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视域下微违法的成因及控制
2018-02-21王玉薇
王玉薇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333)
一、微违法的心理追溯
本文所界定的微违法主要是指微“小”的违法、“小”恶或业界良心,是一种被遮蔽的恶。以往我们对这种微“小”违法现象的探讨,较多停留在伦理层面,忽视了这种“小”违法现象还应受法律调整范围的规制。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应“将恶与罪相联系,把恶与法律责任相通,从而使恶性初具法律内涵”。[1](P342)从法律调整的对象范畴看,这种微违法行为主要游离在犯罪圈以外,违法圈以内,受除了刑法外的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领域的调整。
(一)微违法心理的认知偏差大
微违法作为一种“小”的违法普遍存在于社会各行各业中。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微违法现象的心理认知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小”违法之“小”恶现象,已脱离心理自体恶的道德评价尺度,具有强烈的法否定性,并上升为法律上禁止恶的类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在这三个新增罪名中体现出鲜明的“准备行为实行化(从早打击)、帮助行为正犯化(从重打击)、不作为行为犯罪化(从严打击)”的立法倾向。[2](P9)与此同时,将此类微违法从公众心理普遍认为的“小”的“自体恶”约束领域,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恶”的确定类型。若违反,需承担法律上的强制责任。从根源上讲,这两种恶的演变过程,是不同个人、社会群体及法律规范对微小违法行为负价值的感受和心理认知,在负价值的序列上,不同主体心理评价距离的差异及认知度的强烈直接关系到微小违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同主体的心理评价距离越近,心理认知度越高,微违法现象发生的概率越低。
(二)微违法心理的变量增多
1.差异性的心理变量增多
差异性的心理变量增多直接决定了微违法现象的心理评价模式。这种差异性既体现在微违法案件多主体心理评价机制的差异,也体现上多样法律规则及补救措施操作上的差异。从对微违法现象实践考察可以观察到,由于多主体心理评价差异模式的存在,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处理结果的可能性在增多。随着这种差异处理结果可能性的不断增多,会模糊微违法案件多主体心理评价的界线及原则,制约多主体心理评价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为微违法案件多主体心理评价的差异决定了最初的或较近的与较远的结果,较近与较远的结果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会激起人们的不满情绪,这种不满情绪的积压,需要有心理释放的空间及场域,就会在社会上产生各种矛盾。随着矛盾积压人们的心理距离越来越远,最终导致微小违法案件的心理评判差距越来越大,这种大的心理差距随之会随着所代表群体或个体的利益不同而继续不断演化,最后形成不同合力的竞争,处于优势地位的心理竞争者,就会抢先占领优势的心理资源,借助优势的心理资源,争取自己所标识或划定的心理秩序的形成与稳定。
2.多元化的心理变量增多
多元化的心理变量增多已是微违法心理变革的不争事实。多元化是从直观的表现样态上看,是对微小违法现象产生、发展、演变过程表征出的差异化趋势的一种表达或反映。微小违法心理变量的多元化体现在多元心理需求的层次上。在当代社会,人们的心理需求不再停留在基本的物质资源的选择上,而是过渡到对生活安全的追求上,并期望社会提供更安全的法律制度及规则。同时要求这些法律制度及规定越来越完善、精细,以便满足不同主体的多元心理需求。然而,一旦这种心理需求落空,就会遭遇一次又一次心理失望。随着心理失望次数、人数的增加,人们会对现存的各种法律制度越来越失望甚至抱怨的情绪逐渐升温,这时就会激发改变现存制度的心理勇气,就会同制度或规则制定者争取自己的多元权益,争取权责对称化。因此,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同人民的多元心理需求成正相关关系。
3.动态的心理变量增多
微违法心理是由诸多内在结构要素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组合而成的心理活动。这种心理活动的形成主要呈现两种结构:(1)平衡性心理结构,是微违法心理内部要素的有序协调运行并与社会现实良性互动的结构心态;(2)失衡性心理结构,是微违法心理的内部差异化要素相互冲突并与社会现实互为阻滞的结构心理。这两种微违法心理结构形态的博弈过程直接决定了微违法案件的发生率。随着依法治理领域的扩大,微违法案件的复杂性、偶然性及关联性不断增多,使我们逐步认识、发现和适应社会治理复杂性带来的心理复杂性,并且这一过程呈现动态的演变趋势。微违法心理的生成是违法者主观心理活动和客观法律实践相统一的过程。因此,微违法心理是对违法现象和法律实践过程的一种心理反应,随着社会治理复杂性的增多而演变为更加复杂的心理,受特定的环境制约,体现了社会各阶层对微违法现象的心理认知和评估。
