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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及我国标准管理模式简介

2018-02-15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霍艳萍

机械工业标准化与质量 2018年9期
关键词:推荐性强制性行业标准

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霍艳萍

世界各国因为历史的原因在标准管理方面各不相同,通过了解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的标准管理模式,有利于更好理解我国标准化管理现状和改革方向,而且对标准化实际工作开展也具有很好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下面就美国、欧盟及我国标准管理模式做简单介绍。

1 美国标准管理模式简介

工业革命及以后的时期,为适应工业发展对标准化的需求,美国相关产业自发成立了标准化机构,自由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如1852年成立的美国民用工程学会、1880年成立的美国机械工程学会等,这些标准组织均由民间自发成立。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 (ANSI)成立于20世纪60年代,也属于非营利性质的民间标准化团体,受美国政府委托发布和管理美国国家标准,并代表美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一方面协调各自愿性标准组织将能符合国家利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另一方面也提供国家标准机构资格认证,获得认证的标准机构应遵循 《ANSI基本要求:美国国家标准的法定程序要求》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标准化活动。获得认可的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被视为 “美国国家标准” (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ANSI实际上在政府和民间标准化组织之前起到桥梁作用,成员由民间的协会、学会、企业、政府等组成,ANSI经费主要来源于会费和标准资料销售收入,无政府基金。

总体上,美国标准化活动由民间协会机构主导,法律文件甚至明确规定了标准应由民间部门主导,政府部门仅作为参与标准制定一方,如果出于监管需要,一般也应援引民间部门制定的标准。美国政府虽然因标准化机构的民间属性一般不介入其管理,但是如果标准化组织的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政府将依法处置。美国政府对标准化组织的管理主要从反垄断、侵权责任等角度介入。

标准化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垄断风险,但是因为其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将标准化活动作为例外豁免。但这并不代表标准化组织活动不会违法,美国法院曾多次对标准化活动导致垄断的诉讼做出判决。在美国,政府行为一般不会导致侵权责任问题,但因为标准化组织民间性质,美国法院也有因标准化组织的 “疏忽”而构成侵权责任的判例。

2 欧盟标准管理模式简介

美国标准机构与政府因为各自的不同属性,标准和法规之间关系相对清晰。而就欧盟而言,标准组织和政府之间、标准与法规的关系则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欧盟成立以前,欧盟成员国的标准化活动基本都是由得到各国政府直接或间接认可的国家标准化机构开展的。如获得英国皇家授权的英国标准学会 (BSI),通过合同方式获得政府资助的德国国家标准化组织 (DIN),曾经作为政府机构的法国标准化协会 (AFNOR),其他欧洲国家也大都成立了自己的国家标准化机构。

时至今日,欧盟范围内标准化组织与政府仍旧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根据市场的实际需要制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和政府法规指令一起,配合政府的监管需求。目前欧盟主要有三大标准化组织分别为:专门负责电工电子领域的标准化组织欧盟电工委员会 (CENELEC),和负责除电工电子以外所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的欧洲标准协调委员会 (CEN),以及负责电信业的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CEN、CENELEC以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标准化组织为成员,标准制定时由欧盟成员国国家标准化组织投票决定。而ETSI因其成立时间较晚,市场色彩更为浓厚。ETSI是以公司为成员体,正式成员享有ETSI标准的技术报告及参考文件的发言权、投票权和使用权,而ETSI授予欧共体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 (EFTA)的代表以顾问的地位,顾问有权参加全会、参与常务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但没有投票表决的权利。

欧盟政府曾经直接制定了包含大量技术细节的强制标准指令,如 《欧盟低压电器指令》。但由于制定过程对于技术细节的讨论导致效率低下,已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欧盟于1985年出台了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规定政府仅对产品的安全、健康等强制性要求在指令中规定,而技术规范和定量指标由相关的 “协调标准”规定。

协调标准是欧洲三大标准组织 (CEN、CENELEC、ETST)采用的欧洲标准,是按照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标准组织达成的通用指南进行制定的,同时在广泛征求各成员国意见之后,由欧盟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协调标准是由欧盟委员会授权欧洲标准组织依据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而组织制定的欧洲标准并给予经费支持,对内促进了欧盟市场的一体化,对外成为欧盟重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同时,政府指示标准化机构 (CEN、CENELEC、ETSI)制定法规对应的标准,并给予经费支持。协调标准可作为符合新方法指令的符合性推断依据,即如果产品满足了有关协调标准,则可推断该产品符合相关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而不满足这些标准也不能被直接视为不满足指令要求,需要企业自我证明其产品符合指令要求。

