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效能提升的三重维度
2018-02-20张继亮王映雪
张继亮,王映雪
(1.北京大学 经济学院,北京 100871;2.黑龙江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黑龙江省社会管理研究基地,哈尔滨 150080)
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其意不仅在于要将社会治理工作由政府单边行动转变为政府与社会力量间的联合行动,而且更突出强调的是要通过一系列体制、机制与制度设计,解决好社会治理联合行动中多元主体协同增效的问题。就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而言,这一关键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从主体间关系结构调整、主体行为能力建设、主体间协同机制构建三重维度进行深入思考。由此,才能更好地解决当前我国社会治理过程中局部存在的制度空间开放不足、权责边界不够清晰、社会组织主体性缺失、社会治理资源配置效能偏低、社会治理综合成本相对较高等现实问题。
一、关系结构维度:厘清治理行动中的主体间关系
政府与社会组织在治理中实现有效协同首先需要理顺彼此间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组织分属不同的社会部门,在组织性质、组织机制、组织资源、组织理念等方面都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当有差异的两类主体共同致力于社会治理实践时,首先应将公共利益确立为共识性价值目标,将合作确立为共识性的价值实现方式,以此为前提在具体的价值实现过程中,逐渐理顺两者在职、责、权、利方面的关系,并构建适应于实现、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适应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主体间关系结构。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结构的梳理有利于弥合主体间价值裂缝,形成优势互补,明确责任与任务,促成优质高效的合作。
首先,在职能关系方面,协同治理不是政府从社会治理领域完全退出,而是政府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与合理安排引导社会组织积极进入。政府与社会组织是社会职能共担关系。转变政府职能是多年来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一项中心任务。正是因为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转变职能的重要性并逐渐掌握了职能转变的方向与方法,我们才逐渐走出了行政改革的“怪圈”,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人民利益的政府改革与行政发展道路。政府社会职能的转变主要是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特别是社会组织转移部分职能来具体实现的,从而转变了政府的职能实现方式,即由一元转向多元,由直接转向间接,由微观转向宏观。那么问题随之产生,政府应该向社会组织转移哪些社会职能?向哪些社会组织转移职能?以怎样的方式转移这些职能?这些问题决定了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公众需求能否得到更好的满足,政府的合法性是否会进一步增强,行政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客观来看,一方面,社会职能在政府职能体系中最为庞杂,社会事务所涉及的利益群体也最为广泛;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社会组织的发育整体看来总量不足,覆盖面较窄,服务能力也相对较弱。[1]基于这样的现实,政府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的过程中,需要对转移的内容、对象、进程、尺度、质量等保有清晰的认识并进行准确的把握。政府应根据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社会事务治理效能原则,充分尊重社会公众选择,在条件成熟的领域有序地向社会组织开放制度空间,允许社会组织以合法的方式,按照法定的程序进入社会事务治理领域。政府在将那些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由社会组织承担更好的社会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的同时,不仅自身保留了部分社会职能,而且以公平有效的方式对社会组织的履职过程与实际效果进行动态监管,并为社会组织职能履行做好政策性服务。政府应转变集决策、执行、监督职能于一身的全能角色,将更多执行性职能交给社会组织,集中精力履行好决策职能,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决策,并逐步实现监督职能由政府向第三方转移。社会组织作为植根于社会的治理行动主体应明确自身在社会事务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任务与角色,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并不断完善自身,承担好政府转移的社会职能。
其次,在权力关系方面,协同治理并不是政府完全弃权,也不是政府与社会组织均权,而是政府赋予社会组织以社会事务的部分治理行动权,实现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力的相互呼应。手中握有多少权力并不能用来衡量政府合法性的强弱。政府从公共性出发还权于社会的行动,非但不会威胁到政府的合法性,反而会因公共利益的更好实现而使政府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政府权力合法性的生成逻辑包括前后相继的两个过程,即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权力运行的合法性。政府行使或配置公共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才是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决定因素。政府只有合理地配置公共权力资源并发挥权力资源在增进公共利益中的最大效能,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才能取得稳定而持久的合法性。