(三)微违法的心理选择压力过大
微违法的最终形成主要是由于法律制度缺位加重了微小违法现象相关治理者心理选择的复杂性。由于心理因素无法证成更加剧了法治内部治理机制压力,因此很多的微违法都是经过利益相关方理性衡量最终做出选择的结果。
1.法律人心理选择的复杂性,包括对微违法案件的处罚范围、方式的选择
微违法案件处理难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这些案件的本质涉及“私”的伦理范围,而且这种“私”的伦理范围会随着社会治理复杂性的增多而出现复杂化的判断标准及层次。同时,由于法律制度滞后性的特点,根本无法平衡微违法案件违法者及治理者间的心理需求及心理评价模式,造成了微违法案件无法可依的治理困境。我国“现阶段法官被至少置于四种场域,即法律场域、权力机构场域、传统文化场域和社会生活场域”。[3](P134)法律人所处不同场域的多元化心理运作逻辑直接决定了对微小违法现象的最终划分结果及法律处罚尺度。
2.违法者心理选择的复杂性
当下正经历社会转型,这使微违法心理的评价模式和结构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增加了微违法行为者的选择复杂性。微违法者心理的选择复杂性主要表现在:(1)微违法现象规制的相关法律缺位。(2)微违法现象本身的复杂性、随机性及案件间的关联性增多。(3)微违法者心理评价机制及结构的巨大变革。这些因素大大增加了微违法者心理选择的难度,一旦受到利益或便利选择的诱惑,违法者就会面临违法与守法的艰难抉择。
3.观察者心理选择的复杂性
观察者心理选择主要指微违法所涉法律关系以外的无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对此类微违法现象或行为的自我心理评价及定性,这种心理评判对案件处理结果影响重大。通常来讲,一个微违法案件一旦发生,当社会对违法行为反应积极正确时,它将遏制违法发生,使该类微违法行为处于不道义的地位,并遭受社会的否定性评价。随着微违法观察者对该类微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增多,会大大增加微小违法者再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社会资本,从而对该类微违法者形成心理威慑。相反,若微违法现象观察者对该类微违法行为处于消极反应时,微违法行为被异化为一种普通的日常行为,会天然地给这类微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并助长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可见,微违法观察者心理的演变对微违法的整体发展与评价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微违法心理的普遍扩张与法律秩序缺位
(一)小利追逐的投机心理致法律信任的指数快速下滑
微违法普遍存在于社会各个行业中。这些微违法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在于各个行业的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小利追逐的投机心理,都是无功德的个人自我利益最大化在不同领域的表现。从微违法现象的心智逻辑看,没有人会心安理得地从事制造邪恶的事情,可是当期望目标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或“是为了某种专业性或技术性的身份,以得体的语言来表达,甚至包装得仿佛是为了一桩非常有价值的事业”,[4](P21)这时就“很少有人能够拒绝伟大事业的诱惑,道德错位也就借此而产生”。[5](P53)这种道德错位的直接表现就是官民之间,法律与民众、民众与专家之间普遍不信任,各个行业普遍都出现了信任危机,导致社会的信任指数严重下降。
1.人格信任的降低
中国是一个重人治的社会,领导人个人人格及能力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影响。于是体制内的个人养成一种唯领导命令是从的行为习惯和行为信任,即使有不满、有情绪,最后也是以“忍”的心理克制自己,并盲目服从领导人意识。从微观层面讲,这种小利 是“私”利的扩大化,即所谓 “一己之私”。从中观层面讲,这种小利追逐是对人格信任的心理瓦解,是人与人高度不信任的普遍表现形式。从宏观层面讲,“私”利与“公”利的关系日益模糊,界限不清。易言之,短视的认知心理只看到金钱与“私”利的关系,没看到小利在促进整体利益方面的负影响。
2.专家信任的降低
