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的中国运用
2018-02-12宋保振
宋保振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自近代以来,法学知识的体系化一直被视为人类科学和理性的重要标志。与之相随,体系解释也就同文义解释一样作为形式性的解释方法备受关注。但是从我国现实司法实践来看,体系解释的运用现状却并不乐观,其运用难题主要展现为以下两点:一方面,它既不能像文义解释那样因直接围绕法律规范而具有解释的权威性,又不能像目的解释那样因契合我们的实质思维而更容易被接受。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至今仍贴有“西化”的标签,其内容理解和运用也仅限于“联系上下文”,这就使得有关体系解释的研究一直是法律方法研究上的一个短板;另一方面,在现实主义法学、社科法学和法经济学的冲击下,当下法学研究的“知识体系化”正在遭受“知识碎片化”的冲击,法律的逻辑思维在萌芽阶段就被强大的辩证思考所侵蚀,这继而导致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体系解释方法就会面临一种合理性诘难。此时,裁判者能否以一种规范的思考和开放的姿态来理解体系解释,在中国独特语境下掌握其理论实质和操作技术,发掘具有指导性的体系解释规则,必将对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文义穷尽时的体系解释选择
通常而言,体系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情况或谬误的情况下所选择的解释方法。作为狭义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体系解释以法律的外在体系和内在结构为依据,并尽可能实现解释的规范和价值两方面要求。但是,该解释方法更多地还是从文本的字面含义和体系结构来进行解释,也因此与文义解释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多相辅相成,在我国也有学者将体系解释划入到文义解释的范围,强调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但与文义解释不同,体系解释是在特定的法律条文语境中进行,追求一种内在法律价值的统一,具有更强的逻辑性要求。也就是说,单纯从文义解释出发必然存在缺陷已然成为一个基本事实。但是在多种解释方法之中,为什么体系解释方法又是最优的选择?对此疑问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澄清:
第一,最优的选择来源于最先的位序。由于体系解释主要强调逻辑要素的运用,因此它和文义解释具有一种天然的联系。在大多数简单案件中,由于某个法律语词只具有一种含义,因此只要澄清了该语词的通常含义或专业含义就能得出裁判的结果。但是,从语义学来看,法律语词除了具有核心内涵外,还具有概念的外延,此时,我们也就无法通过语言使用规则来明确相关事项是否属于该特定概念的范围,而只能诉诸逻辑性的体系推理[注]参见[德]英格伯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胜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5页。。正如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规则理解上,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就包含文义性规则和体系性规则两个方面。也就是说,相对于文义解释方法或文义解释要素,体系解释处于一种帮助性地位。当法律语词存在多种理解或界定模糊时,解释者就可以诉诸体系解释来实现法律解释的可操作性目的。
第二,体系要素所蕴含的价值使之优于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的背后都有一定的价值支撑或价值诉求,这种价值也是方法选择的重要原因。具体到体系解释上,其最核心的价值就是实现法律的统一。能否将法律各个部分和各个章节之间的“关联关系”予以清晰阐释,不仅是立法者的目的追求,而且也是体系解释发挥作用的前提。相对于目的解释在裁判者的主观引导下对特定诉求的“刻意”保护或剥夺,以及历史解释通过立法资料和立法史来探求法律制定当初的含义,体系解释在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方面发挥的作用无可替代。该解释方法不仅作为文义解释的重要补充,在法律语词含义不明时予以澄清,而且还能在形式法治的要求之下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治的信仰。
这两方面也很好地诠释了有关法解释的一条西方古老法谚:穷尽文义方可适用体系解释。其具体内容是指,在依据法律语词的语义无法获得唯一的解释结论或得出的多种解释结论之间存在冲突时,必须诉诸体系解释标准,根据法律条文之间所固有之逻辑关系来辅助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而且,这种逻辑关系绝非简单地“联系上下文”,而是立足整个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来把握。也正是因为秉持此完整性体系理解,同类解释规则、相邻规则、整体文本解释规则以及例示性解释规则等具体的体系解释方法运用标准才逐步形成并有效运用在司法裁判中。
二、用体系思维改造中国传统思维中的逻辑缺位
一个完整的体系解释包括逻辑和价值两项基本要素,前者体现为“在各自具体思想关联中的法律概念意义”和“一个法律规范在制定法中的外在地位”,而后者体现为“借生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一系列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关系”[注][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以此两项基本要素为基础,体系解释就具有了“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划分。
所谓外在体系,也称为逻辑体系,是指抽象概念式的体系,具体表现为“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这是传统概念法学的法律体系观,其目的是建构一个概念严谨、逻辑清晰、结构科学的法律运用系统,并用以指导法官的法律适用。所谓内在体系,又称为目的体系,是指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其涉及的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发现、避免评价矛盾以及将法律原则具体落实为法律规则等内容。司法裁判中,“法律不仅‘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价值标准或目的,透过体系化已被纳进体系中。”[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第472页。此观点认为法律科学除了需要概念法学所主张的逻辑体系之建构,还需要目的法学所主张的价值体系之建构。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科学的任务不仅仅在于以方便“综览”的方式,“纲举目张”地说明法律规范,而且还必须协助法官发现法律规定与规定之间、以及法律规定与统领法律秩序的法律原则之间的“意旨关联”,以使“各该规定所立基之价值判断”,能获得“同一个法思想”的肯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价值判断矛盾”[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第472页。。
