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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侧改革:四板市场构建的法律主体分析

2018-02-20

西部经济管理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三板资本主体

(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 新疆伊宁 835000)

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经济定位新常态,基本消费境遇发生转变,消费侧改革遇阻,我国自觉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1]。国家在继续坚持消费侧改革的同时,引入供给侧改革,将其定位为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路径选择[2]。“一带一路”建设强势推进,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成为当前金融领域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成为十九大在经济领域吹响的时代号角,资本市场多层次建设再次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资本市场是融投资双方交易的平台,资本市场平台供给直接影响融投资双方的交易,并进而影响资本市场发展的繁荣度。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层次性初具规模,但满足不同融投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尚不完善,因此,为非公众公司提供融投资交易平台的四板市场亟待发展和建设[3]。

1 资本市场平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供给侧改革坚持供给优先的发展模式,优化投融资结构,促进资源整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4]。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化解过剩产能,提升有效供给能力,其基本手段是对传统供给结构的关停并转,通过“大众创新、万众创业”调整供给结构,为消费提供新的消费增长点。资本市场平台供给侧改革,通过资本市场建设,提供资本市场交易平台,优化资本市场平台供给结构,促进交易平台资源整合,实现资本市场平台资源优化配置。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结构已经形成多层次体系,但仍不完善。就资本市场结构纵向供给而言,以主板、二板和三板等市场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已经形成[5],但容纳众多小微企业的四板市场平台,尚未受到资本市场监管层的高度重视。

就资本市场平台供给而言,四板市场平台建设不完善,属典型的供给侧结构性问题。根据市场平台供给理论,资本市场平台是融投资双方交易的场所,合理的供给侧结构,应当保证任一融投资主体都能找到适合融投资交易的场所。然而就我国资本市场平台供给而言,上市公司融投交易的主板和二板市场平台已运行多年,非上市公众公司融投资交易的三板市场也已建成,但占公司多数的非公众公司却还没有融投资交易的平台。事实上,小微企业是我国企业存量的多数,是容纳就业的主力。2013年底全国各类企业总数1527.84 家,其中有小微企业 1169.87 家,占企业总数的76.57%①。所谓小微企业是指生产规模较小,设备数量较少,资产数额较低的企业,能够充分利用分散小型资源,增加社会就业。但小微企业的投资者同样有转移公司股权的诉求,如投资者股权转让受阻,势必挫伤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影响我国经济繁荣。依据公司股权发行性质,小微公司中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可在三板市场挂牌,但众多非公众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挂牌机会。根据资本市场多层次构建关系,需要构建非公众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市场即四板市场,与一二三板市场构成纵向递进关系,构成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在我国经济新常态下消费侧改革不尽如人意之际,积极进行资本市场平台供给侧改革,构建为众多小微企业供给转让股权的四板市场平台,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多层次资本市场供给研究,也即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研究,可分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整体研究和分层研究。就现有文献分析而言,多数集中多层次资本市场整体研究。我国资本市场建设初期,学者王晖首先提出资本市场应构建多层次结构体系,并以西方资本市场经验为基础,构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并提出相应的建设制度和保障措施[6]。王国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主题,分析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主导机制,并详细分析我国股票和债券市场的运作机制[7]。徐洪才继续深化研究,系统地提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9+1+1”模式及监管框架,认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应由一个主板市场、一个创业板市场和西安、武汉等九个区域性OTC市场组成[8]。胡海峰以市场自发和政府设计为视角,探索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生成与演进的发展规律,提出政府在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建设中的主导作用[9]。曾繁振以资本市场国际化背景为主线,定义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分层标准,将资本市场分为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四板市场,从资源配置角度,首次探索建设我国四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作用[10]。董安生以法律规范为视角,认为建设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应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需求和不同阶段企业的发展要求为基本出发点,构建主板、创业板、三板和场外交易(即四板市场)等各市场相对独立、层次分明的多重市场体系[11]。刘国胜以四层次资本市场完善为假设前提,以四层次资本市场互动为视角,构建我国四层次资本市场转板制度[12]。侯东德认为,我国迫切需要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转板对接机制,以四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为基础,构建完善的升板和降板制度,赋予公司自主升板决定权和降板申诉救济权[13]。

