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代购行为的规制

2018-02-14史晓芸

大经贸 2018年11期

【摘 要】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网络代购逐渐被我国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所认可。当前,代购凭着其独特的行业优势以及运行模式,已然成为我国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一种主流购物方式。但是,在代购繁荣景象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问题,像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代购者偷税漏税等,这些问题不仅都给我国的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对我国的自由价值产生致命的破坏力。因此,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完善充满了必要性,本文对代购中所体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对我国代购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能。

【关键词】 代购行为 法律价值 自由价值

引 言

如今,随着时间的推移,代购也逐渐变得日益大众化。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商行业的迅速发展,人们通过网络购物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消费者进行网购的范围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瞄准了海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然而,我国针对海外代购市场进行规制的配套法律制度建设仍然滞后,导致秩序价值遭到破坏。笔者在本文中对代购行为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着重强调自由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代购中所存在的破坏自由价值的现象及原因,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代购行为界定

(一)代购行为与倒卖行为的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倒卖是指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从词典的释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倒卖具有牟利的目的,具有先买后卖的顺位,即必须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强调“转手出卖”。所谓“转手出卖”,是指行为人并不以永久所有或占有的意思而购入,而是希望以出卖的方式将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到另一主体。这也就意味着倒卖行为人要有出卖行为,就必须先有购入行为。

(二)代购行为与走私行为的界定

在代购的过程中,如果代购者违反了《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款,那么就会出现走私行为[1]。该行为一般表现为“冲关”、谎报和间接走私[2]。当然只有海外代购走私行为违反了《刑法》的153 条规定时,海外代购走私行为才构成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3]。

(三)代购行为的含义

基于走私与代购的界定,笔者对代购行为进行了更为准确地定义,是指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代购,并由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或报酬的行为,且所获取的报酬具有正当性。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代购行为其实是一种经济合同制度,海外的代购者和国内的消费者签订代购合同或口头协商,代购的受委托者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购买指定的商品。

二、代购行为所涉及的法理价值

(一)自由价值的概述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自由是人最重要的需求之一,从古至今,人类对自然进行的各种改造、对社会进行的各种变革,都包含着对自由愿望的追求“自由”一词的表面含义是“不受任何约束”,在法学意义上的含义则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由此可见,法律层面的自由包含着更多的制约,法律给社会活动都规定了清晰明确的限制,且本身也具有限定性和强制性。因此社会人在看待和行使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时,应当认识到法对行为的限制是不可避免、不可忽视的,即应当认识到法律层面的自由是包含着一定的规则和限制的。

因此,基于以上理论,代购者作为社会人的身份,就决定了其不可能享有绝对的自由,必然有部分自由是要牺牲的,必须要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的,代购行为中的自由大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代购者有去海外代购商品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自由,其自由不能侵害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为前提。因此若代购的行为涉及逃税,严重影响我国税收,则需要通过2019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或者建立行业自身约束机制来规制代购方,对其代购的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消费者当然有委托代购者进行代购的自由,在面临相同物品时,消费者当然也有选择价格偏低商品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相比代购者的自由来说,它只要求代购的物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

立法者在设定代购者的自由权利时,应当考虑社会现实因素,即根据社会的需要和既定条件,授予代购者何种限度的自由权利来确保税收正当,如果代购者脱离了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和客观条件,脱离税收管理,即便立法者规定了代购者具有自由的权利,但其自由却是无法真正实现的,甚至会阻碍立法目的的总体实现。

三、 代购行为所涉法理价值受到冲击的原因

(一)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影响自由价值

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网络跨境代购这种新型法律关系难以一次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国家还没有正式出台对于外籍代购者完善的法律规定及惩罰手段。根据“法无规定即自由”的理念,外籍代购者的行为很难受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代购者为实现消费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钻法律漏洞等方式,滥用“自由”,不惜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电子商务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这种分配行为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秩序的建立。

总之,网络海外代购的远程性、复杂性,网络技术发展的迅速性、巨变性导致当下的市场监管越来越难。虽然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存在,并且有针对性的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2019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约束机关自由裁量,也督促了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但是仍旧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海外代购,部门之间的沟通机制仍不健全,无法形成最有效的信息共享。为了规制这种无限制的自由,就应当完善当下监管法律,构建高科技化、国际化、信息化的监管方式。

