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前中期法定刑讯与法外非刑
2018-02-20晏爱红
晏 爱 红
(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中国古代法司审讯人犯准许依法刑讯取供,称鞫囚、讯鞫、捶栲、拷囚、刑拷、拷讯、勘讯等。唐朝初年,刑讯制度初备,入清沿袭唐律、明律刑讯之制,乾隆初,细化问官违法刑讯惩处条例,至嘉庆年间对常刑和非刑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凡依法施用官定刑具审讯,谓之常刑;违例改造官定刑具及施用一切私造刑具审讯,均属非刑。至此,有清一代刑讯的律例体系遂大体完备,但这并未使非刑乱象的蔓延得以遏止。本文在梳理研究档案文献基础上,勾勒出清前中期(1644—1850)刑讯之制基本轮廓,并以嘉庆、道光年间非刑为研究重点,展现当时刑讯之制实际运行状况,进而从法律和政治角度揭示非刑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内在逻辑。
一、清代刑讯之制的完备
清初,法司刑讯的依据是明律“刑律⋅断狱门⋅故勘平人律、决罚不如法律”与“名例律⋅五刑⋅笞杖”有关律文。康熙至道光近二百年间陆续增修刑讯条例入律,其主干部分“故勘平人律”诸条例的增订修并在嘉庆年间大体完成,标志清代刑讯之制的完备,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夹棍等多种酷刑相继列入法定刑讯。清代以前,法定刑讯惟有笞杖。北魏“理官鞫囚,杖限五十”(《魏书》卷一一一)。为区别断决五刑之笞杖,唐代拷讯之刑具,律称“讯囚杖”“法杖”,凡“拷囚于法杖之外”(《唐代疏议》卷二九),悉所严禁。明代拷讯之“讯杖”以荆杖为之,施用于“犯重罪”者。
清初,笞杖“概用竹板”,“断决时之笞杖”与“讯问时之笞杖”不同[1]2,后者亦称“责板”“问板”(《清仁宗实录》卷二五〇)。嘉庆中修并条例,正式以“竹板”之名列入常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三六),所谓“轻则施以棰楚”,指的就是“竹板”。明律审讯犯重罪者的笞杖,易代则成为刑讯寻常人犯的轻刑了。
竹板之外,入清第一批列入合法刑讯的酷刑是夹棍、拶指。夹棍是专门用来刑讯的,由中挺木和两旁木构成,木索并施。一说夹棍唐世未闻,其制始于宋,名曰“夹帮”,清末沈家本则谓南北朝时“压踝杖桄”,即后世夹棍之意[2]50。夹棍之名见于明代,与挺棍、脑箍、烙铁等并列“惨刻刑具”,系为法厉禁的酷刑(《大明律》卷二八)。
康熙八年(1669)议准定例:“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1]2是为夹棍用于法定刑讯之始。十年(1671),拶指与夹棍并列为问刑衙门法定刑具(《清圣祖实录》卷三七)。 拶指“俗呼‘拶子’,穿小木以绳系十指间束缚之”[2]49,用于审讯妇人。夹棍、拶指为拷讯案犯极重之刑,故其施用有严格限制。
