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标记行为及其识别
2018-02-13
犯罪人在犯罪现场中的行为是侦查研究的逻辑起点,其中犯罪标记行为最具有特殊性,它是犯罪人为了满足自己特殊的心理和情感需求而实施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犯罪行为。这种附加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区别性,且有很强的稳定性,甚至在系列犯罪中会演化为一种仪式。犯罪标记行为往往表达着犯罪人特殊心理和情感需要,以及需要背后犯罪人潜在的人格特征、生活类型和经历。因此,这类行为蕴含了大量的犯罪信息,越是疑难的、怪异的,往往分量越重,价值也越高。结合现场已有的证据对犯罪标记行为隐含的意义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与识别,对于缩小侦查范围、锁定犯罪嫌疑人、刻画犯罪人人格特征等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专家甚至将犯罪标记行为称为案眼、气眼,认为摸准了案眼、气眼就抓住了要害,侦查分析就有了目标。①王铁兵:《杀人犯罪案件侦查要略》,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一、犯罪人标记行为的界定及表征
“标记行为”是英文signature behavior 的汉译,其中signature 的本义是“签名”、“署名”,可引申为能够“区别于他人或他物的独特的标志或特征”。②《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7 版,第1865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其译为“签名印记”。③刘瑞榕:《犯罪侦查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大陆学者认为译为“标记行为”可以更好反映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显著的识别标志。①任克勤、艾明:《犯罪人标记行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最早提出犯罪人标记行为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科学组特工约翰·道格拉斯(John E.Douglas),他认为犯罪标记行为是独一无二的、个人必须做的、固定的行为特征,可以用它来区别传统的犯罪手段的概念,因为手段并不是固定的,是可以改变的。比如,你不会预期一名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每次都以同样手法犯案。他会从中学习,然后逐步精益求精,这就是为什么说犯罪手法(手段)是流动不居的原因。反之,如果是为了宰制受害人,对他(她)施暴或使他(她)苦苦求饶,那就是标记。这个标记会显示凶手的个性,是他必须做的事。它不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所必须行为,但是此种行为是案犯犯罪的先决条件。②[美]约翰·道格拉斯:《破案如神》,张琰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台湾学者庄忠进认为, 案犯对暴力行为怀有幻想,如果情境与时间配合的话,他们会以个人独特的表现方式或仪式加以显现。此种象征支配、操弄与控制意义的仪式,具体而细微地显示犯罪人个体特质,被称为犯罪标记行为。③郑立勇:《犯罪惯技和标记行为的侦查辨析及价值》,《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综上所述,犯罪标记行为应是一种明显与其他犯罪行为不同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体现了犯罪人特有的人格特征,是犯罪人为满足其情感或心理的特殊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其主要表征有以下几点:(1)稳定性。标记行为大多体现了犯罪人人格特征,而一个人的人格往往是在后天成长和社会环境中形成的,且一旦形成之后人格就有可能会伴随他终身。因此,体现犯罪人扭曲人格特征的标记行为也具有极强的稳定性;(2)反效率性。从行为范畴来看,犯罪人所进行的仪式性的、寄托情感类型的犯罪行为,基本都属于犯罪标记行为,例如系列盗窃案中犯罪人在现场大小便等行为。这些行为相对于犯罪本身都是多余的、反效率的,甚至有可能由于暴露信息过多而使自己更易被侦查人员收集到犯罪信息。但是,犯罪人依然甘愿冒风险去付出努力刻意地使用特定的行为,以用来满足自己特殊的心理和情感需求,这就是犯罪标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犯罪人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犯罪,这些额外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快感而实施的非必要行为。对此,侦查人员应重视案件中的各种非必要行为;(3)情感寄托性。犯罪标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激情犯罪,在出现犯罪标记的案件中,犯罪人往往对本次犯罪存在心理寄托,或是为了纪念某人,或是为了满足自身情感。这种目的性不是刻意而为的,恰恰是犯罪人的情感寄托,所以在大部分严重暴力的犯罪案件中,经常会有带有情感性质的某种仪式,犯罪人希望通过这样的仪式获得更大的快感和满足感;(4)强迫性。从犯罪人的心理特征方面看,其只有实施了某种标记行为才会认为自己完成了犯罪,才会从中享受到快乐。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会强迫犯罪人去实施某种标记行为。这就像是犬类动物通过尿液来标记自己的领地一样,是一种“天性”,是不可控制的。在没有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其犯罪时,犯罪人必须实施标记行为,否则他就会认为自己的犯罪没有完成。比如,南京警方在抓获的一名系列入室盗窃犯的口袋里发现了一个完整记录该犯多次作案情况的U 盘。他向警方承认,自己每次得手后都会把赃物整理归类,并用手机拍照留存为“盗窃笔记”,体验成功的感觉,以获得心理上的补偿。
