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探究
2018-02-12吕玉赞焦宝乾
吕玉赞,焦宝乾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一、法律逻辑的本土化需要建构一种新型法律逻辑
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地进行国际化和本土化,是法律诞生、发展和演变的一个基本规律。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法律逻辑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思维模式,肯定没有中西之分,更没有所谓的中国法律逻辑,但如果将法律逻辑理解为基于非形式逻辑的应用逻辑或论证逻辑,那么从西方法律思维和法律论证中生长出来的法律逻辑未必适合中国法律实践,所以就需要西方法律逻辑在中国落地生根,即进行法律逻辑的本土化和实践化转向,从而建立能够描述和指引中国法律实践的法律逻辑。倡导法律逻辑的本土化,首先需要对法律逻辑进行准确定位。法律逻辑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从逻辑的角度来加以界定的概念。正如存在不同的逻辑系统,它们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所以不同法律逻辑学者对于法律逻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甚至认为,根本没有什么“原本的”法律逻辑,究竟如何界定法律逻辑只是个合目的性和适当性的问题*雷磊:《法律逻辑研究什么?》,《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倘若如此的话,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注定将是一个根本无法证成的虚假命题。因为,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意味着,要对移植于西方的特定“法律逻辑”以中国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为问题导向进行创新和再造。
如果法律逻辑只是“逻辑原理加案例”,在传统逻辑的框架中套入法律规范予以适用,那么,法律逻辑就是“适用于法律科学的普通逻辑”,或“适用于法律发现框架之形式逻辑规则的理论”*[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如此一来,所谓的“法律逻辑”其实不过是给传统逻辑学披上了一层法律的外衣,其结果就使得法律逻辑成了传统逻辑的附庸,而并非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无论如何标榜对这种法律逻辑进行巧妙的“本土化”,充其量也只是将国外案例置换成中国案例,所生成的也只是普遍逻辑的特殊部分。这也就意味着,法律逻辑根本不具有在中国落地生根的可能性,更不可能从中国法律实践中挖掘出对中国具有特殊解释力的法律逻辑系统。
因此,法律逻辑的本土化要求我们首先必须证成“一种不同于普通逻辑的法律逻辑是可能的”这一前提。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地推行法律逻辑的本土化和实践化,建构一套能够切实刻画和指引中国法律实践的特定法律逻辑系统。
为了从更大的范围上证成法律逻辑的可能性,我们需要以新兴学科为基础,借鉴、整合古典逻辑、形式逻辑、实质逻辑、应用逻辑、现代逻辑、道义逻辑、规范逻辑、实践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等多元逻辑工具,创建一种能同时涵盖立法、司法和法教义学的特殊的新型法律逻辑。这种新型法律逻辑包括彼此关联的三个逻辑层次:立法逻辑、司法逻辑和法学逻辑。
立法逻辑着重阐述科学立法的逻辑准则和基本方法,以揭示逻辑在立法领域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立法的最终目的是要将法律规范命题适用于真实个案并解决实际法律纠纷。因此,科学立法首先要逻辑立法,而逻辑立法必须做到法律词项的明晰性、法律命题的恰当性以及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完备性和可判定性。同时,“逻辑立法”之“逻辑”,并不必然是指形式逻辑,它还可以是非形式逻辑或论证理论[注]熊明辉、杜文静:《科学立法的逻辑》,《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尽管命题逻辑、谓词逻辑、类逻辑、组合学、模态逻辑、量子逻辑、道义逻辑、关系逻辑以及模糊逻辑都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立法概念、法律规范(体系性)结构与性质以及法律关系等问题之“形式分析”的逻辑手段,不过道义逻辑一直被认为是其中最常用、最有效的研究工具。借助道义逻辑,不仅可以建构一种特殊的规范逻辑和立法逻辑,而且还可以探索法律概念的逻辑分类,揭示法律规范命题的可废止性,分析法律规则之间的文本关系或句法关系[注]See Giovanni Sartor, Legal Reasoning: 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 The Netherlands, Springer, 2005, p.208.。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推理中的非单调逻辑不可以用以刻画法律规范的动态性,非单调逻辑中的偏好模型加上模态算子的恰当引入,能够很好的解决规范的不一致性以及规范标准的建构问题。