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时候,中国的知识分子往往把君子作为自身修养的一种追求,并把伺君当成人生的理想。中国有句古话,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有当君子成为个人自我认同的构成性要素时,他才能做到取之有道。而虽经时代变迁,各个领域的专家精英仍然摆脱不了唯国家意志、党的意志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命运,仍然只是国家政策、法律政策的解释者、传播者,而不是传递国家与民众真实声音与需要的勇敢者,因为一点勇敢就会被业界封杀,造成民与官之间的传递和解释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不畅。
3.法律信任的降低
时至今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已深入人心,公众的心理普遍认为我国已是法治国家,但却忽视了法律只是预测行为的依据之一,并且并不可靠。现代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仍然是控制和制裁违法现象,缺少对行动者行动多样性的鼓励和行动能力的义务分配,并且法律难以摆脱执行成本和经济效益支出的限制。公权力的暴力执法严重削弱政法权威和公信力,公众对政府的怀疑、质疑和逆反心理加重,进而诱发公众的不合作甚至抵抗心理,抑制了公民主体性的增长。善后的态度上,“一些地方执政者产生某种政治化的‘救急’策略偏好,并力图通过强力性的‘大棒’控制或者绥靖性的‘摆平’举措来息事宁人”,[6](P7)于是忘却规则意识及法治理念,加剧微违法现象的蔓延。
(二)小义力争的正义心理使主流意识形态所架构的权力话语地位动摇
1.权力话语结构的松动
所谓话语就是通过人的发声而表达的符号系统,具有对社会现象命名使意义确定下来的功能。微违法现象是通过惯习的违法习惯表达,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类并命题化的过程。申言之,对相同或类似行为的符号化处理并赋予其规制意义。解释说来,微违法现象之所以会引起社会、法律的高度关注,在于这种现象经过事实上归类或赋予命题化过程。命题就是话语的关注度较强,引起官方、民方的广泛讨论。这种话语命题式是人类大脑意识投射在社会现象的客观事实并予以标识的过程,是对现象类型化处理的重要手段,如上海交通大整治“十类”交通违法行为。
目前对微违法的确认是以泛法律规定为准,形成的是法律下的强力话语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下的控制。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外,主流的意识形态会把他们的意识强加到我们的意识当中,社会各方面的评价也是以官方确认和公布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微小违法现象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并认为自己是正确的;而另一个区分则被忽视,普遍认为是奇怪的、不道德、不自然的。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用某个群体的标准评价其他群体容易将群体外的人视为劣或有缺陷的,是一种普遍习惯。而这种普遍习惯滋长了官方话语权,信息不对称,当该群体的地位受到挑战,那么偏见就会引发,并且直接指向那个被认为具有威胁性的群体。换言之,当偏见和歧视贴上违法标签后,他们的功能就是保护所标定的群体利益。而且一定偏见和歧视被标示为非法之后,就会被标定的群体用作批判的理由,在新的权力冲突中被拿出来使用,对支配群体的利益造成某种威胁。在常态的情形下,这种占据优势话语强势地位的相关方不会主动调整有利于自己的制度框架,相应地缩减既得利益。
2.权利话语结构的扩张
多元参与的权利话语指一般公众所持的生活态度、道德情感和伦理价值在社会整体的话语体系和规则体系内呈现出弥散化趋势。并且这种权利话语一般是流动的,随社会条件和观念变化而变化,因而与官方话语形成鲜明对比。一般而言,“国家的制定法不过是强加给社会成员身上的主流意识和价值取向而已,通过社会实践,通过占据统治地位的社会意识的霸权,使价值观念相对客观化且被分享”[7](P292)。这种界定的过程和方式极易受到多元群体的主观心理层面的影响。随着这种多元群体心理需求的增多,被分享的心理资源越来越多,这种被特定心理需求及心理分享所标示出的社会多数成员的多数行动就会以群体化的方式逐渐增多,逐渐被标示并与官方话语所标示的行动及语言争夺心理地位及话语权力,动摇了单一社会控制可能带来的恶果,促进多元权利话语的形成与发展。
3.互动式话语结构的演进