二、犯罪标记行为的识别
(一)从犯罪标记行为的类别方面进行识别
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依附于语言、行为等一定的载体(网络犯罪除外),且具有一定的时空特点。依照犯罪人语言、行为特点及犯罪行为时空特点等对标记行为进行归类,有利于侦查人员发现犯罪标记行为的规律,识别犯罪标记行为,进而分析描绘犯罪人的人格特点,从而提高侦查的效率。
一是从依托载体归类进行识别。具体包括:第一,以口头语言为载体的标记行为。例如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大声辱骂被害人或者强迫被害人重复特定字句以此来满足他的某种变态心理。从口头语言中获得某种快感是以口头语言为载体的标记行为的典型表现,其通常表现在有施虐、杀害、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案件中。因此,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收集被害人听到的施虐人的言语,注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他的语言表述。如湖北张某系列强奸杀人案中,案犯在强奸被害人郝某某(女,14 岁)前,有控制话语:“我杀死过像你这样的6 个妞儿,你不从我就让你死!”;强奸过程中,有询问话语:“你身上来了没有(指例假)?”;强奸后,还有安慰话语:“你不要声张,不然长大后名声不好,没人要你”“天亮后,叫你妈把灯泡重新安上”“过几天后再来”“等我下回来给你带100 元钱补养补养”。临走时,还留下6 元钱给被害人买早点。案犯在强奸前和过程中的话语属于犯罪手段,其目的是控制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然而,强奸后的话语和动作显然属于因犯罪情境刺激产生的表达情感的标记行为。专案组认真分析后认为,案犯话语体现了对小女孩的关爱之情,反映出一个父亲的影子,可能并非恋爱受挫的单身男子。为此,专案组将摸排重点重新确定为家中有女儿的中年已婚男子,并很快锁定了嫌疑人。之后,事实也印证了先前的判断:案犯张某某(36 岁)有妻子和3 个女儿。①艾明:《论犯罪标记行为分析的侦查价值》,《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第二,以书面语言为载体的标记行为。例如,犯罪人在完成入室盗窃、杀人等案后,在被害人住所、身体上留下文字,以证明完成了犯罪,这就是以书面语言为载体的标记行为典型表现,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对公安机关的挑衅。此类标记行为可能是犯罪人作案时情绪状态的真实反映,也有可能是犯罪人混淆视听的表现。所以,在收集此类证据时要注意进行辨别,提取真正有侦查价值的证据。
第三,以身体动作为载体的标记行为。以身体动作为载体的标记行为包括抽打、异物插入等。例如,在某碎尸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尸体整齐的切成一千多片,码放整齐,并将内脏整齐的叠放好,这就是以身体动作为载体的标记行为。这种标记行为在日常侦查中最为常见,也是最具有侦查价值的。可以从三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其一,身体动作是否与犯罪行为相吻合。若是身体动作明显不是为了完成犯罪所必须的,那么这种行为就极有可能是犯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内心欲望和诉求所实施的标记行为;其二,身体动作是否侵犯身体私密部位。侵犯隐私部位的标记行为在案件中普遍存在,例如山西阳泉系列杀人案中,案犯杨某某在杀人后还扒开女性敏感部位的衣服,使其暴露,然后割胸剖腹,甚至割走了被害人的乳头。这种行为表现了杨某某对女性的占有欲望,属于典型的犯罪人标记行为;其三,身体动作的幅度或者节奏是否异常。如果在侦查中,发现犯罪人的动作幅度或者节奏明显异于常人,那么犯罪人的这种行为可能就是标记行为。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犯罪人虽然可以一刀致命,但是犯罪人却用数刀残忍杀害被害人,每一刀都切中要害,残忍异常。这种过度伤害就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人标记行为。
二是从犯罪标记行为发生的时间进行识别。从时间角度,可以将犯罪标记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过程中的标记行为;另一种是完成犯罪后实施的标记行为。前者是指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在犯罪过程中进行的行为,如犯罪人在实施杀害、强奸等侵犯行为时鞭打、辱骂被害人等能反映犯罪人心理特征和情绪特点的行为就是犯罪过程中的标记行为;后者是则是在犯罪完成后实施的,例如在犯罪既遂后犯罪人收集被害人的毛发等物品的行为就是完成犯罪后实施的标记行为。此类标记行为较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标记行为而言更容易被忽视。因此,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应全面收集各种行为标记,不要因忽视作案前和作案后的行为而遗漏重要线索。
