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法律解释的逻辑规制
2018-02-12戴津伟
戴津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一、实质解释之问题本质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是对法律含义的阐释与说明。既谓之解释,肯定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展开阐释,在疑难案件中,还需要对多种观点予以比较、权衡与选择,得出适合当前案情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不可能不触及实质内容,单纯从字面含义看,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可谓之实质解释,绝不存在纯粹的形式解释。然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都已成为专用名词。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一直是法律解释领域的重要学术争论,这在刑法学界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一争议已经在学理依据、解释立场、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等方面达到了相当精致程度。随着争论不断深入,二者分歧越发精深和隐蔽。本文无意于对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做出评判,但力图透过这一争论,概括实质解释存在的隐患,揭示法律解释片面实质化的危害,结合案例,阐释实质解释之问题表现,进而从逻辑层面提出相关规制措施。
(一)实质解释的核心问题在于解释的片面实质化
自从“实质解释”出现以来,一直都是拥护与批判立场并存,支持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形式解释过于强调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没有展开必要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不能自如地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需求。批判实质解释论的一方则认为实质解释片面强调合理社会效果,忽视逻辑规则,很可能以正当功能名义突破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容易导致恣意擅断,法外司法。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片面诉诸目的解释与后果导向,突破文义、体系与法律原则,一味追求合理社会效果之实质解释仍然存在。时至今日,实质解释也在与形式解释的对垒中逐步精细化,大量的实质解释都是在遵循法规范体系,在法条的文义范围内,依据法律原则展开的。学界越发意识到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并不存在根本观点分歧,这种旷日持久的论战更像是一种标签化情形下的相互误解[注]参见高仕银: 《形式与实质: 刑法解释论的进路考察及选择》,《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周详: 《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法学家》,2013年第1期。。作为刑法解释的两大阵营,二者的共同点远大于分歧,在刑法解释的任务和解释的具体方法等方面都能达成诸多共识。
刑法学界持久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砥砺辩驳,逐渐使争论的核心要点越辩越明,我们也能从中认清实质解释之“实质”问题。实质解释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粗暴地拒绝文义、体系和法律原则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而是面临实质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约束的冲突时,很可能会忽视这些约束,片面追求实质合理性,以正当功能与合理效果之名义,诉诸目的解释,倒推出一个具备实质正当性,但却合法性阙如之解释结论。
实质解释的批判者一度认为实质解释无视法条之文义,突破法条字面含义,以解释之名,行创造之实。然而,既谓之解释,必然得从法条的文字表述着手,实质解释绝非绕开文义,展开天马行空般的创造。在对实质解释论的批判中,张明楷教授对“冒充军警抢劫”的解释一直被广泛引用。张教授认为非警察的普通公民实施抢劫,按照冒充军警抢劫处理,而真正的警察以警察之名义实施抢劫,却只构成一般抢劫,但后者危害性显然更大,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怎样将真警察以警察名义实施抢劫纳入“冒充”之范畴,张教授主张可以将“冒充”分解为“假冒”和“充当”,这种情形明显不属于“假冒”,但仍然可视为“充当”。可见,实质解释论者并不是无视文义,而是按照其所理解的实质合理诉求,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内做能动扩张解释。“实质解释论者往往是能动地看待刑法条文‘可能性语义’。然而,这样的一种能动却导致刑法实务部门在面对‘可能性语义’时,优先考虑的是惩罚必要性而非规范稳定性,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解释权力的过分张扬,出现一些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结论。”[注]左坚卫,王帅:《实质解释论的应用风险与应对》,《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即使仍然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内,我们也还得考虑罪刑法定原则,在存疑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之解释,尽管实质解释论者观念中也有这些合法性因素,但在解释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不自觉的忽视。“只要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要行为具有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结论也是可以采纳的”[注]张明楷:《实质解释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 期。。