社会组织分享社会事务治权的现象和过程,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基本精神,巩固了社会组织服务于社会公众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法性基础,使其可以凭借社会治理的法定主体权力更好地协调处理社会自身事务,使政府让渡的部分治权最大化地发挥增进公共利益的实际效能,同时使政府可以集中资源和力量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性问题。应当认识到,公共权力内部结构的调整,绝不是政府完全放弃社会治理权力。特别是在社会力量发展不完备的阶段,决定社会治理方向、性质、任务、方式等的最高决策权,仍需要由政府来把握和行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为社会治理提供可靠性资源供给的职能仍然需要政府来履行。同时,政府向社会组织让渡治权空间,也不是要求政府必须与社会组织均权。社会治权结构的调整必须遵循政府宏观可控、相对均衡适度的原则。相对均衡适度意指既要打破管理行政范式下政府对社会事务治权的垄断状态,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分享治理的主体性权力,同时这种治权结构的调整也要根据社会事务治理的实际需要和权力资源的社会承载能力来进行。政府要根据社会组织公共权力的履行情况及社会反馈来动态地调整权力资源的配置,并保留权力结构调整的终极裁定权。
再次,在责任关系方面,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的制度安排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转移职能和权力让渡来转嫁自身对公共利益实现的主体责任,反而更需要政府承担起社会事务治理的整体性责任。西方新公共服务理论与实践所要纠正的正是新公共管理运动所造成的政府权力空心化和公共责任碎片化。这一时期的政府在转移职权的过程中,公共责任意识也随之淡化,出现了政府整体性公共责任碎片化的趋势,表现为政府开始有意识地转嫁责任给社会力量,或推卸责任给内设部门,以达到转移公众矛盾的目的。[2]实践证明,公共属性所决定的政府为公共利益所要承担的整体性公共责任,并不会因为政府职能实现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治权的部分让渡而发生转移或拆解。但这也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对自己的治理行为负责。因此,有必要基于权责一致的原则,从责任主体与对象的角度,对协同治理联合行动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责任关系进行系统的梳理。协同治理的制度设计赋予社会组织以社会事务的部分治权,这就意味着社会组织需要与政府共同承担实现、维护并增进公共利益的责任。此时,不同责任主体的共同责任对象是社会公众,共同的责任内容是公共利益。同时,协同治理所反映的是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围绕具体社会事务而形成的合作关系或契约关系。政府与社会组织彼此做出了资源或行动的承诺,并要求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兑现相应数量与质量的承诺。此时,不同的责任主体又互为责任对象。从责任范围来看,作为社会治理集体行动的组织者、制度的设计者、行动的具体参与者,政府不仅要为自身的治理行为负责,还要为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行动中做出的包括引发负效应的一切具体行为负担作为组织者的整体性责任。与政府对全体社会成员所担负的整体性责任相比,社会组织的责任范围仍然是有限的。所以,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让渡权力,并不意味着可以转移社会事务治理的整体性责任。
最后,在利益关系方面,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不应突显彼此间的利益争夺关系,而应突出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主体间关系。在社会治理集体行动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利益在本质上反映为公共生活世界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社会治理的终极价值决定了政府和社会组织在面对理性选择和价值抉择时,必须遵循公共理性原则保证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优先性设计本身意味着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并不排斥个体理性和基于组织发展与事业发展的组织合理利益诉求。之所以强调公共理性优先,是因为个体理性是行为主体以其单方面利弊得失为逻辑出发点对其行为选择做出价值判断的。个体理性的无限膨胀极易导致治理主体间的利益争夺与价值冲突,不利于社会治理联合行动的生成与发展。公共理性则有利于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共识性价值目标的形成,促成合作。理性地来看,合作而非竞争才是多方面利益得以实现的最佳方式。正是基于对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国内部分学者在翻译和使用协同治理概念时,经常将其表述为“合作治理”或“协作性公共管理”,意指“在多元治理主体并存的条件下,对‘政府治理,公众参与’模式的完善与超越”。[3]事实上,合作与竞争本身就是一对共生性矛盾,没有无竞争的合作,也没有无合作的竞争,合作与竞争又共同构成了协同治理主体间利益关系矛盾的一体两面。其中,合作应该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私人领域中的企业联盟,公共领域中的公私合作伙伴关系(PPP)等诸多实践都证明,只有通过合作才能摆脱单方面发展和社会整体发展中的资源性困境,并为合作行动参与者带来更大的竞争优势,才能解决过度竞争所带来的资源封闭、秩序混乱和发展低效问题。西方的公共选择理论在公共产品与服务优质供给的意义上是鼓励多元治理主体间竞争的。其逻辑依据在于公平、开放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扩大公众的自主选择权,形成公共服务的买方市场,同时打破政府的服务垄断,促进公共产品与服务质量和供给效能的提升。此逻辑的成立有其特定的前提,包括理性而有自由选择权的公民、发达成熟的社会组织、公平开放有序的公共服务市场等。