三是从被害人的身体有无受到侵害进行识别。从被害人身体有无受到侵害的角度,可将犯罪人标记行为分为侵入式标记行为和非侵入式标记行为。前者是指犯罪人实施了侵犯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身体表面存在明显创伤或者侵犯痕迹的行为,例如奸尸、异物插入、戳刺、割取器官等;后者是指仅仅在被害人身体表面进行的不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与侵入式标记行为相比,其在情节和危害程度上都较轻。常见的非侵入式标记行为有收集被害人的毛发、用衣物遮盖被害人身体等。
通过对侵入式标记行为的分析,可以查明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恶意程度,并判断犯罪人的危险性;而通过非对侵入式标记行为的分析则可以判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遮盖物等物品查找其来源,从而缩小侦查范围。
(二)从犯罪标记行为与其他行为区分方面识别
一是与犯罪惯技的区分与识别。犯罪惯技具体指特定犯罪人或特定犯罪团伙所选择的犯罪途径或方法,是犯罪人特殊的犯罪手段。这种犯罪手段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在犯罪后为了更好地进行下一次犯罪,会不断地升级犯罪惯技,最终导致犯罪行为变得更为隐蔽,即犯罪人反侦查水平越来越高。所以,在犯罪人预谋犯罪的过程中,其选择受害人、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凶器甚至考虑如何销毁尸体以及采取何种反侦查手段时,都会于无意中使用犯罪惯技。按照社会学习理论,这些行为模式是可以改进的。如第一次选择刀具杀人,第二次就可能改进用锤子杀人,第三次可能转为使用斧子杀人,最后就可能使用一击毙命且隐蔽性更加优良的枪支作案。再稳定的犯罪惯技都可以被更高明的犯罪手段所破坏,其自身具有很强的可塑性。①艾明:《论犯罪标记行为与犯罪手段的区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同理,由于犯罪后心理紧张或者压抑等原因,犯罪人的犯罪技能可能会退化,从而降低犯罪惯技的水平。
犯罪标记与犯罪惯技不同,它反映的是犯罪人的人格特征,而犯罪人人格一旦形成之后,一般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是难以改变的。对于人格稳定的严重暴力犯罪人而言,其犯罪目的是明确的,例如虐待、羞辱等。不管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犯罪,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指向特定的目标,这也是犯罪人自身认为犯罪的目的和驱使其犯罪的意义。同时,犯罪标记也是一种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的非必要的行为。例如,性侵案件中割下受害人乳房或者鞭打受害人阴部的行为,与性侵没有联系。这些额外的犯罪行为仅仅是犯罪人为了更大地满足自己的快感而实施的非必要行为。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容易暴露自己,但犯罪人受情感的驱使不得不为之。具体的犯罪惯技与犯罪标记的区别可见表1。
表1 犯罪标记与犯罪惯技的区别
二是与附加行为的区分与识别。附加行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排除必须的犯罪行为之外,犯罪人所做的其他行为。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都遵循着效率原则,犯罪人会使用最快、最方便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可是在某些案件中,犯罪人在对受害者造成致命伤害后还不断攻击受害者,有的附加行为则表现为剥下受害者的人皮或者割下受害者的特定部位。这些附加行为违反了犯罪的效率原则,耗时耗力,且长时间停留在犯罪现场无疑会留下更多的犯罪证据。但是,不可以只凭借这些附加行为来确定犯罪标记。在真实的犯罪中,犯罪人很有可能对受害者毁容、分尸,以此来增加侦查难度,而受害者身上的重复性伤痕也可能是受害人与犯罪人搏斗时所留。②蒋俊平、徐国春:《关于犯罪标记行为几个问题的思考》,《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同样地,割鼻、挖眼等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也不一定是犯罪标记,也可能是在犯罪人意志被麻痹(吸毒、醉酒)后做出来的不受自己控制的附加行为。对此,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予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即犯罪标记行为不是必然存在于附加行为中;同理,某些附加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标记行为。