司法逻辑是目前法律逻辑最主要的研究对象,其主要任务在于解决证据发现、法律获取、裁判结论的证成问题。司法逻辑是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认识论范畴。它所反映和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其他法律逻辑更需要通过辩论、证明或论证,以达到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的目的。 司法逻辑具有思维与实践相统一的辩证特点,它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前提材料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结论的思维活动,其本质特征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具有实践性、创造性的思维活动[注]参见张保生:《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3期。。司法逻辑主要研究两种推理类型:事实推理和法律推理。事实推理,是围绕事实争点和证据争点所展开的推理,旨在确认证据事实,并基于证据事实确认案件事实,以此作为裁判小前提,从而为司法判决准备事实上的根据和理由。对于如何理解事实推理以及其中的相关性概念,沃尔顿作出了重要贡献。他将事实推理作为一种动态的、受规则约束的、目的取向型会话,并增添了对于回溯法和似真推论的分析,从而为我们理解事实推理各步骤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洞见[注][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引论VIII-XIII页。。
法律推理,是围绕法律争点所展开的推理,其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推理:一类是“有关法律的推理”,即确定什么是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推理”,即根据寻找到的法律规范推导裁判结论的推理。前一种推理又称为法律获取推理,它不是为了产生逻辑上精确的判断,而是为了得出合理的判断。因此,这种推理主要是一种“探索型”推理,具有非形式逻辑或论题逻辑的特点,它的推理图式主要包括“类比推理”、“反面推理”、“正面推理”、“归谬论证”等“准逻辑论证”。后一种推理又称为法律适用推理,其主要任务是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结构化为各种论据,并运用不同论证型式推导、证成法律适用结论。因此,它主要是一种“论证型”推理。
同时,法律适用推理还可以被划分为两种彼此关联的逻辑活动:一是从大小前提推导法律适用结论的逻辑结构以及这种推导的逻辑有效性;二是运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法教义学等法律论辩方法证成前提本身的可接受性。前者被称为“一阶推理”,后者被称为“二阶推理”。命题逻辑、谓词逻辑、现代符号逻辑公式、真值函项运算等形式逻辑可放在“一阶推理”中使用,从而完成法律适用推理的形式化或系统化。修辞学、语用学、辩证法、论题学、言语行为理论、人工智能、商谈理论等非形式逻辑可安置在“二阶推理”,负责法律适用推理的合理化。
法学逻辑是法教义学中所运用的旨在于法律知识之体系化的一种法律逻辑。“和其他任何一门科学一样,法学的任务也是理解它的研究对象,找出其中的法则,创造出概念,厘清不同现象之间的渊源关系和相互关联,最终将这些认识归结为一个简单的体系。”[注][德]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逻辑自身是与体系化相关的:它决定了某一系统语形与语义的特点,并且,人们要在这一框架之内描述论证的合理性程度[注][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因此,在任何逻辑系统中都能够发现这三种构成要素:一是要有一个形式上特定的语言;二是要有关于这种语言的解释,即它的形式语义,其中每个合式公式都指定了它为真的含义;三是要有一个超越该语言而定义的推理装置,一般而言,这个装置打算只用来证成哪些根据语义有效的推论[注][荷兰]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法律可废止性推理研究》,熊明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法律逻辑本身是否隐含着领域或视角的限制,法律逻辑是一种法学逻辑、司法逻辑还是两者的统一?有学者区分了法学与司法,认为法学领域的逻辑化能获得部分成功,法学比司法更有可能实现逻辑形式化[注]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笔者认为,虽然逻辑对于法教义学和法律实践都发挥着根本作用,但在具体的逻辑操作上,两个领域进行的并非是同类型的思维运算。