如何平衡实质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保障,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怎样对待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要素之制约,是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的核心问题。在刑法领域,则体现为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形态,围绕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何者优先问题。“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更深层次的理论争锋在于:在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究竟是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还是社会危害性优先这一立场选择的问题,而非解释方法的差异。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优先的实质解释论者倾向于通过在词语的最大语义范围内探讨法条的真实含义,以结果导向引导法条的解释范围;而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的形式解释论者则专注于对词语的常用语义的坚守,将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视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指导刑法的解释范围”[注]何萍,李腾:《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及其出路》,《法学》,2017年第11期。。
形式解释论者自觉尊重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恪守法律原则,以规范方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出一系列实证化的教义学说和解释准则,据以规范刑法解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是是否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了,而是对语义范围持什么样的扩张态度的问题。无论是坚持从目的理性角度出发进行解释,还是固守封闭逻辑演绎体系进行解释,其结论都需要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正如有学者总结的那样,当前我国两种解释论之间的争论不只是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这一层面上的争论,更准确地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性的理解之争。”[注]罗世龙:《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出路》,《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相形之下,实质解释论者会以更超然的姿态,简单地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价值层面之指引,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约束之间不自觉地偏向前者。
(二)实质解释的危害
实质解释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律解释离不开实质合理性考量,剔除合理诉求的法律解释势必缺乏正当性,也很难被社会公众接受。另一方面,任何实质解释都具有能动性,解释主体诉诸政策导向与正当功能,通过目的解释,以自己的创造性理解与诠释,回应现实需求,推动法律变迁。正是因为实质解释本身的能动性,一旦失去严谨的规制,很可能蜕变为规避法律,恣意造法,甚至法外司法。目的解释是实质解释最常见的功能形态,而实现一定的正当功能则是实质解释之价值追求,实质解释也因此经常被等同于功能主义解释,本部分将从目的解释与功能主义解释两个层面,探讨实质解释的危害问题。
实质解释容易脱离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要素的制约,向片面实质化蜕变,这与目的解释本身的能动性密不可分。在目的解释中,从目的之界定、依据目的阐释法条的含义、再到目的解释观点之证成,都具有浓烈的主观能动色彩。法律的规范目的是一种理性的建构,由解释者基于一般性的立法意图和当前社会形势,构建出个别法条之正当目的。“目的是制定文本意在实现的价值、目标、利益与政策等,是制定文本所要达到的功能。文本的目标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是一种法律上的建构,这一点与权利和法律人格相似,是由解释者构建出来的。(法律)目的并非心理学和形而上学概念,也并非事实。作者创造出文本,但却是由解释者构建出其目的。”[注]See Vepa P.Sarathi,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Eastern Book Company,1981,p89目的解释并不是以知识考古方式阐释静态的立法原意,而是在立法意图的基础上,以今人之观念构建出合理的规范目的,这样的规范目的必然会融入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同一法律规则之目的很可能因为审理法院不同,社会形势之变化,得到不同的阐释,具有流变性与差异性。“目的则是动态的,随情境的变化而发展,目的并不总是原初的目的,并不总是颁布法律的立法机构的偏好,而是具有明显的建构性特征,目的的建构‘更少史实性根基而更多功能主义取向’。”[注]刘翀:《论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以美国的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版本为中心的分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对法律的规范目的之解读与重构得以展开的,目的解释所需的规范目的之重构,本身就为实质解释的扩张打开了空间,也内含了实质解释滥用之可能性。