随着微违法的发生和蔓延,微违法相关者的心理意识及其话语结构不断演变。微违法不单是个体现象,还是社会现象,更是个体现象与社会现象的互动沟通过程。通常来讲,微违法心理“不仅是由无限多样的个例所组成的矛盾复合体,而且还像物质大家庭一样具有异质性,即是由具有不同本质的心理样式和个例所组成的混沌集合”。[8](P175~191)这就导致微违法的话语结构与官方格式化的话语结构形成反复博弈的互动过程。从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一旦公众的道德情感和观念发生变化,既有的主流意识形态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和规则原则势必发生变化,这种弱势心理从国家支持的话语层面隐退了,但却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此时的退出只是一种正式的官方层面上的话语与规则的有限退出而已。在具体的实践演进当中,随着抗争方的力量不断壮大,双方持续冲突或冲突升级有可能导致优势方的利益损耗。此时,优势方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虑,有必要以部分利益让渡的形式,换取总体利益的稳定与安全。在当代,公民话语权呈上升趋势,对官方话语权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出现事故之后不能仅仅靠道歉、解释,更应该进行归责。如此反复的过程,动摇了官方的强势话语权,有利于促成某种双赢形式的制度创新,削弱制度运行的合法性依据。
(三)侥幸逃避的从众心理引发司法公信力的圈层化缺失
1.微违法的从众心理是对国家建构秩序公信力的破坏
很多人参与微违法的心理不是自己生成的,而是在外界的引导、熏陶和压迫下形成的,这在心理学上称为“群体效应”。微违法的从众心理是指一个人或一个群组反复一致的心理行动与跟随,是对某一或某一群体事物赋予意义的表达与确认,这种从众心理直接目的是侥幸逃避法律制裁。最严重的后果在于它有可能从根本上瓦解执政党及公检法系统长期塑造和确定的法律形象、法律信仰及法律权威。而且由于从众的人数较多,波及范围和广度较深,加大了法律惩处的成本和难度,从根本上动摇了整个法律系统的稳定性和秩序。因为不论是国家的政治期待,还是法律系统的功能要求,甚至群众的法律期待,都无法容忍微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造成的社会秩序紊乱、诚信危机等问题。
2.微违法的从众心理是对国家建构的法律意识体系的挑战
随着微违法从众心理的形成,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观念也会发生动态的变化。这种法律意识的动态变化主要表现在,会关注国家公示的违法行为的类型与标准,然后有针对性地调整和更新自己的微违法心理。因为人类的社会行为总是在社会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象征性符号及其所标识的意义。社会中多数成员表现出普遍的一致的心理特点和行为模式,并成为影响每个个体成员的模板,无形中为每个社会成员自觉画上了合法标签,并在此标签下继续反复地从事类似行为。如果这些微违法者以较低的付出从这些类行为中获得较大的实惠,同时根本得不到任何法律处罚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时,这些类行为就可能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就必然会有更多的效仿者,产生严重的、负面的示范效应。如此反复,这种后出现的效仿者还会产生新的示范效应,这种层层扩大的示范效应就会形成一个示范效应圈,越滚越大。这些非法示范效应圈,从本质上讲是法律意识去除化的表现。
3.微违法的从众心理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消解
(1)从微违法现象的心理逻辑看,普通微违法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从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人们总是善于欺骗自己,认为自己的邪恶行为事实上并不是那么坏。”[4](P14)因此,从微违法发生的根源上瓦解了司法公信力。(2)从微违法案件的演进过程看,虽然微违法者可能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却对违法后果的承担持否定态度。此种类型的微违法本质特征在于,灾难发生之后,他们不觉得自己应该对邪恶的后果负责。(3)司法对微违法的惩处本身是放任的心态。微违法的惩处者基于自身对法律知识的积累和适用经验,会意识到他人从事的微违法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但对类似行为的惩处心理上却呈现放任态度,因为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对这类“小”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不详,部门法功能界定不清,以致微违法发生后,对其案件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相互推诿,增加了司法公信力的执行难度。
三、微小违法心理困境的原因
(一)复杂性的现代心理结构对微小违法现象心理认知的猛烈冲击
1.微违法心理社会维度的复杂性
随着社会复杂性的演进,微违法心理系统对社会期望值越来越高,要求社会为其提供稳定的秩序与安全保障、提供健全的法律规范、提供常态化的制度保障等等。但基于上述方面心理资源的稀缺性,心理系统的这一要求变得越来越复杂,其理由在于这些期待变量本身处于动态的、不稳定的运行系统当中。这些不稳定因素和复杂性的增加,为微违法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现实的时空场域,影响了心理系统的选择力和沟通力。