也就是说,尽管逻辑和价值两项要素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解释,但是作为不同的裁判标准,它们毕竟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和任务目标,其运用上就自然具有一个大体的先后关系。也正是这种运用上的先后关系,作为体系解释运用时所应满足的条件。具体表现就是,当解释出现冲突时,基于逻辑要素的体系解释优先基于价值要素的体系解释。在前者,梁慧星教授认为体系解释中的标准主要是应关注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注]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此规则理解主要是基于逻辑性的“外在体系”解释,而和内在的价值要素并无太大关系。而王利明教授更是在西方英美法系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基础之上,从体系的逻辑架构出发,将上下文规则、整体规则、同类规则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规则列为体系解释的规则内容,它们也是法官进行体系解释所应着重考虑的内容[注]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104页。;在后者,所谓的解释规则还只是存在于理论层面的规则意识,避免在体系解释过程中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而忽略了该概念和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价值序列,进而无法作出协调一致的解释[注]姜福东:《反思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基于该理解,此标准也可作为在协调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之运用关系时,体系解释所应满足的条件要求。
由此可知,体系解释不是简单地联系上下文,而是裁判者的体系性思维通过法律方法的直观展现。此时,体系解释就包括“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两个方面,外部体系为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提供逻辑规范指引,内部体系保证推理之前提的判断亦符合法治的要求。通过这两种体系的运作,将形式逻辑和价值判断进行结合,改造中国传统整体思维、辩证思维中的逻辑缺位问题,进而构建我国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必须是一种体系思维,各种逻辑思维规则就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素。此时体系解释正是在开放法律体系之中寻求各要素的逻辑一致性,以缓解机械“依法裁判”所引发的法律与社会、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当下裁判中,结合论、统一论之所以成了不用论证的“正确”思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者混淆了认识论和方法论之间的关系,错把认识论当做方法论。为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实施必须把统一论、结合论与法律方法论融为一体。这种统一的背后就是将裁判时所秉持的整体性思维改变为体系性思维,根据体系思维适度打开内在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在运用法律论证、体系解释、价值衡量等方法的基础上寻求整体的法律意义[注]陈金钊:《用体系思维改进结合论、统一论——完善法治思维的战略措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这也是新时代法治思维的核心内容。
三、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规则
学界对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规则早已开展相关研究,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英格伯格·普珀教授提出的体系解释的无矛盾、不赘言、完整性、体系性要求,这也被诸多国家视为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但对此我们也要看到,当以此四方面要求来建构体系解释规则时,我们仍是陷于普通逻辑桎梏所建立的外部体系解释标准,不仅狭义理解了体系解释,而且未能和我国具体的司法解释实践紧密结合,这就导致所建构的体系解释规则虽然具有理论上的普适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裁判者需要更具有现实可操作的指引规则,从而将传统辩证思维和规范法律思维予以结合。这些内容秉持法教义学立场,在内部体系思维指引下合理运用解释中的逻辑要素,所意图解决的也是形式化的解释标准问题。对此我们可总结为如下四点:
(一)立足整个法律体系理解某一上下文规范。此解释要求是文理解释的基本内容。所谓文理规则(nositur a sosiis),又称相辅相成规则。该解释规则作为体系理解的方式或标准,是自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有关法律解释的重要法则或格言。其核心意旨是强调当法律文字的含义表达不明时,解释者应该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前后文中来理解。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该文理规则也被称为 “上下文解释规则”(canons of word association)、“相邻规则”(noscitui a sociis canon)或“语境规则”,并作为具体的适用标准。它们尽管称谓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强调对语境的理解和把握,且主要应用于列举式的各种人、物、事务、行为或情形的含义判断,以及某法律语词一般性含义与特殊性含义的判断和选择场合。因为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不能因为通过文义解释仍对文本的理解存在质疑就直接进行漏洞填补或利益衡量,体系解释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只有通过体系解释方法运用仍不能确定法律文义之时,才可以对既有制定法进行漏洞填补或寻求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此时,在体系解释的运用上,上下文解释规则就是首要的标准。而且长期以来,此解释规则已被广泛适用。在我国,“欲寻词句意,应观上下文”一直作为我们理解和解释问题的基本准则。而在英美法国家的制定法解释中,该规则更是作为一条重要的适用标准,并大量充斥在United States v. Monia等裁判案例中。特别是在英国,三大解释规则中的“除弊规则”和“黄金规则”都有涉及“根据上下文进行解释”的标准。