嘉庆年间,第二批列入合法刑讯的有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刑。据乾嘉间名幕汪辉祖所述,所谓“跪链”者,即审讯时“盘铁索于地,裸犯膝跪其上”,仍不招承,继“以圆木或竹穿入两膝弯,用两人左右踏之,曰踏杠,亦曰压杠,惨号之状不忍见闻”。“踏杠”“压杠”,当即“压膝”。汪氏称“二十年前干吏用以勘黠盗,已而非黠盗亦用之,后遂用之命犯,甚则讼案亦用之”[3]。此话是乾隆末讲的,如是,跪链、压膝当渐行于乾隆中期以后。其时,常刑惟笞杖、拶夹轻重两种,跪链、压膝犹为法外非刑。“拧耳”又称“提耳”,似无需多说。嘉庆帝亲政之初明确谕示:“拧耳、跪链,亦不得谓之非刑。”嗣后,法司刑审“轻则提耳、跪链,重则施以刑夹”,拧耳、跪链遂成事实上通用的常刑。“掌责”又称“掌嘴”,即“以掌批颊,或五或十”,乃法之轻者。至嘉庆十五年(1810)刑部遵旨议准:“嗣后问刑各衙门应用刑具,除例载夹棍、拶指、枷号、竹板,遵照定式外,其拧耳、跪链、压膝及掌责等刑,应与例载各刑俱准其照常行用。”(《清仁宗实录》卷二五九)
嘉庆十七年(1812)上谕称“国家谳狱用刑,自有常法”,“如轻则施以棰楚,重则威以三木,皆系古有其制,至今颁为令典”(《清仁宗实录》卷二五九)。所谓“常法”“令典”,准确地讲,就是夹棍、拶指、竹板、拧耳、跪链、压膝及掌责配套组合的清代常刑体系。①薛允升认为,枷号乃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又有刑”(《读例存疑重刊本》卷一)亦非拷讯之刑具,故未列入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严立科条以禁制法外非刑。清代以前,非法拷讯表述各异。史称南北朝“有司讯考,皆以法外”(《隋书》卷二五);唐律称“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唐律疏议》卷二九)明律则称“酷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大明律》卷二八)总之,定义非刑,或以“法外”“他法”概括,或一一列举说明。
清初,官书中所谓非刑,如“非刑拷掠”“非刑杀人”“非刑有禁”等,即酷刑、滥刑之意。康熙十年(1671),兵部题:“内外满汉文武问刑衙门,除用夹棍、拶指外,有另用非刑者。”(《清圣祖实录》卷三七)非刑首次与法定刑讯夹棍、拶指对称,开始规范“非刑”一词的概念。乾隆中期,督抚拟罪提及“违例非刑拷打毙命”云云,即从违法角度定义非刑。嘉庆以降,与法定常刑对应,明确规范非刑一词的使用。“非刑”之“非”,即“非法”之义。与此同时,沿着准用之刑防其改造和不准用之刑防其私设两个方向,陆续改纂增修条例以惩酷滥。
乾隆中期以后,非刑呈蔓延之势,问官以木棒敲击踝骨拷毙人犯者屡见不鲜。乾隆四十六年(1781)江西瑞州府巡检宋锴将保正杨自能用木棒拷打左右脚踝致死,“检验尸伤,两脚踝血荫透过里骨,实系因伤身死”。四十九年(1784)湖北襄阳府同知刘具斌拷讯窃贼,“用木棒责打左右脚踝,因伤身死”(《清高宗实录》卷一二二〇)。 嘉庆九年(1804)直隶献县知县宋远用木棒殴责欠债人脚踝毙命,“经委员验明左右两脚外踝并右骨行骨损折,即不患病已足致毙”。据嘉庆十二年(1807)通政使司参议汪镛所奏,“(木棒棰)其制以檀木为之,专敲内外脚踝,用此刑者,动至数十击或百余击不等,轻则骨损,重则骨折,其始于捕役之拷贼,其后问刑官或竟视为常刑”。嘉庆中,严立科条以禁制非刑蔓延已被提到朝廷议事日程。
嘉庆十五年(1810)在确定常刑法律规范的同时,刑部遵旨议准非刑的法律定义:“凡私自创设刑具,致有一、二、三号不等,及私造小夹棍、木棒棰、连根带须竹板,或擅用木架撑执、悬吊敲踝、针刺手指,或数十斤大锁并联枷,或用荆条互击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赅载、一切任意私设者,均属非刑。”(《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三六)上述“非刑”概念有三层含义,而只要具备其一,即属非刑:一是不照题定式样造用一切刑具,致有一、二、三号不等者,指改造夹棍、拶指、竹板依法准用之刑。二是属于例举之私自创设刑具且非法滥用者。三是例禁所不及赅载、一切任意私设者。前两层含义在举例以定义非刑,这固然便于依法惩治酷滥,但举例再周密也不足以覆盖已有的非刑,更不足以预知可能创造出的非刑,因为酷吏人性之残忍刻毒与心智之阴暗刁钻,是常人无法想像的,故特强调“不及赅载”的一切非刑。