2.微违法心理时间维度的复杂性
诚然,我们正生活在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传统的线性时间序列被充满风险的信息化时间所取代,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都进入到时间性的流动层面。微违法的时间维度呈现瞬时性特征,线性的法律秩序被多元的法律秩序所冲击,社会呈现出极不安定的态势。
3.微违法心理事物维度的复杂性
如前所述,微违法现象或行为,不单是个体现象或行为,这些个体现象或行为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对该类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心理评估。并且这些心理评估由于需经现实与虚拟两个空间场域的转化与交融,使微违法现象的心理评估变得越来越复杂,直接影响到微违法所涉的利益相关者及法律专家系统对该类行为性质的心理选择和最终做出法律判决。通常来讲,普通大众对微违法现象关注的心理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关注得较专业,会深入到微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但更多可能还是旁观者的娱乐或消遣心态。不是关注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违什么法,而是凑热闹的心态。然而,倘若这种凑热闹的心态对微违法心理的评价,一旦成为社会和法律关注的议题时,则会直接影响到微违法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
因此,微违法只有成为关联性的法律命题时,才会上升到法律治理空间。通过占据心理资源,稳定特定心理关系,从而促进心理秩序的稳定。这些维度在不同的条件下的组合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量的考察,是一种事实的考察,但量是否达到促使质变化的程度又依赖于人的观察和判断。即使是相似的条件也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后果。与之相较,完全相同的条件也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后果。虽然初始条件相同,但发展过程可能出现随机性和分叉性,导致不同的发展途径和结果。概言之,不能简单断言含量微小或在可容忍水平内,导致结果或后果的无害论,看似客观评价,实则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
(二)习惯性的心理直觉偏差对微违法的不理性批判
1.习惯性心理直觉机制外部的偏差
通常来讲,对于微违法的观察,都会经历一个复杂的心理转换过程。在这个复杂的心理博弈过程中,首先涉及的是习惯性的心理直觉机制。该机制是微小违法者进行心理实践活动的结构与个体化表现之间的一个媒介。“它是一定场域中的主观构成物,是知觉、评价和行动的分类图示构成的系统,是简单经验的心理反应,是没有经过系统化、理性化、规范化的初级心理意识,惯习有助于把场域建构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3](P134)这种惯习由于没有经过理性的反思而直接表达心理的思想,因而是不可靠的。因此也无法处理“归因习惯与归因过程,这些习惯与过程旨在诸多的原因与结果里关注到其中的几个,并将之视为相关的。”[9](P14~15)并且随着微违法现象可能性与不确定因素的再次增多,受心理资源及法律资源有限性的影响,在当下只有为数不多的微违法才能马上进入到法治的视域下。而所有其余一切剩余指涉只能透过指示而连接起来,并且接着只能依序地被选择。人们只能进行这个或那个可能性,并且与每一步又再制造出相比较,被考虑到的接下来的可能性会制造更多的其他可能性。
2.习惯性心理直觉机制自身的偏差
通常来讲,在对微违法现象的实际处理中,不同功能的直觉系统会主动把新发生的微违法现象与已经习得的微违法进行对比,看看情况是否类似、熟悉,然后再对新微违法做出反应。这种自动化的反应机制一旦直接支配系统做出决定,会因缺乏反复的理性分析和论证,对微小违法现象的观察和评判产生偏差。随着新旧微违法直觉偏差的拉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制度公信力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执行。这种采取直觉主义立场来判断微违法的做法,势必导致规则怀疑论和道德相对主义,从而使道德失去义务论的刚性基础。我们只是凭直觉,即凭我们看起来似乎最近乎正当的事物来寻求平衡,这会加剧不同系统的直觉错位,加重各种道德直觉所支持的微违法案件的心理处理难度。
3.习惯性心理直觉机制的主观要素偏差