(二)基于特定语境把握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此解释要求是“整体文本规则”的基本内容。整体文本规则(whole text canon)是体系解释的另一条重点操作规则,一定程度上与文理规则相类似。只不过文理规则是将理解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语境限定在上下文之间,而整体文本规则的理解语境则是限定到整部法律规范。因为上下文规则虽然在明确一些列举性法条的含义时较为有效,但是它也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第一,假定立法者是理性的,他们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追求整体上的和谐统一;第二,法律概念上的统一,即立法者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同一语词;第三,不同的语境之间相互协调[注]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的文理规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文本中已然具有的内在关联为前提,表现出来就是对“整体文本规则”和“同一规则”的依赖。此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理论就构成“客观把握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解释规则要求运行的基础。对此,王利明教授曾作出较为详细的阐述[注]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而且在适用过程中,也形成了以下三条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一,根据法律条文的具体位置确定其适用位序。一般而言,位置在前的条款多为一般规定,也因此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第二,根据条文的具体位置确定其适用范围。一般而言,位置在前的条款多抽象而位置在后的条款多具体;第三,根据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
(三)“同词同义”并不排除“同词异义”。此解释要求为同一解释规则的基本内容。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解释规则,同一解释规则(consistent meaning canon)又称为“同一词语、同一含义”,是一条来源于立法的法律解释规则要求。由于语言的多义性,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文本时,所遵循的一条标准就是“同一概念尽量使用相同词汇”。体现在司法适用上,该解释标准也常被认为是解释过程中的语言规则或要求。也正因此,在此规则的归属上就存在了分歧。如王利明教授从语言表达的角度出发,认为该规则是文义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而梁根林教授和致远法官则从该规则的实际运行出发,将其归纳为体系解释规则的内容[注]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下),《法学》,2003年第12期;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本文认为,确定该同一解释规则到底属于文义解释规则还是体系解释规则的内容,根本的是看它运行的基础是语义还是逻辑要素。具体到该解释规则,尽管看似是语义要素的处理规则,但在其运行中,语义内容只是作为载体,更多的是程序上的要求。从其基础来看,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就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概念和论题的同一,避免“混淆概念”、“偷换概念”或者“转移论题”、“偷换论题”的错误。但是,该同一解释规则也并非一条绝对标准。在有些情况下,仍会允许“同词异义”的存在,甚至还可能是裁判者的刻意为之。这种“同词异义”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尽管是同一法律语词,但是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可能不一样。比如民法和刑法对“占有”的不同理解。第二,当考虑特定利益诉求或裁判语境时,常常存在目的对文义的突破,此时也会出现“同词异义”的现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扩张解释,以及动物侵权中对“动物”的限缩解释等。
(四)每一法律语词均应存在有效解释。此解释要求为无赘言规则的基本内容。无赘言规则(no surplusage canon)属于体系解释排他性规则的范畴。排他性规则来源于逻辑上的“排他律”,通常意义上,普通逻辑上的排他并不存在规律。但是当从法律逻辑角度来考虑时,为了满足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在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标准。这种标准性要求也就涉及到英国制定法解释的两项古老的解释规则,即确保制定法中每一语词均为有效的“无赘言规则”和处理并列存在的法律事项关系的“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规则”并以前者为主。所谓无赘言,就是法律不说多余的话,这也是体系解释的规范性要求之一。但是,尽管无赘言规则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标准,但是其效力也并非绝对。一方面,由于法律采取了文本语言的表达方式,因此语义和语法上天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就自然会展现在法律文本中。而立法活动也毕竟是一个主观性的过程,立法者不可能是理想的“理性人”;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又必然会带有历史演进的痕迹,并受到政治政策的号召及利益倾向的引导,这些因素都有可能转变为文本的形式写入法条。
结语
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当从“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两个方面定位体系解释,并试图探究一种有关整个法律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时,体系解释就不能局限于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狭义的理解,而应该将视域扩大到“基于体系要素”解释活动中所具有的规则和要求性内容。此时,合宪性解释、法律规范冲突协调及例示性规定解释都应该成为体系解释的重要内容。而且这种归类也并非凭空产生,因为在体系解释的理解上一直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合宪性解释等内容正是存在于广义体系解释的理解中。具体到解释规则上,简单说来,狭义的体系解释规则主要指存在于体系解释方法运用中的基于逻辑要素的解释规则和标准,如上面的整体文本规则、同一解释规则等内容;而广义体系解释规则除了包含狭义体系解释规则外,还包括不同法律规范甚至某一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逻辑——价值”关系。它们区别的根源在于对体系解释概念外延的不同认识。有关此内容的具体分析就构成接下来体系解释研究的重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