第三,惩处违例刑讯官吏须区分不同情节。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若不以情审察且反复参验而辄拷者,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若妇人怀孕犯罪及有疮病而拷者,若于法不合捶栲而捶拷者,以及诸决罚不如法者,皆依律分别治罪。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唐律疏议》卷二九)以上法条所体现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用语对明清律影响深远。
清初因袭或稍加损益明律“刑律⋅断狱上⋅故勘平人律”和“断狱下⋅决罚不如法律”,以“故勘”(故行勘讯)、“怀挟私雠”“因公”“非法殴打”“依法拷讯”“平人”(平空无事并无名字在官之人)、“罪人”(正犯)、“因公事干连平人”(涉案而名字在官之人)、“邂逅致死”(不期致死而死)等核心概念,构建惩处违例刑讯责任官吏的基本律例框架。康熙以降,陆续定例严禁滥行夹讯或应夹而恣意迭夹(《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三六)。乾隆元年定例,则重在分析厘清致死刑讯人犯的不同情节,以便法司准确援引定罪,较唐律更为周详严谨(《清高宗实录》卷二二)。
首先,区别私雠故勘致死,还是因公事刑讯致死。分四种情况:其一,若官吏怀挟私雠,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照律拟斩监候;若事实无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实,勒诈不遂,暗行贿嘱罪人诬扳,刑讯致死者,亦照律拟斩监候;以“挟雠故勘平人致死,其法颇严,一渉疑似,毫厘千里”(《读例存疑重刊本》卷四八),故适用律例,条分缕析,格外慎重。其二,若误执己见,将不应拷讯干连人犯刑讯致毙者,杖一百。其三,因公事非法殴打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四,若正犯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因公事干连平人为之隐匿,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其次,区别违例拷讯之人犯是“无辜干连之平人”,还是命盗等案件“正凶”“实系有罪之人”及“应行审讯之犯”;区别“干连有罪人犯”是“徒、流人犯”,还是“笞、杖人犯”;区别拷讯致毙一命、二命及三命以上不同情节。最后,区别官吏知情,还是不知情;“主令下手者”,还是“听使下手之人”等不同情节(《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三六)。
综上,清代刑讯之制较之前代,法定刑讯更为繁苛,法外非刑的界定相对细密周详,对违例刑讯官吏的惩处更强调区别对待。
二、清中期非刑拷讯愈演愈烈
乾隆中期以后,非刑拷讯呈蔓延之势,嘉庆虽立法严禁,但其势头并没有得到遏止。