一般而言,人们比较相信普遍性、常规性的心理认知能力。于是当他们遇到自以为合法行为却有着恶的结果时,他们不是怀疑自己常规心理认知的错误。相反,把该行为一分为二,只承认自己心理能够接受和理解的部分,而不承认自己不理解的部分,由此制造出所谓的心理事实认知与规范认知的二元分离。他们始终坚持,自己的心理认知永远是正确的、合理的,不断反复。这种伪正确心理又会助推违法者违法的自信心和勇气,以至于违法者感觉不到自己有任何需要改正的地方。此种伪正确心理循环机制的普遍存在,使违法者永远用看待简单微违法的心理及逻辑去认知动态的、复杂的微违法。因此,在面对复杂情景的时候,他们没有能力看到心理活动的全体,只能看到他们惯常看见的一部分,他们所看不见的部分通常被遮蔽了,给微违法案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带来了认知难题。
(三)本位性的常态心理逻辑易形成较低的责任感
1.违法者本位造成的较低责任感
对于大多数微违法者,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为属于私道德调整领域,这种道德的心理调整领域又是不易被发现的、埋藏较深的,属于自体恶的范畴。对于这种自体恶的范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在古罗马存在自体恶和禁止恶的区分,自体恶是指某些不法行为本身具有恶性,此种恶性是与生俱来的,而不待法律规定,即已存在行为本质之中,这种自体恶滋生了违法者较低的责任感,所以一些老赖、失信不执行名单屡屡曝光,其主要原因在于 “普通大众在自以为正确的事业中,甚至在伟大的动机驱使下,卷入到违法事件处理当中而不知其所以然”,[10](P190)本质特征是他们在制造和参与邪恶的时候,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不当之处,而在灾难发生之后,他们也不觉得自己应该对邪恶的后果负责。
2.执法者本位造成的较低责任感
执法者本位主要是指执法者基于执法系统功能的目标要求,在习惯性的心理直觉支配下,惯性地对微违法先贴上违法标签,然后再按违法标签的理论推理,去寻找相应的违法证据,作为最终案件违法性判决的佐证。在执法实践中,从合法行为发展到违法行为,事实上是一个违法量逐渐增加的过程。与此相反,不是对微违法行为进行规制或制裁的呼声越大,执法的面积就越大。鉴于执法系统的威慑力和权威影响,其自身天然带着保护伞,对已发生和未发生的微违法案件承担较低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将微行为非法化的直接路径就是对其课以法律处罚。最简约和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把执法者也纳入义务承担范围内。借助对义务的合理分配达到对执法人员规范化的目的,从根本上减少该类微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次数,增强执法者自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观察者本位的较低责任感
公众从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和心理认知逻辑观察微违法,被称为直观式的心理观。此种心理观体现了社会各阶层对违法的直接反应,是微违法生存的舆论环境和道德评价场域。其场域属性直接决定了观察者对所观察到的现象承担较低的义务。观察者对微违法进行观察的作用在于,当观察者对微违法现象有正确评价时,它将遏制微违法的发生。这种遏制虽然没有给予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犯罪人地位,但却将其行为置于不道义的地位并遭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增多,各方角力博弈增多,都给违法者贴上标签,使行为人再融入社会时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从而对微小违法现象产生心理威慑效应。观察者本位的心理观是对法律本位观的补充,这种本位观直接取决于公众对微违法的认知能力,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普通观察者基于自身的习惯、文化、政治修养对微违法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不对评价的后果或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责任感较低。
四、微违法的心理矫正与控制
微违法与一般违法及犯罪,无论在量的考上还是质的评价上都具有不同的心理评价机制及义务分配机制。这些机制的形成最终归结于配套制度的跟进与着陆。从现代化的社会治理要求看,涉微违法的制度完善尤为重要。
(一)建立普惠性的社会保障机构,对微违法进行社会矫正
1.理念上的矫正
我们必须树立责任伦理的心理理念,根据具体的情境来评判微违法的法律标准。其理由主要源于,任何微违法的存在,都是在不同的情境及不同的心理意识的支配下产生的心理行动。这些多元化的心理行动在不同的时空场域经过不同排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及义务分配原则。进言之,在一定意义上,情境复杂性的认知不同,对微违法的合法性认知,会有重大的心理偏差。