三是与弯曲行为的区分与识别。弯曲行为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不熟悉犯罪现场或者犯罪过程出现意外而出现的犯罪行为的重叠。犯罪人由于事先没有准备好,计划不完善,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造成了犯罪行为的错误。这种行为看似与犯罪目的无关,容易被误认为犯罪标记行为。形象地说,就是犯罪人原本应当走一条通向犯罪目的的直路,然而犯罪人在前进的过程中偏离了原来的道路,可中途犯罪人又通过摸索,走回了原来的道路。由此,也可以得出弯曲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内在的延伸,只是另外的一种行为。虽然弯曲行为对犯罪标记行为的研究意义不大,但是对于侦查人员研究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的选择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之,犯罪标记行为的实施需要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花费额外的时间,实行特殊的附加行为,因而区别于犯罪惯技;①蒋俊平、徐国春:《犯罪中的附加行为及侦查分析价值》,《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 第4期。其指涉的是一般犯罪不必完成的多余行为,不是为了犯罪的进行,也不是为了躲避侦查,因而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附加行为。通过犯罪标记行为,侦查人员可以明显体会出犯罪人的某种情感,例如刻意地宣泄愤怒、虐待的快感以及控制的欲望。特殊的犯罪标记行为往往会涉及某种幻想,特别是在系列案件中,尤为明显。为了更好地区分、识别犯罪标记行为与其它几种行为的差异,表2 设定了一个特定的现场,以此可以看出不同行为的区分。
表2 犯罪惯技、 犯罪标记、附加行为和弯曲行为的区分
三、犯罪标记行为识别中应注意的问题
犯罪人标记行为以其较高的侦查价值受到广泛的关注,但如何将其应用到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犯罪标记行为作用的前提是需要将其准确地识别出来。
一要全面、细致勘查案发现场。为成功破获案件,需要准确识别犯罪人的标记行为,这意味着标记行为所依赖的证据等载体需要被全面、细致地收集。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重构犯罪现场,为成功破获案件打下坚实基础。侦查人员要对犯罪现场进行全面勘验检查,全方位收集证据,还要有条不紊地分析案情,从复杂的犯罪环境中整理出类似犯罪标记的行为,并将其放到重建的现场环境中去进行分析识别。例如,在强奸案件中,犯罪人用衣服包裹住被侵害女性的脸,如果犯罪人仅仅是为了防止被侵害人看清他的样貌,留下证据,这一行为就可以简单理解成一种作案手段;但如果犯罪人将被侵害人的脸蒙住,是为了将被侵害人想象成自己的意淫对象,这种行为就不是简单的作案手段,而是一种标记行为,能够反映出犯罪人的变态心理。
二要结合现场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研判。侦查人员对犯罪人的标记行为进行分析时,常常容易因为掌握的证据不全而导致错误的推理假设。为了少走弯路,侦查人员应全面分析收集证据,研究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合理解释标记行为;同时,侦查人员还应该注意,识别出的犯罪标记行为是不是真实的,是否仅仅是犯罪人冲动之下大脑瞬间想法所支配产生的行为。一般而言,冲动行为的研究价值要较犯罪标记行为更弱。例如,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起银行抢劫案中,劫匪要求所有的人质脱光衣服,并摆出性感的姿势,然后加以拍照,这是他的标记行为。这一行为并不有助于抢劫犯罪的完成,反而让他在现场驻留更久,增加了被捕的危险性。但他觉得非做不可,这就是非常典型的犯罪标记行为。此外,在美国密西根州也有一名银行劫匪,他也命令银行的每一个人脱光衣服,但是他没有拍照。他这样做是为了让在场者因为羞愧而自顾不暇,无法正眼看他,在事后无法清楚指认出他的特征。这是劫匪为了保证抢劫顺利进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属于作案手段,不属于标记行为。②Ronald M.Holmes&Stephen T.Holmes,Profiling Violent Crime:An Investigative Tool,Sage Publications,1996,p42.
三要培养、提升侦查人员识别犯罪标记行为的专业素质。侦破案件时,综合分析收集到的信息、深入研究犯罪标记行为都需要侦查人员不断提高分析、甄别的专业素质,抓住犯罪人标记行为特征,从而为成功破获案件打下基础。如果侦查人员不具备对犯罪标记的识别能力,可能会使侦查工作出现方向性的错误,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如云南的孙万刚冤案中,案犯实施了明显的过度伤害犯罪标记行为:被害人左眼、右乳房及腹部各有一处刀伤;切割、毁损尸体器官的标记行为:被害人左乳房、阴部、肛门被割下;异物插入的标记行为:被害人盆腔里塞有泥土等。多种侵入式标记行为的共同出现强烈提示侦查人员,该案可能是系列杀手所为。但当地侦查人员却忽视了对这些标记行为的分析,径直依简单的因果关系锁定被害人的男友孙万刚为该案凶手,从而造成冤案。①艾明:《论犯罪标记行为分析的侦查价值》,《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对犯罪人标记行为的甄别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后天习得,这既需要公安机关定期对侦查人员开展培训,宣传学习甄别标记行为的重要性,提高侦查人员对标记行为重视程度,也需要侦查人员对识别标记行为有正确的认知,自觉主动地将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实践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学有所成,学有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