嘉庆十六年(1811),即朝廷界定非刑概念并悬为厉禁的第二年,奉旨清理庶狱的给事中陆言即查出各省问刑衙门于例设刑具之外,私造非刑名目有“鹦哥架”等七种之多,并一一向皇帝奏陈:“鹦哥架”二尺余寸,三面设立木档,后面空虚,令犯人跪进架内,用木棍拦住,使之不能扑地,致有犯人立毙架下者;“棒棰”长三尺余,敲两脚踝骨,动以百数,受刑者多致骨节损折;“失魂牌”,即横列木牌,上设直柱,将犯人发辫吊起,仅令脚尖贴地;“荡湖船”即用布蒙犯人之首,缚以麻绳,使两人用力摇之;“天平架”即将犯人发辫并两手指吊起,长跪架下;尚有荆条击背,谓之“痛打”;冷水浇脊,谓之“冰灯”。受刑人犯,重者立毙阶下,轻则亦成废人。陆言还举出实证:前湖广总督汪志伊参革武昌府知府丁云锦非刑毙命一案,即鹦哥架也;本年广西抚臣参革荔浦县知县董允怀滥刑毙命一案,即棒棰敲脚踝也。嘉庆帝肯定陆言“谅非凭虚臆说”,命各省督抚严行饬禁(《清仁宗实录》卷二四二)。 嘉庆二十二年(1818)又有御史周鸣銮奏参外省问刑衙门擅用“美人桩、鹦哥架、分金炉”等非刑,恣行酷虐。嘉庆帝重申,倘再有设立非刑,立即严参惩办(《清仁宗实录》卷三三一)。
至嘉庆二十五年(1821)冬,御史余本敦复奏称:“闻各省问官多于常刑之外,擅用非刑,有天平架、阎王架、鹦哥架、燕子飞、美人桩等名目,皆以严酷勒供,惨怛不可言状”。并举出“近日山东有试用知府方文显任性滥刑,致母子同时自缢之案;广西有代理田州知州郁献琛滥刑多伤、登时毙命之案”为证。折奏提及“鹦哥架”等非刑名目一再见诸言官参奏、皇帝谕旨,看来所谓“严行饬禁”“严参惩办”云云,不过一纸具文。此时正逢嘉庆帝去世未久,刚即位的道光帝特降明发上谕,首先引述该御史关于非刑逼供的参奏,又举出湖北钟祥县令王余菖用木棒敲击人犯脚踝以致毙命一案为其可信之证,然后郑重申谕各省督抚务必将私设一切非刑概行禁绝,倘有仍前滥用非刑者,查明据实严参,勿稍徇纵(《清宣宗实录》卷十二)。
除了言官们概括性描述外,能否提供一个可靠的数据来证实非刑泛滥呢?上述余本敦奏折提到“今以刑逼勒供赴京城呈诉者十常八九”,这是一条深入探究清中期非刑拷讯的重要信息。所谓“赴京城呈诉”,当时通称“京控”。京控案件,又分为都察院等奏闻、皇帝特旨命各该省重审的奏交重案和都察院等咨回各该省重审的咨交之案。据办理京控案件的京畿道监察御史程邦宪统计,道光元年(1821)起至三年(1823)止,咨交各案计591件,另据京畿道监察御史李逢辰统计,自道光五年(1825)五月至六年(1826)四月,一年之内共经办咨交各省265件。由此可知,嘉道之际每年咨交之案大约两百件上下,如加上奏交重案,当在二百数十件之多。有了这些数据,再来看“以刑逼勒供赴京城呈诉者十常八九”,可以估算出每年仅立案的二百数十件京控案件中,至少约两百件都涉及“刑逼勒供”情节。至此类数量惊人的呈控刑逼勒供的案件中事实确凿的有多少?又有多少是虚捏诬告?从各省督抚重审结案的大概情形来看,奏交重案“审属子虚者十居八九”(《清仁宗实录》卷一三五),至咨结之案“所控得实者百无二三”。照这么看,京控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刁民、讼棍架词诬控。连嘉庆帝都说“朕实难以凭信!”(《清仁宗实录》卷一三五)道光帝则认为这简直有悖常理,他质问:羸老穷嫠,跋涉饥寒,匍匐赴京,“揆其情节,亦岂尽由诬捏?”(《清宣宗实录》卷六九)但皇帝对外省官官相护、一手遮天也无可奈何。