这些偏差的产生,会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而增加。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通过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等途径,减少复杂社会的偶然性成分,否则将造成更多的历史悲剧。从本质上讲,责任伦理就是与复杂社会伴生而存在的成熟的历史观、长远的伦理观,这种长远的心理机制认识到包括恶在内的一切事物皆是复杂社会发展和成熟必须理性对待的社会产物,是社会成长必须经历的痛或激扰。我们应把这种心理观念贯彻并落实成为社会成员普遍的共识,把这种共识从政治话语、精英话语的规划和传播中,强化到普通民众的日常话语和心理认同及理解过程中。要求做到,用国家的社会保障交换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忠诚,消除传统社会所要求的阶层分化与条块分化,建立相融合的社会结构。
2.行动上的矫正
在当今时代,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变迁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普遍的期望值。亨廷顿指出:“都市化、扫盲、教育和新闻媒介等新鲜事物,提高了新的渴望和需要水准。然而,过渡型社会满足这些新渴望的能力的增进比这些渴望本身的增进要缓慢得多。结果,便在渴望和指望之间、需要的形成和需要的满足之间造成了差距。这一差距就造成社会颓丧和不满。”[11](P41)因此,不合理的期望值易助长微违法心理焦虑现象大面积出现,推动大规模的非理性微违法行动;反过来讲,这种非理性心理行动具有倒逼实践层面改革的紧迫之义,容易使多数社会群体对未来前景这个“目标交集”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性心理期待,获得普适性改革发展带来的普遍公众支持率和利益最大公约数,缩小公民心理预期与制度预期之间的差距,减少微违法现象的发生。
3.认知过程的矫正
微违法心理过程的矫正是微违法预防的难点。对微违法的心理评价及法律定性最终取决于利益相关者对违法的整体认知与沟通的有效性。理由在于,“沟通只有在两个以上的主体相遇时才有可能发生,意识无法进入沟通系统,沟通只负责沟通而不思考,意识负责思考而不沟通”。[12](P67~68)正如卢曼所说“有两个以上的行动者所形成的社会互动,一旦从他们的个人意识中区分出来,要求使意识符合社会需求的共同协议部分,就脱离开个人意识的控制而在社会互动所造成的社会系统中记录和留存下来。通过这样的途径,社会系统就会被心理系统所渗透,但同时保留其自律性”。[13](P164)
这就要求:(1)不断增进对与微违法案件有利益相关者的信息沟通过程,缩小公民对法律制度预期的差距,增进对制度的相互理解过程,调节公民的心理行动趋向合法化。(2)建立心理教育机制并促使其常态化运行,对发生的微小违法要从公民心理认知与理解的互动过程来细心疏导,不能单向度地惩罚与制裁,要恢复公民对制度建构过程的包容和信息,否则将会制造更大的悲剧。
(二)矫正习惯性微违法的心理,提升司法公信力
1.树立理性的司法认知心理,矫正微小违法
采用直觉主义立场,把握微小违法现象,势必陷入理性怀疑主义和道德相对论,各种道德直觉所支配的微小违法现象是相互冲突的。因为各种道德直觉至上的多方干预者的判断可能会将无关的心理要素带入决策之中,这就要求各方决策者在做出判断之前,一定要进行反复多次的谨慎分析和推理,运用多样化的心理观察方法,先纠正并推翻以往观察社会现象的习惯性思维,在理性对待习惯性心理直觉的基础上,运用长远的、历史的心理观察方法理性分析违法现象,尽可能提高心理决策和心理分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树立动态的司法心理意识,支配微小违法
在一定意义上,直觉是一种缺乏意识监控的认知机制,在信息不充分和判断不确定情形中,以瞬间的无意识的心理习惯对已发生的违法现象进行先行定位,对后面的理性分析提供重要参考。这种思考方式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经常应用到。法律系统的工作人员,首先通过心理直觉机制获取法条、形成初始结论,作为后续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日常形容的法官的法感。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省略认知过程、快捷获得结论,但却忽视了直觉偏差对案件事实的反作用效应。因此要通过诉讼程序、司法管理等制度设计对直觉进行深度监控。“理想的司法认知至少需直觉、检测与证立三道互动工序,对应发现结论、防范直觉偏差、修正不合理理由三个心理认知功能,完成为案件提供答案、保证客观性、展现正当性三重司法任务。”[14](P144)这种互动心理功能的实现,需要借助于改革创新、优化公正合理的社会阶层结构和利益结构,最终实现社会各个群体之间互惠互利的良性互动,将短视的心理认知与责任的心理认知统一起来,运用辩证的历史的整体的心理观来支配违法行为,实现心理与行动的统一、互动、协调。