如果说司法逻辑可以归为法律逻辑的第三种构成,那么,法学逻辑便属于它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构成。法教义学的基本构造是一个基于“否定禁令”的前提以及一套以此为基础的推理和检验体系[注]陈辉:《德国法教义学的结构与演变》,《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法教义学一方面,通过命题逻辑、谓词逻辑、道义逻辑、模态逻辑、关系逻辑、人工智能等“逻辑媒介”,即借助一个内在体系的逻辑操作和奠基,将纯粹实证的原材料组织为相互关联的知识整体;另一方面,塑造一种受法律教义的一般权威约束的特定法学逻辑,从而为立法逻辑和司法逻辑提供形式上特定的形式语义以及关于这种语言的解释。
法学逻辑虽然也涵盖立法活动和司法裁判,但它的研究立场与立法逻辑和司法逻辑存在明显的对立。立法逻辑对法律规范之体系结构与逻辑关系等问题的分析是为了更好地制定法律,虽然在整体上不能与宪法等既有法律体系相冲突,但本身并不分享法学逻辑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法学逻辑虽然也会以法律命题(教义学语句)的形式为疑难案件提供建议,但法教义学并不关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推理,法律方法也并非法教义学的操作方式。因此,法学逻辑、立法逻辑和司法逻辑尽管存在研究对象上的重合,但它们探讨的是不同面相的逻辑问题,所建构的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逻辑系统。
二、法律逻辑为何需要本土化
新型法律逻辑不仅对法律逻辑在立法、司法和法教义学领域的实践转向予以了集中回应,而且证成了一种有别于普通逻辑的特殊而自洽的法律逻辑的可能性。法律实践是一个远比纯粹地在理论上“独白式地”建构法律系统的逻辑问题更加复杂的论证领域。法律逻辑自身的实践理性特征决定了,法律逻辑只有立基于中国法律实践,才能顺应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向”,创建一套中国所特有的法律逻辑系统。同时,法治中国建设,所推出的“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智慧法院建设”、“法律统一适用”等一系列法治改革,也亟需法律逻辑的本土化。
首先,法律逻辑本土化是顺应法律逻辑“实践转向”的必然选择。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法律逻辑的知识兴趣在于寻求法律实践-法律裁决领域中的“法理”,此种“法理”是一种有“案件关联性”(Fallbezogenheit)的“法理”,有语境限定的“法理”,而不是(像逻辑或哲学那样)在一般意义或者在非语境意义上探讨终极意义上的“法理”或“法理”的(理论)逻辑[注]舒国滢:《逻辑何以解法律论证之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法律逻辑的发展历程表明,机械的演绎逻辑观终将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不断适应法律开放属性的动态的和发展的逻辑观。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形式逻辑、修辞学、语用学、人工智能、社会心理学、认知科学、概率论、谬误理论、话语和会话分析等新兴学科,充分揭示了法律推理的语用性、不确定性和可废止性,从而在整体上推动了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向”(practical turn)。“只有将逻辑理论在真实的论证实践中进行检验,而不是仅仅照搬某些哲学家的理想理论,我们才能最终建构起一幅新的逻辑学图景。”[注]Toulmin, S. E., The Use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10.当代法律逻辑已不再单向度地追求法律推理的形式刻画,而是“一种既包括微观推理形式,又涵盖宏观论证结构,既兼顾语义、语形维度,而又更强调语用维度,并整合了逻辑、修辞、论辩三要素的广义逻辑”[注]陈曦:《何种法律逻辑——一种实践论视角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这种广义的法律逻辑是逻辑学不断以新的形态适应法律实践要求的具体体现,而这也恰是法律逻辑的旨趣和归宿。法律逻辑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给广大的法律工作者提供一种强有力的智力工具。法律逻辑的实践理性特征决定了,中国语境下的法律逻辑研究,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都必须从中国的法律实践出发,寻找一套能够切实表达、刻画和指引中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逻辑工具。只有如此,中国的法律逻辑研究才能重构一种符合中国法律实践的法律逻辑,才能顺应法律逻辑研究的“实践转向”,而不仅仅是“西方法律逻辑在中国”或者“普通逻辑在中国”。