今天欲求接近当时非刑逼供的历史真相,只得另辟蹊径,从朝廷彻底平反的冤案入手。非刑逼供,屈打成招,是造成冤案的直接原因,不推翻刑求的“口供”,平反也就无从谈起;冤案既得平反,则法司当即确认该案呈控刑逼勒供属实。道光年间京畿道监察御史王若闳估计,外省“平反之案百无一二”,据此推算,每年大约两百件呈控“刑逼勒供”的京控案件中,至少有两三件可以认定非刑拷讯的事实。尽管这只是退一万步最保守的推算,考虑到嘉道两朝50年仍有百数十件,每年亦有两三件惊动皇帝并通谕天下的非刑拷讯大案要案,也足以令人唏嘘不已。
下面列举几个据情平反的典型京控案例,以窥嘉道年间非刑酷烈害民之一斑。
嘉庆十七年(1812)直隶交河县令汪应钤擅用木架熬审毙命案。审明汪应钤将人犯王耀宗拧耳、长跪熬审,复令“用木扎架,将王耀宗缚于架上跪审”,嗣后又令跪链,并在两脚腕下垫砖,王耀宗即于是夜殒命。嗣经总督温承惠审实平反。
嘉庆二十三年(1819)陕西通渭县令王淑非刑毙命案。王淑将军犯龚云瞻、谢六“用小木板各责打二十下,又各加九十下”,龚旋在监死亡,仵作捏报因病身死;谢两手受伤溃烂,右手五指、左手五指,连手掌脱落,其外甥携带脱落手指赴省呈控,终以“手掌非受刑处所,小木板亦非例载刑具”,经总督长龄审实平反。
道光二年(1822)直隶署滦州知州陈晋擅用非刑拷逼一案。陈晋以人犯姜兆凤倔强不供、骂官,饬役取木棍一根,竖立在姜身后,并用“布带缚住头颅,连发辫一并拴在木棍之上,此即俗名‘好汉桩’,熬审一次”。又“找寻旧存‘光棍架’一具,此架系用横木两根、直木一根造成‘土’字式样,将发辫于直木铁环上拴系,又用绳将两手大指拴于横木之上,用此架熬审过两次”,姜随于通州监毙。嗣经钦差太常寺卿张鳞审实平反。
道光五年(1825)广东德庆州知州李文桂非刑致毙无辜二命一案。徐亚明、李亚英被诬行窃州署衣物,徐、李不能供出赃物下落,李文桂命皂役用木棒打徐、李各左右脚踝五十余下,二人先后身死。经广州府验明,徐左右足外踝上骨行骨各破碎二块,李左右足外踝上骨行骨各破碎三块,“(碎骨)俱有锋芒、血晕,均系木器拷伤致毙”。嗣经两广总督阮元审实平反。
道光十六年(1836)甘肃阶州候补县丞吴士敏擅用非刑致毙四命案。吴士敏提讯“匪棍”张石保子,令皂役“用木棒敲责其左右脚踝”,又“用木棒敲责其左右膝盖、胳肘”;同时提讯和二娃、和孝及侯升爵,“各用木棒先后敲责和二娃、侯升爵左右脚踝、胳肘、膝盖,并和孝两脚踝”,张石保子等四人“均因刑责伤重”,先后殒命。嗣经总督瑚松额审实平反。
道光十六年(1836)陕西紫阳县令郭思仪等擅用非刑逼供案。郭思仪逼令疑凶邹清漋承认杀害邹周氏一家四命,邹坚不承认,该县令“将邹清漋两手大指用麻绳扎吊在十字架横木上,连日熬审”,邹畏刑诬认,及提省由臬司审讯,邹供词翻异,极称冤枉,遂发回审办,死于途中,验明“尸身两手大指绳缚伤各一处,左右两膝、谷道各垫伤一处,委系因病带伤身死”。嗣经陕西巡抚汤金钊审实平反。
上述案例中非刑拷讯的情节,都是当时地方督抚或钦差大臣审结大案要案中经刑部确核的事实,而没有平反的冤案中确属非刑逼供的有多少,各省百姓“以刑逼勒供”赴府、道、两司以至督抚呈控且确属非刑的又有多少?有关的历史真相恐怕永远不会复原重现了。但今天根据当时科道言官所描述的大概状况及整体趋势,再以典型案例相佐证,不难判断繁复严苛的刑讯制度并没有遏止非刑滋长蔓延之势,煌煌上谕、凛凛法条与酷吏残民以逞形成强烈反差,其原因何在,倒是值得认真反思的。
三、关于非刑泛滥的几点思考
探讨嘉道年间非刑愈演愈烈背后的驱动力,至少有以下三点值得深入思考。
其一,重口供轻证据是非刑泛滥之源。
