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及实践面向
2018-02-12杨知文黄泽敏
杨知文,黄泽敏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当下有关法律逻辑的讨论时常见诸法学教育和研究者的话题之中,可以说,重视法律逻辑成为人们在商谈法律与逻辑关系方面的一种共识。根据把逻辑当作规范思维工具的看法,人们认为法律逻辑是关涉法律思维的形式、方法和技术的规则或准则*参见张晓光主编:《法律专业逻辑学教程》,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其反映了法律人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基本逻辑规律。然而,也应当看到的是,人们对法律逻辑的理解仍有一些分歧或疑问,例如法律逻辑是否就是法律与逻辑的交叉或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法律逻辑的核心问题又是什么,法律逻辑是否需要以及怎样处理法律思考中的非逻辑因素,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争论其实关系到法律逻辑的自身属性与实践操作,对它们的回答也厘定着法律逻辑在当下中国的发展方向和现实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就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一种微观的意义上围绕法律运行的实际场域,对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和实践面向进行分析,尤其对法律逻辑在中国法律活动中的运用而言,更有必要展示其应有的问题情境与实践结构。基于这种立场,本文的主张包含三方面的要点,即法律逻辑是围绕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而展开的推理和论证,法律逻辑应当致力于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法律逻辑需要解决各类实践因素在法律推理结构中的恰当安置问题。
一、法律逻辑以构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为核心
一般来说,法律逻辑是法律与逻辑相结合的产物,但法律逻辑又并非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直接应用。当然,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乃至整个法律领域的思维都需要遵循普通逻辑学的一般原理和要求,例如,使用概念要明确,作出判断要恰当,开展推理要正确,逻辑规律要遵循,进行归纳要科学,实施类比要精当,从事论证要纯粹,逻辑谬误要能够识别,等等。具体来说,从形式逻辑上看,概念是最简单的思维形式,概念就是反映思维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逻辑学对人们思维最首要的要求就是使用概念要明确,而限制与概括、定义、划分是明确概念的三种逻辑方法,这既是逻辑学对人们思维的一般要求,其对于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问题而言同样适用。再以逻辑规律的遵循为例,形式逻辑学为了实现人们思维的确定性和正确性,提出了把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作为逻辑的基本规律,把偷换概念、转移论题、自相矛盾、“两不可”等作为违反逻辑规律的思维错误,它们对人们在法律领域相关思维的确定性和正确性无疑也起到保障作用,也告诉人们在法律论辩中识别诡辩和谬误。在此方面,应当说,普通逻辑尤其是传统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及其对法律思维的规制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诚然,这种把普通逻辑运用到法律领域问题的处理还不能就被理解为法律逻辑,它们至多或只不过是普通逻辑原理在法律领域的贯彻和具体展现。法律逻辑与普通逻辑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逻辑是一种关于涉法思维的逻辑,而涉法思维也并非只是涉及法律的思维,其毋宁是指关涉法律问题之解决的思维。就此来说,法律逻辑是一种法律活动中所具有的、以法律应用为目的的特殊思维形式与思维方法,并且,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的核心内容。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逻辑是一种关于法律思维的形式、方法和规律性的特别逻辑,其致力于解决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和正确性问题。就法律推理而言,它也并非科学推理在法律领域的直接应用,而是以把法律适用于案件纠纷的解决为主旨的一种推理形态。
从推理结构上看,任何形态的推理都是从前提推导得出结论,且任何形态的推理机制都必然蕴含于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的内在逻辑联系之中,但对于法律推理来说,它是以有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判断作为前提的推理,作为推理结论的法律判断也正是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逻辑联系中被演绎出来。换言之,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特别的推理形态,它聚焦于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相应地,法律逻辑正是一种以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推理关系为内容的思维形式和方法。