法律逻辑并非纯理论性的学科,而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工具性学科。虽然我国学者还未明确提出法律逻辑本土化的命题,但是并不意味着他们忽视了法律逻辑本土化的必要性。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认识到,法律逻辑是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相互融贯形成的一种特殊学问,法律逻辑是研究法律思维主体在法律领域运用逻辑方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一门独立科学,具有与普通逻辑学不同的特征和功能。法律逻辑不仅仅是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其实质内容。法律逻辑的宗旨在于,紧密联系法律实践、法律运行和法律适用,推进和实现逻辑学与法学尤其是与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对接与融合,突出法律思维的逻辑形式与方法的特殊性。因此,人们应当从法律思维领域出发寻求对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以及基本体系这些重大理论问题的理解与回答[注]王洪:《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趋向》,《哲学动态》,2009年第3期。。不过,相较于西方法律逻辑自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开始的“非形式逻辑运动”,我国法律逻辑的实践化还存在诸多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逻辑的本土化予以弥补。
在西方法律逻辑的刺激下,近年来我国开启了从语用学、言语行为理论、论辩学、商谈理论、修辞学、非形式逻辑、人工智能、对话理论等学科视角研究法律逻辑的新思路,但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两张皮”现象,没有产生所期待的跨学科研究的创新效应。有些研究只是将法律逻辑作为例子去诠释或说明某一逻辑观念,而没有从具体的法律实践问题出发,深入阐述这些新兴学科对于法律逻辑研究有何具体意义。因此,需要通过法律逻辑的本土化转向,经由新兴学科与法律逻辑以及法律方法论的跨学科交叉研究,深入法律思维的内部,建构一种镶嵌于我国法律实践的融贯而自洽的新型法律逻辑。
在法律逻辑研究上,我国不仅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即教材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和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而且还出现了法理学和逻辑学两种不同的研究导向。教材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逻辑,通常做法是在普通逻辑的基础上加上一些法律案件,此种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不过是给逻辑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所以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是一门交叉法学和逻辑学的新兴学科,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以法理学为导向的法律逻辑,将法律逻辑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来研究,偏向于研究法律逻辑的法律化或非形式化,而逻辑学导向的法律逻辑,将法律逻辑放在形式逻辑或非形式逻辑的框架下来研究,偏向于研究法律逻辑的形式化或系统化。尽管近年来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官沿用的仍是教材意义上的法律逻辑,这致使法律逻辑处于“一种看似重要,实易空转的相对边缘地位”[注]陈曦:《何种法律逻辑——一种实践论视角的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法律逻辑的形式化与非形式化研究虽然已经呈现出交叉融合的趋势,在未来非形式逻辑和形式论证理论交叉融合的背景下,法律逻辑将更加理解和适应法律的理性特质,其理论的革新和深入也必将引领和启发法律逻辑新的研究方向[注]魏斌:《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但如何将这些不同的研究方法整合在一起,从而塑造一种多功能的法律逻辑形态,实现语义、语形、语用以及逻辑、修辞、论辩在法律逻辑中的统一,而这只有借助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才能找到具体方案。
我国学者对法律逻辑在法律规范分析、法律解释以及法律论证中的运用已经做了一些初步探讨,但依然奉行的是从逻辑到逻辑的抽象化研究,法律逻辑缺乏对诸如法律获取、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论证、法律修辞等法律适用的有效介入,从而影响了法律逻辑对法律思维规则的挖掘和塑造。通过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法律逻辑可以深入到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的内部,从而塑造一种独特的法律逻辑思维,并且能够改变法律方法论形式主义的研究进路,提升它们的逻辑理性和可接受性。