清代法司审断刑案,须供证确凿且相吻合,而口供与证据比较,强调“定谳先重讯供”(《清宣宗实录》卷三三〇),“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三七)。相关律文规定:只有在本犯“犯罪事发而在逃”、无法求取口供的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问刑衙门援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五);但同时又在附律条例加以严格限制:“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五)“务得输服供词”,即通常刑案定谳必须得到人犯甘心服罪的口供。
晚清律学家并长期担任刑部尚书的薛允升对上述律例,特别是附律条例“务得输服供词”一节例文,颇有异词。他连发五问,反诘最有力的是:“即以现在例文而论,犯逃者准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请定案,是何情理?”“以众证为不可凭,犯在逃者,众证反可凭乎?”与当时律例重口供而轻证据针锋相对,薛允升首肯唐律“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唐律疏议》卷二九)的法制精华,认为“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既然犯在逃者可“据证定罪”,那么,就应“类推”至犯未逃者(《读例存疑重刊本》卷五)。
关于证据与口供,薛允升质疑清律,推崇唐律,主张定案重在众证为凭,批评定谳务得输服供词——就此而论,他确实从法律层面抓住了那一时代非刑屡禁不止的要害。
为什么审讯人犯要施加刑讯,为什么问官总有动刑的冲动?就清代而言,他们可能有种种理由,但归结到一点,就是不得“输服供词”则无法破案和定案。
道光五年(1825)浙江德清徐倪氏勒死徐蔡氏疑案轰动一时,巡抚程含章已检出徐蔡氏尸伤与原检自缢伤痕不符的确凿证据,但熬审徐倪氏五十余日,仍供词狡执,坚不承认,此案无法质定,直到最终“徐倪氏将徐蔡氏被勒身死之处,供明如绘,伤供相符”,才定拟上奏。程含章已准确判定此案正凶,但为坐实供证相符,仍不免酷刑逼供。
嘉庆晚年轰动一时的山东泰安监生徐文诰被诬伤毙雇工人一案,州县以至府、道、两司和巡抚,皆因疑而误判徐文诰系主凶,遂将其与受伤之工人徐士朋昼夜跪链熬审,徐士朋“两膝溃烂,筋骨皆见”,被逼诬供徐文诰误放一枪,徐文诰亦含冤诬服,于供内画一“天”字。及巡抚陈预勘转咨部,刑部以徐文诰仅放一枪,何以被伤工人“仰面、合面俱有伤痕?”案件发回再审,知州李冈奉委审讯,将徐文诰叠次掌责,逼令其承认施放两枪,以符刑部议驳,终以故杀拟死。这一冤案历经四载有余,事机杂出,起伏跌宕,最终幸得平反[4]388-393。法司误判且固执成见,必使疑犯按指控招认而后已,此类刑逼勒供案件当时具有一定普遍性。
就笔者掌握的案例,州县等得赃刑求、锻炼成招,并不多见。典型案例可举出嘉庆九年(1804)广西武缘知县孙廷标得赃陷害黄万镠一案,孙收受凶手黄鸾翙银两,将原告黄万镠“连次吊膊、跪架、押杠刑逼”,黄畏刑招认毁尸、诬告,几成冤狱。嘉庆帝命孙廷标即行处绞。
为得到“输服供词”,刑讯逼供自以疑犯为主,有时也会波及无辜证人。嘉庆十六年(1811)湖北武昌府同知刘曜庚等逼拷一案,县民叶秀畏刑诬认杀人,照依画供。其见证褚兆漋等亦经押令在雪地日夜长跪,并将程楚扬打落二齿,两证人始违心随同附和,以符指控。“以符指控”为的是佐证“正凶”的“输服供词”,此类案例,当时也带有一定普遍性。