由于法律推理主要就是以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的推导关系来展开的,法律逻辑也可以说就是一种围绕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而为的推理和论证。由此也可以说,“法律思维在根本上发生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如作为法律者我们不外要思考损害与赔偿、杀人与刑罚的关系,这是其他思维所不及之场域,也借此生成与其他思维的联系和区别。”[注]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抛开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因素讨论法律思维,就无所谓真正的法律思维,更无所谓真正的法律逻辑。因此,法律逻辑是“法律人的逻辑”[注]还有人提出法律逻辑是“法学家的逻辑”,据芬兰逻辑哲学家亚科·欣蒂卡(jaakko hintikka)考证,“法学家的逻辑”最早于1588年就提出了。,以有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判断为前提的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的核心内容。就此而言,如何获得有效、正确的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所要致力于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正是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在此方面,把法律推理视为一般推理的特殊形态就具有了明确的具体指向,由此法律逻辑可被视为一般逻辑的特殊领域。
法律逻辑其实就是围绕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来建构相应的思维形式和方法。这正如克鲁格所认为的,在法律的系统发展过程中,逻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涉及如何得出结论并进行证明的问题,但是人们通常并不认为法律逻辑的范围包括了所有领域,而是习惯于将逻辑的范围限定在裁判领域,即为了得出一个判决结论或宣判,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规则应用于裁判领域的理论。”[注]参见[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把法律逻辑定位为以围绕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而推理和论证为要义,法律推理就展现为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样式的结构。麦考密克也指出,法律三段论这种形式的推理是法律推理的真正核心[注]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在此语境下,我们常说,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也就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模式。
二、法律逻辑致力于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在于如何围绕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来获得具有逻辑有效性和正确性的法律推理。基于此种定位,法律逻辑的任务就可以表述为致力于为法律人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逻辑在一定层面上就是指思维的规则和规律,法律逻辑作为法律思维的规则和规律,则是一种有关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和规律。作为法律人在建构法律规范并将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时的精神活动方式,法律思维的特点是判断性[注]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第三版),第29页。,其核心的目标追求是要形成正确的、可取的法律判断结论。法律思维是“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注]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法律思维发生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之中,法律逻辑就是在规范与事实的逻辑关系中为法律判断的有效形成构建出相应的思维规则。法律思维要回答法律人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进行思考的要求和特点,而法律逻辑则体现和保证了法律思维在逻辑上所应具有的理性品质。
从知识构成的角度看,法律逻辑致力于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也需要借助于对各种基本思维形式的运用,这些基本思维形式是构建法律推理的基础和工具,其也表现为与普通逻辑中所使用的基本思维形式不一样的、法律上的专业性特点。相较于一般逻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等思维形式对事物及其属性进行把握,法律逻辑是运用法律概念、具有法律属性的判断和法律推理等思维形式对法律问题及其解决进行把握,法律逻辑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等思维形式自然也有其特殊性。