其次,法律逻辑本土化有助于回应法治中国建设。智慧司法在互联网、大数据异军突起的形势下被我们所关注,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焦点问题。计算机本身并没有任何智慧,只有从计算机一端输入海量的司法案件资源和定型化的法律论证图式,从而生成计算器法律专家系统,才能支撑法律人工智能的运作。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属于一种辅助性、参考性工具,仍属于一种统计型、材料准备型、文字模板型的人工智能。只有当司法数据的质与量都有了充分保障,司法人工智能才可能迎来飞跃性发展。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前提是数据具备可识别的特征。这就需要通过人工方式事先对众多案卷材料中有法律意义的语言进行筛选分析,对属于法律上同一概念的语言进行归类整理,形成法律知识图谱,促进司法数据的结构化[注]左为民:《司法人工智能尚需实践探索》,《中国司法》,2018年第8期。。人类智能所面对的现实世界应用域纷繁复杂,要刻画复杂的应用域就需要有相对应的复杂逻辑系统[注]黄志鑫:《逻辑与人工智能》,《哲学动态》,2005年第4期。。立法逻辑和法学逻辑能够为体量庞大的司法数据提供一种融贯的体系化结构,消除司法数据之间的矛盾和重复,避免出现数据孤岛和数据壁垒,确立司法数据选择的冲突规则和优先规则。同时,司法逻辑还能够为司法数据与类案检索彼此之间的连接建构一种推理关系,协助完成案例推理、解释推理和法律证据推理的形式建模。
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和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律逻辑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骨架和纽带,裁判文书说理是否恰当,关键在于裁判者的判断过程是否蕴含严密而清晰的法律逻辑。裁判文书说理的内部结构“事实→理由→论证(本院认为)→结论”,遵循了“逻辑就是事实的因果规律”的原则[注]宋北平、孙长江等:《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与理由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广义非形式逻辑框架下的新法律逻辑系统,能够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自然语言形式的论证型式以及表达技术,从而确保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不仅如此,新法律逻辑在法律论证中的拓展,将塑造一种兼顾程序性论证的非形式逻辑之法律论证。它不但能够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建构精致的逻辑论证模型,而且能够刻画庭审说理,在形式公正的基础上促进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质公正,并构建一套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
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获得相同的判决结果,是推进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同案同判”有赖于诸多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应当深入研究法律统一适用的判断标准,建立一套可操作的法律统一适用评价标准。在法律逻辑本土化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借助法律规范理论、解释性规则[注]关于解释性规则的涵义,See William Funk, When is A “Rule” A Regulation? Marking A Clear Line Between Nonlegislative Rules and Legislative Rules, 54 Admin. L. Rev. , 2002.和法律解释规则等建构一套判断法律统一适用的逻辑标准,另一方面,它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论证的推理型式和形式规则等将法律适用逻辑标准寓于法律适用过程,建构法律统一适用的动态系统。法律逻辑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统一适用”,降低法官在个案司法审判当中所承担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司法负担。