实质解释主张法律解释应当在政策指引下,合理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诉求,实现合目的性追求,属于功能主义解释。“当前德日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有其他的内涵,这种争论事实上涉及刑法学体系由存在论( 或者说本体主义) 向规范论( 或者说功能主义) 的转型:当代的实质解释论要求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来指导与制约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其中所谓的实质指的是合目的理性,而非二元论意义上的、与事实相对的价值判断;相应地,当代的形式解释论是说构成要件的解释是体系演绎的结果,不应受刑事政策价值选择的影响。”[注]劳东燕: 《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法学研究》,2013 年第3 期。完全不顾社会变迁与形势需求,片面强调法规范意义之于政策的独立性,既不合理,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法律解释必须秉持一定的功能主义倾向。
然而,在这一层面上,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我们是否应该认可功能主义解释,允许能动的实质解释,而在于如何紧扣法教义学,做出规范的功能主义解释。即使某一政策的确是为了回应当前的现实需求,但该政策是否契合法规范精神,是诉诸严谨的法律方法融入法律的解释中,还是直接以政策的名义歪曲法律应用,这些实质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我国素来有追求实质合理性之司法传统,过度的政策导向与片面实质合理性诉求尤其值得我们警惕。
在法学界,学者们对功能主义解释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学者主张功能主义解释是以一定的政策为导向,通过目的论解释,诉诸价值判断,积极追求社会功能之解释形态。“在一个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之内,刑事政策经通过影响其间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而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与解释产生影响。这样的刑法解释论由于是以实用性与功能性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不妨称为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注]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法学家》,2016年第6期。有的学者则将功能主义解释视为极端实质解释之代名词,虽然实质解释也体现出了实质功能诉求,但毕竟还是遵循文义与体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而功能主义解释则完全着眼于回应社会需求,不自觉地架空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诉求,是一种能动的实用主义解释形态。“实质解释是为了克服形式解释带来的僵化和滞后,但不否认形式逻辑的重要性,并强调形式解释在规范诠释中的主导作用。不过,在功能主义解释观范畴,其已经超出刑法实质解释的诉求,将形式逻辑视为价值判断的补充,主张全面对接社会需求,充分体现规范解读的功利性与实用性。”[注]赵运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我们不否认,法律应当在规范目的指引下,有合理的功能指向,但绝不能基于片面的功能导向,忽视逻辑规则,漠视合法诉求,在“正当功能”的指引下,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冲淡甚至驱逐出去。简言之,我们需要通过实质解释追求法律的正当功能,但绝不能一味以功能为导向,以正当目的与合理功能之名义,稀释法律,解构法律。
(三)实质解释之定位偏差
实质解释的核心问题,在于忽略法规范的约束,忽视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片面追求实质合理性,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律领域的合理性论证问题,以合理诉求名义展开恣意解释。“司法中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注]苏力:《解释的难题: 对几种法律解释文本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从思维进路看,法律解释的确是一种正当性论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实质上是提示我们可以从文义、体系、目的等层面着手,寻找解释论点,进而论证解释论点的正当性,从这一角度看,法律解释的确就是解释观点的寻找与证成,法律解释之外在表述,也经常是通过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诉诸目的论证,来证成某一解释观点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法律解释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文本解释,在于尊崇文义、体系和基本原则等合法性制约,恪守法律的规范精神,反对恣意解释。即使我们将法律解释视为解释观点的发现与正当性证成,也是一种依据法律展开的论证,而非纯粹的合理性证成。然而,实质解释论者却容易不自觉地将法律解释完全等同于实质合理性论证问题,只要一个解释观点是合理的,经过论辩能被普遍接受的,也就自然具有正当性。“‘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注]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 页。实质解释论者认为,解释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发现法律之不足,进而通过合理解释弥补这一缺陷。“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13版,第8页。不可否认,我们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弥补法律漏洞,救济法律不足。然而,受法律语言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有的法律缺陷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要尊崇规则,恪守法治,也得遵守这些有缺陷的规则,哪怕这些缺陷经过正当解释仍然会带来个案不正义,这是法治应当承受的代价。实质解释论者通过细致解释实现了合理诉求,但也在刻意的解释中把法律稀释掉了,片面的实质合理诉求,能动的解释姿态,致使法律解释缺乏规范意识,也严重消解了法律的规范功能。“法律人思维中的法律规范隐退,意味着主体性张扬和自主性强化。在张扬解释的主体性与自主性因素的时候,法律不见了踪影,法治成了纯粹的修辞,掩盖着打着实质主义旗帜的专断和任意。在法律隐退中,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反复运用,在一些被称之为典型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律办事的处理方式被讥为‘机械司法’从而成了批判的对象。在更多的案件中,法律思维中的法律隐退直接导致了任意裁判的盛行。”[注]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实质解释简单地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实质合理性论证,要有效规制实质解释,我们必须在阐明其问题表现基础上,系统探讨法律解释中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探讨让实质解释接受文义、体系与解释规则制约之有效进路。