至于援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审结疑案,则极为罕见。以嘉庆年间江苏丰县穆奎光死因不明案为例,嘉庆九年(1804)穆奎文京控其兄穆奎光身死不明,两江总督陈大文断为穆奎光系自戕,“未便因穆奎文并无输服供词延宕不结,应照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定案”。刑部议驳,理由是“今尸亲人等既未输服,案情又未确实,该督仅依被告等一面之词,遽引众供确凿之律,颟颔率结,殊未允协”。嘉庆十一年(1806),新任总督铁保奏结此案,据称穆奎文“心已输服,情愿具结完案”,“自应据供定案,未便因迹涉可疑,徒事刑求,致兹延累”。看来,人命重案没有尸亲的“输服供词”也休想审结,可见据众证定罪之难!还是铁保说得好,再延宕不结,无非“徒事刑求,致兹延累”。可谓一语道破了“务得输服供词”与非刑屡禁不止的内在逻辑关系。
其二,为政渐趋严猛助长非刑泛滥之风。
清制,州县职司“贡赋狱讼”,督抚综理治下“一切政刑钱谷”。刑名狱讼,要在维护地方治安;钱谷贡赋,则是确保赋税征收。从地方官职设置看,自州县、道府两司以至督抚,臂指相连,构成了强大的国家统治机器,雍正曾说:“全省吏治,如作室然:督抚,其栋梁也;司道,其垣墉也;州县,其基址也。”(《清世宗实录》卷三)州县胥吏差役直接执行维持治安与征收赋税,其重要性诚如洞悉地方吏治隐微的布衣包世臣所讲:“胥役能自达于州县而左右之,州县能自达于封圻而左右之。”[4]326从本质讲,各省地方官吏是俱荣俱损的利益共同体。刑名狱讼中极关重要的一环——刑讯之制的立法要照顾他们的需要,反过来,他们的诉求则决定刑讯之制的实际运行。
嘉庆十五年(1810),皇帝命刑部详议修订用刑条例,上谕明确要求应便于审讯时刑讯取供:“遇有狡猾之犯,不肯供吐实情,承问官既不应遽用刑夹,亦不能不量加惩究,或拧耳、跪链,或继以压膝,借以得情定谳”。“若承问官审讯各犯,于案情未定之时,既不能遽得确情,而一经拧耳、压膝,即例有应得处分,则凡属问刑各员,竟无不干吏议者。似此名实不符,殊不足以昭平允!”(《清仁宗实录》卷二三一)刑部遵旨议准,原为非刑的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正式列入国家常刑。朝廷此次扩大常刑范围,对地方官可谓悉心体贴,关照备至。
乾隆中期以后,地方聚众事件以至民变日趋严重,特别是所谓“民风刁悍”的省区及江浙湖广等有漕八省,治安形势颇为严峻,征漕亦屡屡为所谓“抗粮”“闹漕”所困扰。地方大吏迫切需要强化法律镇压,直接推动治民方针渐趋严猛。
嘉庆二十三年(1819),皇帝据御史程伯銮“四川州县造有弸杆、钓杆、跕笼等名目,往往滥刑毙命”的参奏,命四川总督蒋攸铦查明严行饬禁。蒋攸铦遵旨销毁非刑刑具后,回奏时又讲“川省民俗犷悍,斗狠剽掠,习以为常。从前严惩啯匪及教匪初平、余氛未靖之时,不得不齐以严刑,使顽梗桀骜之徒畏重典而不敢犯……惟川省五方杂处,最多滋事游民,而川东一带为尤甚,大体匪徒踪迹,视州县之宽严为去住,稍存姑息,则水懦之患甚于火猛。”(《清仁宗实录》卷三四九)显然,他对严禁非刑拷讯有所保留:四川,特别是川东“民俗犷悍,斗狠剽掠”,治民之道,与其蹈“水懦民玩”之弊,莫若严刑峻法,火猛使民不敢触法。
山东巡抚钱臻与蒋攸铦思想一致。山东风气强悍,民不畏官,京控、上控案件最多。嘉庆二十五年(1821)钱臻上任伊始即以铁腕手段整饬,并奏称:“东省积习,民不畏官,官转畏民。畏民之弊,更甚于不爱民。”(《清仁宗实录》卷三七一)这即是说,宁可武健严酷而被指为“不爱民”,也不能姑息纵容民众“敢犯上”。
嘉道之际,御史余本敦奏称,今为官者相率以刑逼勒供为能,“为上司者,方以其能而称之,人亦以其能而效之,相习成风”。非刑拷讯开始风靡问刑衙门,正是为政趋于严猛的突出表现和必然趋势。道光以降,这一趋势继续延续并有所加强。
其三,皇帝言动举止引导臣工行事趋于武健。