三、法律逻辑如何实现本土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强调要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奉行的是整体思维、辩证思维和直觉思维,忽视了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作用,由此导致法治建设所需的思维模式与思维规则一直没有形成,而形式逻辑又偏重以符号为基础的推理规则,过于抽象、晦涩,不利于法律逻辑向法治实践的拓展。因此,我国亟需改变法治实践不重视逻辑的思维倾向,重视形式逻辑即法律形式主义的训练,同时还须避免对于以逻辑方法推导出来的结论之盲目自信[注]陈锐:《法律与逻辑——对法律与逻辑关系的一种全面解读》,《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建构一种兼顾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的新型法律逻辑。进而,利用该种法律逻辑本土化之契机,强化法律逻辑在法律方法及法治实践中的拓展应用,从而最终阐明内在于中国法律实践的法律逻辑形态。为此,我国法律逻辑的本土化应在如下三个方向展开:
首先,在新兴学科的基础上,建构吸纳不同逻辑工具的新型法律逻辑。在各种新兴学科的冲击下,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和理论体系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扩张趋势。不过,这也反过来破坏了法律逻辑理论本身的体系性和完整性。法律逻辑不仅出现了传统逻辑、经典逻辑、道义逻辑、非形式逻辑、人工智能等不同的分析视角,而且也出现了法理学/逻辑学、形式化/非形式化等对立的研究进路。这些视角和进路之间的永恒冲突构成了当代法律逻辑本土化的最大障碍。语用学、修辞学、认知科学、人工智能、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这些新兴学科,充分揭露了法律推理的动态性、可废止性和多主体性等特征,从而推动了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向”,帮助法律逻辑学开放出了更多的理论问题,同时,它们也细腻地捕捉到了法律实践中“非形式逻辑”和“形式逻辑”不可分离的内在关联。新兴学科视野下的法律逻辑研究不是仅从外部视角阐释法律逻辑的既定命题和结论,而是将法律逻辑作为形式框架批判性地吸取新兴学科的观点和方法。法律逻辑并不是单纯的应用逻辑,也需要去构筑建立于自身特殊法则基础上的系统部分。现代逻辑在法律科学中的一种广泛适用,即在于将现行实在法体系予以公理化。当然,这种公理化和演算化并不意味着数学化,而论题学和修辞学方法在查明法律公理以及对其似真性进行检验时可以具有使其正当化的功能。因此,构筑一个容纳这些方法、保持开放的准公理体系在原则上是可能的[注]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在法律逻辑本土化的过程中,我们需以新兴学科为基础,聚焦探讨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向、法律逻辑的基本架构以及论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相互关系,开辟一种法律逻辑研究的新思路、新范式和新视野。这种新型法律逻辑的建构可分为如下步骤进行:首先,借助新修辞学、语用学、认知科学、社会心理学、诠释学等新兴学科,描述裁判过程中法律意义的传递、理解和交互,剖析法律推理不同部分、单元、 阶段的逻辑关系,以及其中涉及的语用效果之间的转换与推进,从而揭示法律逻辑背后论者的意图期待和论辩策略[注]参见徐梦醒,张斌峰:《法律论证的语用逻辑重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4年第5期。;然后,综合运用整合形式逻辑、道义逻辑、符号逻辑、谓词逻辑、模态逻辑、非形式逻辑、人工智能等多元逻辑工具,系统刻画并重构法律推理的论证型式、评价规则和智能模型等等;最后,从刻画对象、语言表达形式、适用主体等几个方面化解形式化方法与与非形式化之间的张力,塑造发生于中国法律实践的立法逻辑、司法逻辑和法学逻辑,从而构建一套既兼顾语义、语形维度,而又更强调语用维度,并整合逻辑、修辞、论辩三要素的广义法律逻辑系统。
其次,增强法律逻辑对于法律方法的渗透,塑造面向法律人的法律逻辑规则。法律逻辑必须从法律思维独特的实质性结构开始生长,只有如此才能建构与法律方法相关联的实质法律逻辑。当面对法官、律师、检察官等法律人时,人工语言形式的法律逻辑图式只有经由法律方法论的“中介”转换为自然语言形式的法律思维规则,法律逻辑才能通过法律人的“实践思维”作用于法律人的法律适用。法律方法是以法律逻辑为基础的法律适用方法,倡导什么样的法律逻辑思维,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因此,若要实现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型和本土化,就需要强化法律逻辑对法律方法论的介入和渗透。法律逻辑只有借助法律方法,才能作用于社会,为法治、改革、社会综合治理等提供逻辑思维模型、法律思维模式以及具体的法律方法支持。
