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假劣兽药案件中案由的区别定性与实践
2018-02-13赵国生
刘 成,赵国生
(1.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畜牧兽医站,甘肃 武威 733000;2.武威市凉州区畜牧兽医局)
兽药作为保障畜牧业发展、促进畜禽生产性能提高的重要物质,在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上有着广泛的应用。受从业人员文化素质、企业经营现状等因素的影响,兽药经营企业违规经营现象时有发生,在造成养殖户经济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着兽药经营秩序。对于违规企业,执法单位大都进行立案查处,使得经营违规行为得到了遏制,规范了经营行为。但是在兽药执法案件查处过程中案由定性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着兽药监督执法的严谨性和案卷制作的规范化程度。为此,本文就经营假劣兽药案件查处过程中的案件定性进行讨论,并提出了不同情形条件下案件的区别定性要点,为提高兽药案件查处的规范化程度,保障畜牧业投入品安全提供一定的参考。
1 兽药执法案件中案件定性上存在的问题
在兽药执法案件中,案件定性贯穿于案件查处和文书制作的始终,是证据材料收集的指挥棒,是影响案件处罚结果形成的决定性因素。现阶段兽药执法案件中案件定性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违法主体认定偏差
在兽药执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于企业负责人上具体负责业务人员和法人不是同一人时,职责和职务关系认定上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致使违法主体偏移。部分执法人员将个人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其理由是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个体为单位组成的经营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1.2 违法行为认定不当
在经营销假劣兽药类案件中,执法人员对于经营和销售没有准确的概念解释区分,在案卷文书中混淆不清,经营与销售同时出现,有的甚至将经营和销售混为一谈。
1.3 假劣兽药混为一谈
在违法行为案件的定性中,客体就是需要定性的客观存在物,具体表现在假劣兽药执法案件中,对于假劣兽药认定不明确,片面的认为只要是存在质量题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都是假劣兽药。
2 不同情形条件经营假劣兽药案的定性
为规范兽药执法案件的查处,真正把违法案件办成铁案,从根本上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应从法客体不同,将兽药执法类案件分为假兽药案、劣兽药案和假劣兽药案,分别进行案件定性。
2.1 突出违法主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者是指在努力把产品和服务推向最终消费者时起作用的各机构与个人包括中间商、零售商、广告商等。由此可见经营者比销售者外延更宽,销售者只是“经营者”的一种。
2.2 区别对待假劣兽药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在兽药管理条例的违反条款和罚则中,没有禁止经营过期失效兽药和经营过期失效兽药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的规定,将经营过期失效兽药的行为直接定性为经营过期失效兽药案属于定性不当,极易引起行政诉讼。同时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将假兽药案、劣兽药案与假劣兽药案混为一谈,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之规定,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多个兽药品种同时或部分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则为假劣兽药,在具体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区别对待。
2.3 完善证据搜集
证据是案件查处的灵魂,是违法行为得以体现的根本。在以经营过期失效兽药为主的劣兽药案件中面对的经营户大多为地处于乡镇、村社的兽药连锁店、兽药经营部,当事人对兽药经营的规范化程度重视不够,档案记录、凭证票据等书面证据往往收集、填写不完善,案件查办过程中,形不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为此,要多范围、多渠道展开证据材料的收集,充分利用当事人兽药经营过程中的蛛丝马迹,展开询问调查,充实证据基础,为案件违法行为的定性提供坚实的基础。
2.4 突出整改规范
违法行为的查处是过程,整改规范是目的。为此在以经营过期失效兽药为主的劣兽药案件查处过程中,要突出当事人经营行为的整改规范。建立“以查促改”的工作机制,对于多次检查仍不整改的兽药经营企业,要按照《甘肃省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提高处罚标准进行严肃处理。通过现场指导培训、督促检查整改、反馈整改效果等方式,深化案件的查处效果,提升执法威慑力,不断完善兽药经营的规范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