就资本市场分层研究而言,多层次细分为场内、场外两个市场。由于场内市场具有先天优势,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文献资料,这里则不再赘述。场外市场分为三板市场和四板市场,北京三板市场的建立,肯定了三板市场文献的研究价值,其中宋晓刚的两篇文献总结了三板市场的基本意义。宋晓刚以欧美资本市场发展为参照物,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背景,提出应当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丰富资本市场体系,加快创新和发展新三板市场[14]。同时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依据,对新三板市场发展现状、制度特征进行梳理,分析三板市场快速发展动因,以及随之形成的市场效应和潜在问题,并就强化市场功能定位、稳定市场合理预期、完善交易制度及监管体系等提出相应建议[15]。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中心建立的三板市场,奠定了我国构建四板市场的结构基础。

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为满足众多小微企业融资和股权转让需求,四板市场平台供给提上建设日程。朱智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出发,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我国产权市场的优势,借助该市场人力物力,将四板市场建设成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市场,构建一体化的资本市场运行机制[16]。提出为促进小微企业融资,提高自然资源开发效率,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缩小区域差距,应在民族地区发展四板市场。但由于我国对四板市场发展还存在观念障碍、顶层设计滞后、流动性较低、融资额较少等问题。建议应提高重视程度、加强法制建设、优化运行机制、多方引进私募基金、推出股权质押融资和私募债等,促进民族地区四板市场发展[17]。他认为在我国四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宏观背景下,法律应当把四板市场定位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18]。侯博以北京四板市场的发展为例,认为以股权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可作为传统金融的重要补充,在“十三五”期间将成为满足我国企业融资需求的主要发展方向,强调互联网金融在扩大微型金融服务供给、拓展投资渠道、丰富投资产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19]。

综上分析,我国构建四层次资本市场结构体系已成共识,借助各地产权交易市场构建四板市场的做法正在展开,但应从理论上对四板市场的建设主体和参与主体进行法律分析,从多层次资本市场平台供给侧改革为出发点,强化对四板市场平台的研究和建设力度,积极进行资本市场结构创新,努力服务于小微企业,迎接以“智能”为核心的第四次工业革命。

2 四板市场的法律主体分析

四板市场的法律主体既包括四板市场的建设主体、建成后进行营利或非营利经营的平台主体,也包括申请股份交易的挂牌主体、参与交易的投资主体,以及保证投融资双方持续交易的中介主体。现对四板市场各主体进行法律分析,以便明确四板市场从构建到经营各主体应该具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2.1 四板市场平台主体

资本市场平台主体的法律定位是以公司法公司融资理论形成的公司分类为基础确立的。公司融资理论确定公司的基本类型,直接决定公司融资的资本市场分层。依据公司融资理论和资金募集理论,公司可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募集设立又分为公募设立和私募设立。依据公司发起设立理论,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募集理论和股票上市理论,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公司称为公募公司,又称公众公司,公众公司以是否上市为标准又分为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公司称为私募公司,以人数200人为界,募集对象不超过200人的公司称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即非公众公司),募集对象超过200人的公司称为非上市公众公司②。资本市场分层是以上述公司分类进行的,不同类型的公司将会分流到不同的资本市场进行上市或挂牌交易。

证券法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③,确定资本市场平台主体的法律地位。依据“公开发行”的概念,我国已经建立主板和二板市场,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上市公司提供上市交易场所。但证券法并没有规定“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转让问题。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要求,2013年证监会公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确立三板市场平台主体的法律地位,奠定了三板市场平台主体法人的法律基础④。同年底,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指出,三板市场是国务院依据证券法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⑤,将三板市场法律地位上升至法规层面。新三板作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场外挂牌交易的重要场所⑥。