公共选择理论是布坎南等人基于经济学反政府干预的立场而提出的,其理论体系所内含的“顾客导向”、“反政府垄断”、“鼓励政府间竞争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化”等主张,不仅迎合20世纪70年代公众对优质高效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的需要,而且迎合了当时处于财政、管理、信任三大危机之中的西方政府改革的需要,并成为新公共管理运动的重要理论来源。但该理论特别是其鼓励竞争的主张,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实践弊端的日渐显现而备受质疑甚至指责。矛盾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管理主义行政思维下政府对社会公平的忽视、政府整体性公共责任的碎片化、处于竞争关系中的“企业家政府”追逐自身利益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显然,在公共行政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公共事务治理多元主体间利益关系定位方面,随后兴起的新公共服务理论和协同治理理论,以其所主张的公平、责任与合作,完成了对新公共管理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所主张的效率中心主义的原子化利益存在形式和竞争性利益实现方式的批判和超越。即便如此,公共选择理论也并非一无是处,其所提出的扩大公共产品消费者选择权和选择空间以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并使公众最终受益的主张,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和逻辑思路上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这种以竞争促进服务并为实际行动者赢得市场的逻辑理念恰恰迎合了我国当前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政府主导的公共服务竞争性购买过程之中,有利于政府代表公众在众多的公共服务供给主体中进行判断和选择。我国的公共服务市场化还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着制度安排缺失、社会整合乏力、各方利益掣肘、思想观念滞后等诸多困境。”[4]市场化运作的制度优势、公众的理性判断与选择能力和社会组织的发育程度同时决定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必要性、政府代表公众进行选择的合理性以及政府在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必然性。这种主导地位自然不是指代政府垄断公共服务,而是指政府要主导公共服务改革,积极探索诸如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等公共利益实现的更优方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竞争秩序,同时培育社会公众的理性判断能力和自主选择能力。
综合以上各方面来看,我国在建构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制度格局时,要在职、责、权、利四个方面协调好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政府既要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提供条件,也要避免单向度地追求“小政府、大社会”,并且应以公共利益和公共需求为导向,以职能转变和转移调整为中心,全面协调好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领域中的权重比例应根据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坚持适度原则。从西方公共行政发展历程来看,当社会发展面临重大危机时,政府机构和职能便会膨胀,行政干预便会加强。“大政府”还是“小政府”仅是从政府规模、职能范畴、权责范围等角度的一种形象描述,并不与公共权力运行的实际效能直接相关。影响公共权力运行效能的关键在于公共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在公共权力行使者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动力协调机制。所以,机构和职能精简后的“小政府”应该是对社会发展实际驾驭能力更强的政府,这种政府的出现是政府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发展进入成熟阶段的标志。可以说,“在政治现代化发展较充分、政府的结构功能分化和专门化突出、政府专业化能力素质较高的社会中,倡行‘小政府、大社会’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道理的。”[5]反之,在社会发育不成熟、政府整体协调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小政府”反而会给社会治理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带来负面影响。
二、治理能力维度:提升治理行动中的主体能力
正如上文所述,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的制度设计本身意味着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政府规模的缩小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弱化自身能力,降低对自身履职能力的要求,反而这一制度安排的内在运行机理恰恰对协同关系中政府的实践能力提出了超出以往的更高要求。不得不承认,当前我们建构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制度格局的主张,是在“政府强、社会弱”的现实基础上提出的。这一强一弱的能力结构给协同行动和新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实施带来很大难度。事实上,政府“强”,也仅限于政府承担着更多的社会治理职能,并不能证明其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来应对协同治理这一新的制度挑战。“社会弱”主要指社会组织数量少、规模小、领域窄,进而影响到其参与社会治理的广度、深度和效度,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协同治理制度效能的一个关键性因素。相对较弱的社会组织是无法有效承接政府转移的社会职能并协同政府向社会提供优质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因此,社会组织需要提升主体意识和服务意识,在协同治理的制度实践中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与政府组织间真正实现“强——强”联合。