二、实质解释问题的具体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解释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形态。有的以实质合理诉求名义,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法外司法;有的片面突出政策的导向功能,以解释之名,行造法之实;有的在目的解释过程中,恣意构建规范目的,对目的解释论点未加论证,直接作为法律解释结论。本部分将从方法论层面,对片面实质解释的表现与危害性展开系统探讨。
(一)突破法条的字面含义
语言文字是法律条文的载体,不管我们秉持何种解释立场,都无法否认法律解释必须从文字含义着手,紧扣法条语义做出解释。语义是法律解释最基本的切入点,语义射程构成法条含义的边界。“形式解释论对法条的解释较为严格,其解释结论往往在词语的核心语意周围徘徊,可谓是一种尽量不犯错的解释理念。因此,就解释方法而言,形式解释论势必更加靠近扩张解释一侧,而实质解释论则更加靠近类推适用;就解释结论而言,形式解释的结论往往更为大家所接受,而实质解释的结论则更容易突破言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成为众矢之的。”[注]马龙:《实质解释论的推崇与限制》,《时代法学》,2018年第4期。法律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语义范围内展开,一旦超越,或者延伸为法律续造,或者因为欠缺合法事由,成为对制定法的篡改和规避。
以实质可罚性为理由,忽略法条文义,突破法定构成要件,扩大处罚范围,是刑法领域实质解释的常见现象。以“当然解释”之名义,举轻以明重,成为一种被普遍认可的法学观点。“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罪,那么与骗走儿童相比,盗窃、抢夺、抢劫儿童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就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是实现刑法的协调进而实现刑法的正义的有效解释方法。”[注]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盗窃、抢夺、抢劫儿童比拐卖儿童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当然解释的进路,通过指出这些行为比拐卖儿童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相似,就简单地类推适用拐卖儿童罪,明显过于轻率,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否认,较之拐卖儿童,盗窃、抢夺和抢劫儿童手段更恶劣,社会危害性很可能更强,但如果随意突破法律概念的文义界限,单纯地以实质危害性为处罚事由,刑法对定罪的规范功能将受到极大冲击。文义既是法律解释的着眼点,也是法律解释之意义边界,对法律解释结论起到检验与控制作用,有效地维护法律应用的安定性与一致性。突破文义范围,主张依据实质事由对法条含义做出随意伸缩,是片面实质解释的常见表现。
(二)后果导向与功能主义解释的泛化
法律作为一种应然性的社会规范,其目的当然具有应然属性,当我们说法律是基于某一目的制定时,意味着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价值宗旨和实体目标具有正当性,是该法理应追求的正当功能。作为一组应然性概念,法律的规范目的、法律应当实现的正当功能和法律追求的合理社会效果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彼此之间常有交叉和重合之处。然而,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三者之间在面向与属性上却有着明显的差别,法律功能是从法社会学角度,探讨法律实施或者司法裁判理应发挥的正当功用,其正当性侧重社会效果层面的合理性。规范目的则将“目的”作为一种内在于法律的正当理念,尽管必须实质合理,但也应当考量这样的目的诉求是否能在当前法秩序体系中得以实现的。法律后果层次非常复杂,既有合法性层面的推理结论,也指向法律实施或司法裁判之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并没有区分规范目的、法律功能与合理后果,只要是法律应追求的合理后果,应当实现的正当功能,都诉诸目的解释予以实现,使目的解释呈现出不断扩张态势。“根据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观,目的解释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其把刑法目的解释置于解释方法最重要的位置。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因素(按传统的说法是解释方法)之间便不是并列关系,它相对于后者而言完全处于支配的地位。”[注]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法学家》,2016年第6期。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后果取向论证对目的解释的过度侵蚀。在展开后果取向解释时,后果考量更多地是基于裁判结论及其社会效果的合理性,只要预期的有益后果大于不利后果,就可能倾向该解释结论,忽视了法条之间的分工,无视法律的体系性特征。事实上,后果取向论者经常着眼于整部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当面对需要解释的某一法条时,却未必能顺畅地解读出相应后果所期待的规范含义。“在解读罪刑规范的目的时,不能孤立地考虑某一具体的规范,更不能仅仅基于该规范而做出界定。既然刑法体系本身构成一个合目的意义上的统一体,既然单个规范的目的与其他规范的目的一道服务于刑法的整体目的,对单一规范的目的的界定,理应同时顾及其他相关条文的目的与作为整体的刑法所追求的目的。”[注]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从解释方法看,后果取向解释一般诉诸合理后果倒推出法律的正当目的,再以正当目的之名义,解释当前法律规范。