在新兴学科的助力下,法律逻辑几乎可以拓展到法律获取、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修辞、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所有的法律方法领域。例如,类比推理、正面推理、反面推理、设证法、回溯推理等探索性“逻辑”[注][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8页。不仅是法律获取的重要工具,而且基于法教义学的法学逻辑能够为法律获取提供一种体系化的思路。法律逻辑有助于司法大数据的结构化处理,消除司法数据之间的冲突或冗余,建构可检索的法律知识体系,从而推动法律检索的智能性和准确性。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和含糊性,在不解释情况下要形式化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律逻辑对不同的法律解释总是开放的[注][荷兰]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法律可废止性推理研究》,熊明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一方面,经典逻辑是法律解释的基本要素之一,法律解释不得违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逻辑基本原则,“同类解释”、“明确其一,排除其他”等法律解释规则本身就是在逻辑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注]See Scott Jacob, Codified Canons and the Common Law of Interpretation,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 98, Issue 2 (January 2010).;另一方面,广义非形式逻辑框架下的新法律逻辑为“独断性”的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多主体、可废止的论辩模型,基于此,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转换成了解释性法律论证,而法律解释规则升级成了法律论证型式。
法律逻辑和法律修辞并非两种对立的思维技术,而在论证任务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需要通过修辞将开放的前提集合论证为可接受的封闭性前提集合,也需要通过逻辑根据封闭的前提得出必然的结论。因此,逻辑是最具说服力的一种修辞;修辞也是在无法直接进行演绎推理时所备选的逻辑[注]张传新:《法律修辞与逻辑》,《求是学刊》,2012年第3期。。
法律逻辑不仅可以将法律推理嵌入一种实践认知,进而将法律推理的不同方面整合进一个广阔的图景,而且在各种逻辑分析技术的帮助下,提供一个关于法律推理基本形式的更精确的说明。新型法律逻辑不再将逻辑局限于传统的形式逻辑,而是转向更广阔的法律论证,考察合理性论证所蕴涵的逻辑内涵与推理规则。新逻辑观视野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一方面可以理清法律论证中隐含的推理论证进路,探讨其中合理信念的产生与迁移问题,另一方面可以真正将法律论证纳入理性的分析框架,对法律论证展开理性剖析。因此,法律逻辑的本土化,不仅可以推动法律逻辑在法律方法论领域的拓展应用,改变法律方法传统的研究范式,进一步凝练法律思维规则,而且还能加强法律逻辑对于司法实践的回应,扩展和丰富法律逻辑自身的研究框架和论证图式。
最后,聚焦法治中国建设,为法治改革提供法律逻辑支撑。全面深化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发挥法律逻辑的塑造作用,建构普适性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话语。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法治思维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运用法律逻辑规则、法律论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等进行思维决策,寻求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与问题。法治思维只有经过法律逻辑的具体化,转化为微观的法律思维、法律原理、法律教义、法律学说以及法律知识,才能够成为实际指导法治实践的意识形态。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思维本身就是一种法律逻辑方法,即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遵守逻辑规律、规则,形成法律概念,做出法律判断,进行法律推理的方法[注]郝建设:《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 、特征与功能》,《政法论丛》,2005年第5期。。新兴学科视野下的法律逻辑不同于以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规律为核心的形式逻辑,而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发展起来的非经典逻辑。新型法律逻辑不再把法律简单地视为以法律规则作为单一要素而建构起来的规范体系,而是注重在开放的法律体系中,根据法律和法理实现裁判对听众的可接受性。