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2018-02-11李伏灵
摘要:在医疗损害责任正式纳入侵权责任法之后,产生了很多的积极的影响,可是不能只凭一个现有的条文就想去解决所有的问题,很多医疗损害责任方面的问题仍需要很多措施去解决。本文在肯定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同时,也要对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过错的鉴定提出一些具体的细化的建议,以便在实际操作中使用。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碼: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97-01
作者简介:李伏灵(1970-),男,汉族,湖南常德人,本科,常德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在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此法的颁布,体现了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正逐步走向成熟完善,而相应的公民的权利也将会得到更全面、完善的保护。在这之中,侵权责任法首次将医疗损害赔偿纳入其法,第一次为其设立专门的独立章程来使其规范。在以往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事件都处于一个二元化的标准体系之中,这也就使得医疗纠纷案件成为了我国的法律案件中最难分类的又一种案件,而现在侵权责任法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规范,有利于实现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现在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对其进行良好地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之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解决二元化结构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概念冲突
在我国之前的医疗案件之中,通常会使用二元化的责任制度,也就是指有两个概念同时存在,即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医疗责任事故是一个带有行政意味的概念,而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国策责任在过错的条件、结果的条件以及因果关系上都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而此次侵权责任法之中的规定则将打破了这种二元化的结构,明确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取消了原有的两种概念同时存在的情况,这也就是说现如今的医疗损害赔偿不会再区分为两种赔偿,统一为一种标准之下。
(二)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条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通常来说是适用于过错责任,而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则不适用于过错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之中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法律规定了医疗责任的过错责任,在一般的情况之下,普遍由受害人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若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一致的治疗,患者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能够看出如今已经不再仅仅强调医疗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或者客观的过失,而是注重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一致,用这一客观的标准来评判赔偿的标准。
(三)明确了平等民事主体医患双方的侵权举证责任
根据前文的论述,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而学术界也普遍认为这意味着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的现象在我国彻底地结束了,虽然在法律中并未直接明确地说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可是在实践中却无法保证此类事件的不再发生。此项制度是在二零零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之中出现的,但是从两者的性质上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其区别,侵权责任法为实体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程序法,这两者并不存在冲突,而这项制度明显地属于程序诉讼的,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更应其放在程序法之中。
二、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之立法缺陷
(一)没有体现限额赔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解决了我国以往的医疗责任二元化的赔偿结构,打破了以往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同时存在的局面。但是,本法也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一个明确的赔偿范围标准。这也就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此类侵权事件与其他的侵权事件一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对医疗损害侵权事件的判决时,应该统一地适用于一个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
(二)法律适用问题立法依然不统一
如今,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诉讼这三种,而行政调解与司法诉讼都有其独自适用的专门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三)双套鉴定系统导致公信力缺失
如今,实际的实践活动之中通常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医疗损害责任事故纠纷,这也就导致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制,在这一二元的模式下容易出现各个法院的判决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的现象。比如有些法院面对医疗损害事故会先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就再委托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有些法院则会选择依据当事人的主管诉讼请求来选择鉴定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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