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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2018-02-19毕秋月

当代旅游 2018年8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保障

毕秋月

摘要: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律师诉讼师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一些规定不够具体、模棱两可、难以执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足。除立法层面存在缺陷之外,还存在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程序内部救济制度的问题,我国在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基本理论

(一)辩护律师的含义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是指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以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专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执业律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辩护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为了减少辩护律师的执业阻力,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各国法律都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律师的权利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在学理上可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分为固有权和传来权。

二、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旧三难尚未根本解决

首先,会见难。2013年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吸纳了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改善了律师的会见制度,但在司法實务中律师的会见权行使的却不自由。其次,阅卷难。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但只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在侦查阶段仍没有阅卷权。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会见权受限的情况,律师向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最后,调查取证难。《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第41条都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之前辩护律师取证难的处境,但是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

(二)新三难现象出现

第一,发问难。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享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决定权仍掌握在审判长的手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认为的标准随意打断律师的发问,从而使律师的发问权受到限制。第二,质证难。最高法《解释》第218条规定控辩双方在证据交换后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质证时法官只允许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而不允许律师详细论证,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质证权。第三,辩论难。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应当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但实践中,部分法官对辩护律师仍存在抵触和偏见,导致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有时很难被采纳。

(三)在场权的缺失

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以防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给予了充分尊重和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律师的在场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在新《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

(四)豁免权的难实现

目前我国关于豁免权的明确规定只存在于执行力很弱的《律师法》中,而且就律师豁免权的豁免范围规定来看也存在局限。律师法中规定律师的豁免权只是言论豁免权,并不包含行为豁免权。也就是说对于辩护律师的举证行为或者其他辩护活动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律师在正确的辩护活动中可以免于刑罚。

三、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充分落实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会见权。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第83、91条规定与第37条规定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立法上应该进一步细化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阅卷权。首先,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其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隐匿有利于被告人证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最后,明确律师阅卷的范围、时间以及控辩双方证据展示时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以不进行展示,展示时间应该在庭审开始前十天左右,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案卷。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控方在收集证据时注重于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律师全面搜集证据,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辩方利益。

(二)保障律师的法庭辩护权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现状反映出我国在保障律师法庭辩护权方面存在不足。法庭辩护权是辩护律师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辩护职能有效发挥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办案压力大,了解律师观点后,为加快庭审会打断律师发言。事实上程序正当非常重要,让律师依法充分表达意见就是一种公正。与此同时,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也需推进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各国都规定了律师的在场权,美国通过米兰达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律师的在场权,英国则明确立法规定律师的在场权。虽然各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存在不同,但赋予律师在场权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我国则采取相对保守谨慎的态度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基于保障人权的理念,赋予律师在场权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确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关于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有关律师伪证罪的法条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的约束,监督律师不会因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为律师执业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为了确立律师的豁免权,《刑法》第306条作为原先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配套规定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06条的主体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这样即可以保证妨害作证行为可以依法得到追究又可以减少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针对性。

参考文献:

[1] 赵东.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能[J].新乡学院学报,2013,(12):67-70.

[2] 李艳.反思与重构—辩护律师权利再认识[D].扬州大学,2013.

[3]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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