这种法律逻辑不但可以借助经典逻辑塑造可普遍化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话语,并且还能够运用语用学、新修辞学、论辩学、言语行为理论、话语理论、“自然逻辑”等逻辑工具,为改革决策者提供自然语言形式的法律思维。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以“让人感觉到的方式”来呈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载体,是从法院内部倒逼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加压器”。裁判文书说理不同于“庭审说理”、“判后说理”、“裁判理由”和“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裁判文书说理应涵盖“审查判断证据说理”、“认定案件事实说理”、“法律适用说理”和“自由裁量权说理”等各个方面[注]潘自强、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内涵界定与原则遵循》,《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裁判文书说理需符合逻辑、依据法理、遵循合法性、正当性、针对性和必要性原则。裁判文书的说理体现在主体间相互共识及妥当理由之上。在司法活动的进程中,无论是哪一位参加者都有权通过语言游戏的规则和修辞方法来陈述观点,表达意愿,达成共识,实现合理的可接受性[注]黄现清:《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新型法律逻辑,并非适用于法律科学的普通形式逻辑,而是拥有特殊论证型式和程序法则的实践逻辑。因此,法律逻辑本土化其中甚为重要的一环就是,将法律逻辑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勾连起来,将建构的法律论证型式在裁判文书说理实践中予以检验,并根据刻画的裁判文书说理的论证型式和程序规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论证逻辑和司法推理方法进行修正或调整,从而建构一套能够真正描述和指引司法裁判和法官说理的司法逻辑工具。
法律人工智能并不是要制造真正的智能人即法官或律师的逻辑方法,而是法律知识系统的逻辑方面,其中系统的主要特征是将知识与使用知识之方式分离开来。逻辑是将知识与使用知识相分离来建模的主要工具,因为在逻辑的某个形式语言中这种分离总是表现为前提形式与推理装置。逻辑可以用来定义什么时候一个前提集是一致的,以及什么后承是可能的修正或所偏好的。在非演绎推理类型和不一致知识逻辑的情况下,逻辑仍可以视为推理这种较大框架的一种工具。 因此,逻辑与法律人工智能不但具有相关性,而且还是法律推理形式建模的主要工具。我国当下大力推进司法大数据、智慧法院、法院审判信息化等改革。因此,在法律逻辑的本土化过程中,我们应该加强法律逻辑对法律人工智能的参与和支持。一方面,借助立法逻辑和法学逻辑对海量的司法数据进行分类、聚类、分析和关联,从各种司法数据中提取共性规则,形成行为比对模型和法律知识图谱,从而建立面向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法院业务的大数据分析系统。另一方面,法律逻辑既可以对法律论证的论辩过程进行逻辑分析,也可以非经典逻辑为基础,为法律推理和论证建立一种广义模态框架,从而为智能化法律推理建立逻辑模型和框架。
四、结语
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所追求的并非是建构一套与西方法律逻辑完全不同的中国法律逻辑,它念兹在兹的是,将从西方特定的法律实践中生长出来的法律逻辑结合中国法律实践进行审视和重构,从而形成一套具有明显的中国问题意识且能够有效指引中国立法活动、司法裁判和法学研究的法律逻辑工具。法律逻辑的本土化既以特殊而自洽的法律逻辑之存在为预设,同时伴随着法律逻辑的中国化,借助新兴学科的理论资源,传统法律逻辑最终也会被改造为一种全新的法律逻辑形态。这种新型法律逻辑并不反对形式逻辑,反而追求更大范围和可能的形式化,它基于法律思维中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的内在关联,将形式逻辑、非形式逻辑等不同逻辑系统纳入了一个相互兼容、彼此合作的法律逻辑系统。在法律逻辑的形式向度上,法律逻辑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思维模式,肯定没有中西之别,更没有所谓的中国法律逻辑。不过,在法律逻辑的实质向度上,法律逻辑作为一种基于非形式逻辑的应用逻辑或论证逻辑,西方法律逻辑肯定无法用来直接指引中国法律实践。法律逻辑本土化的内在根源在于法律逻辑的“实践转向”,自觉推动一般法律逻辑在中国法律实践的落地生根,提炼契合中国法律思维和法律论证的法律逻辑规则,是法律论证逻辑本身的要求。不仅如此,法律逻辑的本土化转向也有助于增强法律方法的理性化,迎合法律裁判文书说理、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等法治改革焦点。同时,法律逻辑本土化的具体展开,也要围绕着新型法律逻辑的塑造、加强法律逻辑与法律方法论的合作,以及主动回应法治改革这几个方面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