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意在实现一定的正当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遇到疑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功能主义或后果导向解释。后果导向解释方法的适用本身应当遵循一定条件,通常是在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得出的答案存疑的情况下诉诸合理后果予以化解。动辄诉诸“正当目的”与“合理后果”,无视法条文义与体系的制约,很可能导致法律被道德绑架,法律解释沦为一种偏执的功能主义解释。
(三)以规范目的名义歪曲法律解释
从作用的角度看,目的解释属于功能解释的一种,目的解释意在诉诸规范目的证成解释观点及法律实施效果之正当性。“功能解释赋予文本意义,该意义可以使文本实现人们对其所赋予的功能。功能解释的一个种类便是目的论解释,它建立在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基础之上。”[注][法]米歇尔·托贝:《法律哲学:一种现实主义的理论》,张平、崔文倩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然而,并非所有的正当功能都能通过法律得以实现,就法律领域的目的解释而言,除了考虑目的本身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考虑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否提供了实现该目的之手段,依照法条字面含义,我们能否对当前案件做出相应的预期。否则,即使某一目的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一意孤行,为了实现该目的而歪曲、规避甚至突破法律规定。“一个对法律目的如此的‘客观’确定,必须要经过三重检验。1.必须确认所要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义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2.对于完整实现这个目的而言,规范必须是一个适当的手段。实现这个规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规范目的价值的不利附属后果。”[注][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70页。规范目的必须经过法律体系之内部检验,即合法性审视,也必须承受法律实施后所引发社会效果之合理检验。“就刑法而言,作为罪刑规范的目的必须通过三重检验(即外部批判、内部批判与后果考察)予以客观的确定。外部批评要求目的的正义、理性与有益,本身就意味着引入一种法外的判断标准,而实证法自身显然无法完全提供这样的正当根据。”[注]参见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当我们探讨规范目的本身的理性与正义时,既要经受法律体系检验,还得诉诸法律以外的平等、公正和自由等价值理念,考量目的正当性之实质标准。
然而,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正当目的”,忽视法律规范意义,突破法定构成要件的目的解释情形并不少见。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粤JV2538号轿车由圣堂往江州方向行驶,突然与前方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JB150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本案作为交通肇事罪案件提起公诉,郑某某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V2538小车是在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无须依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人郑某某的损失。法院认为郑某某请求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120000元,证据和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因为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出台是为了最大限度及时救助被害人,但就具体个案而言,必须遵循具体法律规则,在本案中,既然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依据交通强制险规定,保险公司只需承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而不能简单地以一般性立法目的为依据,强制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其间明显是以抽象的立法目的突破法条的明文规定,以价值立场代替具体的法条,法外司法。
(四)片面强调政策的解释导向作用
政策作为导向性准则,在司法裁判中发挥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但政策导向一般都具有很强的功能主义倾向,可能使法律解释偏离立法原意,加之政策导向往往通过目的解释体现出来,规范目的本身的建构属性,使得政策的解释导向具有很强的能动意味。“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的立法者所确定之目的为出发点,对此等目的的推论结果却必须深思熟虑,使个别法律规定均取向于确定的目的,因此,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0页。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很可能会以政策为导向,诉诸目的解释,将政策融入到对法条的解读与应用中,积极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需求。政策属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因素,但政策首先得以规范化的方式融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之中,才能发挥其正当化导向功能。“假如规则背后的要点或目的并不明显,那么法官在这类处于阴影地带的案件中对裁量权的运用就十分接近立法者的行为,因为他会考虑政策因素,而这正是我们期待立法者去做的事情。”[注][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雷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页。