者,要求特别严格,特别是残酷滥施刑罚的官吏,国家对他们在仕途发展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仁宗时,“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罪,有司当仲约公罪,应赎。帝谓知审刑院张揆曰:‘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暂废,他日复得叙官。可不重其罚耶’!诏:‘仲约特勒停,会赦未许叙用。’”[3]卷178,4307再如神宗元丰七年(1084),由于祥符县令阙,朝廷准备让朝奉大夫俞希旦权发遣祥符县。可给事中韩忠彦说,“希旦近知滑州,以拷无罪人死冲替,应入监当”[3]卷345,8277。神宗得知,即令改他人。

第二,失入人罪,不得再出任司法官员。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8]卷199,4974。不仅不能再为法官,甚至被外放至僻远小处为官。

由此可知,宋代司法官员在获得权力的同时,其政治生涯取决于履行自己职责情况。重视官本位的中国古代,因为官的收益太大,包含政治权力和地位以及经济利益等,司法官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第三,根据出入人罪责任的大小和轻重区别对待,凸显层次性。一是法官受赃故出入人罪者,往往处死刑。如乾德三年(965)十月,太子中舍王沼权知西县时,受贿枉杀人而被弃市[3]卷6,159。二是法官私报恩怨故出入人罪者,处限制人身自由的编管等,如宋仁宗庆历六年(1046)六月,向绶权知永静军时,因不法之事,怕通判告发,迫使通判自尽,后向绶被削官除名编管潭州[3]卷158,3831。三是司法人员失出入人罪的,处除名*除名,就是在官籍中除去名字,削去官爵,夺去官位和爵禄,尔后听候发配。、勒停*勒停,即撤销现任职务,勒令停职或降一任官职。、追官*追官,又称降官、免官。追三官指的是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二官,宋代有“以待文学之选”,这是宋代的一种加官,也是荣誉性的职称。追官、降官都属于追回或降低官衔官阶的处罚。追官不单单是剥夺或减少官吏的俸禄,而且影响到官吏的政治生命和政治待遇。参见沈括:《梦溪笔谈》卷十一《官政一》,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等。如大中祥符八年(1015)八月,“大理少卿阎允恭、开封判官韩允坐枉狱,除名”[8]卷8,158。又如仁宗景祐三年(1036)四月,泉州录事参军张寻失入吴皓死罪,张寻被处合追(降)一任勒停[5]刑法4之73,6658。这类根据责任大小的处罚方式一方面能“撤职和剥夺”实权,另一方面还能在官爵上降级使用,在实际执行中又便于操作,同时也避免了“一棒子”打死,更好地保护一些问责官员的工作积极性[12]。

三、结语

宋代颇具特色的司法问责制,旨在维护封建统治,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如监督权与司法权混淆、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脱节等。但是,宋代司法责任制度对约束法官行为和减少冤假错案具有显著功效。

(一)配套的司法监督机制保证了责任制度的有效运行

宋代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监督配套制度,从中央到地方层层监督。御史、谏官监督路级监司,监司监督州县官等,且对各层级都有配套的制度规章,如上级申报制度,以便上级对下级的督查和监督。太平兴国六年(981)十二月规定:“外县罪人,令五日一具禁放数白州。”[3]卷22,507再如监司对州县官的司法监督等。由此形成了由制度预防到执行以及执行后,依据结果奖惩的较完整的司法监察体系。即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官员应尽的职责,到执行过程中的监司巡历制度,再通过官员《考课令》制度,决定官员是否升迁、罢黜等,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监察规章制度。正是这一较完善的监察制度体系的建立,才使地方官员的司法问责制度得以有效运行。

(二)宋代集体审核签署责任制是减少冤假案发生的有效控阀

宋代大辟案实行集体审核签署制,产生的效果是:其一,强化责任心。集体审核签署责任制对每一位司法官员来说,是其政治生命和经济利益的集合体。如一人审核出现问题导致失出入人罪,集体受罚。这种结果是参与案件审核的人员都不愿意看到的,所以参与审核的司法人员,都会尽职尽责认真审理核案件。其二,司法人员素质、思考能力进一步提高。在案件出现有疑问的情况下,审核案件的人员可以提出异议,可以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见解,称为“议状”。一旦此案出现误判,则免追其责任,若是能提出独到的见解,而使冤案雪活,还能得到相应的奖励。这就促使司法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多读律典法令,提高法律素养,具备了这些条件,才能对疑难案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如上文中蓬州录事参军邵晔在任时,对知州杨全误判张道丰等三人劫盗一案,提出自己的见解,致使张道丰等人冤案白于天下。邵晔不但得到钱五万的奖赏,且受到太宗通告天下的升迁之职,即“以全事戒谕天下,授晔光禄寺丞,使广南采访刑狱”[8]卷426,12696。其三,防止或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集体审核签署对于防止和减少官员徇私枉法、独断专行,或者由于长官个人智慧和能力的欠缺而发生的误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总之,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这种法官群体审核签署的司法责任,既突出了各司专职之责,又强调集体责任,对社会稳定和法律文明的进步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完善当代的司法官问责制也有一定的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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