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某软件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分析
2018-02-19汤思芹
摘要:关于竞业限制在劳动关系中并不陌生,我们都知道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保密条款,并不等于劳动者就要当然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本案中彭某与某软件公司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在保密协议中增加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劳动者要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那么既然要承担竞业限制,关于员工离职后两年内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新入职的公司是否应当与员工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呢?对于新入职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由法院依法判决取消?通过彭某与某软件公司和某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这一系列的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
关键词:竞业限制;保密协议;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彭某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某软件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职务为销售技术工程师;彭某工作任务和职责是为客户做售前售后服务或者产品销售;在彭某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取得、知悉的供应商和客户名单及相关信息、商业机会、客户关系、销售渠道,合同、报价、价格、成本、研究报告、预测和估计、报表、商业计划、商业模式,报销单据、培训、申请、公司解决议、技术方案、技术文档、公司文档、规章制度、内部文件、培训资料等,任何或所有的商业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体系、人力资源、技术资料、生产资料、会议资料和文件等经营信息以及技术信息为该公司专用商业秘密。彭某离职后两年内,某软件公司每月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彭某不得利用其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利益,彭某离职后直接或间接继续与原先的客户保持相同业务的往来或进行其他损害某软件公司利益的商业活动,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以受损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某软件公司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包含在损失范围之内。彭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加+保密津贴2000元+浮动工资+职务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2011年1月26日,彭某在某软件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某软件公司依约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1年6月,某软件公司发现彭某已于2011年3月27日入职某信息公司,职务为销售代表。某软件公司认为彭某侵犯了其作为PTC代理商所掌握的客户资料及销售渠道,即针对PTC有需求的客户群体。某软件公司为此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某信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登记的企业资料、PTC分销商的名单以及某软件公司与PTC之間的授权证明。分销商的名单上显示某软件公司及某信息公司均系PTC的分销商,某软件公司以彭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彭某返还全部经济补偿、支付约金、赔偿经济利润损失,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二、争议焦点
通过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离职两年内彭某在某信息公司就职,引发的一系列的竞业限制的规定,分析整理得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5万应否调整?
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约定彭某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此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以受损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该约定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支付违约金后的彭某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
三、法理分析
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法条得知虽然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的是保密协议,但是在保密协议中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所以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
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5万应否调整?不需要调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某软件公司提交了其经营利润损失20万元的证据,所以某软件公司因为彭某损失了20万元,而规定的违约金是25万元,25万元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违约金数额无须调整。
违约金与实际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时支持?不应该。首先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约定彭某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此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以受损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此不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仅限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所以该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法律规定补偿性违约金不能与损害赔偿并用。彭某与某软件公司的约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合法,只能在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中择其一。
支付违约金后的彭某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需要继续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竞业限制的时间是离职后两年内,即彭某应该在2011年1月26日到2013年1月26日之间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
四、结语
经过对七个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彭某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解除,只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部分无效,新公司与彭某共同故意侵犯某软件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因为违反竞业限制应当赔偿违约金25万元和返还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彭某返还2000的经济补偿金,而25万元的违约赔偿金需要与某信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候玲玲.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争议之裁判标准[J].法学,2012(9).
[2] 颜芬.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3.4-8.
作者简介:
汤思芹(1993-),女,汉族,湖北荆门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