如何以规范化的方式,将政策严谨地融入到对法规范意义中,是政策司法应用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职业打假型案例是体现目的解释之政策导向性的重要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近年来,知假买假并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成为争议焦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照这一规定,要构成消法中的“消费者”,必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使消费者成为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应的概念,购买商品之后再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卖行为显然不属于消费。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既不属于单纯的生活消费需要,也不是转卖性质的营利行为,而是通过以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之“牟利”行为,从内涵看,属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灰色地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政策导向性已经非常明确。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产品质量纠纷案一案中,法官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消费环境。食品安全的维护,既要强调政府自上而下的打击,也要强调社会力量自下而上的推动。民间自发的监督力量有时比政府的市场管理、督查更为经济和高效。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之界定,并非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规范目的,而是出于更好地打击制假售假,净化市场环境之政策需求,基于上述政策考虑,笼统倒推出应当支持知假打假者的高额赔偿请求,缺乏细腻的法规分析。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食品和药品事关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需要加强保护的力度,即使购买者知假买假,经营者也不能以“明知”为理由主张抗辩。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反推,对其他商品而言,知假买假行为不能像单纯的消费者这样主张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前述对知道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之解释明显有以政策导向之名,违背法规范含义之嫌疑。
诉诸政策,解读法律目的,进而对法条展开合理解读,这一思维进路本身并无不当,但我们必须反思,法官所诉诸的政策,是某一部门法本身的价值倾向,还是国家某一时期强调的政策导向。进一步而言,要以某一政策为导向解释法律,必须考虑这一政策的价值倾向与相应的法律规范是否契合,一个具体法条之文义能否兼容某一政策的价值导向,绝不能以政策之名,恣意扭曲法律应用。
三、逻辑规制措施
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容易扰乱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扭曲立法原意,导向纯粹的实质合理裁判,法官很可能以他所理解的正当目的规避法律,歪曲法律适用,从而危害到法的安定性与统一性。要矫正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倾向,我们可以诉诸论证方法、法律解释规则和体系性因素,强化对实质解释的逻辑规制,切实规范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应用。
(一)诉诸论证方法,规范解释论点的发现与证成
从论证视角来看,法律解释的确是一种正当性论证,体系、文义和历史等法律解释方法,都能告知我们从什么角度着手,寻找解释论点,构建解释观点,进而对其予以正当性证成。“论证理论的重要认识之一,在由Savigny不断谈论且直到今日都无法超越之解释学,依该学说仅有四项‘要素’(论证之模态):即文理的、逻辑的、历史的、体系的(实证论者要求限于四种解释),经证明洵非正确。”[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7页。文义和体系等作为打开解释之门的把手,构成寻找解释论点,发现解释理由的大体方向,要想通过论证方法规范法律解释,我们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着手:一是细化解释进路,提升解释的精细化程度。在每一种解释方向之下,我们可以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予以细化,拓宽获取解释观点之路径[注]关于常见解释方法之论据来源,可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81页。。比如文义解释,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词语的日常语言用法,明确其通用含义,也可以研究一个概念的法律语言用法获取其专业含义,在没有现成含义基础上,我们还可诉诸日常合理观念,来推断词语应当具有的含义。文义论点和体系论点越精细、越丰富,对实质解释能起到的约束力自然就越强。第二、强化解释论点之合法性论证。实质解释很强调解释论点之正当性证成,但更多地是将正当性理解为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要规范实质解释,必须强化解释论证点之合法性证成,综合文义、体系和立法意图,对实质解释论点进行有意识的检验与反思。
(二)发挥法律解释规则的调整功能