具体地说,首先,概念是最简单的思维形式,是反映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而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则是自然性和法律性的结合,是具有法律意志性的概念。法律概念作为反映法律上事物特有属性的一种思维单位,构成了法律逻辑的基石。其次,在一般逻辑中,判断是对思维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有所断定(肯定或否定)和断定有真有假是判断的基本逻辑特征,而法律判断是具有特殊性的判断,这不仅表现在其是以合法/非法或正当/不正当为衡量维度的思维形式,而且以法律规范判断为样式形成的命题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应然性的命题,其与科学意义上的事实命题相区别。再次,从推理结构来看,一般的科学三段论推理是以作为事实命题的两个判断为前提,通过涵摄的方式推导得出结论,与之不同的是,以法律三段论为结构的法律推理把作为规范命题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作为事实命题的事实判断当作前提,并从中推导得出具有规范命题性质的法律结论。法律三段论与一般科学三段论之间可谓大有不同,例如,在科学三段论中,由于它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事实命题,人们只能用“真或假”这两个形容词来评价它们,在形式有效的前提下,只要证明了大小前提的真实性,前提的真实性就可以完全地传递到结论命题之上,但是,在法律三段论中,“真”或“假”就仅仅只能作为小前提的评价标准,而不能同时作为大前提和结论的评价标准,人们经常用“正当不正当”(妥当不妥当、合理不合理、有效无效)等语词来评价其大前提,以“公正不公正”等语词来评价结论,以“合法不合法”(违法不违法)等语词来评价大小前提之间关系[注]此处观点得益于张继成教授的讲授,特别致谢。。更有甚者,法律思维是一种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的思维形态,价值判断在法律推理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注]参见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这也使得法律推理过程的思维形式要比一般科学推理复杂得多。法律逻辑正是在运用以上这些作为要素的思维形式致力于对法律推理有效性和正确性的保证,法律逻辑以此提供法律人形成法律判断进而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规则。
法律逻辑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是通过发挥法律逻辑自身的塑造、评判和检验等功能来实现的,它以怎样引导人们恰当地处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二者之间的推理关系为基本内容。从法律判断的思维步骤来看,按照有关研究的说法,法律人要追求正确可取的法律判断结论,不仅要处理事实和提出案件问题、寻找规范,还要分析事实构成,而且要在这些其中不时地往返流转才能够为法律推理建构出适当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然后再通过涵摄的过程做出相应的结论[注]参见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第三版),第35页。。法律逻辑也就是要为这个思维过程设定出相应的思维规则,探求法律推理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构建规则及其方法。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法律逻辑也是规范法律方法运用的思维工具,它为法律方法的操作给定了相应的思维规则(逻辑规则),要求法律方法发挥作用的场合需要遵守逻辑规律,法律的表达和论辩应当满足或符合有关的逻辑规律要求。就此而言,如果说法律方法强调技术、技艺和操作路径,那么法律逻辑作为法律方法的基础和支撑,解决的是推理、解释和论证中的思维有效性问题。
三、法律逻辑需要解决实践因素的恰当安置问题
法律逻辑是围绕规范与事实而展开推理和论证的一种逻辑,同时法律逻辑也是一种最具实践面向的逻辑。法律逻辑并非纯粹的形式主义机械推理的展开,毋宁是一种关涉实践理性得以应用的逻辑。关于实践理性,麦考密克认为,“所谓实践理性,亦即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形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注][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在此方面,“事实上,法律推理确有自己的逻辑,并且这种逻辑指向的是与内容相关的实践推理。”[注]熊明辉、丁利:《总序》,载[荷兰]雅普·哈赫:《法律逻辑研究》,谢耘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就此而言,法律逻辑所倡导的推理和论证可以被看作实践理性论辩的一个特殊分支,作为法律逻辑核心要素的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种情形,而这种实践推理就是一种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目标的推理,它追求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实践意义的结论,且为某种特定行动或要求提供具有正当性的理由。
于此视域中,法律推理以形成一定的法律判断结论为目标,强调在处理规范与事实关系的过程中对法律理由与正当理由的运用,表现出明显的实践理性的应用特性。哈赫曾提出“理由逻辑”的概念来阐释受实践理性支配的这种逻辑,认为“理由逻辑”能够探讨一些特殊的推理,而理解“理由逻辑”的一种方式,是将其看作一种专用于实践推理(法律与道德推理)的逻辑,这一逻辑特别关注在实践推理中起着显著作用的因素,比如规则和原则[注]参见[荷兰]雅普·哈赫:《法律逻辑研究》,第79-80页。。有的观点甚至认为,法律人并不从一般原则和推理开始“向着”某种还不知道的但不可避免的结论前行,而是从一个结论或主张——委托人的目标开始,然后设计达到那个目标的辩护策略,通过相似于“逆向工程”的过程,进行逆向推理[注]参见武宏志:《美国语境中的“法律人思维”》,《法学家》,2009年第3期。。据此也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论语境下,法律逻辑可依照形式和非形式两维度发展,而且,重视法律理性的逻辑诉求,重构一种符合法律实践的逻辑实属必要[注]参见陈曦:《何种法律逻辑——一种实践论视角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笔者认为,法律逻辑的实践特性表明,法律逻辑固然要围绕规范和事实的关系来构建推理和论证的思维规则,也必然需要解决多种实践因素在法律推理中的恰当安置问题。尤其在中国语境下,法律逻辑必须更好地面对、识别、回应和解决法律运作现实中的各类实践因素在法律推理中的恰当作用与合理适用问题。