(二)政府监管不到位影响自由价值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代购涉及的监管部门具体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基于利益的考量,会选择容易获取利益的案件进行管理,而对于那些无利益的案件互相推诿。但部门自身应当赋予自由裁量权,对于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在已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监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征收税款,但里面会或多或少掺杂着个人因素在里面,对于那些本应受法律规制的代购行为“放其一马”,出现了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处罚,这无疑减少了机关的权威性。

(三)代购者偷税漏税影响自由价值

避税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因而只要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代购者就没有义务去缴纳税款。代購者利用税法自身存在的的漏洞或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达到其规避、减轻或免除自身税费的目的。该种行为表面上看没有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而且在私法上还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支持,因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实质上导致国家税收的不当流失,不利于国家政治职能的实现。因此,其实质是违反税法宗旨的,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具有实质违法性。

总之,从国家角度来看,逃税避税行为行为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而且加大了海关执法工作的难度,税收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助长了偷逃税现象的发生。从税收角度来说,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分配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关系,我国海外代购行业并没有一套税收机制对其进行合理引导与监督,代购者的纳税意识弱,导致代购行为中偷逃税现象的发生频率较高,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税收秩序的高效运行。

四、代购行为所涉法理价值归位的手段

(一)完善法律相关制度

第一,建立具体的行业自律。当今社会,网络代购已经成为了主要消费方式之一并深受大家欢迎,但是目前针对网络代购人的代购行为,我国并未成立规范该行业自律,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中应加入具体行业规则。

第二,完善法院管辖制度。2019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管辖的法院,诉讼成本的高低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救济的利用率和利用质量,从而决定司法救济水平之高下。由于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处于不同往往地域,若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则易于造成时间、交通等成本的不必要攀升,对于特别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因此,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法》中加入“消费者可选择其所在地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三、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网络代购具有虚拟性及跨区域性,消费者往往在获取代购商品信息、代购合同内容、检查商品质量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消费者主要靠代购人的图片和文字介绍来获取商品信息,无法直观的确认其品质和质量,而这些证据通常由网络平台和代购人掌握、保管。当网络代购消费争议发生后,若仍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势必会造成消费者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

(二)创新海关监管方式

第一、海关的电子管理系统应亟待升级,目前,海关监管系统落后,不利于海关对代购商品的监管。由于个人邮件还没有建立起电子监管系统,因此海关没有办法对邮件的动向进行跟踪。若代购商将货品在短时间之内拆分入境,海关一般都无法察觉。海关应当开发邮件电子监管系统,确保及时掌握邮件的动向和行踪,对数据迅速进行汇总和分析,从而惩罚违规代购者。

第二、海关应顺应网络代购发展需要,考虑消费者合理诉求[4],调整管理理念。目前网络贸易不同于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销售者这一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海淘”、“海代”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消费者的需要。对于“海淘”、“海代”这种新型贸易形式,笔者认为采用操作性强、易于被公众接受的新做法,突出海关对该类型商品的监管重心是“如实申报”[5]。同时,拓宽旅检现场申报渠道、加大申报方式的宣传力度,便于进出境人员了解规定、主动申报。重点打击一些不法分子企图将所经营的进口货物进行拆分蒙混过关。

(三)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与管理

第一、引入在线纠纷仲裁机制,对于网络代购纠纷,我国仍然可以尝试建立在线仲裁机制,因为在线仲裁可以实现“无纸仲裁”,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据资料、仲裁机构内部或与当事人之间传递和交换信息等都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传输,这样可以缩短仲裁周期,防止证据材料的损毁、灭失,与传统仲裁方式相比,程序简便、灵活,可以更便捷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适当提高网络代购市场的准入门槛。[6]从源头把关,建立健全严格的网络代购市场准入机制。笔者认为有以下具体措施可供参考:实施许可登记备案制度,《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由此可见,此法明确规定要进行工商登记,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经营者,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建立健全网络代购市场的退出准则。相关管理部门应每年适当的固定或不固定时期进行随机抽查代购人的资质、运营活动等情况,统计网络经营者被投诉的次数,并对网络代购人的情况实施等级评价,对那些不合格的代购人进行严厉的处罚,对于严重不合格的代购人取消其网络代购资格。

【参考文献】

[1] 石东洋,雷传平:《海外代购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完善》,《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2] 胡曙元:《海外代购走私犯罪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3] 钟坤宏.:《海外代购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研究》,广西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4] 邓伟:《深圳E-Car跨境电商盈利模式改进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5] 张璐:《海关对机组人员跨境代购物品的法律监管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6] 程楚:《论网络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史晓芸(1996.04.25),女,汉,山西省临汾市,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