政府能力的提升是协同治理系统能力和整体效能提升的根本保证。协同治理的未来发展趋势是要逐步塑造一个规模虽小,但能力更强的政府。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令世界瞩目,以致有些外媒及学者把中国的发展道路称为“中国模式”,并把发展的成就归因于国家干预和行政指令控制。他们认为,“中国的指令控制制度较其他经济学家所重视的制度运转有效得多。他们以连贯的方式推动和引导人民和国家的资源达到共同的目标。”[6]事实上,这些学者只看到了事物发展的一个方面,却忽视了以行政的方式来配置和协调社会发展资源所产生的高额行政成本,以及政府在独自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中所付出的高额代价。所以,当下中国亟须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在公共事务治理和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方面提升市场化水平。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理念的提出,不仅为中国更好更快地实现治理现代化提供了重要启示,同时也对协同治理系统中政府应具备的能力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要求。首先是政府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这种能力不同于以往之处在于,政府在协同治理框架下将逐步从直接供给环节退出,转而成为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的组织者,政府将集中精力完善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系统的建设与运行,实现公共需求与公共服务供给之间在数量、质量和结构方面的更好衔接。其次是政府的资源配置能力。引导社会组织进入公共服务领域本身意味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市场具有资源配置的效率优势,同时也有公平性的不足。政府需要充分发挥“元治理”的制度调节功能,发挥行政力量在社会治理资源公平配置中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再次是政府的协同秩序维护能力。协同治理的制度安排旨在建构以公共产品与服务为核心的社会生活良性秩序。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协同秩序是公共产品与服务秩序性供给和社会治理整体性秩序的前提和基础。政府一方面要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规范其运行;同时还要调整自身行为,合理划定行为边界,避免因行为失范对协同治理的制度秩序和伦理秩序造成侵害。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在于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供给能力。政府向社会提供稳定、规范、公平的制度体现着“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这些制度的有效供给将使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协同治理进入规范运行的轨道。协同治理所需要的制度是对政府与社会组织双方均能产生平等约束力的制度,有利于协同合作和共赢互利的制度;对社会组织而言是有利于社会依法获得社会治理权利的制度,有利于去除行动阻力的制度,有利于社会组织发展壮大的制度;对政府而言是有利于整体性公共责任实现的制度,有利于维护和增强政府合法性的制度;对社会公众而言,是有利于公共利益更好实现,公众可以从协同治理的制度实践中获得优质高效公共服务的制度。
社会组织能力的全面提升是协同治理系统能力和整体效能提升的关键。在协同治理主体系统中,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与政府相比较弱。社会组织羸弱现状的形成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性。协同治理需要社会组织具备一系列能够彰显其主体性的能力、能够使其与政府形成有效协同的能力、能够有助于公共利益实现的能力。具体可以概括为主体性思维能力、价值判断与价值行为选择能力、优质公共服务供给能力。首先,主体性思维能力证明了社会组织主体性的存在。主体性思维能力使社会组织能够以独立于外在力量的主体视角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这是消解其现存依附性的必备能力要求。只有具有主体性思维能力才能使社会组织产生主体意识,具体包括参与意识、责任意识、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拥有主体性思维和主体意识才能激发社会组织的主体行为动机与主体行为活力,使其自觉地参与到社会治理的主体实践当中。其次,价值判断与价值行为选择能力是保证社会组织公共性、保证其行为选择符合公共制度和公共伦理要求的必备条件。社会组织的公共性与政府的公共性在存蓄时间和确立方式上有着明显的不同,政府从它产生的那天起便具有天然的公共性,公共性支配着政府的理性、动机与行为;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性不仅存蓄时间较短,而且只有当社会组织进入公共领域并发挥实际效能,同时获得了政府和广大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同之后才得以真正确立。社会组织公共性的最终确立须经过一番系统锤炼,较之政府的公共性更容易受到公众质疑。因此,要求社会组织必须在动机方面秉持公共精神和公共理性,在行为方面坚持恰当地运用主体治权并竭力满足社会公众需求。最后,社会组织要具有优质公共服务的实际供给能力。能力是行动的保障,只有提升供给能力,社会组织才能担当社会治理的使命,才能与政府实现协作互动。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供给中表现出服务领域窄、服务半径小、服务专业化水平不高等问题,直接原因在于组织数量少、组织规模小、行业分布过于集中,根本原因则在于体制束缚了动力,资源制约了活力。因此,社会组织应抓住当前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机遇,借助政府提供的持续性制度支持,在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进行优化,同时结合自身的自组织机制优势,提升向公众提供优质高效公共服务的主体能力,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实践,在服务供给过程中以市场的标准来检验并不断完善这一能力。