新三板仅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部分非公众公司的需求,而众多的非公众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资金入出自由与优化资源配置,或改变公司控制权比例,同样有流转股权的强烈需求,应当构建适应非公众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挂牌交易四板市场主体。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⑦,体现我国构建四板市场主体的潜在性和必然性,为构建四板市场提供具体可靠的法律依据。2012年8月证监会根据公司法规定,颁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定位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⑧,将理论上称之为四板市场的股权交易市场从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分离出来,依法定位四板市场主体的法律性质。《指导意见》规定,四板市场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区域性市场为中心,以省市行政区划为范围,接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监管。要求四板市场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股权、债券转让,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届此,互有连贯递进的四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四板市场平台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下位法律的确认。事实上,四板市场并非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所独有,美国1913年已设立专供不满足场外交易系统(OTCBB)挂牌上市条件的股票提供交易流通的粉红单市场。隶属于独立的私人机构(Pinksheets LLC),有自己独立的自动报价系统(OTCQX)[20]。基于美国发达的证券发展历史,粉红单市场可以作为我国构建四板市场平台主体提供必要的国际参考标准。我国四板市场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和监管,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报价模式和运作机制。究竟是统一的抑或分散的市场结构最优,尚需在实践中摸索才能得到有力的证明。

2.2 四板市场平台建设主体

根据《指导意见》,确定了四板市场平台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四板市场平台需要有相关主体负责建设,待平台建成后才能成立接纳非公众公司挂牌交易运行的四板市场平台主体。因此,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讨论四板市场平台建设主体责任,制定建设四板市场平台的法律原则,厘清建设主体在四板市场平台建设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对于构建四板市场平台供给侧改革意义重大。

比较分析我国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和三板市场平台主体的建设过程,可以作为四板市场平台建设的经验。上海主板市场和深圳二板市场初期都由市场平台所在地上海市和深圳市政府负责建设,建成后设立市场平台法人并交由该平台法人负责管理。初期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监管,后因1993年“8·17”股市风波,国家成立证券管理委员会,1997年东南亚金融风暴,沪深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负责统一监管。北京三板市场分为老三板和新三板市场。老三板是专为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服务的市场。新三板2006年设立,专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股份报价转让系统,由北京政府负责建设,建成后交由新三板市场平台法人管理,并由证券业协会负责监管。2013年新三板扩容,中关村企业报价转让系统扩容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监管部门由证券业协会改为证监会。

2012年8月,证监会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建设,理论界将之定位为四板市场,规定该市场以区域性市场为中心,以省市行政区划为范围,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证监会借鉴市场平台建设历史经验,考虑到四板市场主体数量和资金规模,以各地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心构建四板市场较为合理。但证监会规定各地构建四板市场,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似为不妥。四板市场交易对象是公司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只有国务院才有资格批准设立四板市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批准设立股份转让的证券市场。如果国务院无暇审批该项工作,该项权力也该由国务院负责委托给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行使。证监会《指导意见》规定各地四板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嫌疑。尽管如此,《指导意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四板市场平台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指定给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成为构建四板市场最为关键的一步。证监会借鉴三板市场初建经验,通过《办法》拓展场外市场监管主体,委托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待到时机成熟后,再由证监会或各省证监会直接监管,符合证监会职责权限和权力要求。