近年来,法律解释规则研究逐步升温,成为法律解释领域的一大学术增长点。法律解释规则既是据以发现解释论点之指导规则,也是能够用来检验解释论点之准则[注]国内已有一些学者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功能展开系统探讨,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上),《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陈金钊:《法学话语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耿林:《中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解释规则的构建》,《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法律解释规则的来源非常丰富,是逻辑规则、制度规则和语言规则都可能据以指引和检验法律解释,上升为法律解释规则。一个解释论点必须能经受法律解释规则的检验,才获得相应层面的正当性,进而被认可,成为规范化的法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有四项功能: 一是帮助法律人恰当、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二是作为支撑法律判断的根据、论据和理由。三是对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四是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注]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2页。我们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展开系统的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为法律实质解释论点提供更为细致和规范的检验标准。此外,我们不仅需要探明有哪些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从何而来,更重要的是要阐明各种解释规则的应用场景、应用方法和评价标准,实质解释本身就是一种能动的合理性解释,灵活多变,只有明确解释规则怎么用,才能以动态的方法论切实规制法律解释之片面实质化。
(三)强化法律体系的制约作用
体系性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制约,主要通过评价标准之体系脉络,或者说体系性目的来实现。法律解释必须考虑到体系性之目的,包括一部法律的价值宗旨,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同部分在评价标准上的衔接与合作。普珀教授认为,目的论解释应当接受三个层次批判,即接受外部批判、内部批判和合理后果之检验。在这三个层次的反思批判中,依据法律的规范意旨展开的内部批判是一种依托法教义学,依据法秩序体系展开的批判,最具权威,具有最高效力。“规范意旨是目的论解释的基础,一贯地实现这个规范意旨,是目的论解释唯一的质量检验标准。这个标准独立于个人的价值决定以及个人的偏好,在这种意义上,它是客观的。因此,对于一个目的论法律解释所为之内部批判,往往具有较外部批判更高的效力。”[注][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74页。探究规范目的,必须紧扣体系,从法秩序体系寻求法律规则应当秉持的客观目的。“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0页。拉伦茨所说的根本思想,明确指向一部法律的整体价值宗旨,而这必须通过考察整体法秩序来探究。
将法律规则放到所在的整个体系中,按照法教义学秩序做出阐释,这样一个具体法条的含义往往就是法教义学体系的一个价值节点或者制度环节,体系因素在法律解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制约作用。“解释的重头戏自然是体系解释。它涉及通过将有待解释的特定法条与法律理由相协调来查明其意义,即涉及对目的论体系的引入。”[注][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法律解释的重心正在于诉诸体系要素,考察法条背后的目的论体系,寻求体系化的规范评价标准,展开规范的阐释与解读,目的是体系性目的,而体系则是作为法规范价值支撑的目的论体系,在此,体系因素与目的论因素通过解释得以融贯运用。
(四)区分目的层次,阐明具体法条之目的
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之所以会愈演愈烈,很大程度就在于直接以整部法律的宏观目的代替个别法条的具体目的,以价值目的取代微观的机能目的,没有在价值目的的指引下,与法律规则相结合,细化出适用于个案的规范目的与利益调整方案,以宏大的价值判断代替规范的法条分析。尽管一部法律的整体目的尤其是价值宗旨能对法律解释起到指引与约束作用,但法律的适用还是得以具体的法律概念、个别法条为着眼点,在目的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需求,紧扣整部法律的宗旨以及意义体系,探究个别法条的含义。周永坤教授也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最终得落实到具体法条之目的,以这样的微观目的做指引,确定个别法条的含义,据以决定疑难案件的裁断。“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注]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一旦具体到个别法条,我们对目的的考虑就不再局限于抽象的价值目的,而必须从法律规定着手,从制度出发,由表及里地探究个别法条的规范目的,而对目的的考察也更为微观细致,不仅着眼于目的本身,还会有意识地探讨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否提供了实现该目的之现实手段。“立法目的还必须说明,应当以哪种方式,在哪个范围内(效力范围内)实现该规范目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相左的目的解释。”[注][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依法裁判,从目的解释的层面看不仅意味着必须遵循立法目的,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该目的,目的解释最终得落实到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切忌直接套用整部法律的宏观目的,以其代替具体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或者以规范目的名义,规避法律,扭曲法律适用,“简化”说理论证,法外司法。
结语
实质解释是一把双刃剑,我们需要依据规范目的,阐释法条的实质内容,据以展开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寻求妥当的个案解决方案。然而,实质解释作为一种有明显实用倾向的功能主义解释形态,本身就具有扩张倾向,实质解释据以实现的目的解释与后果导向论证都具有很强的能动性,不加规范,很可能蜕变为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实质解释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出现合法性控制与合理性诉求的冲突时,倾向于越过文义、体系和基本原则等合法性因素的限制,片面追求实质合理结果。我们可以通过严谨的论证方法、系统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清晰的体系脉络,对实质解释予以有效规制,使其既能发挥合理性探索功能,又不会对法律解释之合法性造成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