三、协同机制维度:累积治理主体间的社会资本
协同治理作为以公共利益为最终价值指向的集体行动,其效能目标的实现需要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协同机制,以保证两者在主观意识与客观行动上的协调一致。通过累积社会资本可以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确立起能够统一两者意识与行为的信任机制、规范机制与网络机制。信任机制可以起到行为简化功能,规范机制可以起到行为自觉功能,网络机制可以起到群体压力功能。从而解决社会治理行动中治理主体不敢行动、不愿行动和不会行动的协同性不足问题。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社会学,概念提出者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把社会资本描述为:“实际的或潜在的资源的集合体,那些资源是同对某种持久的网络的占有密不可分的。这一网络是大家共同熟悉的,得到公认的,而且是一种体制化的关系网络。”[7]社会资本作为一种关系嵌入型资本,是以主体间关系为媒介,在资源的主体间流动和思维与行动的主体间交往过程中来彰显其资本属性和存在价值的。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领域展开合作为两者间社会资本的积累提供了重要的交往实践基础。随着合作的深入,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共识不断扩大,信任不断加深,规范逐步确立,社会资本网络也伴随主体数量的增加而得以扩展,对社会治理集体行动来说获得的将是高效率和低成本。[8]
行政发展、社会组织发展和公共事务治理的共同需要决定了政府网络和社会组织网络必须融合而形成针对公众需求的更为强大的社会治理网络。这种协同型社会治理网络的形成是一个在理念与实践上由传统各自封闭向现代相互开放转型的过程。开放是相对于封闭而言的,社会中任何类型的组织同个体行为者一样受交往实践的影响都必然处于某种特定的、熟悉的网络关系环境之中。交往的封闭性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其交往对象的固定化和重复性,以及交往方式的程式化,并直接导致了其行动资源的同质性和局限性,在特定场域中将影响其对有价值的稀缺性行动资源的获取能力和整体实践能力。随着交往需求的增加和交往实践的发展,从封闭网络走向开放网络,从熟悉环境走向陌生环境已成为现代交往规律。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交往同样产生于共识性价值实现的需要,因此才分别从自我网络走出,走进对方的网络世界。公共事务的多样性和复杂化使得政府和社会组织均需要重新认识并理性地建构协同治理主体间的关系。对于两者而言,不仅要认识到扩展异质性交往的必要性,而且要客观理性地看待交往对象和交往方式出现的新变化,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地积极促成双方在价值目标、价值行为方式和价值行为评价尺度等方面达成共识。所以说,协同型社会治理格局不仅意味着政府向社会开放制度空间,更意味着社会自身在开放式发展过程中对多元化利益代表方式的一种自我诉求。开放的社会治理需要政府与社会组织进行开放式的广泛合作,更需要彼此融合而形成规模更为庞大,力量更为强大的社会资本网络来促成协同治理集体行动的生成与发展。
社会资本为有效协同所提供的信任机制是建立在伦理信任而非制度信任基础之上。共识是信任产生的前提,而信任的累积与交往实践的发展之间又互为因果。信任关系的形成是一个由浅入深的实践过程。主体之间在缺少共识的前提下很难找到信任对方并与之交往的理由。公共性决定了政府在寻找治理合作伙伴时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当社会组织也对公共利益持有同样的责任心时,两者便达成了初步的共识。但这种意识交流的初步成果并不足以成为信任对方的理由,更不能构成双方联合行动的基础。此时,必要的制度契约成为打破政府与社会组织信任与合作僵局的制度中介,即便这种契约关系的建立往往需要支付巨大的事前信用考证成本和事中逻辑论证成本。制度契约所产生的效力超过了权力、社会声誉、物质财富等任何抵押物而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初步形成信任,促进了初次合作行为的产生。由制度契约而生发的信任,我们称为制度信任。随着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频度的增多和合作广度与深度的扩展,制度契约的行为主导功能会逐渐让位于伦理(关系)契约。当伦理契约或关系契约成为主导合作行为的基本依据时,制度契约也就完成了维系主体间信任关系的历史使命,以伦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我们称为伦理信任,它是深度信任的一般表现,可以对合作双方的动机与行为产生积极的影响,促进资源互补、行动互助,以及行为选择他者视域的生成。由此,政府与社会组织有效协同所需要的双方彼此深度信任关系基础得以建立。不得不承认的是,在政府与社会组织信任与合作关系确立与发展过程中,政府的态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有信心、有能力和倾向于民众的政府,会欢迎社会组织参与发展事业。而一个软弱的政府则倾向于对社会组织持怀疑和戒备的态度,担心社会组织对民众的动员。”[9]
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对于中国社会来说是新鲜事物。作为一种来自于西方社会的制度建构思路,我们必然要以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谨慎地加以考量,分析其适用性和适用的限度。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治理是以主体能力建设为基础的,是以两者之间在职、责、权、利四个方面关系的合理架构为前提的,是以主体间协同机制的建立为保障的。从关系结构、主体能力和协同机制三个维度去审视我国社会治理格局建设和社会治理效能的提升问题,有助于我们客观地辨识多元协同治理制度设计中的优势与不足,从而更好地彰显协同治理制度设计在实现、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制度实践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