2.3 四板市场挂牌主体

四板市场挂牌主体有非公众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公司应排除“股票公开转让”的股份公司⑨。《办法》依据“股票公开转让”为条件,拓展证券法的规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拓展到“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前提条件是只要公司愿意“公开转让股票”,即属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愿意“公开转让股票”,经申请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才能“公开转让股票”,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而是否申请取决于公司意愿。因此因“公开转让股票”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属于法律任意性规定。这样能在四板市场挂牌的主体包括:不愿意“公开转让股票”或愿意“公开转让股票”而未通过批准的部分非公众公司(即私募公司)、部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办法》拓展规定三板市场挂牌主体,拓展非上市公众公司范围,主要以繁荣三板市场发展为目标。拓展的原因有:一是公开发行股票而没有获批上市的公司较少,事实上只要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基本都可上市;二是我国主板退市制度不完备,退市公司较少,少数退市公司特别安排在老三板挂牌,对繁荣新三板无益;三是我国严格控制“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数量。故此,法律拓展非上市公众公司范围,通过“公开转让股票”的条件,将部分非公众公司和部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拓展进来,繁荣发展三板市场。《办法》这样规定,似乎并不再需要构建四板市场,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办法》,非公众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求公司机构健全。要求公司治理结构完备,即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机构健全。其次要求经过申请审核。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由中国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审核。第三要求经过法定程序。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才能通过。最后要求经过审核批准,监管部门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并作出核准、中止审核、终止审核、不予核准的决定。公司愿意“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完成上述条件,才能获批三板市场挂牌。尽管《办法》规定十分宽泛,但小微企业多数属于规模较小的初创企业,公司结构不完备,人员较少,资金短缺,无法预测光明的未来,短时间不能实现“股票公开转让”的条件。历史恰恰证明,许多这些难以预测未来的小微企业,恰恰最终左右科技创新的未来。它们其中一部分必将成为万众创新的先行者,众多“僵尸企业”的替代者。通过资本市场平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四板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创新思路,正是国家经济改革发展的根本目标。

2.4 四板市场投资主体

任何投资都是风险与利益并存。股票市场投资风险较大,要求投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法律分别从融资主体和投资主体进入市场的风险程度设计投资主体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融资主体角度分析,公司规模较大、机构完善、盈利能力、资金雄厚的公司风险相对较小,反之风险较大。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本质上是以公司规模和盈利能力为条件进行划分,公司从主板、二板、三板到四板市场的准入门槛和监管强度逐层降低,风险抵御能力逐层减弱,投资风险也逐层加大。从投资主体角度分析,投资者只能在投资前谨慎筛选,投资后转让前只能“听天由命”。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证券市场和谐发展,监管部门根据资本市场层次从高到低逐渐提高投资主体的投资准入门槛,保护投资者。

证券场外市场作为证券场内市场的补充市场而存在,管理层在场外市场构架伊始,已做好投资主体投资分流的准备。为避免场外市场分流场内市场资金,新三板在“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大旗掩护下“爬行”多年。新三板扩容后,法律规定市场投资主体主要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自然人仅限特定情况才允许投资,投资条件苛刻。交易方式上采用做市商转让、协议转让和集中竞价转让等三种交易方式。三种交易方式下交易主体和对象限制严格,均设定股份交易最低限额,每次交易要求不得低于1000股。自然人投资者入市门槛严格,以资金500万为起点,多数自然人几乎没有参与三板市场投资的机会。

四板市场投资主体如何安排,成为四板市场投资主体结构首要解决的问题。四板市场挂牌的公司都是治理结构不健全、机构不完整、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非公众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或者是融资和转让受到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数众多,一旦四板市场构建完备,允许这类公司挂牌交易,无疑将有巨量的资金被这类公司吸入,将会对正在运行的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监管层必然对四板市场投资主体结构进行法律限制,保证多层次资本市场协调运行。分析目前各地股权交易中心运作模式,现行有效的会员制制度基本上可以作为四板市场继续使用的机制。各地股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股权交易双方(即出让方和受让方)以股权交易中心会员为经纪人,以“申请登记、公布信息、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为基本程序,实行协议转让股权方式,进行股权交易。买卖双方签署协议,坚持“洽谈”立约。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大小,往往在洽谈中得以明确,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在洽谈中淘汰。因此,以各地股权交易中心而设立的四板市场,其运行模式可以继续推行会员制,可以将股权投资主体的范围拓展到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由于四板市场挂牌公司规模小,公司运作不成熟,投资者在对四板市场挂牌公司投资时,会充分考虑公司的现状。再加上四板市场会员制按“笔”交易运作模式,管理层无需担心投资主体会在四板市场一哄而上,因此,也就根本无需制定相关法律进行交易限制。