嘉庆十五年(1810)修订用刑条例、新增常刑名目的同时,又对可能出现的刑讯酷滥加以严格限制:“承审命盗抢窃要案,证据明确,犯供狡展,或用拧耳、跪链、压膝等刑者,免其置议;如系案内干连,或无辜妄被扳指,以及审理寻常案犯,承问官率用拧耳、跪链、压膝等刑,仍降一级调用。”既要方便地方官吏维持治安、征收赋税权力的行使,又不可使驯良百姓的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这就是嘉庆帝所说的:“吏治民风,不可稍有偏纵。不可使官不爱民,贻害闾里,亦不可使民不畏官,益长刁风。”(《清仁宗实录》卷三六九)道光二十四年(1844)皇帝就湖北一知县刑毙人命、丁役索赃一案谕示:“百姓之刁风固不可长,官吏之贪酷尤当严办”(《清宣宗实录》卷四三〇),也体现了与其父政策思想的一脉相承。
皇帝与督抚为首的地方官吏有所不同,惩治刁悍民风以保障一方安静、赋税征收固然十分重要,惩治贪酷,整肃吏治,安抚民心以保障大清江山根基的稳固,尤其重要。毋庸置疑,嘉庆、道光两位皇帝确也力图在这两大政策目标之间取得平衡,但严峻的现实迫使皇帝很难兼顾吏治与民风。
嘉庆帝晚年已十分警惕“水懦民玩”的危险倾向,四川总督蒋攸铦警示“水懦之患,甚于火猛”,皇帝深表同意,批示“此言洵属切当”(《清仁宗实录》卷三五二)。山东巡抚钱臻放言“畏民之弊,更甚于不爱民”,皇帝竟也在钱折上朱批:“所奏俱是”(《清仁宗实录》卷三七一)。与那些庸庸碌碌、因循疲玩的大吏比较,皇帝内心深处更喜欢蒋、钱之类嫉恶如仇、作风硬朗的能吏。这在湖广总督周天爵身上得到了最极端的体现。
周天爵不仅是能吏,而且近于酷吏,竟以一品大员亲自动手刑讯,掐瞎案犯双目,道光帝震怒之余,痛斥其“猛以济宽,除恶务尽,并非逞一时之忿,专尚酷毒也!”不料,周天爵被发往伊犁充当苦差途中,即有恩旨改发广东军营,效力赎罪,旋以办理防御“英夷”事宜得力,赏四品顶带,以知府候补,接着又赏二品顶带,署漕运总督兼署南河总督。从二十年(1840)十一月革去湖广总督,到二十二年(1842)九月复任漕督,其间不过一年又十个月。道光帝态度变化之大,绝非一时心血来潮。从周天爵作阜阳县令起,道光帝一贯认为,像周天爵这样“嫉恶如仇”“除恶务尽”“果敢从公”“尽心国事”的“不避嫌怨之员,最为难得”。就在周天爵得罪革去总督前一年,道光帝还在他的奏折折尾朱笔批示:“督抚若能皆似汝之不避嫌怨,尽心公事,何患良不安而暴不除?吁,朕不能多得其人,实为愤恨也!”清朝已江河日下,最高统治者亟须如周天爵一样的忠臣能臣,哪怕他迹近酷吏。
清前中期,即17世纪中到19世纪中二百年间,中国历史发生了巨大变化。清朝国势从全盛到中衰,传统向近代社会转型导致蓄积已久的各种矛盾频发多发,中英鸦片战争战败,内忧外患使清朝统治陷入空前危机。只有将这一历史时期刑讯之制趋向繁复严苛而嘉道年间非刑愈演愈烈置于这一大背景下,从法律与政治角度切入深入研究,才可能得到合理解释。
[1] 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卷一,台北: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2页。
[2]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具考》,《沈家本全集》(第4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3] 汪辉祖:《学治臆说》,《官箴书集成》(第5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77页。
[4] 《包世臣全集》(第3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