3.增进互信的司法心理意识,预防微小违法
现代认知心理学的观点普遍认为,“法官的职业经验促使其形成‘法感’,而这种法感是以法律为主导的直觉能力,在受多个因素影响的裁判中,法律总被优先地提取,为后续分析提供独断的线索,并发挥主导作用”,忽视了普通民众在法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参与作用及对审判结果的信任度的支持。[14](P148)卢曼认为,“社会的成员不是单单基于个体的利益以及外在的强迫而生活在一起的,反而是在一个规范性的关联范围内,自愿地同意一起生活。基于社会成员的资源应该建立的是一个意愿式的秩序”,[15](P7)不是纯粹的强制秩序,也不是纯粹自利主义的利益考量的作用结果,反而社会秩序应建立在一般的价值共识基础上,并通过这种价值共识达成社会信任,并将这种信任制度化,让行动者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习得这种信任秩序与价值共识,促进行动合理化。
(三)矫正本位性的微违法常态心理逻辑,增加“义务—责任”的分配意识
1.行政执法义务规范化
这要求做到,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强化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坚持依法执政,提高行政效能。具体做法是:(1)坚持公开行政执法权力和责任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通过执法系统门户网站集中展示,并建立行政执法清单动态调整公开机制,确保及时更新,方便公众获取和监督。(2)探索推进行政执法公开,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普遍关注、需社会广泛知晓的执法信息,及时主动公开;对涉及特定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需其知晓的,主动告知或提供查询服务。(3)加强行政执法公示渠道建设,充分利用各级执法系统门户网站、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等相关网站,以及政务新媒体、现场公告栏等方式,为各类执法信息公示搭建平台。唯有如此,方能有效防止公共权力的扩张,从制度的源头消除微违法现象的诱发因素。
2.坚持法律分配义务
在处理义务的分配上,应坚持法律分配。卢曼认为,“在现代功能分化的社会,法律作为社会一个子系统,只有自己主宰自己”。[16](P362)为此,应建立微违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分配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应是制度性条文、救济性规则,以及制裁性规则构成的强化义务履行的综合体。而对于微违法而言,引导重于惩治,调整优于制裁,但法律规范越来越复杂化,分配越来越难。规范分配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注意规范在立法密度上可能存在严重不足,而且取决于主流社会对违法现象的义务分配与控制的态度和观念的转变,取决于系统功能发挥及与功能相适应的结构。总体上看,“法律与其他社会子系统并不是因果决定(可控制的)关系,而是相互刺激、相互结构耦合的偶在性的关系”。[17](P91,P197)倘若违法行为被禁止,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已然对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给出了指示;如果违法行为被允许,则相应的行为未被课以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倘若禁止,行为人势必谨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否则要承担严重的违法后果。这种禁止与允许的最终判断取决于决策者对微违法现象最终的心理定性和判断界定,是心理决定的结果。
3.强化参与性的责任分配意识
对于现代社会而言,法律的功能不是消灭微违法行为,而是为其提供稳定的规范性预期,降低其产生的可能性。波斯纳认为:“看住入口是与认知错觉做斗争的方法之一;另一方法就是对抗制程序本身。”[18](P17)对直觉结论的约束只能在认知的范围内被强调,同时不应忽视体制与伦理层面的配套建设。在中国现阶段,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和制裁行为,缺少对行动多样和行为能力的义务分配。只有依法落实民众的参与制度和参与方式,依法解决好民众合理的利益诉求,才能够从制度层面,大幅度减小减弱微违法发生的概率,推进社会治理工程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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