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审判模式建构之初探
2018-02-11邓广全
摘要: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逐步推行的大背景下,在批判吸收域外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和诉求充分表达的合理配置对我国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进行变革,是当前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议题,更是当前司法便民原则指导下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诉权保障制度构建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模式;当事人主导;诉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58-02
作者简介:邓广全(1978-),男,河北迁安人,硕士,任职于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一、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构建的可能性分析
(一)解决私权主体纠纷的固有选择
在“人生而自由”的哲学信念及经济自由主义基础上产生了意思自治理论。而这一理论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就是程序法上对于当事人选择和决定自由的尊重。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都过多的强调法院的“权力关系”,而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放到了次要的地位。显然,在这样指导思想下所产生诉讼模式的构造是与私权纠纷的性质所不适应的。因此,通过构建当事人主导下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从而提高当事人在私权纠纷中的能动性,解决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审判模式立法指导思想的错位,真正使民事诉讼对私权主体的权利保障作用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二)打破超职权主义思维的必然要求
我国经历了十分漫长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民事诉讼审判的操作规程,改革开放后,以加强当事人能动性、促进法官中立性的司法改革虽然一定程度上在制度层面改变了超职权主义下的裁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超职权主义的思维仍然普遍存在,法官或迫于审限的压力或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对于诉讼程序推进的主动权往往不愿依赖于当事人而采取以法官为主导的方式。在这一背景下,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很大程度上得不到法院的考虑,而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在这种超职权主义思维的影响下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保障,极易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侵害。因此,构建以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是破除超职权主义思维,培养法官裁判中立性思维的必要的制度性创设。
(三)诉权保障下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的重构
正如季卫东先生在其书中指出的一样,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解决思路是当下司法正当性的追求要能够通过功利主义以及伦理生活的直接混合来化解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危机。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司法理念到“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理念的变更,实际上都充盈着政治的因素,有着维持社会平衡的考量。①在这种理念之下,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加强往往流于形式从而并没有真正做到理清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的边界,使对当事人诉权的加强沦为法院减轻自身工作压力的手段。因此,在当事人诉权保障视角下,通过构建当事人主导型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是真正理顺当前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边界的重要内容。
二、诉权保障内涵指引下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构建的客观要求
(一)市场经济下法院审判权合理化配置
在我国市场经济长足发展的背景下,人们的社会思维与行为方式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本身是一种契约经济,而在这样的经济体制之下民众所涉及的已不再是自然经济模式下的简单而人情化的身份关系的处理,而是更多的向陌生人之间契约关系的转化。而正因为在这一经济背景的影响下,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意识使其在处理自身纠纷中不同于自然经济模式下的无讼意识而更加的积极主动。当事人更乐于通过规范化的程序选择和自身专业化的技术操作去解决纠纷,而这一理念与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构建下当事人能动性的有效发挥相契合。
(二)程序正义下当事人能动性的要求
法官的中立性是塑造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重要前提。而法官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法官诉讼的指挥权层面上。法官对诉讼的实质指挥并不意味着他凌驾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相反他是对话伙伴。在对话中,积极活动和指挥被视为他的义务和责任。②因此,从诉权保障的角度考虑,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构建中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影响诉讼程序走向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成为真正的对话者,而非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权力者。
(三)程序效益下法院审判职能的定位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程序的效益性一般而言是指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比率。用最低的诉讼成本而获得更高的诉讼收益是效益性的价值目标。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法院诉讼成本真正的降低并不是通过对当事人审判程序的压缩而向时间要效率,而应通过对当事人诉权保障下的权利赋予,使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程序的主要推动者,而非诉讼命令的执行者。这样才能真正的将法官从繁重的审判工作中减轻因审判而造成的心理压力,在减少法院诉讼成本的同时,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从而产生当时诗人与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下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转型
(一)当事人主导下诉讼方式选择的尊重
当事人主导下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构建应体现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在诉讼进行方式上对于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如上文所述,在简易程序尤其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选择上单一的诉讼标的额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愿原则与私权纠纷的解决性质格格不入。在审理方式上的职权性特点也使得当事人成为了法院职权干预下的附庸。我们在倡导民事诉讼私权纠纷本质属性回归的同时,保障当事人依据自身的意愿对诉讼程序选择的自由是诉权保障视角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构建的重要前提。
(二)当事人主导下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
从证据的审查启动程序上构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应改变当前法院主导下的证据审查启动模式,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当事人主导下证据审查启动方式的转变。从这一点上来看对言词证据的审查表现的尤为明显。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的审查长期以来我国都遵循着以法院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集中体现在法院针对当事人对于言词证据的异议审查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为此,2015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做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将法院通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程序,并将例外情况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法院允许这一更为严格的界限之内,使得当事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启动程序值得依赖于法院的职权判断之下。
(三)当事人主导下辩论原则法律效果的实现
2015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调查和证据问题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争议的要点进行从而突出民事诉讼法解决私权纠纷的独特属性。但以辩论原则为核心的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没有得到尊重和相应的法律保障,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充分行使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院的职权性干预。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法院在事实和证据层面上的认定同样也不受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约束。因此,在诉权保障的视角下,赋予当事人辩论权行使的程序性效果,审视我国辩论原则法律效果的实现,以此作为规制法官裁判权行使的邊界,是当前构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重要程序性基础。
[注释]
①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临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0.
②罗尔夫.施蒂尔纳,周翠译.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辩论主义与效率冲突中的诉讼指标与实质阐明[J].清华法学,2011,02:136.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临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罗尔夫.施蒂尔纳,周翠译.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辩论主义与效率冲突中的诉讼指标与实质阐明[J].清华法学,2011.02.