2.5 四板市场中介主体

证券中介主体,又称证券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四板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需要证券中介主体参与融投资主体之间的进行交易,以减震市场进行交易风险。四板市场实行交易会员制,会员是四板市场交易最为重要的中介主体。四板市场会员是指具备四板市场会员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四板市场会员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充当四板市场的交易会员。四板市场会员制是指四板市场以四板市场会员为交易活动中介主体,进行四板市场业务活动的运行机制。一般而言,四板市场会员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员;最近两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以及完善的信息保密与隔离制度[21]。

四板市场挂牌的公司都是治理结构不健全的小微公司,公司注册资金规模有限,往往一笔业务就可能改变公司的性质或治理结构,场内交易市场的集中竞价的股权转让方式,以及新三板市场的做市商股权转让方式,均不适应四板市场交易业务,只有按照协议进行的股权转让方式,符合四板市场的具体要求。这样按“笔”交易的四板市场业务,使得场内交易市场的登记结算主体,以及新三板市场的做市商主体,均不在四板市场的中介主体之内。

四板市场的业务会员,负责作为中介参与买卖双方股权协议的洽谈、签署和执行,全面撑起四板市场运行构架,成为四板市场运行机制的主体核心。四板市场有推荐、保荐、经纪、交易、承销、创新、服务等多项业务,每项业务都是通过会员作为中介完成交易服务的。某一中介主体可以申请一项业务,成为某一项业务的会员,也可以申请多项业务,成为多项业务的会员。但申请每项业务都应具备每项业务的资格条件,即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信息技术和资本信用等。例如申请成为推荐商会员,申请者应该是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经四板市场认定的分支机构,才能作为推荐中介主体办理股权推荐业务。这样设计四板市场中介主体资格限制,主要为确保四板市场股权交易能够平稳进行。

3 结语

世界经济发展疲软,我国经济运行降速,传统消费侧改革乏力。扫除“僵尸”企业,提倡创新创业,供给侧改革提上经济发展议事日程。资本市场作为企业融资的基本场所,专为小微企业融资的场外交易市场供给不足,蕴涵经济发展未来的小微企业融资乏路,“万众创新、大众创业”发展势头受阻,因此推行资本市场供给侧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框架体系已经确立,但容纳众多小微企业的四板市场尚未构建成型,四板市场主体职责权限应当进一步厘清。四板市场平台主体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供给侧改革的基础,只有完善的四板市场平台主体,为众多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的供给侧改革才有必要的物质依托。供给侧改革的关键环节是确立四板市场的建设主体责任,明确责任后四板市场建设就可以迅速落实到人。四板市场挂牌主体是我国经济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后继者和推动者,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后期的主力军人选。三板市场对投资主体门槛限制,体现出监管层在维护中小投资者大旗掩护下对场内市场融资主体的“偏袒”。四板市场推行会员制,实行按“笔”交易模式,无需对投资主体进行入市法律门槛的限制。以会员制为核心构建的四板市场中介主体,成为繁荣四板市场的主力军,更是维护四板市场平稳运行的主体核心。

注释:

① 数据来源于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小微企业发展报告课题组2014年发布的《全国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全国各类企业总数为1527.84万户。其中小微企业 1169.87万户,占企业总数的76.57%。如将4436.29万户个体工商户纳入统计,小微企业所占比重达到94.15%。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9条。

④ 参见2013年1月证监会公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⑤ 参见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⑥ 截止2015年底,共有82个行业,3557家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数据来源于中商情报网: http://www.askci.com/news/finance/2016/01/05/15314hnay.shtml。

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

⑧ 各地产权交易市场,在改革开放背景下以国有资产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历史使命,经过近三十年锤炼,市场结构较为成熟。

⑨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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