近年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三大标准化机构之外的新兴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影响越来越大,欧盟也开始对现有的标准管理体系进行反思和调整。2012年正式通过了 《关于欧洲标准化的1025/2012号法规》,该法规开始对一些非营利、非政府、无冲突性利益关系的标准化组织持更为开放的立场,而不是仅与三大标准化机构合作。将符合一定资格的标准化组织纳入欧盟资助范围,主要包括在标准化活动中代表中小型企业的利益、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利益的欧洲组织。这些组织制定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将有可能被欧盟立法采用。

欧盟的政府和标准化组织联合的方式显然与美国民间组织主导模式有很大差异的。欧盟的规定中不仅对政府资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强调了标准制定的公益性。这对提高欧盟技术法规的科学性、适应性、有效性、灵活性,以及欧盟技术法规体系的完整性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3 我国标准体系管理模式简介

我国的标准化工作在经历了建国初期艰难起步、文革时期基本停滞后,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通过成立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家标准总局,制定并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等配套管理条例及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发布等举措,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标准组织管理工作受到之前计划经济影响,总体采取了政府主导的模式。由国务国务院授权的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在全国选择各领域主要事业单位设立多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某领域标准化工作组织者,负责组织本领域的专家、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行业强制性及推荐性标准的制修订等标准化工作,地方政府也可以组织适应本地区要求的地方标准。同时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但需要到政府部门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在社会各领域的逐步深入,现行标准管理模式日益不能满足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等的需要。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 《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我国标准管理模式主要问题:

1)目前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由政府主导制定,企业标准也要受到政府流程监管,并且70%为与市场密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标准。这些领域专业社会团体,技术联盟制定的标准没有法定地位,市场能动性受到抑制,标准缺乏创新和竞争力;

2)标准缺失老化滞后,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需求。特别是当前节能减排、新型城镇化、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电子商务、商贸物流等领域对标准的需求十分旺盛,但标准供给仍有较大缺口。我国国家标准制定周期平均为三年,远远落后于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标准更新速度缓慢, “标龄”高出德、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一倍以上;

3)标准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统一市场体系的建立。目前,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仅名称相同的就有近2000项,有些标准技术指标不一致甚至冲突。不但造成企业执行标准困难,而且导致政府部门制定标准的资源浪费和执法尺度不一;

4)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标准反映各方共同利益,各类标准之间需要衔接配套。很多标准技术面广、产业链长,特别是一些标准涉及部门多、相关方立场不一致,协调难度大。由于缺乏权威、高效的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越重要的标准越 “难产”。有的标准实施效果不明显,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不到位,尚未形成多部门协同推动标准实施的工作格局。为此,该方案指出未来我国标准化工作改革将逐步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此外,还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等。

基于对改革方案的落实和准备,2018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新 《中国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 “新标准化法”),从法律上将我国标准化工作建设优化框架方案予以落实。

新标准法化按标准制定主体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属于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属于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企业标准由企业或企业联合制定。同时法律规定建立国务院、地方政府两级协调机制,对于标准涉及面广、产业链长的重要标准建立跨部门、高层次的协调机制,保证标准协调一致,及时出台。

对于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实施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经济管理基本需求范围之内。将之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国家级强制性标准,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体系,能有效避免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避免出现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做到 “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有利于我国形成统一的市场技术规则体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主要定位在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重点解决跨行业、跨专业的需要协调基础通用标准,解决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所需要配套的标准,制定对各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对于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各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则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也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为了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也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不论是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加强标准的有效供给,国家首次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同时放宽对企业标准的限制。国家在立法层面首次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并由本成员团体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规定供社会资源采用。单个企业或者企业联盟也可以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自行制定本企业需要的标准,不必经过其他机构的批准和认可。

新标准化法规定的各类标准之间的关系主要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应遵守的底线要求,其他标准技术要求都不应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应积极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总体上未来我国标准体系建设将遵循 “政府引导、行业推动、企业自愿、联盟自律、共谋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标准化创新工程,在政府主导职能范围的公益领域标准的基础上,引导社会团体、企业、企业联盟积极制定能快速响应市场需求的、创新需要的标准,促进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我国各行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在我国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一直关系密切,在市场监管过程中互为补充。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推荐性标准虽然是属于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是一旦发生如下情况推荐性标准的效力就会转化:1)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则该推荐性标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2)推荐性标准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明示标准不一致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承担相依法律责任;3)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该推荐性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并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对美国、欧盟及我国标准体系及管理框架的介绍和了解,我们发现各国标准体系管理不是一成不变的,都是在适应自身社会、经济、历史背景的基础上,随着社会和市场环境变化不断变革发展的。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深入,各国新兴经济领域快速发展,对标准化活动在市场上的快速反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标准管理主体的总体趋势基本是朝着政府通过主导法律法规、在法规中引用民间标准、主导制定强制性标准等手段,在社会公益和基础管理领域进行管理,而市场竞争领域内涉及的标准则向着交由市场主体如民间标准化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等主导推进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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