我们知道,在法律适用的现实中,也并非只有法律的因素成为法律判断的根据,来自各种路径的、具有事实影响力的多类法外(理性与非理性)因素也时常渗入法律推理的结构,甚至充斥于法律结论的形成过程之中。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复杂缘由的施压下,在法律适用的很多场合,法律人思维中的法律因素越来越少,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决定法律人判断的法律外因素在增多,在法律因素与其他因素的较量中,法律规范作用在减弱,“不仅政治修辞、道德意识常常压抑着法律意义的释放,而且常理、常识、人情等,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解释法律依据。”[注]参见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针对这种情境,法律逻辑既不能把这些因素作为当然的依据(否则也不再是法律逻辑),也不能视这些因素为无物,具有实践蕴意的法律逻辑应该是可以而且能够审慎地提供对这些实践因素的妥当安置方案。
至于如何恰当安置各类实践因素在法律推理结构中的位置,并保证法律推理在处理规范与事实关系方面的逻辑推论性质,法律逻辑可以发展出多种有意义的可取形式。例如,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认为,法律论证应被看作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形式,虽然理性法律论辩不可能保证作为结论的法律决定的百分之百的正确性,但是当法律论证符合理性论辩的规则和形式时由它达到的结论就可以被称为是“正确的”[注]⑤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第274页及当页注释。。他就此提出了法律结论证立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内部证成解决的是所欲证立的法律结论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直接涉及从既定法律论证前提中推导出作为结论的法律命题的逻辑有效性问题,而外部证成解决的是内部证成前提本身的正确性或可靠性问题⑤。在这其中,逻辑适用于内部证成,它要求法律论证的前提必须连贯即无矛盾,论证的前提中必须至少包含一条普遍性的规范和一个充分描述具体案件事实的命题,具体案件事实的描述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的落差必须合乎逻辑地连接起来;同时,逻辑在外部证成的层面也有所作为,在对外部证成的对象(即作为内部证成之前提的实在法规范、经验性命题以及既非经验性命题又非实在法规范的前提)采用不同的证立方法时,逻辑法则的要求也必须发挥作用[注]参见雷磊:《法律逻辑研究什么》,《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从现实来看,各类实践因素在运用法律推理获取法律结论的场合往往表现为不同的具体样式,甚至可以说是具象无数,怎样在法律推理中恰当地安置它们——特别是那些既定法秩序外的因素,并使之成为法律判断形成理由的正当根据,是法律逻辑需要深入拓展的领地。这可以说对处理中国法律运作现实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以法律人对“情”和“法”的处理为例,这正如有研究所论,法律人在“情”和“法”两个要素之间进行抉择,会有一套法律方法来解决它,法治会要求法律人作出清楚的选择——在法律范围内对“情”做权衡,而非法律人会把案件中纠缠着的各种“情”混淆起来,在法律判断上就复杂了[注]参见孙笑侠:《生活逻辑与法律思维的差异》,《北京日报》,2013年8月5日,第17版。。因此,必须看到的是,在法律人思维的语境中,从一般法律规范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出发推导得出法律结论的演绎性证明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而主张根据法外的现实因素进行推理也要能够经得起法律逻辑上的审视,且对后者不是排斥而是施行藉由法律推理形式和逻辑思维规则的规制是发展法律逻辑明智且切合实际的选择。对于法律逻辑来说,现实中的各类因素所对法律推理的作用机制大概也应该在上述的这种框架内获得建构。
四、结语
总之,法律逻辑是法律人思维在逻辑层面的表达和实现,它是法律人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之思维形式、方法和技术的准则和规律。法律逻辑不应当被简单地等同于普通逻辑在法律领域的直接运用,更不是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概念、法律分类、法律定义以及法律推理之中就形成了法律逻辑。法律逻辑实际上是一种应用逻辑(或称专门逻辑),法律推理就表现为实践理性在法律判断形成过程中的应用,是理性实践论辩和实践推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可以说,法律逻辑是“实践逻辑的一个例子”[注]此为克鲁格的观点,参见[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它“提供给我们的是在法律纠纷中适用的一般或特殊类型的论证。”[注]参见佩雷尔曼:《什么是法律逻辑?》,熊明辉译,载熊明辉、谢耘主编:《法律论证与修辞》,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2页。针对法律逻辑在现实中面临的诸多争议,从一种微观的意义上分析来说,围绕法律运行的实际场域讨论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和实践面向,本文具有倾向性的认识就在于,法律逻辑是一种在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接关系中而展开的推理和论证,其应当致力于为法律实践领域提供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规则,也需要而且能够解决各类实践因素在法律推理结构中的恰当安置问题。正是在对这些事项的实现中,法律逻辑发挥着推导、检验、识别和批判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